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壢簡,239,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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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已鑑析用罄部分除外)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徵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中壢市大同路上之凱悅KTV 包廂內,以新臺幣1,000 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之友人購買MDMA 1顆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01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 1顆(驗前毛重共0.24公克,經取0.018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共0.222 公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1顆在案可稽。

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1顆(經取0.018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共0.222 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有MDMA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違背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1顆(經取0.018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共0.22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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