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彭梓恩之配偶羅筱慧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晚間8時37分
- 二、案經何偉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被告彭梓恩對於因其配偶與告訴人何偉寧發生車禍,本案發
-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寧歷警、偵及本院審理始終一致堅詞詳
- (二)被告雖以:證人金福齊證述告訴人係臉、左邊背後遭打等
- (三)又被告另以:證人羅筱君於偵詢時,曾證稱在長庚醫院首
- (四)再被告以:證人金福齊及告訴人之母案發斯時陪在告訴人
- (五)被告另以:在長庚醫院內若醫護人員,見有暴行發生必會
- (六)被告復以:告訴人案發後捨長庚醫院就診驗傷,其情可議
- (七)被告又以:被告當時絕無可能置傷勢嚴重,正進行手術之
-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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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恩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梓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彭梓恩之配偶羅筱慧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3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縣楊梅市民富路二段與民豐路路口,與何偉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何偉寧有期徒刑4 月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生車禍,羅筱慧人車倒地受傷,因而送至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院區(下稱長庚醫院)急救,旋彭梓恩經通知後亦前往長庚醫院,嗣何偉寧偕同母親及母親友人金福齊亦於101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許,一同前往前揭醫院探視羅筱慧時,彭梓恩思及懷胎26週之羅筱慧傷勢嚴重,又見肇事之何偉寧前來,一時氣憤難耐,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長庚醫院急診室處,以徒手方式毆打何偉寧之頭部及背部,致何偉寧受有右側顏面及右上背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偉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彭梓恩對於因其配偶與告訴人何偉寧發生車禍,本案發生時伊在長庚醫院,當時情緒激動,有接近告訴人何偉寧,大聲責備,並遭告訴人母親友人金福齊擋住等事實,坦認不虛(見偵字第1606號卷第4 頁、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寧、證人金福齊所述發生衝突之大略情節(見本院第38頁,偵字第1606號卷第29頁)均相符,並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因為中間站著金福齊,所以也沒有拉扯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寧歷警、偵及本院審理始終一致堅詞詳證:當日發生事故後,伊到長庚醫院探視羅筱慧,就遭被告出拳攻擊其臉部及背部,造成伊右側顏面及右上背挫瘀傷(見偵字第1606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金福齊於偵詢時證稱:當天晚上,伊陪同告訴人的母親到長庚醫院急診室,被告從急診室出來,就問誰開車的,然後就對告訴人揮拳,被告是徒手打傷告訴人的臉、背後(見偵字第1606號卷第29頁)之情大致相符。
又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及右上背挫瘀傷,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606號卷第7 頁反面)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閱該次告訴人就診病歷,其中急診檢傷記錄載有101 年6 月14日2 時18分許到院,自述被打傷(拳頭)右臉下頷及背部;
護理記錄載有「訴被人以拳頭打傷入ER驗傷,被打右臉下頷及背部,DR視後予拍照存證予ICE PACKING ,予診斷證明書帶回。」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敏盛綜合醫院函暨所附相關病歷),上載到院時間,與緊接於案發時點後,應無作偽之可能。
又而按證據本質上即具有固有之可信賴性(inherent reliability),證據法上所謂「為醫學診斷或治療之目的所作之陳述」,即屬之。
蓋依一般人之經驗,病患或送病患就醫之親朋,既係尋求醫療服務,所為陳述,從正面觀察,可推定具有強烈「說真話」之動機,從反面觀察,亦可推定不致故意給予「錯誤訊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
卷查告訴人於接受醫師急診檢傷時,主訴「被人以拳頭打傷,被打右臉下頷及背部」等語,應認其所述傷勢來源真實,合於其前開指述內容,益佐可採。
(二)被告雖以:證人金福齊證述告訴人係臉、左邊背後遭打等語,與告訴人指述及診斷證明不符;
另關於對被告係「阻擋一下」或「架開被告」亦與告訴人所指不符;
再所稱被告遭阻擋後,被告有繼續打之情亦與告訴人稱經架開後就沒打之情不符;
又關於毆打時間證人金福齊稱約數分鐘,與告訴人所指5 至10秒不符;
末就被告停手是被告自己停下來與告訴人所稱係遭證人架開而停手亦不相符。
故認渠等所述不可採信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本件告訴人何偉寧、證人金福齊雖就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告訴人背部何處被毆、被告係遭金福齊「架開」或「擋了一下」、被告遭擋後有無繼續打、毆打時間長短等細節部分之證述略有出入,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金福齊就本案之基本事實即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證人金福齊有阻擋等情前後一致,至於上開差異可能因受到提問者設題之影響,或對於文字理解(擋一下、架開)之意義、對時間之感受,2 人之認知如何,不一而足,且依當時至少有言語怒罵、肢體衝突,業經告訴人、證人金福齊證述在卷,告訴人自可能有轉身、閃躲以避免過大傷勢之動作,致雙方有肢體碰觸拉扯(即非告訴人所認之出拳毆打),故告訴人及證人混雜各種類衝突(言語、出拳、拉扯)未能明確注意或記憶被告動手細節,致有2 人部分陳述與歧異,難認即屬虛構,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證人金福齊就上揭之細節無法為完整之記憶,致雙方證述略有出入,及證人金福齊所述背部何方被打與診斷證明書不符,即認其等之證詞全不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另以:證人羅筱君於偵詢時,曾證稱在長庚醫院首次遇見告訴人時,告訴人額頭上即有紗布包紮;
被告只有問誰開的等語,故認告訴人頭部傷勢係與被告配偶車禍時撞擊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所致,而被告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於第1 次警詢時即稱:只有對方騎士受傷等語(見偵字第20094 號卷第4 頁),則若告訴人於該次車禍時受有傷勢,告訴人又於該次肇事民事訴訟中主張羅筱慧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8頁),則其就此(於該次車禍中亦有受傷)對其有利之事項何以不主張?況縱令告訴人於案發前額頭包有紗布,與前述定告訴人遭毆而受有「右臉下頷及背部」傷害亦屬無涉;
再者,證人羅筱君並未證稱其全程見聞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且未具體陳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見偵字第1606號卷第29頁),衡以其為被告配偶胞姐,誼屬至親,其迴護被告毆打告訴人一節,亦能想見。
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再被告以:證人金福齊及告訴人之母案發斯時陪在告訴人之旁,豈有可能僅有金福齊挺身阻擋後,證人及告訴人之母即放任被告毆打告訴人,而與常情不合云云;
而查,卷查證人金福齊並無證稱「放任」被告毆打告訴人。
復且,證人金福齊另證以:對方有被告及2 至3 年輕人,還有被告父母,告訴人方只有伊、告訴人、告訴人母親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羅筱君證述:伊與被告下樓,被告家人都在樓下,有被告爸媽、2 個弟弟、1 個哥哥,伊看告訴人時,告訴人旁站著中年男子跟告訴人母親(見同上卷頁),2 人互核相符,應屬實在,則衡以當時雙方人數、年齡等情況,被告方顯然居於優勢,況且上開衝突急迫短暫(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告訴人證述),則金福齊、告訴人之母是否能有效阻擋被告攻擊告訴人,顯屬有疑,自不得以證人金福齊及告訴人之母案發斯時陪在告訴人之旁,即足以推論被告即無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情。
(五)被告另以:在長庚醫院內若醫護人員,見有暴行發生必會通報,不會有放任告訴人遭毆之情,而認證人金福齊所述護理人員走來走去未處理渠等狀況等語不實云云;
然查,上開衝突偶發短瞬,護理人員或囿於觀察專注範圍、處理能力、主觀判斷等,未介入處理,亦非違常情。
觀以被告自承:當時有接近告訴人,大聲責罵之情,則見當時至少有言語衝突,然經本院函以長庚醫院該日是否有本案情事,經回復以:未有暴力事件紀錄,如有類似暴力事件,醫護人員會通報警衛並報警,另報送衛生局核備(見本院卷第54頁),應認係當日護理人員並未注意及本衝突事件或判斷非暴力事件,故未有處理,即不得以現場有醫護人員往來而未處理本案,遽認被告即無毆打告訴人情事。
(六)被告復以:告訴人案發後捨長庚醫院就診驗傷,其情可議;
然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親友優劣式程度繼當時被告情緒,告訴人留在現場不免造成另次衝突,徒生爭端,告訴人未就近驗傷,非違常情,就此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又以:被告當時絕無可能置傷勢嚴重,正進行手術之配偶不顧而毆打告訴人滋生事端云云,然依此邏輯,被告何以有心為「接近告訴人、責罵告訴人」之行為;
被告次以:其慣以右手,若有出拳,告訴人傷勢應在左側而非右側云云,然查告訴人恐有閃身等動作、被告當時是否確以或僅以右手揮拳,均可能影響告訴人傷勢位置;
暨被告以告訴人竟於過失傷害案件調解不成後、告訴期間屆滿前始提告訴,顯為不實而興訟報復云云,然按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即有給予告訴人包含是否和解等各種因素之猶豫考量,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並無可議。
以上被告所辯多單方設詞,尚乏實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車禍,未思理性處理,不顧國法,私行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其犯後飾詞否認,未見具體悔意,原不宜寬貸,惟審酌其因配偶傷勢,而與配偶之胎兒胎死腹中,因而出手攻擊之動機(惟尚非「當場基於義憤」),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之情,暨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兼衡其無不良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專科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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