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壢簡附民,164,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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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黃彰瑋
被 告 朱子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30 號(改分前102 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侮辱罪案件(偵查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朱子華被訴侮辱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3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轉至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得於10日內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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