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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俊龍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4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不知情之楊志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龍昌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龍昌路與龍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不得超速,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而超速行駛,適有李德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支線道之桃園縣中壢市龍川街往龍東路445 巷43弄19衖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即曹俊龍先行,因而發生撞擊,造成李德鳳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於102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20分不治死亡。
而曹俊龍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俊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25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6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雖被害人李德鳳行經肇事地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48 頁),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害人之子李宏憲亦到庭陳稱希望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案亦同有過失(詳如前述),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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