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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俊龍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曹俊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其過失致死犯行並無意見,復有卷附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相驗報告等件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後交保,又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
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3 年7 月7日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而被告因另案待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3 年7 月10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 月之刑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月10日103 年執已字第9685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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