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宏禎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 一、訊據被告羅宏禎固坦承有於102年2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
-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時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2月12日
- (二)被告係駕車跟隨耕耘機自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
- (三)復就駕車尾隨耕耘機之緣由,被告首於警詢時辯稱:我跟
- (四)證人許時炫雖證稱被告係「用破壞剪把我掛在門上的鎖頭
- (五)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夥同「A成年人」共同竊盜之
- 二、按附掛於門上用供防閑之「掛鎖」,非屬構成門扇之一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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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禎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羅宏禎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及③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4 月(僅2 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又上開③所示其餘2 罪(即有期徒刑7 月、4 月)與④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 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48分許,由羅宏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成年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許時炫所有無人居住之農舍,共同以不明方法破壞該處附掛於門上之鎖頭後侵入其內,再循啟動引擎駕駛之途,徒手竊取許時炫所有仍約值新臺幣45萬元之耕耘機1 臺,得手後並交「A 成年人」駛離,至羅宏禎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
嗣許時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羅宏禎固坦承有於102 年2 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附近,嗣並駕駛該自小客車跟隨在許時炫所有而經人駛離之耕耘機後方等情不諱,其於警詢、偵查中且供認上開各節無隱,至其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進去農舍旁的工寮,我當時是一人去工寮拿我的玻璃球吸食器,在那邊吸食毒品,之後跟著耕耘機慢慢開是因為我在車上吸食毒品云云。
但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時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發現耕耘機遭竊,我於102 年2 月11日傍晚5 時許,將耕耘機停放在此,因為那邊是我的農舍... 「(經警方調閱天羅地網及民間監視器,調閱畫面上之自小客車是否為作案車輛?畫面上之耕耘機是否為你所有?)是竊取我耕耘機所使用車輛沒錯」,耕耘機是我所有,「(經警方調閱天羅地網及民間監視器,調閱畫面上,行經民族高鐵往新屋方向之耕耘機是否為你遭竊之財物?尾隨其後之自小客車車號由監視器畫面你所看到的車號為幾號?)是我的耕耘機沒錯」,我所看到的車號為LV-9325 等語(見偵卷第12、13、15、1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建築物是否為你所有?)對」,「(該建築物作何用途?)那是我的老家」,「(裡面有麼擺設?)所有農具... 」,2 月12日發現(耕耘機被偷),所以是2 月11日晚上來偷,「(你所觀看的錄影帶是裝設在何處?)我老家那邊有裝設1 支」,「(從你最後一次看到耕耘機一直到發現失竊這段期間的監視器畫面你有沒有看?)有」,我有在查,有看這段監視器畫面,「(這段時間是否只有2 月1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有車輛通過你家該處前方的道路?)是」,我發現1 台車子之後,有2 個人鬼鬼祟祟進去,我的監視器畫面有看到2 個人進去破壞門之後,監視器那邊有照出來這台車有停在我們老家那邊,道路的角落,之後耕耘機就開出來,耕耘機的大燈還有打開,有亮了一下,之後耕耘機就開走了,之後轎車也在後面跟著耕耘機走... 他用破壞剪把我掛在門上的鎖頭掛勾剪掉,我另外1 個鐵門是進去之後就可以打開拿起來,所以沒有被破壞... 「(監視錄影畫面中有無顯示該小客車停放時車頭位置朝向何處?)朝裡面之後在轉角的地方調車」,「(調車是自己推測的嗎?)不是」,是看影帶的內容,「(就影帶所示內容,該車調車之間是在耕耘機開出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因為他們門已經破壞,是另外1 個人先走出來,之後1 部車開進來,調好頭,熄燈,耕耘機開出來,開大燈,就從轉角出去,轎車就跟著出去,「(轎車跟著耕耘機開出去,前後間隔多久?)幾秒鐘而已」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核與本院勘驗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農舍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1.畫面時間22時48分25秒,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畫面中央以步行方式出現。
2.畫面時間22時48分30秒,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沿桃園縣中壢市高鐵南路5 段538 巷步行,左轉準備進入農舍。
3.畫面時間22時48分39秒,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進入農舍,並開啟手電筒。
4.畫面時間22時49分25秒,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關閉農舍燈光。
5.畫面時間22時50分08秒,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一人離開農舍。
6.畫面時間22時54分36秒,有輛轎車進入巷內。
7.畫面時間22時55分30秒,轎車仍在巷口等待。
8.畫面時間22時56分32秒,耕耘機開大燈準備離開。
9.畫面時間22時57分28秒,轎車尾隨耕耘機離開」等情大致相符。
準此,可見該二人步行至被害人所有之農舍,一人先行離去農舍後,即有車輛駛至農舍旁之事實,再被告既坦承該車輛為其所駕駛,復徵之如後述,嗣被告更係亦步亦趨,駕車一路緩速尾隨緊跟該輛耕耘機,顯見其與該耕耘機暨其上之駕駛者要具密切之關聯性及共益性乙節,稽此,則被告即為該先行離去之人,再於稍後駕車前來等候接應,待耕耘機駛離後並一路尾隨相伴,而與「A 成年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耕耘機等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駕車跟隨耕耘機自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巷000 號出發,二車一路途經該巷與高鐵南路5 段交岔路口、高鐵南路5 段與民族路6 段交岔路口、民族路6 段與新富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有高鐵南路5 段與民族路6 段交岔路口、民族路6 段與新富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電子檔下載列印本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該二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
其次,自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0號至高鐵南路交岔路口距離約230 公尺,該巷路寬約5 公尺,該巷內可會車,高鐵南路538 巷與高鐵南路交岔路口至高鐵南路5 段轉民族路至新富路口之距離約為2200公尺等情,亦有卷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可證。
另證人許時炫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538 巷】該處的道路是否只能容許1 部耕耘機或1 部自用小客車通過,其寬度能否容許兩車並行通過?)那個5 米路可以兩車併行,可以閃過去」... 「(你老家開車在這路個時段,也就是晚上10點多,一直到538 巷到高鐵南路路口,大約需要多少時間?)3 到5 分鐘」,因為耕耘機速度很慢,「(開車需要多久時間?)因為路很小,不能開太快,應該是需要3 到5 分鐘」... 「(高鐵南路是幾線道?)單向三線道」,「(從538 巷與高鐵南路5 段路口走到高鐵南路與民族路6 段的這個路口,在晚上10點多開車需要多久?)3 到5 分鐘」,「(那如果晚上你開車,你的前面有1 輛慢車擋住你,你要變換車道超車,會不方便或困難?)不會」,因為那至少10米路,絕對沒有問題,大卡車都可以... 「(民族路6 段是幾線道?)雙向4 線道」,「(當你開車在民族路6 段往中壢的方向,發現前面有1 輛龜速車,應該沒有人有耐心跟在它的後面,你想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有任何問題或困難嗎?)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7 至10頁)。
衡以一般駕駛常情,在前方有速度極慢且【與己無涉】之車輛阻礙正常速度行駛時,於可安全超車之路況下,莫不紛紛超車以求駕車之順暢,然被告在此長達約2430公尺,途中並皆可安全超車之路段,卻亦步亦趨,駕車一路緩速尾隨緊跟該輛龜速耕耘機,核與常態之駕車慣習顯相悖謬,是再細究此舉之原委,則除被告與該耕耘機之駕駛者並非漠不相關,本即相偕共同謀事,遂於事後結伴隨行俾倘途中遇有未料之枝節橫生可立時伸援接應,或兼仍存有利益休戚與共之要事亟待至共定預籌之地商議、處理,方須如此一路相隨跟從乙由外,別已尋無他故,由是顯見其與該耕耘機暨其上之駕駛者要具密切之關聯性及共益性明甚,佐此益徵被告果有參與竊取耕耘機之事,情更確灼。
(三)復就駕車尾隨耕耘機之緣由,被告首於警詢時辯稱:我跟隨在耕耘機後面是因為我在講電話,所以我速度開很慢並沒有超車... 我使用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 通話時間約有1 到2 分鐘... 我當天應該是打電話給我堂弟羅國榮問他還有沒有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5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為何監視器會拍到你跟在耕耘機的後面?)因為當時路很小,我無法超車」云云,待檢察官質以「為何你警詢稱當時你在講電話所以無法超車?」,被告聞言始若大夢初醒般,隨惶急更迭稱:當時我打電話給我堂弟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因為我無法超車所以就一邊講電話」云云(見偵卷第86頁)。
迨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仍稱:「(從路口監視器看,為何你在耕耘機後面開車?)因為路很小」,我沒有辦法超車,「(但你到大馬路後,你還是跟在耕耘機後面一起走?)我不知道」,我當時在講電話,「(當時在跟誰講電話?)在跟藥頭」,「(羅國榮是你的誰?)是我的堂弟」,我當時打電話給他,請他幫我問有沒有藥頭,「(你當時跟耕耘機的後面開車,是因為打電話給你的堂弟,請他幫你問有沒沒藥頭?)是」,「(打多久?)忘記了」,我在跟他講完後還在等他的電話,「(你是邊開邊打電話?)是」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及反面),猶執係因一路與其堂弟羅國榮通電詢問有無藥頭之事以致無法超車之情置辯,惟此不僅與證人羅國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以前會跟你詢問藥頭及提供毒品之人之聯絡方式?)沒有,就是直接問我有沒有」,「(直接問你有沒有,不是打電話給你問你有沒有?)是」,「(所以被告從來不曾打電話問你藥頭的電話或者向你詢問毒品的來源?)他只問我有沒有」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更與卷存羅國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羅國榮持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僅有於102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21分22秒有過4 秒鐘之通話乙情相佐(見偵卷第56頁),再經本院援此質以「從羅國榮的警詢筆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再從該門號的通聯紀錄來看,這門號只有在2 月11日的22時21分22秒有接到一通0000000000打來的電話,通話時間才4 秒鐘,之後一直到2 月12日的凌晨0 時8 分25秒,才又接到0000000000門號來電,通話時間11秒鐘,在這兩個時間的中間,沒有任何通話紀錄,根本就不可能有你所說,你開車是因為邊打電話而跟在耕耘機後面的情況,有何意見?」,值此,被告或自忖「與羅國榮通電話」之說難圓,情窘之餘乃隨口擴充通電之對象非侷限羅國榮一人而改稱「我是打電話給羅國榮看有沒有藥頭,後來又打別的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末於本院103 年3 月19日審判期日則乾脆放棄前揭各說,改弦更張另創所謂「駕車時施用毒品」之新說,稱:「(為何看監視器畫面你會開著車從工寮一路緊跟尾隨耕耘機直到民族路6 段新富路口轉新富路?)我印象中我還在吸甲基安非他命」,「(你的前面就是一台耕耘機還有其他車?)沒有」,「(沒有的話,為何跟著耕耘機走?)我還在吸毒品」,我就開的慢慢的,我不是有意要跟著他,吸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 「(有比抽1 根煙還久?)有啊」,邊開車所以慢慢開,「(今天忽然想起來,原來那時候是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在打電話?)應該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
是其前後歷次辯解反覆異致,扞挌難稽,更隨證據之開展一再翻異其說,顯為臨訟構編杜撰之虛詞,殊無足採。
再審其竟需執虛詞以匿飾尾隨耕耘機之真相,是以若非實情係暗藏不軌,箇中存有蹊蹺,一旦曝現將使己蒙受不利之認定,何令致此?稽此尤顯其確有共竊耕耘機之舉,狀極鮮明。
(四)證人許時炫雖證稱被告係「用破壞剪把我掛在門上的鎖頭掛勾剪掉」,惟遭竊時其並未在場目擊事發過程,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與「A 成年人」攜持之工具及毀鎖之方式,無從據以辨明被告等係如何為之,證人許時炫猶當如是,因之,其如上之證詞勢係秉附掛鎖頭受損之情形推斷而得,核屬臆測之詞,殊不足為據,自不得執此遽指行竊時,被告尚有攜帶破壞剪此類兇器之情事,應予敘明。
(五)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夥同「A 成年人」共同竊盜之耕耘機之犯行,要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附掛於門上用供防閑之「掛鎖」,非屬構成門扇之一部,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羅宏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此,其與「A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所竊財物之價值高達約新臺幣45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甚鉅,復被告事後更矢口否認,執虛詞圖卸己責,毫無悔過之意,徵其惡性尤重等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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