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審易,2619,201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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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乾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乾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乾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夠累犯)。

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

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②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續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1 年10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90日,於102 年1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謝咸義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伊係於前揭採尿通知前5 、6 天施用毒品,非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因伊有收到驗尿通知,且知道可檢驗時間係回溯96小時,所以伊會避開,伊不可能明知道要採尿還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其於上揭時、地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到案進行採尿檢測,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初驗、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2463ng/mL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9 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11頁)。

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基此,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會自尿液中排出,故目前實務上均以尿液檢驗作為是否施用毒品之依據,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從而,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學分析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通知採尿前5 、6 天,伊既知悉採尿檢驗之回溯時間及採尿檢測之日期,自不會在採尿檢測回溯96小時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說明,自足證明被告確於102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互核被告先後所辯,其先於警詢時陳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2 年6 月12日(即大約採尿前8 天)在楊梅高中附近朋友家中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 頁);

於偵查中改稱,伊之前有吸,最近都沒有再吸了,102 年6 月12日伊有沒有吸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又於103 年1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以,伊係在採尿前5 、6 天用藥的(見本院103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嗣於103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再稱,伊大約係採尿6 天前施用,至少也超過6 天等語(見本院103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第3 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稱之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所辯亦有前後不一之處,則認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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