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審易,2881,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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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承峻為戴明之子,戴明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營業大貨車搭載戴承峻,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及茶專路口時,戴明因不滿江昌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切換車道及急煞而下車與江昌宏發生爭執,戴承峻見狀隨即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昌宏左肩及頭部,致江昌宏受有頭部後側挫瘀傷併腫痛(面積3 ×3 )、右下唇挫擦傷(面積2 ×2 )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昌宏告訴被告戴承峻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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