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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銘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偉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因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張智翔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蔡偉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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