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易,1190,201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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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柳青
許煥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柳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煥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煥祥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者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者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許煥祥構成累犯)。

緣莊柳青見王振浩為心智障礙者,缺乏一般人對事務之正確判斷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 年9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之電子遊藝場內,主動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王振浩把玩電子遊戲機,旋於翌日,在上開遊戲場內要求王振浩清償借款,王振浩遂將莊柳青帶回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莊柳青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王振浩恫稱:「要還12,000元,不然就打你」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王振浩,致其心生畏懼,王振浩遂表示要想辦法向其母親王余秀美借款,莊柳青見狀聯絡許煥祥到場,莊柳青接續上開犯意,與許煥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煥祥撥打電話予王余秀美恫稱:「阿浩(即王振浩)在電動玩具店撿到我的皮包並花光錢,要拿12,000元賠償,否則要打斷阿浩的腳」等語,以此加害其子王振浩身體之事恐嚇王余秀美,致其心生畏懼,許煥祥旋即騎乘機車搭載王振浩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0 號王余秀美住處,王余秀美因此而交付12,000元予許煥祥,許煥祥因此分得2,500 元,莊柳青分得6,000 元,惟2 人又將餘款3,500 元交還予王振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分別於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諭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柳青、許煥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振浩、王余秀美、王莉莉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柳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被告許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被告莊柳青於相近時間以同一加害被害人王振浩之事由恐嚇被害人王振浩及其母王余秀美,終致王余秀美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莊柳青、許煥祥2 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害人王余秀美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被告許煥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不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錢,品行不佳,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惟考量被害人遭索金額非鉅、被告2 人終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均與被害人王振浩達成和解,被告許煥祥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告莊柳青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柳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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