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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金鳳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23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金鳳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103 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記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對本院前揭判決有所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書狀,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3 年6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址而經上訴人親自收受,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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