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易,1302,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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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妤(原名吳金珍)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4 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沛妤犯偽造文書一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9 月29日確定。

本院以M00000000號護照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由未予宣告沒收,然現該護照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顯示上開護照存在且自101 年扣案迄今),是本院判決就M00000000 號護照記載未扣案係顯然錯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固著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本院於原判決理由欄中以該M00000000 號護照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由而未予宣告沒收,顯係誤載,因認應予更正。

惟原判決理由欄已論及前開護照並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且主文欄亦未就M00000000 號護照予以宣告沒收,而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沒收之條文,可知原判決理由欄之前開記載,顯非裁判之誤寫,是縱原判決關於「M00000000 號護照既未予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記載與卷證資料不符,仍難認原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無從逕予更正,應由聲請人依法另行斟酌處理,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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