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易,1316,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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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惠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24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電腦利用IP位址「123.0.234.241 」連線Yahoo!奇摩網站,以其胞姐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註冊之Yahoo !奇摩帳號may670105 登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COMBI 全新公司貨安全坐椅」之拍賣訊息,佯稱欲出售兒童安全坐椅一只,致丁○○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8,500 元下標購買,並於99年5 月3 日上午10時4 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自丁○○之夫洪鼎輝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將8,500 元轉入丙○○提供甲○○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嗣丁○○付款後,遲未收到得標商品,經與賣方聯絡,賣方又藉辭推託,佯稱已將商品寄出,始知遭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證人丙○○借金融帳戶使用,並於99年2 月25日陪證人丙○○、戊○○至兆豐銀行羅東分行換存摺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向丙○○借交通銀行帳戶,至於存摺於99年2 月25日陪丙○○至羅東分行換存摺後就將存摺還給丙○○,且未曾使用過丙○○的奇摩帳號「may670105 」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去八德分行提款的提款單並未做筆跡鑑定無從認定到底提款人是否就是被告,而丙○○在另案陳稱,到兆豐銀行羅東分行是掛失存摺,但同天證人戊○○講拿舊的存摺出來更換,兩人所述不一,顯見戊○○所述不實在,再者丙○○他到底是一開始就把帳戶借給被告使用,還是曾遺失或是如何他前後所述不一,另外丙○○陳稱被告曾跟他要求奇摩帳號密碼查東西,但是根據網路經驗,有什麼需要他人帳戶才能查東西,又被告之前的案件鬧很大但他都認罪,他不會用這麼拙劣的方式詐欺,本案實非被告所為云云。

經查:

(一)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9年4 月底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一位賣家(帳號may670105)購買兒童安全坐椅,在99年5 月1 日以8500元得標,賣家要求在99年5 月3 日匯款至兆豐銀行羅東分行系爭帳戶內,我依約以我先生洪鼎輝所有華南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在99年5 月3 日匯款850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我於同年月9 日前未收到賣方之貨品,又再發送信件給賣方,賣方收到我寄出之信件後於同日回覆我會將商品寄出,但到了同年月11日我仍未收到貨品,我又發送信件給賣方,賣方於同年月13日回覆我表示確定已經出貨,但是我截止報案日(15)日仍未收到貨品,且我上網向賣方催貨,賣方也不再回應等語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洪鼎輝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及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

而系爭帳戶及Yahoo !奇摩會員帳號may670105 ,確係證人丙○○分別向兆豐銀行羅東分行、Yahoo !奇摩所申請,且Yahoo !奇摩會員帳號may670105 於99年4 月24日刊登「COMBI 全新公司貨安全坐椅」之拍賣訊息是以IP位址「123.0.234.241 」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其所涉詐欺案件(下稱前案)之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號卷【下稱易字第12號卷】第16頁、第146 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附件、兆豐銀行羅東分行99年12月3 日(99)兆銀羅字第231 號函暨系爭帳戶自開戶日至99年6 月22日止結清之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 年2 月24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香港商雅虎國際資訊股份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網拍賣家帳號「may670105 」申登註冊、登錄IP及刊登兒童安全座椅廣告頁面時間、登錄IP等件在卷可憑(易字第12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下稱偵字第513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

又IP位址「123.0.234.241 」是被告於98年3 月24日以第三人即其胞弟王俊偉名義向南桃園有線電視所申請,安裝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號,而案發時被告是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且有南桃園有線電視傳真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易字第12號卷第95頁),是被害人丁○○因Yahoo !奇摩帳號may670105 之使用人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COMBI 全新公司貨安全坐椅」之拍賣訊息,而下標購買,雖依Yahoo !奇摩帳號may670105 使用人之指示將價金8500元匯入系爭帳戶,但遲至報案時均未收到貨品,而系爭帳戶及Yahoo !奇摩帳號may670105 均是證人丙○○所申請,且在案發時以Yahoo !奇摩帳號may670105 登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之IP位址「123.0.234.241 」,是位於被告案發時所居住之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號等情,首堪認定。

(二)系爭帳號於案發時是被告所使用: 1、關於系爭帳號於案發時是被告所使用之情,業據證人丙○○於前案之審理中分別供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的帳號是我申請的沒有錯,但是我妹妹甲○○在使用(見易字第12號卷第16頁)、從開戶那天就交給她使用(見易字第12號卷第68頁)、我記得去更換存摺是因為我改名字,我之前是叫陳月梅,甲○○打電話給我說因為改名字,所以什麼都要換,因此去換兆豐銀行的存摺,系爭帳戶存摺應該是在甲○○那邊,她沒有還我(見易字第12號卷第64頁)、是在99年2 月25日到兆豐銀行申請更名,並同時掛失存摺及印鑑,因為甲○○存摺、印鑑沒有帶,所以就用掛失方式辦理,辦理完後,就將存摺、印鑑交給甲○○,甲○○直接放進她的包包帶走,因為她向我借的(見易字第12號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甲○○跟我說因為她和她先生有卡債,如果開戶的話會被扣款,我沒有兆豐銀行帳戶,和甲○○一起去開戶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卷【下稱上易字第1826號卷】第27頁背面),復於本案偵訊程序中具結證稱:99年2 月被告、我、戊○○有去兆豐銀行羅東分行更名,是被告主動提議帶我去的,被告說因我換名字,所有東西都要改,存摺、印章更換好後是由被告保管,因為被告及被告先生信用都出狀況,戶頭裡面不能有錢,要跟我借戶頭,我就借給被告用,我一直都沒拿回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22頁),是證人丙○○就被告因欠債,擔心名下金融帳戶金錢被債權人發現,而向證人丙○○借金融帳戶,證人丙○○於是與被告一同至兆豐銀行開立帳戶交給被告使用,後因證人丙○○改名,被告於99年2 月25日邀證人丙○○及戊○○至兆豐銀行羅東分行改名,但因未帶原有存摺及印鑑,故以掛失方式辦理並變更印鑑,辦理完後,證人丙○○即將新存摺及印鑑交被告,被告收受後即放進其包包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核與證人戊○○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有跟甲○○、丙○○至羅東的兆豐銀行,當時我不知道她們在做什麼,不過換好存摺之後,我看見甲○○把新的存摺、印章放回自己的皮包內,我沒有看到甲○○有交還給丙○○等語相符(見易字第12號卷第63頁),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附件、兆豐銀行羅東分行99年12月3 日(99)兆銀羅字第231 號函暨系爭帳戶自開戶日至99年6 月22日止結清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易字第12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偵字第513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另查被害人丁○○匯入系爭帳戶之8500元,是被持有系爭帳戶存摺之人於99年5 月3 日至兆豐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所領取,有兆豐銀行羅東分行100 年9 月27日(100 )兆銀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9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偵字第5137號卷第39頁、第41頁),參取款憑條新臺幣(大寫)欄之「壹」字,,其中第4 筆本是「﹁」,但是卻寫成「人」,與被告當庭書寫「壹」字第2 次之第4 筆相同(見易字12號卷第74頁),與證人丙○○當庭書寫之「壹」字2 次,其第4 筆均為「﹁」不同(見易字第12號卷第73頁);

另「柒」字之佈局、筆勢、神韻、字形、角度等運筆特性與被告當庭書寫之運筆特性相符,而迥異於證人丙○○之運筆特性,是99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之筆跡與被告筆跡是較為相似;

再衡之領款地點是兆豐銀行八德分行,與被告當時是住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號有地緣關係,而非與證人丙○○有地緣關係之羅東分行等情,證人丙○○前開所述之情,應非虛妄。

2、被告雖辯稱:只有向證人丙○○借交通銀行帳戶,且於99年2 月25日換完存摺即將存摺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帳戶是證人丙○○於95年10月12日以原名陳月梅所申請之新帳戶,並非是交通銀行與兆豐銀行於同年8 月21日合併後所轉換之帳戶,且證人丙○○亦未曾向交通銀行申請帳戶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易字第12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是被告辯稱:是向證人丙○○借交通銀行帳戶云云,顯屬無稽。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99年2 月25日換完存摺後就將存摺還丙○○云云,惟查,被告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辯稱,而推翻前開認定之事實;

且參證人丙○○向兆豐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存摺、印鑑交付被告使用,直至證人丙○○於98年12月15日改名,為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被告知悉後,即與證人丙○○聯絡至兆豐銀行更名,是渠等於99年2 月25日一同前往兆豐銀行羅東分行更名,陪同者尚有證人戊○○等情,亦認定如前,是系爭帳戶在證人丙○○至兆豐銀行羅東分行更名前,均是被告在使用,證人丙○○並未使用系爭帳戶,甚為明灼,既然證人丙○○並未使用系爭帳戶,則系爭帳戶之姓名欄是記載證人丙○○之原名「陳月梅」或新名「丙○○」,除非有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之被告有要求,否則就證人丙○○並無影響,證人丙○○根本不須理會,是從被告通知證人丙○○因改名必須前去兆豐銀行羅東分行更名乙情觀之,被告顯有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之必要,其辯稱更名後即將存摺、印鑑返還證人丙○○,顯與常情不符;

再由其千里迢迢從桃園趕至宜蘭搭載證人丙○○、戊○○至兆豐銀行羅東分行更名之情觀之,益徵系爭帳戶其仍須繼續使用,前開所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未曾使用過證人丙○○的奇摩帳號「may670105 」云云,不足採: 1、查,Yahoo !奇摩會員帳號may670105 於99年4 月24日刊登「COMBI 全新公司貨安全坐椅」之拍賣訊息是以IP位址「123.0.234.241 」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又IP位址「123.0.234.241 」是被告於98年3 月24日以第三人即其胞弟王俊偉名義向南桃園有線電視所申請,安裝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號,而案發時被告是居住於該址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過丙○○的奇摩帳號「may670105 」云云,然為證人丙○○所否認,並於偵訊中證稱::我有一個Yahoo !奇摩帳號,在90幾年時出車禍,在宜蘭療養,被告回來看我,被告知道我有帳號,說要查東西就問我帳號密碼,我有告訴被告,我不知道她就記得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17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2、次查,被告與證人丙○○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8 日前某日,先使用被告所有之露天拍賣帳號「chia-hui-wang 」(聯絡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刊登虛偽拍賣訊息,並使用被告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方式,以證人丙○○之子黃靖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賣方指定帳戶,致莊浩威、葉才維陷於錯誤,下標、匯款遭受詐騙,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被告於前案出庭作證時並未否認,而具結證稱:該案是因為丙○○的案件牽扯到我才被判,好像是丙○○的兒子存摺不見,然後該存摺被人家拿去詐欺,因為牽址到我的電話號碼,所以我才會被判等語(見易字第12號卷第59頁),是被告於其所涉上開詐欺罪及前案之審理中,均僅就電話號碼有所爭執,但就其露天拍賣帳號「chia-hui-wang 」是以「[email protected]」為聯絡信箱並未爭執,而要進入「[email protected]」信箱,當須至Yahoo !奇摩會員登入網頁之帳號欄輸入「may670105 」,及密碼方可,是被告在本案前之98年3 月8日前之某日即已有使用證人丙○○所有奇摩帳號「may670105 」,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至於被告於偵查時雖陳稱:99年4 、5 月時我會去找丙○○,將她載到我家,她也會在我家用電腦云云(見他字第3178號卷第14頁),亦為證人丙○○於所否認,並證稱:99年4 、5月沒有去大溪那邊找甲○○,我來台北都是去台北娘家等語(見他字第3178號卷第23頁),訊之被告關於家住宜蘭之證人丙○○是如何至被告上開大溪鎮之住所,被告答稱:她可能要回樹林娘家的時候,我就會去宜蘭載他,回他樹林的娘家,再到我家。

我常常去宜蘭找他,一週大約兩、三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但是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就其與證人丙○○於99年間之關係,卻具結證稱:我於99年之後就沒有常與被告聯繫,只有過年回來才會遇到丙○○,我連丙○○的電話號碼都不知道等語(見易字第12號卷第60頁)、我從99年以後就沒有與丙○○聯繫,我也不知道丙○○的電話號碼,丙○○也不知道我的電話號碼,只有回娘家才有碰面,但碰面也沒有講話等語(見易字第12號卷第67頁),是被告就其與證人丙○○於99年間之關係,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本院所稱會至宜蘭載證人丙○○回娘家後再至其大溪住所,已難令人採納,再輔以被告一再將其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辯稱已交給證人丙○○,有使用Yahoo !奇摩帳號「may670105 」卻仍辯以沒有使用,一再設詞推諉責任於證人丙○○,所陳會至宜蘭搭載丙○○云云自亦有可能是誣陷證人丙○○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陳,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號以IP位址「123.0.234.241 」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再以Yahoo !奇摩會員帳號may670105 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COMBI 全新公司貨安全坐椅」之不實拍賣訊息者,顯是被告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利,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訊息,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商品並匯入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之財產,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甚至推諉責任於證人丙○○,犯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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