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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玲
蔡坤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69號、8349號、8357號、8922號、16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光明里新明夜市裡,拾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HTC ,型號:DESIRE A8181、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後,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高清隆使用。
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是被告丁○○拿給伊的,伊之前和被告丁○○是男女朋友,當時被告丁○○有案件要去執行,伊擔心被告丁○○去警察局作筆錄會導致檢察官不同意讓被告丁○○易科罰金,且伊當時沒有案件在身,所以伊才幫被告丁○○去警察局作筆錄,並且在警詢及偵訊時都說行動電話是伊撿到的,但伊現在已經和被告丁○○分手且和他人結婚了,伊不想再幫被告丁○○擔,伊不知道被告丁○○拿給伊的行動電話是從哪裡來的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坦承(見102 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56頁至第57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
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正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高清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59頁)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保證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竊盜案件檢測表及偵辦遭竊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㈡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解,然參之被告丙○於103 年1 月8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伊先生是在102 年11月作結婚登記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倘被告丙○確係因顧念與被告丁○○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始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實供述,則被告丙○至遲於102 年11月完成結婚登記後,已無再袒護被告丁○○之動機及必要,惟被告丙○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仍供稱:伊是在夜市撿到行動電話的,後來伊把行動電話拿給高清隆,伊記不清楚伊撿到行動電話的日期,應該是高清隆說的時間才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復於103 年1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103 年3 月27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提及上開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拾獲,甚至於103 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高清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憑採,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丁○○跟伊說行動電話是朋友給他的,伊認為到時候被告丁○○把他朋友說出來就好,沒有想到現在會變得這麼複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顯見被告丙○自認上開行動電話乃被告丁○○以合法管道取得,則被告丙○又何需擔憂被告丁○○無法易科罰金,而有代被告丁○○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必要,是被告丙○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前開犯行,堪以論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原係甲○○放置於背包前側口袋內,該背包並由其先生所背負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是該行動電話之脫離被害人持有,顯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丙○撿拾該行動電話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逛中壢新明夜市,人潮算多,伊沒有注意有人靠近伊先生幫伊背的背包,因為伊與伊先生是併排,伊沒有注意後面,在發現行動電話不見後,伊先生沒有告訴伊有發現任何異狀,伊後來有打電話到伊的行動電話發現不通,伊確定行動電話是被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僅能得知甲○○所有行動電話係遭人竊取之事實,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能證明被告丙○即為本件下手行竊之人,自不得以被告丙○曾持有失竊行動電話此一客觀狀態,遽論被告丙○即為竊盜之人,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構成竊盜罪,容有未洽。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須以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為基礎,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事實,既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念,侵占路上拾獲之手機,並將之贈予他人使用,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重大,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35分許、101年11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101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之竹圍漁港市場內,趁假日購買魚貨人潮擁擠之機會,一前一後靠近庚○○、戊○○、己○○之方式,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型號:I9103 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戊○○所有置放於包包內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HTC 、型號:ONE X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己○○所有桃紅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型號:S2、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將上開行動電話內原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丟棄,於101 年10月16日前往弘益數位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價格,將上開黑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邱士釗,邱士釗再轉售予不知情之余幸蓉;
於101 年11月4 日、101 年12月2 日前往E 電訊通訊行,將上開白色、桃紅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李卿益,李卿益再將該白色行動電話轉售予不知情之吳智昇。
嗣經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竊盜庚○○、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之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及庚○○、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渠等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遭竊,邱士釗、李卿益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行動電話乃向被告2 人所購入等內容,與弘益數位通訊行之二手機回收表、E 電訊通訊行之手機讓渡證書均有被告丙○之簽名及附有被告丙○之證件影本,前開手機讓渡書上所留指紋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丁○○之指紋相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2 人自始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都是友人「陳光南」拿給伊抵債的,「陳光南」平常在文昌公園、跳蚤市場賣行動電話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都是被告丁○○拿回來的,伊只是負責拿去賣而已等語。
而查:㈠質之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伊當時感覺有1 男1 女靠近伊,伊認為行動電話就在此時被扒走,伊現在只記得有個女生帶包包,好像有撞到伊,伊沒有注意男生在做什麼,那女生的長相伊不記得,伊對於該1 男1 女的年紀沒有印象,伊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丙○,如果那天帶包包的女生再讓伊看見,伊應該認不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第13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伊當時覺得伊包包怪怪的有人在動,於是把包包挪至前面並查看,發現包包內的行動電話不見了,伊當時只能確定左邊及後面都有人,但是人很多,不知道是誰,伊發現行動電話不見後有打到伊的門號,第1 通沒有人接,再過5 分鐘後就關機,伊對在庭的被告丙○沒有印象,如果行動電話不見時出現在伊周遭的人再度讓伊看到,伊不會有印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伊發現伊行動電話不見後,馬上撥打伊的門號,但已經關機打不通了,伊在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之前,沒有發現有人故意靠近伊,也沒有感覺放行動電話的外套口袋有被人碰觸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第25頁;
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此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均係遭人竊取,而非單純遺失,尚難遽論被告2 人有共同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犯行。
㈡又證人邱士釗、李卿益於警詢時,固均證稱係被告丙○前來販售上開行動電話,且當時尚有1 名不知名男子與被告丙○一同前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第20頁;
102 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復於檢視警方提供之身分證影像後,均指認被告丁○○即係陪同被告丙○前往販售上開行動電話之男子,且被告2 人亦未否認共同販售上開行動電話予邱士釗及李卿益之事實,然據此亦僅能證明被告2 人曾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嗣後並予以出售他人之事實,則衡之持有他人行動電話之原因多端,且行動電話之持有變更甚為容易,非可當然推論最後持有之人即係最初竊取之人,仍難據此認定上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2 人竊取而來。
㈢雖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姓陳的朋友拿來抵債用的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第52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是一個叫「阿南」的朋友交給伊的,伊也是跟被告丙○說是「阿南」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正反面),復供稱:伊在偵查時因為不知道該朋友的姓名,所以說該朋友姓陳,該朋友是叫「陳光南」,伊因為找不到他的人,所以之前才沒有說出他的全名,伊本來都叫該朋友「阿南」,等伊收到起訴書,才想到他叫「陳光南」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於本院詢問何以收到起訴書時已記起該友人全名為「陳光南」,卻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初始時供稱不知該友人之姓氏時沉默不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就其為何無法清楚交代友人姓名乙節之說詞前後矛盾;
而被告丙○固於偵訊時供稱:行動電話是朋友「阿德」給伊的,是朋友無代價給伊的,因為該朋友之前欠伊及被告丁○○錢,伊不知道該朋友的名字,很多朋友欠伊錢,「阿德」、「阿文」都有欠伊錢,朋友的真實姓名、連絡電話伊都不知道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是伊跟被告丁○○去萬華火車站附近的早市買的,伊偵訊時有在用毒品,所以那時候講什麼,現在回想起來還是會忘掉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正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伊上次開庭時在跟被告丁○○嘔氣,所以故意講與被告丁○○不同,上開行動電話是被告丁○○說朋友欠債抵債用的,被告丁○○沒有跟伊說是什麼朋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就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係朋友抵債或購買取得之說法反覆不一,復且被告2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陳光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以實其說,顯見被告2 人所為前開辯解之可信性實屬有疑,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然被告2人有說詞虛偽或無法證明「陳光南」存在之幽靈抗辯等情,亦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高度可能性,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2 人涉嫌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固有高度懷疑,但仍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證明,無法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2 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且曾承認:係「陳光南」交付作為抵債用等語,可能涉犯有故買贓物罪嫌,惟按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 人有無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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