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易,1496,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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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163 號),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25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秀姍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小湄男女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阮氏歡以每次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從事為客人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由店家與小姐以六四分帳之方式牟利。

嗣於101 年11月5 日21時20許,男客陽冠宏至上開「小湄男女美容館」內消費,並由蕭秀姍媒介阮氏歡與陽冠宏至上開美容館2 樓5 號包廂內,由阮氏歡與陽冠宏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完畢後,經警於同日22時16分許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蕭秀姍涉有前開妨害風化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陽冠宏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俞任於偵查中的證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具保書、照片8張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秀姍固坦承於案發期間確有受僱於「小湄男女美容館」擔任按摩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現場負責人,沒有替陽冠宏介紹小姐,也沒有跟陽冠宏講話。

案發當時包含伊有4 、5 位女性按摩師在場,伊們幾位按摩師有排班,看當時是輪到哪一位按摩師接待客人就由排到的按摩師去接待客人。

排序是由櫃檯的人事先安排好,不會亂掉,因為客人也不是很多,當時阮氏歡是排在伊的前面,阮氏歡之後才是伊,陽冠宏進來店裡面,就由阮氏歡去接待他。

阮氏歡看到有客人進來,她知道輪到她,她就自己站起來走到店裡面把頭髮整理一下,並換工作鞋後再出來帶客人,因為在等待客人時是穿室內拖鞋,頭髮也很亂,在那邊看電視。

伊是叫陽冠宏坐下換鞋子,那是很正常的,每個客人進來都會叫他們換鞋子,避免他們把地板踩髒。

伊沒有帶陽冠宏上2 樓包廂,是阮氏歡自己帶。

阮氏歡在接待陽冠宏時,伊就在樓下掃地、看電視,等客人進來。

陽冠宏與阮氏歡在店裡做什麼,伊沒有看到,也不知道。

伊沒有接觸客人,也沒有向客人拿錢等語。

經查:

(一)證人陽冠宏於101 年11月5 日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01 年11月5 日21時20分許,進入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小湄男女美容館」,當時在1 樓櫃台的蕭秀姍(筆錄誤載為葉秀姍)叫我在現場換鞋子,並帶我至2 樓5 號包廂內等候小姐。

我進入包廂後就脫掉上衣並穿上她們準備的短褲躺在床上,之後阮氏歡就幫我按摩全身約過20分鐘後,她就叫我翻過身來幫我把短褲脫掉露出生殖器,阮氏歡就用雙手幫我上下摩擦我的生殖器直到我射精出來,之後她就用毛巾幫我把精液擦拭掉後又幫我繼續按摩及陪我聊天。

費用為1 千元,我還沒付錢,就為警於同日22時16分許查獲。

當時警察進入臨檢時小姐正在包廂幫我按摩手部等語(參偵卷第16至18頁、第53至54頁)。

其於101 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被告帶我進去包廂,並媒介阮氏歡為我提供服務。

是被告跟我說90分鐘1 千元做油指壓。

但是進入包廂後,阮氏歡約按20分鐘後,要我翻身,幫我將短褲脫掉,裸露生殖器,就直接用她的雙手套弄我的陰莖直到射精。

我有問阮氏歡,她說提供半套性服務,是含在90分鐘1 千元的消費內,不用另外付錢。

警方查獲時,被告人在一樓櫃檯等語(參偵卷第46至47頁)。

其於本院103 年4 月2 日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進去的時候,櫃檯裡面有人,我不記得是誰了,之後有人帶我上2 樓,有人介紹進來幫我做服務。

帶我上2 樓和幫我做服務的人不是同一人,我於警詢及偵查時稱被告蕭秀姍在現場叫我換鞋子,並帶我至2 樓包廂等待小姐是實在的。

店裡有一個看板DM,被告蕭秀姍指著看板DM介紹我消費方式。

在包廂內一開始就先按摩,有脫上衣、上精油,約20分鐘後問我要不要,我就說好,她就開始幫我做。

她就用手上下摩擦幫我打手槍,直到我射出,她就出去一下,之後進來繼續幫我按摩,之後警察就進來了。

原本的消費應該是1000左右,之後她問我要不要做半套,我當時好像有問說做半套要多少,她好像有回答我,但我不確定。

因為很久了,之前我沒有說謊,有沒有加錢我忘記了。

警察查獲前,我還沒付錢。

我射精後是阮氏歡用衛生紙幫我擦拭,她沒有放在包廂裡面,我射精完之後,她幫我擦拭完畢後,就帶著衛生紙走出包廂再進來。

我沒有問蕭秀姍是店裡面的什麼人,蕭秀姍沒有說店裡有做半套的性服務,她用手勢比櫃檯後面的消費看板,但消費看板裡面沒有寫到性服務等語(參102 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是由證人陽冠宏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於101 年11月5 日21時20分許,進入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小湄男女美容館」,被告蕭秀姍叫其在店內換鞋子,並帶其至2 樓5 號包廂等候小姐。

嗣證人阮氏歡進入該包廂幫其按摩全身約過20分鐘後,詢問其是否要做半套,並告知其半套性服務含在90分鐘1 千元內,不需加錢,其同意之後,證人阮氏歡就叫其翻過身來,並將其短褲脫掉,且用雙手上下摩擦其生殖器直到其射精。

後來證人阮氏歡在包廂內繼續對其按摩手部,並陪其聊天,之後警察於同日22時16分許到場臨檢。

被告蕭秀姍用手勢比櫃檯後面的消費看板,告知其消費方式,但未告知店裡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看板亦未載明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情。

(二)證人阮氏歡證稱:101 年11月5 日22時16分,我有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2 樓5 號包廂,我在幫客人陽冠宏油壓按摩。

當時我是在一樓的休息室,我聽到客人進入開門的聲音,我就出來帶客人陽冠宏上2 樓5 號包廂,我叫他換上我店裡的短褲,我幫他油壓及指壓,壓他的後背,壓了大約30分鐘我叫他翻身我壓他頭部,我並沒有按摩他的生殖器、打手槍。

當時我按到他的手指時警察就進來臨檢了。

我不知道老闆是何人,我是在今年10月中至該公司上班,做指壓及油壓,服務一節90分鐘收費1 千元,店家抽4 百元,服務小姐抽6 百元。

我不知道現場負責人是誰,當時負責人不在場。

客人消費的金錢是小姐服務完後自己取走,之後自己放在櫃台抽屜內,排班是老闆自己排完後就走了。

蕭秀姍也是店內的服務小姐是我同事,我不知道她是否是現場負責人等語(參偵卷第21至22頁)。

是由證人阮氏歡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於101 年10月間起在上址從事按摩及指、油壓的工作,每90分鐘為一節收費1千元,服務小姐取得6 百元,店家為4 百元,服務小姐係由老闆排班。

101 年11月5 日晚間,證人陽冠宏到上址消費,由其帶領證人陽冠宏至2 樓5 號包廂,並為證人陽冠宏油壓及指壓,其係按壓證人陽冠宏之背部、頭部及手指等部位,並未按摩撫摸證人陽冠宏的生殖器。

被告蕭秀姍係店裡的服務小姐及同事,不知道被告蕭秀姍是否為現場負責人等情。

(三)觀諸本院勘驗「小湄男女美容館」101 年11月5 日店內1樓、2 樓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店內1 樓部分,監視器上時間為21時18分24秒至21時18分43秒間:被告蕭秀姍站在櫃檯前掃地;

錄影畫面左上方一名不詳姓名店內小姐(下稱A 小姐)坐於櫃檯旁椅子上。

監視器上時間為21時18分44秒至21時19分02秒間:被告蕭秀姍與A 小姐一起看向門外,A 小姐從椅子上起身往錄影畫面左側走並於鏡頭中消失;

期間被告繼續掃地。

監視器上時間為21時19分03秒至21時19分36秒間:男客陽冠宏由錄影畫面右側進入店內1樓,被告蕭秀姍對男客手指向玻璃門旁之矮長凳,男客陽冠宏走至該長椅凳坐下更換拖鞋;

期間被告繼續掃地。

監視器上時間為21時19分37秒至21時19分49秒間:被告蕭秀姍邊掃地邊往錄影畫面左側走,於鏡頭中消失;

男客陽冠宏坐於長椅上。

監視器上時間21時19分50秒至21時20分10秒間:被告蕭秀姍由錄影畫面左側走回鏡頭中,在櫃檯邊掃地;

男客陽冠宏自椅凳上起身拿起包包,往錄影畫面左側走,於鏡頭中消失;

被告蕭秀姍隨後邊掃地邊往錄影畫面左側走,於鏡頭中消失【以上參102 年度壢簡字第257號卷第14頁正、背面之本院勘驗筆錄三、(一)、1 至5】。

店內2 樓部分,監視器上時間為21時18分24秒至21時18分38秒間:2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無人入境。

監視器上時間為21時18分39秒至21時20分25秒間:一名不詳姓名店內小姐(下稱B 小姐)著黑色厚底夾腳拖鞋,從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樓梯口處出現於鏡頭,並走入樓梯旁之空間,隨後拿取毛巾、茶杯等於2 樓走動,最後走進樓梯旁之空間,消失在鏡頭。

監視器上時間為21時20分26秒至21時21分03秒間:證人陽冠宏、A 小姐一前一後從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樓梯口處出現於鏡頭,A 小姐打開離樓梯口最近之房間門,兩人一同進入房間。

B 小姐從樓梯旁之空間走出,見有客人即退回樓梯旁,稍後走入錄影畫面右上方之廁所。

A 小姐從房間退出,並把房間門關上,走向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樓梯口處並消失在鏡頭。

監視器上時間為21時22分31秒至21時23分48秒間:A 小姐從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樓梯口處出現於鏡頭,進入廁所些許時間後,走至錄影畫面左下角處拿取物品後進入房間,消失在鏡頭【以上參102 年度壢簡字第257 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之本院勘驗筆錄三、(二)1 至3 、6 】。

由此可見,證人陽冠宏至「小湄男女美容館」消費時,被告蕭秀姍確有以動作示意證人陽冠宏坐於店內1 樓矮長凳上更換拖鞋。

但證人陽冠宏係由A 小姐帶領上2 樓包廂,並一同進入房間等事實。

是被告蕭秀姍並未引領證人陽冠宏至前述包廂,則證人陽冠宏證稱:被告蕭秀姍帶其至「小湄男女美容館」2 樓5 號包廂內,等待服務小姐等語即非實情。

(四)證人陽冠宏證稱:阮氏歡於上述時地,在告知其為其打手槍,收費仍為90分鐘1 千元,經其同意後,阮氏歡以手上下摩擦其生殖器直至其射精等語。

然證人阮氏歡卻證稱:伊於上述時地為證人陽冠宏指、油壓,有壓背部、頭部及手指,但未按摩證人陽冠宏的生殖器,亦未打手槍等語,均如前述。

則證人陽冠宏、阮氏歡2 人,就證人阮氏歡是否於上述時地,為證人陽冠宏做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乙節的證詞,實屬南轅北轍、相互矛盾。

然查:⒈證人陽冠宏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射精後,證人阮氏歡以毛巾為其擦拭精液後,在包廂內又幫伊繼續按摩及陪其聊天等語(參偵卷第17頁、第5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射精後,阮氏歡以衛生紙幫其擦拭等語(參102 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第41頁背面),則其就證人阮氏歡為其打手槍射精後,係以毛巾或衛生紙擦拭乙節的證詞前後不一。

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臨檢勤務,證人陽O 宏(即陽冠宏)主動向警方坦承有該項服務,因當時正準備進行半套式服務,便為警方臨檢查獲,所以並未有扣得擦拭精液之衛生紙等物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4 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參102 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第47頁)。

是本件既無沾有證人陽冠宏精液、體液之毛巾或衛生紙等物品扣案,證人阮氏歡又否認為證人陽冠宏打手槍,則證人阮氏歡於上述時地是否為證人陽冠宏打手槍至射精乙節,實屬不明。

復觀之證人陽冠宏證稱:被告蕭秀姍帶伊至「小湄男女美容館」2 樓5 號包廂等語係屬不實等情,亦如前述,則證人陽冠宏證稱:阮氏歡於上述時地為其打手槍至射精等語的真實性,容有可疑。

⒊證人陽冠宏證稱:證人阮氏歡告以為其打手槍,費用包含在90分鐘1 千元之內,不用加錢等語,已如前述。

復觀諸證人陽冠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上述證詞,可見證人阮氏歡並未表示為其打手槍費用均係1 千元,但縮短服務時間等情。

然查,證人阮氏歡於上述時地,為證人陽冠宏做指壓、油壓按摩之服務,一節90分鐘收費1 千元,其取得其中之6 百元,店家則為400 元。

證人阮氏歡只要正常地為證人陽冠宏按摩身體,於服務時間結束即90分鐘後,即可取得600 元的服務代價及工資。

而證人陽冠宏證稱:第1 次至「小湄男女美容館」消費等語(參偵卷第17頁),證人阮氏歡證稱:不認識證人陽冠宏等語(參偵卷第22頁),由此可見證人陽冠宏係第1 次至上址美容館消費,證人陽冠宏與證人阮氏歡2 人並無特殊情誼,且證人陽冠宏並非證人阮氏歡之熟客等事實。

則衡諸常情,證人阮氏歡若未向證人陽冠宏收取額外的小費,或獲得縮短服務時間的利益,其焉有可能甘冒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為警察查緝處罰的風險,為證人陽冠宏做特別之打手槍半套猥褻性服務,此舉對其而言屬實有害而無利?是證人陽冠宏證稱:證人阮氏歡告以為其打手槍,費用包含在90分鐘1 千元之內,不用加錢,並為其做打手槍至射精等語的真實性,實有可疑。

(五)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所示,可見該臨檢紀錄表載有:警方於上述時間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於店內2 樓5 號包廂內查獲客人陽冠宏與店內服務小姐阮氏歡共處一室,經當場詢問客人坦承與店內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半套服務(打手槍),代價新台幣1 千元,並坦承由店內櫃台蕭秀姍媒介色情等情(參偵卷第24頁)。

證人即於101 年11月5 日22時16分許,至「小湄男女美容館」臨檢之警員陳俞任證稱:當時是我進入2 樓5 號包廂,我看見包廂內的情形如照片所示,陽冠宏上半身赤裸,下半身穿內褲,小姐如照片所示有穿著衣服,當下陽冠宏就承認阮氏歡有幫他做半套,對價是1 千元,但金額尚未付。

臨檢記錄時,我們將陽冠宏帶到店內1 樓,他說是蕭秀姍帶他上2 樓5 號包廂內。

陽冠宏稱他進入包廂,阮氏歡約幫他按摩20分鐘後,她請陽冠宏翻身,就直接幫他做半套。

我們是在他們做完半套之後,才進入包廂內查獲。

臨檢紀錄表在場人蕭秀姍拒簽,她表示她不是現場負責人,所以拒簽等語(參偵卷第41至42頁)。

由此足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記載「客人、、、,並坦承由店內櫃台蕭秀姍媒介色情」,實係警員依據證人陽冠宏之陳述所記載,但證人陽冠宏證稱:證人阮氏歡於上述時地為其做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等語的真實性容有可疑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上述臨檢紀錄表之記載,遽認被告蕭秀姍有媒介證人阮氏歡與證人陽冠宏為打手槍之半套色情性服務。

(六)再依據被告蕭秀姍所簽立的具保書(參偵卷第23頁)所示,雖可知被告蕭秀姍願為證人阮氏歡101 年11月5 日22時16分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案件,所受之法律處分負連帶保證責任,如裁定確定,阮氏歡無力繳納罰鍰,被告蕭秀姍願為其繳納等情。

但被告蕭秀姍辯稱:那天警察硬要伊簽,伊不簽他不讓伊走。

而且阮氏歡的家人在南部,阮氏歡說他不會寫國字,警察說伊會寫就叫伊幫阮氏歡寫,伊不肯,可是警察硬要伊寫等語(參102 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第60頁正面)。

而本件雖無證據顯示警員強迫被告蕭秀姍簽立上述具保書,然參照被告蕭秀姍101 年11月6 日1 時35分、10時34分之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詢筆錄(參偵卷第7 至8 頁)所示,可知被告蕭秀姍初次接受警詢時係101 年11月6 日凌晨1 時35分,時值深夜,被告蕭秀姍表示要休息不願接受詢問,警員迄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方詢問被告蕭秀姍有關本件之案情並製作筆錄等事實。

再徵之被告蕭秀姍聯絡「小湄男女美容館」之負責人詹永昌,但電話未通不能取得聯繫等情(參偵卷第9 頁),則「小湄男女美容館」之負責人詹永昌既未能即時趕赴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衡諸常情,尚不能排除被告蕭秀姍在警員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證人阮氏歡的保證人之際,其為儘早結束本件為警偵辦等程序返家休息,乃簽立上述具保書之可能性。

復觀察證人阮氏歡證稱:他(指陽冠宏)一節的錢也還沒付。

客人消費之金錢是個人小姐服務完之後自己收取,之後自己放到櫃台的抽屜內等語(參偵卷第21頁),證人陽冠宏稱:警察查獲前,當天消費還沒付錢等語(參102 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第41頁正面),均如前述。

由此可見,證人陽冠宏於101 年11月5 日晚間,至「小湄男女美容館」消費,消費之金額尚未給付等事實,則被告蕭秀姍既未引介證人阮氏歡為證人陽冠宏服務,亦未收取該次服務費用,則被告蕭秀姍是否為「小湄男女美容館」的現場負責人,實有疑義。

是本件尚難因被告蕭秀姍簽立上述具保書,遽認被告蕭秀姍於案發當時為「小湄男女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

又觀諸本院上述勘驗「小湄男女美容館」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被告蕭秀姍於證人陽冠宏進入店內時,確有示意證人陽冠宏更換拖鞋之動作。

但被告蕭秀姍辯稱:那是很正常的,每個客人進來都會叫他們換鞋子,避免他們把地板踩髒等語,亦如前述。

又參酌吾人的生活經驗,某些家具店、精品店、藝品店、視聽音響店及美容護膚店等商店,為維護店內的乾淨整潔,提供消費者較為舒適的購物或消費環境,藉以營造高檔商店的形象,並保護店內的商品,店內的服務人員要求上門的客人更換店內提供的拖鞋後,方允許顧客進入店內消費,實難僅因被告蕭秀姍有上述招呼客人即證人陽冠宏更換拖鞋的舉動,即認被告蕭秀姍於證人陽冠宏到「小湄男女美容館」消費當時,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

繼查,被告蕭秀姍自承:於101 年3 月間,因為店開幕還沒有請到櫃檯,伊即擔任「小湄男女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後來因為有案子伊怕到,後來就沒有做離職。

後來因為店人手不夠,約於101 年10月底,老闆請伊回去做美容師,因伊有小孩,老闆同意伊彈性上班,櫃檯部分老闆另外請人等語(參102 年度壢簡字第257 號卷第28頁背面、102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第15頁)。

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8 號刑事判決所示,可知被告蕭秀姍於101 年3 月間起至同年3 月29日止,擔任「小湄男女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但其所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復徵諸卷附之中華民國技士證(美容)1 張、94年12月11日2005年中華盃全國美容美髮美儀技術競賽大會獎狀1 份、95年4 月16日中華民國髮型美容學會獎狀1 張、2006年4 月30日2006OMC 世界美髮美容協會臺灣總會獎狀2 張、95年10月9 日2006年SPC 臺灣本部第六屆全國盃理燙髮美容大賽獎狀1 份、102 年11月9 日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結訓證書1份、2013年11月09日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檢覈證書1 張、桃府社政字第1105號桃園縣民間療法協會會員1 份、專業民療師證書1 張(以上均為影本,參102 年度易字第1496號第19至第28頁)所示,可見被告蕭秀姍確有美容、指甲彩繪、燙髮、整復等專業技能之事實。

再斟酌證人阮氏歡證稱:客人消費之金錢是服務小姐服務完後自己收取,之後自己放到櫃檯的抽屜內。

蕭秀姍也是店內的服務小姐,是伊同事等語(參偵卷第21至22頁),可見在證人阮氏歡於「小湄男女美容館」任職之期間,未曾將服務費用交付予被告蕭秀姍等情。

準此,則被告蕭秀姍辯稱:伊於前述案件發生後離職,因該店人手不夠,約於101 年10月底,老闆請伊回去做美容師,因伊有小孩,老闆同意伊彈性上班,櫃檯部分老闆另外請人等語,並非無的放矢全然不可採信。

(七)綜觀檢察官所提出的前述證據,及本院勘驗「小湄男女美容館」上述監視錄影光碟的結果,僅能得悉被告蕭秀姍於證人陽冠宏至上址美容館消費時,曾示意證人陽冠宏在店內1 樓矮長凳上更換拖鞋,暨證人阮氏歡於該美容館2 樓5 號包廂,為證人陽冠宏按摩頭部、手部等事實。

但尚不能證明證人阮氏歡有為證人陽冠宏做打手槍之半套猥褻性服務,及被告蕭秀姍有居間引介證人阮氏歡為證人陽冠宏做打手槍之半套猥褻性服務等情。

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蕭秀姍有檢察官所指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秀姍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諸上述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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