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武賢並無支付餐費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 二、案經蔡阿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彭武賢固坦承有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桃
-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喜相逢小吃店消費
-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01年11月時已經返還告訴人2,000元
-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後來又於102年6月5日開立1萬元本票
- ㈣、至被告於前往喜相逢小吃店消費當下即有詐欺故意此節,業
-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而至「喜相逢小吃店」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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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武賢並無支付餐費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喜相逢小吃店」內消費後,向該店之店員賒帳,且佯稱於民國101 年11月初領薪水後即償還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消費款項,致使「喜相逢小吃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彭武賢有付款之意,而陸續提供附表消費品項欄所示之餐飲予彭武賢,以此詐術接續詐得上開餐飲供己食用。
嗣經「喜相逢小吃店」之負責人蔡阿文向彭武賢催討,彭武賢藉故拖延、避不見面,蔡阿文始知受騙並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阿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武賢固坦承有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喜相逢小吃店」消費附表消費品項欄所示之餐飲,且於消費後賒帳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辯稱:伊確實有消費如附表之金額,但伊已清償2,000 元給蔡阿文,另於蔡阿文對伊提告後,伊又簽發1 萬元的本票給蔡阿文,會給付這麼多錢是因為伊不想要惹麻煩,伊不想要一直跑法院。
另伊在喜相逢小吃店只有消費2,5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喜相逢小吃店消費,並且向店員表示欲賒帳,經喜相逢小吃店店員要求後,被告在消費單據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蔡阿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第31至32頁;
本院易字卷第26至29頁、第78至80頁),經核與證人簡菲苓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且有被告於喜相逢小吃店消費欠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32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又改口稱:伊總共在喜相逢小吃店只有消費2,5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正面),惟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經本院提示被告附表所示歷次消費金額後,被告坦承確有消費如附表之金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正面),另有被告簽名之喜相逢小吃店被告消費簽單為證,足見被告審理中辯稱:伊僅有消費2,500 元等語並不足採。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01 年11月時已經返還告訴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惟查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伊有前往喜相逢小吃店共5 次,共有積欠告訴人3,05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衡以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全未提及已清償2,000 元此情,反稱:伊有要清償之意思,這個月15日可以還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由此足見102 年6 月5 日前被告尚未返還任何積欠「喜相逢小吃店」之消費款項給告訴人。
況證人即告訴人蔡阿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被告於喜相逢小吃店的消費款3,050 元,被告完全沒有支付。
被告另有積欠○○街00號卡拉OK的老闆娘王續貞(應為王繼貞之誤)2,000 元,被告所還的2,000 元是對王續貞償還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另經證人王繼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於桃園市○○街00號經營「七七小吃店」,經營期間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年中,被告有曾經到「七七小吃店」消費,並有賒帳之情形,一次是賒帳3,600 元,一次是賒帳兩千多元,都有清償了,清償時間是在102 年年中之後,被告先還3,600 元該筆賒帳,之後才還兩千多那筆賒帳,被告償還這兩筆賒帳時「七七小吃店」已經歇業了。
蔡阿文有告訴伊被告也欠他的錢,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8頁),由此足證被告所稱返還2,000 元應係返還「七七小吃店」之欠款,而非清償積欠「喜相逢小吃店」之欠款。
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清償單據佐證其有清償「喜相逢小吃店」2,000 元等情,甚且更於103 年6 月11日審理期日提出清償積欠「七七小吃店」之賒帳欠款單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並陳稱:伊已經於102 年6 月一次返還告訴人1 萬3,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經證人王繼貞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該欠款單據原本後證稱:該單據是被告來付款時,被告叫伊寫個單據,伊就請伊女兒寫該單據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正面),由是足見被告所稱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含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之2,000 元及提出七七小吃店欠款單據之3,600 元)均係返還給證人王繼貞而非告訴人。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後來又於102 年6 月5 日開立1 萬元本票給告訴人,且伊還有還1 萬元給告訴人,故伊雖積欠被告3,050 元,惟已將消費款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惟查被告雖確有於102 年6 月5 日開立面額1 萬元,於102 年6 月15日到期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另有給付1 萬元現金給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提出該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並經告訴人確認屬實,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堪信屬實。
惟證人即告訴人蔡阿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1 萬元本票是被告積欠伊所經營另一家「如意小吃店」的賒帳欠款,另清償1 萬元現金也是另案。
伊總共有經營三家小吃店,除了本案之「喜相逢小吃店」外,另有經營桃園市○○街00號之「如意小吃店」、桃園市○○街00號「寶貝小吃店」,被告也有在「如意小吃店」及「寶貝小吃店」消費後賒帳,伊在對被告提告後整理欠款單據時才發現被告另外還有在「如意小吃店」及「寶貝小吃店」賒帳沒有清償。
被告在「寶貝小吃店」共賒帳2 萬8,000 元,在伊提告後,被告有以現金清償所賒帳款中的1 萬元;
另在「如意小吃店」賒帳1 萬元,並於102 年6 月5 日開庭後簽本票1萬元清償此欠款。
「寶貝小吃店」的欠款,因為被告說要伊折3,000 元給他,所以伊有簽發一張借據註明被告償還1 萬元,另有欠款1 萬5,000 元,並請被告簽名後將歷次消費之欠條還給被告,而收據上之所以寫被告是欠「如意小吃店」1 萬5,000 元,是因為當時「寶貝小吃店」已經沒有在經營了,所以伊就寫欠「如意小吃店」1 萬5,000 元。
當時伊有請被告將「喜相逢小吃店」的帳一起清一清,但被告說伊已經提告了,所以不肯簽,伊因此也就沒有將這部分的欠條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9頁、第78頁反面)。
質之證人蔡阿文所述上開情節,與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當庭提出之借據確實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且上開借據係由被告自行提出,並經提示告訴人確認無誤,自不可能有偽、變造之可能。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去過「如意小吃店」及「寶貝小吃店」消費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惟被告自陳有清償告訴人現金1 萬元,並開立面額1 萬元本票等情,且經告訴人確認無訛,倘被告從未於「如意小吃店」及「寶貝小吃店」消費,而僅於「喜相逢小吃店」消費3,050 元,又豈有可能會清償1 萬元並簽發1 萬元本票給告訴人,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在101 年是在從事板模工人的工作,好天氣有工作才有錢賺,這兩年都生病,沒有工作,靠伊的兒子、女兒給伊生活費,一個人一個月給伊3,000 元,所以伊一個月有6,000 元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生活並不寬裕,豈有可能為求息事寧人竟支付多達其消費金額數倍之款項予告訴人,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稱:伊只有積欠3,050 元,但伊已清償1 萬多元,且開立1 萬元本票,故伊已清償完畢等語,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於前往喜相逢小吃店消費當下即有詐欺故意此節,業據證人蔡阿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前往「喜相逢小吃店」消費,被告從101 年12月4 日起就跟會計說他不方便,說要等領到薪水再每個月支付,當時伊不在店內,被告跟伊的會計說他在做工程,不用怕他沒錢,也有找五、六個人一起消費,都說算被告的,會計就讓被告簽,後來被告就都沒有出現在店內。
後來伊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被告還對檢察官說他有癌症去住院,結果也都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9頁),另據證人即「喜相逢小吃店」之會計簡菲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喜相逢小吃店」消費欠款的單據都是伊開的,並交給被告本人簽名,被告當時稱還沒有領工資,若領取工資就會清償等語(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由此足見被告確實有以將來領得薪水後再行付款等語向「喜相逢小吃店」之店員簡菲苓暫行賒帳。
又質之被告於「喜相逢小吃店」所積欠之總金額僅為3,050 元,該金額非鉅,縱以被告之經濟狀況仍不致於不能負擔,惟被告於消費當下佯稱待領得薪水後即清償,事後卻避不見面,旋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伊於101 年11月間因罹患胰臟癌,在楊梅天成醫院住院2 、3 天,一直在家中休養,所以沒有到桃園來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經檢察官函詢天成醫院後,該院回函稱:被告於101 年11月間並無罹胰臟癌至本院就診或住院之紀錄等語,此有天成醫院102 年8 月3 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偵字卷第49頁),由此顯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亦為不實。
被告旋又於本院審理中佯稱就上開欠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甚且更提出與本案無關之「七七小吃店」還款單據混充清償證明,企圖誤導本院。
由此再再足證被告自行為當下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意償還上開款項,否則何需大費周章捏造各個謊言,而拒不返還僅區區3,050 元之欠款,由此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意償還消費款項,而以將來會付款之詐術向「喜相逢小吃店」店員賒帳,以此方式獲得飲宴之利益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而至「喜相逢小吃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佯以待領得薪水後再行清償為由向「喜相逢小吃店」之會計簡菲苓賒帳,以此詐術而騙得上開飲宴之利益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皆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詐術使得告訴人所經營之「喜相逢小吃店」提供如附表消費品項之餐飲,為具體現實之物,故被告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附表品項欄所示之消費品項,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陸續提供上開價值共3,050 元之餐飲,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獲取財物或利益應循正當途徑為之,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及餐飲,其行為顯屬非是,且未具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消費品項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⒈ │101 年10月4 日│煎魚、啤酒1瓶 │300 元 │
├──┼───────┼────────────┼─────┤
│⒉ │101 年10月5 日│啤酒3瓶 │300 元 │
├──┼───────┼────────────┼─────┤
│⒊ │101 年10月6 日│卜頭、炒菜、啤酒及保力達│1,350 元 │
├──┼───────┼────────────┼─────┤
│⒋ │101 年10月8 日│鹽魚、米酒 │200 元 │
├──┼───────┼────────────┼─────┤
│⒌ │101 年10月18日│啤酒8 瓶、菜脯蛋 │900 元 │
├──┼───────┼────────────┼─────┤
│總計│ │ │3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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