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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朝和為鄭國全之友人,係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朝陽籌備會)之發起人。
詎其明知其並非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 段00號1 樓謙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和公司)之股東,朝陽籌備會發起人並無股份(權)之設置與分配,且朝陽籌備會亦非謙和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對鄭國全佯稱:謙和公司正在處理與開發朝陽籌備會之土地重劃,謙和公司即為朝陽籌備會,倘入股後短期即可獲利,伊欲以新臺幣(下同)50萬之價格轉讓所有朝陽籌備會百分之10股份(1 股)云云,致鄭國全陷於錯誤,誤以為謙和公司即為朝陽籌備會,而於95年5 月18日與鄧朝和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約明以50萬元向鄧朝和購買其所有朝陽籌備會股份1股 ,鄭國全旋於95年6 月2 日匯款50萬元與鄧朝和,作為購買朝陽籌備會股份之價款。
㈡自95年9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對鄭國全誆稱:投資市地重劃須出資購買重劃區內之土地云云,且為取信鄭國全而出具「謙和公司改組事宜股東權益切結書」1 紙與其收執,使鄭國全陷於錯誤,誤信其即為謙和公司股東,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合計交付3,812,000 元與鄧朝和,作為投資購地款項。
㈢自98年3月2日起,在不詳地點,對鄭國全詐稱:市地重劃即將完成,應可獲利千萬元,倘願再增資25萬元,伊同意轉讓所有朝陽籌備會之股權作為擔保云云,且為取信鄭國全而出具「謙和建設朝陽重劃會股東增資伍佰萬元一案股東名冊」1 紙與其收執,再於98年3 月17日與鄧朝和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讓渡契約書」各1 份,致鄭國全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謙和公司及朝陽籌備會股東,因而於98年3 月間某日交付25萬元現金與鄧朝和,作為增資款項。
嗣因鄧朝和所開立之本票4 張(票據號碼:108949、108950、484429、484430)均無從提示獲款,並發現上開切結書所載股東地址多為不實,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國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有關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朝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國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65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至19頁反面;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1頁反面);
證人林瑞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偵查卷第127 頁、第128 頁;
本院卷第85頁、第85頁反面、第88頁);
證人林豔玉於偵訊時證述(詳見偵查卷第159 至160 頁);
證人簡榮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他字卷第115 頁、第116 頁;
偵查卷第127 頁、第128 頁),並有股權轉讓同意書(95年5 月18日)、謙和建設朝陽重劃區股東增資伍佰萬元一案股東名冊(98年3 月2 日)、股權轉讓同意書(98年3 月17日)、股權讓渡契約書(98年3月17日)、被告之名片、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7日(101 )政查字第55242 號函暨檢附之證人鄭國全之所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9 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鄧朝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第53頁;
偵查卷第22頁、第39頁、第69頁、第164 頁、第174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⒉至於,證人鄭國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究於何時交付被告25萬元款項之細節,有與其先前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所載被告是於98年3 月間要求證人鄭國全增資25萬元之內容(詳見他字卷第66頁),有前後未盡完全一致之處,然其證述確實有因為朝陽籌備會ㄧ事而向被告支付25萬之主要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於98年3 月間收到證人鄭國全所交付之25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已足徵告刑事補充告訴狀所載之內容,應非虛偽捏造。
再徵諸證人鄭國全現年69歲,而為上開證述時,已距案發經過相當時日,則有因時間經過而遺忘部分細節而誤認交付被告25萬元款項之時間為95年7、8 月間,實與常情無違。
準此,自難僅因證人鄭國全事後證述與所先前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之細節稍有不一,即認其所陳,不足採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認有收到鄭國全分別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3,812,000 元及曾交付「謙和公司改組事宜股東權益切結書」1 紙交鄭國全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向鄭國全表示投資市地重劃須出資購買重劃區內之土地,而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是鄭國全給伊之借款,用以支應朝陽籌備會之運作云云。
經查:⒈證人鄭國全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3,812,000 元給被告,而被告亦曾出具「謙和公司改組事宜股東權益切結書」給證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鄭國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吻(詳見偵查卷第19頁;
本院卷第81頁),並有謙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事宜股東權益切結書(95年9 月8 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領回退票憑證單、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1 年7 月25日渣打商銀SCB 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鄭國全)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9 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鄧朝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詳見他字卷第5 頁;
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條、第110 頁、第114 頁、第164 頁、第176 頁、第17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自95年9 月8 日起,有對鄭國全誆稱:投資市地重劃須出資購買重劃區內之土地云云,且為取信證人鄭國全而出具「謙和公司改組事宜股東權益切結書」1 紙與其收執,使鄭國全誤信其即為謙和公司股東,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合計交付3,812,000 元與鄧朝和,作為投資購地款項乙情,業據證人鄭國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將謙和公司改組事宜股東權益切結書交給伊的,並跟伊說上面所列的股東都是謙和公司的股東,切結書是要證明這些人都是股東,而我有列名其上,也是股東,且被告有跟伊說股東一定要有重劃區內的土地,要伊出資購買土地,所以伊才於95年9 月8 日至96年3 月31日之期間內,會交付3,812,000 元與被告去買土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並有謙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事宜股東權益切結書及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可參(詳見他字卷第5 頁、第65至67頁)。
又被告均非謙和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所出具之謙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事宜股東權益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均屬不實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林豔玉於偵訊時證稱:謙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事宜股東權益切結書是假的,是被告自己做出來的,因為切結書上所列之人大部分都不是謙和公司股東等語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60 頁)、證人簡榮二於偵訊時證述:謙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事宜股東權益切結書是虛假的,因為謙和公司的股東只有林建一的家屬,故切結書上所列謙和公司股東,除林建一外,其餘均不正確等語相合(詳見偵查卷第116頁),亦與謙和公司案卷登載之內容相吻,已足認被告確有以出具謙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事宜股東權益切結書使證人鄭國全誤信其已為謙和公司之股東,並有權利分配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一案完成後利潤之事實存在。
再者,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自95年9 月8 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向證人鄭國全處所取得之資金原本是要用來買地,但因重劃區內有關春日路上土地漲價太貴,所以買不下去,所以剩下的錢就用來支應朝陽籌備會之運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國全上開所證其於95年9 月8 日至96年3 月31日之期間內,會交付3,812,000元與被告,是拿去買土地等節相符,可見證人鄭國全之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是證人鄭國全上開證述遭被告訛詐方交付附表所示之3,812,000 元與鄧朝和之情節,應屬有憑,堪予認定為真。
而被告辯稱從未向鄭國全表示投資市地重劃須出資購買重劃區內之土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是鄭國全給伊之借款,用以支應朝陽籌備會之運作,並以卷附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為其論據云云。
惟查,雖卷附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上有「為清償甲方(即被告)於民國…向乙方(即證人鄭國全)借貸之土地重劃開發週轉金」等文字敘述,然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鄭國全是從事放款事業,因為伊生意上有需要資金周轉,所以才於95年9 月8 日至96年間,多次向鄭國全借款共3,812,000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向鄭國全借款之目的是用在朝陽籌備會之運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自95年9 月8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向證人鄭國全處所取得之資金原本是要用來買地,但因重劃區內之春日路上土地漲價太貴,所以買不下去,所以剩下的錢就用來支應朝陽籌備會之運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顯見被告就其為何需自證人鄭國全處取得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及用途等情,說詞前後不一,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左,則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其向證人鄭國全為借款乙節,實值存疑,難認可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修正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自95年9 月8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利用向告訴人佯稱須出資購買重劃區土地之機會而為,時間尚稱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詐欺取財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
而被告所犯之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所擔任朝陽籌備會發起人之信任,以及告訴人希冀藉由參加朝陽籌備會而投資獲利之目的,以不實之話術及文件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並已先賠償告訴人75萬之款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量處有期徒刑3 月,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所犯均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故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於主文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且其中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於減刑後,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末按定執行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三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於98年12月3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得易科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既業已失效,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所定執行刑雖逾6 個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自95年年9 月8 日起,在不詳地點,偽造「謙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事宜股東權益切結書」1 紙,並持向鄭國全行使之。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3 月2 日起,在不詳地點,偽造「謙和建設朝陽重劃區股東增資伍佰萬元一案股東名冊」1紙 ,並持向鄭國全行使之。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卷附之「謙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事宜股東權益切結書」及「謙和建設朝陽重劃區股東增資伍佰萬元一案股東名冊」各1 紙均係被告所製作且均不實之文書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核與證人林豔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60 至161 頁),並有謙和公司案卷在卷可查,足認上開2 紙文書之記載確為內容不實甚明。
然被告填製上開2 紙內容不實之文書均係以其個人名義所製作,並無核冒用他人(包含法人)名義偽造之情事,且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並不處罰「無形偽造」,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則被告上開製作內容不實「謙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事宜股東權益切結書」及「謙和建設朝陽重劃區股東增資伍佰萬元一案股東名冊」之行為均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準此,縱被告先後持上開2 紙文書向證人鄭國全為行使,仍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是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核與前開經本院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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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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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11月30日│不詳│ 780,000元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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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2月5日 │不詳│ 517,000元 │告訴人交付現金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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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2月間某 │不詳│ 897,200元 │告訴人交付現金與被告│
│ │日 │ │ │,被告則開立同額支票│
│ │ │ │ │與告訴人作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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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6年2月8日 │不詳│ 250,000元 │告訴人交付現金與被告│
│ │ │ │ │,被告開立同額支票與│
│ │ │ │ │告訴人作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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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6年3月1日 │不詳│ 450,000元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
│ 六 │96年3月5日 │不詳│ 60,000元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
│ 七 │96年3月15日 │不詳│ 457,800元 │告訴人交付現金與被告│
│ │ │ │ │,被告則開立同額支票│
│ │ │ │ │與告訴人作為擔保。 │
├──┼──────┼──┼──────┼──────────┤
│ 八 │96年3月31日 │不詳│ 400,000元 │告訴人交付現金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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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8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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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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