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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李哲枝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35 、1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李哲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李哲枝與告訴人賴薇竹係同住「星原墅」社區之鄰居關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 弄00號居所前社區車道,趁與鄰居張惠美交談時,以①「為了200 萬去年8 月29號寫一張單子斜眼歪嘴歪到」、②「他也叫17號拿200 萬上上個月5 號拿到手」等語,影射告訴人向其及居住在同社區17號之鄰居強要錢,指摘未在現場之告訴人;
復於101 年6月16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上開之社區車道,趁與鄰居施純權交談之際,以③「96年跟我們要200 萬要跟我要5,000 塊,PO網難道真的要到5,000 嗎?證據都還有」等語,再次影射告訴人向其強要錢,指摘在場之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鄰居施純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暨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案發錄音之轉錄光碟1 片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鄧李哲枝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各時、地,分與鄰居張惠美、施純權談話,且陳述公訴意旨所示①及③(除「證據都還有」等語外)所示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誹謗犯行,辯稱:伊未有誹謗故意,伊僅係訴苦,伊所述均是事實等語。
經查:㈠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查被告固於公訴意旨所示各時、地,向證人即其鄰居張惠美稱:①「為了200 萬去年8 月29號寫一張單子斜眼歪嘴歪到」、②「他也叫17號拿200 萬上上個月5 號拿到手」等語;
向證人即其鄰居施純權稱:③「96年跟我們要200 萬要跟我要5,000 塊,PO網難道真的要到5,000 嗎?證據都還有」等語一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彥陵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反面),並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暨案發錄音之轉錄光碟2 片、記憶卡1 片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3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至31頁及證物袋;
本院卷第16、17頁、第33至34頁),而被告亦坦認傳述公訴意旨所示①及③(除「證據都還有」等語外)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堪認屬實。
惟證人即被告鄰居施純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很激動講了很多話,其只有聽的一句比較清楚的是什麼200 萬,大部分都聽不懂等語(見偵卷二第55頁),足徵被告前揭陳述內容所告知之對象,無法意會被告陳述真意。
繼觀之前揭言談內容,亦僅可得知被告、或他人有跟人發生金錢糾紛,並未將人、事、時、地、物內容具體陳明,被告究欲表達何事,令人莫衷一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要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承上,本案受被告傳遞事實之對象,既無法具體得知其陳述內容,被告又何能藉此貶損他人名譽?復綜觀被告所陳述之前揭言談內容,亦僅能得知有人向被告本人、或他人拿錢,並未指摘拿取之一方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索取錢財,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陳「強要錢」之意涵。
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陳述之事項,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
㈢參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各時、地,僅分別向證人張惠美、施純權各單一對象陳述,是被告於前揭各時主觀上是否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要非無疑。
被告辯稱:伊係在訴苦,無誹謗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誹謗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誹謗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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