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煒峯係多佳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 (二)證人王慶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7年8月間伊有承包
- (三)另證人高正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上面還有一位老
- (四)而證人陳宇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是戰威公司的專
- (五)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系爭工程乃證人高正憲以多佳公
- (六)再者,觀諸證人王慶隆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高正憲與伊
- (七)至證人楊國龍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是多佳公司的
- (八)另觀諸公訴人所舉之協議書及本票,其中協議書乃係證人
- (九)從而,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何不法所有之詐
-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行之證據,顯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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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煒峯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煒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煒峯係多佳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工地現場負責人高正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王慶隆洽談,欲將其以多佳公司名義向戰威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威公司)所承攬之桃園縣中壢市復興路大樓工程第1 、2 期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王慶隆所經營之鉅慶企業社承包,並先行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取信於王慶隆,復誆稱剩餘工程款將待上開工程完成後,再由王慶隆直接向戰威公司請款,致王慶隆陷於錯誤,依約於97年9 月26日完成上開結構補強工程,嗣王慶隆於97年10月間向戰威鋼構公司請領剩餘工程款836,362 元時,得知該筆工程款業由被告以多佳公司名義請領完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3 年6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反面)。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慶隆之指訴、證人高正憲、陳宇駿、楊國龍之證述,協議書、本票、出入帳明細、分包工程合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現金簽收單、估價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借牌給高正憲,系爭工程是高正憲去和戰威公司簽約的,所以如何簽約、付款,伊都不清楚,伊也沒有授權高正憲去跟鉅慶企業社洽談本件鋼材的事,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未有陷入錯誤之事實,本件紛爭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
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先予敘明。
(二)證人王慶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7年8 月間伊有承包高正憲所轉包的系爭工程,從頭到尾都是高正憲與伊口頭約定,97年9 月26日高正憲有簽立協議書,同意將高正憲對戰威公司應收工程款的債權轉讓給鉅慶企業社,由鉅慶企業社直接對戰威公司扣取承攬工程款,高正憲並有開立6 張本票給伊,當時伊不知道高正憲的財務狀況,也不知道該筆工程款已經由高正憲自行領受或受其他債權人扣款殆盡。
97年9 、10月間伊直接向戰威公司詢問,戰威公司表示97年8 月間就已經將工程款直接給付給高正憲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跟高正憲只有合作過系爭工程,當初高正憲到伊公司說要承包一個工程,要伊出一批鋼鐵材料到工地,那時候高正憲有說他的老闆是多佳公司的被告,到月底的時候要跟高正憲請領這筆款項,高正憲一直拖,拖了幾次高正憲就避不見面。
承包系爭工程是約定只需要交付鋼材,沒有出工人。
當時伊就已經知道是受多佳公司的轉包,洽談的時候高正憲說他受僱於被告,高正憲還說時間很趕要伊先出貨,之後再跟伊打合約,但是還沒有打合約之前高正憲就一直避不見面。
伊承包系爭工程的總價是1,036,362 元,一開始的時候高正憲有拿20萬元的訂金給伊,高正憲是拿多佳公司工程的支票,是高正憲一個人拿來的。
在承包系爭工程的過程中除了高正憲以外,伊只看過戰威公司的陳宇駿。
後來多佳公司沒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伊有跟戰威公司的陳宇駿反應,陳宇駿有出示資料說他有給付100 多萬元的款項給高正憲,都是高正憲持相關的單據,並帶多佳公司的大小章去請領的,就伊的認知,伊是跟高正憲個人簽約,因為當初伊不認識被告。
97年9 月26日的協議書是伊與高正憲簽的,簽的時候陳宇駿也在,協議書是事先打好的,簽約之前有給高正憲看過,內容也有經過高正憲同意,當時戰威公司有出示資料工程款已經被高正憲領走了,協議書內容裡面的工程款是指其他的工程款,高正憲在簽協議書時有開立6 張本票,伊跟高正憲及陳宇駿三方協議讓高正憲分期償還款項。
伊簽協議書時沒有找多佳公司協議是因為高正憲說找不到被告,高正憲還有到伊公司跟伊說保證會給伊工程款,伊還有再出第二批材料,高正憲有留被告的電話給伊,伊也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1 頁)。
(三)另證人高正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上面還有一位老闆,就是被告,被告是多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是向被告的朋友張如傑借牌,系爭工程是被告以張如傑名義承攬的,被告是請伊負責看管工地,因為戰威公司是先跟伊接洽,再由伊介紹被告去承攬系爭工程,是被告叫伊直接跟鉅慶企業社接洽發包,伊是負責聯繫多佳公司與戰威公司的窗口,事後戰威公司給的款項都被被告拿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7、69至70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把部分的工程轉包給王慶隆的時候,伊有取得被告的同意,被告並不認識王慶隆,伊有先給付王慶隆20萬元的預付款,錢是被告出的,被告是開支票給王慶隆。
伊跟王慶隆只有合作過系爭工程,該工程是由伊及多佳公司向戰威公司承包而來的,伊跟王慶隆洽談系爭工程時,王慶隆知道系爭工程是由多佳公司出名承包的,所以不是以伊個人名義與鉅慶企業社洽談。
伊跟被告之間是合夥關係,系爭工程伊是跟被告約定利潤對拆,一人一半,伊在現場負責管理,被告負責財務。
事後戰威公司要匯款給多佳公司時,伊有跟被告確認,被告說有收到這筆款項,伊也有跟被告說這筆錢是要付給王慶隆的材料錢,但之後就沒有消息。
97年9 月26日的協議書及本票都是伊簽立的,簽協議書時,伊已經知道戰威公司把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匯給多佳公司,因為鉅慶企業社都是針對伊,所以伊才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至113 頁反面、第115 頁正反面)。
(四)而證人陳宇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是戰威公司的專案執行經理,系爭工程伊有發包給多佳公司負責,高正憲是負責該案的窗口,伊不清楚高正憲與多佳公司的關係,但是多佳公司承包後,是請高正憲與伊聯絡,系爭工程發包給多佳公司後,伊到工地去時,才知道多佳公司又轉包予鉅慶企業社,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已經與多佳公司結清。
高正憲說被告是他的老闆,但是戰威公司應支付的工程款,是直接匯入多佳公司的帳戶,所以伊不清楚誰領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7年間在戰威公司擔任經理,戰威公司曾將工程發包給多佳公司,戰威公司的電焊都是多佳公司做的。
多佳公司當時有高正憲在現場負責,伊都是跟高正憲做技術上的討論,系爭契約施工的部分是與高正憲與伊洽談的,最早伊應該是先跟高正憲講有這個工程的事,因為高正憲都在現場,伊沒有印象有直接跟被告講過關於這件工程的事情,伊只記得伊有問高正憲多佳公司有沒有興趣作這個工程。
但簽約的過程伊沒有印象,也不記得多佳公司是何人出面簽約。
伊在偵查中會說被告握有公司大小章,是因為請款的時候被告或是高正憲都會在,如果工程款是用支票給付的話,多佳公司就必須要拿大小章來領支票,但是伊所說的工程是指別的工程,不是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不是用支票,是用電匯付款。
請款的過程都是跟戰威公司的會計小姐接洽,實際用印伊沒有看過,但伊知道多佳公司常來戰威公司的就是被告及高正憲二人。
因為合約是被告或高正憲簽的,有沒有實際拿大小章用印,伊沒有印象,大小章在誰身上伊也不清楚,系爭工程被告很少跟伊聯繫,伊沒什麼印象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81頁反面)。
(五)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系爭工程乃證人高正憲以多佳公司之名義先與戰威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嗣證人高正憲再以多佳公司之名義向鉅慶企業社購買鋼材。
雖證人王慶隆主觀上認為其係承包多佳公司之系爭工程,然證人高正憲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具有合夥關係一情,既據證人高正憲證述如前,則證人高正憲就系爭工程自得代表合夥對外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無誤。
況以最初與戰威公司洽談承攬系爭工程之人係證人高正憲,而非被告,且與證人王慶隆洽談承攬系爭工程、協調分期給付工程款之人亦均為證人高正憲,證人陳宇駿及王慶隆則從未曾因系爭工程與被告討論工程細節、相關報價及付款事宜等情觀之,證人高正憲就系爭工程確有權以多佳公司之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收取工程款。
是依證人王慶隆、高正憲及陳宇駿上揭所述,尚難認被告在系爭工程之締約過程中,有施何詐術欺騙證人王慶隆之情事。
(六)再者,觀諸證人王慶隆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高正憲與伊洽談購買鋼材之事宜時,是先付訂金20萬元後,高正憲要伊一次出完全部的材料,並說月底會一次付清材料費,高正憲並沒有提到訂金之外的款項要由伊向戰威公司請款,一開始就是高正憲跟伊談,所以伊就是對多佳公司,不是對戰威公司,因為工程出材料,大部分是以公司對公司,如果公司對個人的話,伊就比較沒有意願,這跟哪一家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益徵證人王慶隆願出售本件之鋼材,乃因證人王慶隆認本件鋼材之買賣契約,若以多佳公司之名義為之,對其應較有保證,始同意證人高正憲以多佳公司之名義向鉅慶企業社購買本件鋼材,是證人王慶隆選擇此交易方式,乃其個人之商業判斷,亦非因被告有透過證人高正憲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所致。
(七)至證人楊國龍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是多佳公司的股東,但沒有實際參與公司運作,是被告請伊擔任多佳公司股東,伊才加入的,多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多佳公司的大小章應該都是被告在保管及使用,多佳公司承攬的工程,也是由被告處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0138號卷第23頁),然證人楊國龍既未實際參與多佳公司之運作,則其對於多佳公司與戰威公司或鉅慶企業社間之承攬關係,及被告是否有授權他人使用多佳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是否均知之甚詳,即非無疑,且系爭工程實際上乃證人高正憲以多佳公司名義與戰威公司及鉅慶企業社訂立承攬契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楊國隆前揭所述,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另觀諸公訴人所舉之協議書及本票,其中協議書乃係證人高正憲與證人王慶隆所簽訂,內容均係有關系爭工程之款項給付方式,而本票6 紙亦均為證人高正憲所開立,觀以證人高正憲所開立之本票面額共計836,362 元,金額非僅些微,若證人高正憲非有權代表多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或有權以多佳公司名義向鉅慶企業社購買本件鋼材,其豈有甘願自認損失,而認列債務之理,依此,益徵證人高正憲乃實際對外接洽系爭工程之人。
又多佳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多佳公司之統一發票、現金簽收單、估價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等,雖得證明戰威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款項給付予多佳公司,且工程款均已遭人領取一事,然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戰威公司匯給多佳公司的工程款都是伊領走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775 號卷第96頁,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正反面)。
惟被告既為多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工程乃被告與證人高正憲合夥以多佳公司名義向戰威公司承攬,則被告對於戰威公司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本即有領取、支配及使用之權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戰威公司匯入多佳公司帳戶的錢,伊都是匯入當天就馬上領走,因為大家都在等薪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反面),尚難僅因被告領取工程款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係出自不法所有之意圖。
(九)從而,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證人王慶隆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有任何陷於錯誤之情節,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能僅因被告所經營之多佳公司事後未給付工程款,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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