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易,64,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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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菘(原名張繼聖)
邱光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74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菘、邱光輝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菘及邱光輝明知被告張家菘與其祖母張曾足(已歿)間並未就新竹市○○○路0 段00號7 弄5號建物及坐落之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實際買賣之行為,被告張家菘與邱光輝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由被告張家菘簽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稱被告張家菘以新臺幣(下同)158 萬1,600 元之價金向張曾足購買系爭房地,嗣於93年1 月7 日,由代書被告邱光輝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張家菘、邱光輝涉犯刑法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無罪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菘、邱光輝所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菘、邱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庸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家菘固坦承其知悉張曾足係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但卻以買賣進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情,惟堅詞否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犯罪意圖,當時伊有和伊祖母張曾足去找代書邱光輝,是因為代書邱光輝跟伊說明可以有節稅之方式,伊就委託代書去辦理。

代書邱光輝講的內容伊不清楚,因為伊不是專業,邱光輝有解釋說可以用買賣的名義去節稅,邱光輝說這是合法的程序,所以伊沒有明知是違法還去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247 頁);

另被告邱光輝亦堅詞否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辯稱:㈠、當時張家菘與張曾足只有對伊說要過戶,沒有說要買賣,但是伊有義務要跟當事人解釋稅務的相關事宜。

伊有跟張家菘及張曾足說明要用買賣的方式才能符合財政部71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0040 號函示中可適用土地增值稅較低稅率之規定,且伊有跟張家菘、張曾足說如果要以買賣節稅,私底下要有支付價款的行為,但伊不知道後來張家菘、張曾足私底下有無支付價款。

㈡、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定證明者,以贈與論;

另財政部71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0040 號之函示則表示配偶及二親等親屬間之土地買賣,因依遺產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如符合自用住用地要件,仍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實務上二親等之親屬間如買賣不動產未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定證明書者,實務上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辦一生一次之較優惠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此係因實務上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而無「贈與論」之登記原因,現行實務下多數代書均如此為之。

㈢、又土地登記係採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本案係「贈與論」之案件,並有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然本案之登記原因為「買賣」,顯然矛盾,地政機關基於實質審查不應准許,惟地政機關卻准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實係因「贈與論」本身即具有「買賣」、「贈與」之雙重性質,故伊並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

㈣、又本案張曾足及張家菘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惟該移轉登記並未違背張曾足、張家菘之本意,其僅具偽造買賣之形式移轉,在實質上並未對地政機關有何足生損害或損害之虞,自難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 至11頁、第37至39頁、第125 至126 頁、第221 至22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張家菘、邱光輝均主觀上確知張曾足與被告張家菘就系爭房地係贈與而無買賣之意,經被告邱光輝告知可以買賣之名義辦理,並藉由財政部71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0040 號函示中,二親等間之不動產買賣若係以「贈與論」,適用一生一次之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照漲價金額乘以10% 之稅率課徵)之方式,達到節稅之目的,被告張家菘、張曾足同意後,遂書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稱被告張家菘以158 萬1,600 元之對價向張曾足購買系爭房地,旋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後,嗣於93年1 月由代書邱光輝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⒈上開情形被告張家菘部分,業據被告張家菘於100 年7 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沒有向伊祖母張曾足買房子,那時是用贈與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272 頁),另於本院102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房地實際上都是贈與,但當時是找代書邱光輝來辦理過戶,邱光輝有講解說可以使用買賣的方式辦理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復於本院102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房地過戶的原因是因為當時伊在新竹工作,伊祖母不希望伊跑來跑去,所以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住,當時伊祖母沒有提及要跟伊收取對價之意思,伊祖母與伊就系爭房地的法律關係應該是贈與。

系爭房地後來是請代書邱光輝辦理過戶,伊本身並不知道要如何節稅,以買賣關係辦理過戶可以節稅是代書邱光輝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由上開被告張家菘歷次所述可知,被告張家菘與其祖母自始就系爭房地過戶即無意支付對價之意思,經代書即被告邱光輝告知節稅方式後,被告張家菘始得知可以買賣為名義辦理土地移轉之登記以求節省土地增值稅,遂同意以此方式達節稅之目的。

且被告張家菘嗣後確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此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80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86 頁)為證,堪信上情為真。

⒉上開情形被告邱光輝部分,業據被告邱光輝初於100 年6 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被告張家菘與其祖母張曾足間是沒有買賣,之所以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是伊一時疏忽,並沒有逃稅考量,只是要辦理移轉登記而已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224 頁),復於100 年7 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檢察官問邱光輝:如果是像你說的,為何以買賣去登記,不以贈與登記?)答:就是節稅考量,節土地增值稅。

因為以買賣方式,可以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但是以贈與就沒法用該稅率。

(檢察官問邱光輝:你明知是贈與,為何以買賣去登記?)答:這是地政機關明知的事情。

且是雙方當事人決定。」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273頁),旋又於101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檢察官問:建功二路二段房地並無買賣,為何你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答:因為節稅考量。」

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800 號卷第10頁),由此均足證被告邱光輝主觀上已明知被告張家菘、張曾足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意,為求節省土地增值稅,被告邱光輝遂告知可以買賣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雖被告邱光輝事後旋即改稱:伊僅有向被告張家菘及其祖母張曾足說明以贈與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稅務金額及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的稅務金額各為何,由其2 人自行選擇,但伊不知道被告張家菘有無支付價款給其祖母張曾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正面),惟暫不論被告張家菘於偵、審中均稱:被告邱光輝告知伊可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以求節稅等語已如前述,況倘被告邱光輝自始至終均誤認被告張家菘與張曾足之過戶原因係買賣關係屬實,則系爭房地當然可適用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被告邱光輝又何需向被告張家菘及張曾足說明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無上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適用?又被告邱光輝前往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之文件中包含契稅單,其上明確註明「另有贈與稅」,另附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此有該契稅單及繳清證明書在卷足憑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186 頁),在被告邱光輝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程中勢必會發現上開文件內容,故被告豈有可能不知被告張家菘與張曾足之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系實為「贈與」而非「買賣」?由此足徵被告邱光輝自始即知悉被告張家菘與張曾足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系實為「贈與」,而非「買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伊僅有對張家菘、張曾足說明稅務負擔,由當事人自行選擇,伊不知當事人真意係要贈與或買賣等語,自屬卸責之語,並不足採。

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被告邱光輝另辯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之規定,地政機關就申請登記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故其行為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0 頁)。

惟查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件,依土地法第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項前段,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所謂「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雖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惟依其文義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

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

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申請人之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及義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查之餘地,是被告邱光輝所辯自不足採。

㈢、本件實質法律關係係「贈與」而非「買賣」關係:被告邱光輝雖辯稱:因現行實務上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而無「贈與論」之登記原因,現行實務下多數代書均以「買賣」為之。

是以「贈與論」本身同時具有買賣及贈與雙重性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固規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然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贈與」者,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買賣」與「贈與」兩者不同,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後修正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如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則不以贈與論,益見「買賣」與「贈與」兩者在法律上之意義及效力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贈與」及「買賣」之性質迥然有別,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雖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惟由上開規定可知,其目的僅係用以核課贈與稅之用,當事人間實際法律行為之性質仍需具體視當事人間之真意判斷,本件被告張家菘與其祖母張曾足就系爭房地過戶全無付款之意,其法律性質自屬「贈與」無訛,縱經被告張家菘及張曾足虛偽簽立買賣契約書,然被告張家菘既自承:其並無支付系爭房地對價與張曾足之意思等語,則被告張家菘與張曾足之買賣關係屬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雙方通謀虛為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自不會因其不能提出支付價款經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後即具有買賣之性質,被告邱光輝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又雖財政部71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0040 號函確有表示:「贈與」移轉並非「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配偶及三親等親屬間之土地「贈與」,自不得適用。

但配偶及三親等親屬(現行法只限於二親等親屬間)間之土地「買賣」,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惟上開函示之目的係為解決土地增值稅核課之問題,並不因上開函示即影響被告張家菘及其祖母張曾足間原先協議之法律關係內容。

㈣、本件並不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構成要件: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須使公務員所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外,尚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而土地登記簿之登載,係為民法物權公示及公信原則下所創立之制度。

所謂之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其變動,始發生一定法律效果;

公信原則為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縱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於信賴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

由此可知,公示、公信原則之重點,皆為證明權利變動後之歸屬及其內容,土地登記簿所為之功能,重點也應於此。

則社會上欲交易該土地之人,得以觀覽土地登記簿方式,便利、迅速、較低成本得到關於權利歸屬之正確資訊,其權利發生變動之原因為何,並非該文書所欲表彰、證明的重點,亦非土地登記簿設立之目的。

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稱: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等語,惟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係以有損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為要件,換言之仍需具體指出有何實質上可能損及公眾利益或他人利益為要件,尚難單純以「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論符合此一構成要件。

⒉本案被告張家菘與其祖母張曾足確實就系爭房地有達成移轉登記之合意已如前述,則其間因物權變動之合意並無疑問。

而被告邱光輝依財政部台財稅字30040 號函示之內容,建議被告張家菘、張曾足利用虛偽買賣,而提不出支付價款證明,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論」之方式,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繳納贈與稅及契稅,其並未逃漏贈與稅,而以此方式雖確有節省土地增值稅(一般土地增值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土地增值稅為百分之十),然依財政部70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30040 號函之函示內容:配偶及三親等親屬(現行法只限於二親等親屬間)間之土地「買賣」,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足徵被告張家菘與其祖母張曾足就系爭房地之過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確實符合上開財政部函示之內容,並無逃漏稅之問題,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逃漏稅,且本件檢察官又未能具體指明有構成何一損害,自不能單憑形式上以「買賣」之移轉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即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難認被告張家菘、邱光輝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綜上所述,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載為「買賣」,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他人,致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如事實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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