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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彬
選任辯護人 林其玄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78 號民國103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次按,原審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文彬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且於103 年7 月14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份可憑,本院復電詢被告是否補提上訴理由,然其表示並無意願,另有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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