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易,949,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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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3. 二、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
  4. 三、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
  5. 四、天○○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
  6. 五、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7. 六、未○○、午○○、黃○○、D○○、C○○、癸○○、巳○
  8. 七、未○○被訴如附表七部分,公訴不受理。
  9. 事實
  10. 一、未○○、午○○於民國99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夥同不詳
  11. 二、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晚間9時
  12. 三、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下午1
  13. 四、未○○於101年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傷害申○○(因
  14. 理由
  15. 壹、有罪部分
  16. 一、證據能力部分:
  17. 二、事實認定:
  18. 三、論罪科刑:
  19.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0. 貳、無罪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
  22.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23.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氏4兄弟、黃○○、D○○、C○○、癸○
  24. 四、本院之判斷:
  25.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
  26.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於101年2月16日晚間,在桃園
  28. 二、被告未○○就此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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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黃建偉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施嘉鎮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黃建明



黃得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劉金鋐



凃冠宏




涂兆順


涂兆發


張睿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潘宣佑


黃炳興


陳敏雄






彭秋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李美霞


陳錦華



施建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6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86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天○○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六、未○○、午○○、黃○○、D○○、C○○、癸○○、巳○○、天○○、A○○、酉○○、寅○○、辰○○、戊○○、卯○○、庚○○被訴如附表六部分,均無罪。

七、未○○被訴如附表七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未○○、午○○於民國99年1 月9 日晚間8 時許,夥同不詳成年男子多名,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0號,毆打宙○○及其父地○○成傷,並於該址房屋內砸毀物品(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宙○○及地○○恫稱:「還會再來,會帶槍過來。」

,致宙○○及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 ○00號新天地公寓大廈警衛室,向壬○○恫稱:是不是沒有被幾十個嬰仔(少年)打過,我電話隨便魯下去,我叫一群少年仔來這坐坐、你若是上下班給我抓到,我不管你幾歲照常對付你、你若是給我掌握到妳行蹤,你爸叫少年ㄟ伺候你,你試看看等語,並向黃進財恫稱,我不管你幾歲,照常對付你等語,致壬○○、黃進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2 月3 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辛○○,向辛○○恫稱:我是同心ㄟ,不要打亂價格和競爭,你公司常常被人放炮(意指開槍)、你們難道不會煩惱嗎,你若是給我這小弟仔沒飯好吃、你出門開車你就早晚3 枝香在你厝公媽拜拜、我絕對有辦法找到你的人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未○○於101 年2 月16日晚間7 時40分許,傷害申○○(因申○○於和解後撤回告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下詳)。

申○○即送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由其友人丑○○陪同:㈠於同日晚間,未○○夥同午○○、巳○○、天○○(4 人為親兄弟)、甲○○前往桃園醫院,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數次圍聚於身在桃園醫院內之申○○及其友人丑○○,而恫稱:你們不知道我們是在七逃的,你白木,你那隻腳是真斷還假斷,不要再假了,你再假,我們就繼續修理你們,我們是同心會的,沒在怕,你就保庇你沒代誌等語,被告甲○○則另嗆稱看三小等語,致申○○、丑○○心生畏懼,當場畏縮又起身彎腰求饒,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1 年2 月24日,未○○、午○○、巳○○、天○○,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內,向手柱拐杖、右腳包石膏之申○○,由巳○○恫稱:你不知道我們是在七逃的、我們是同心會的、再講就要修理你,在假我要讓你另一隻腿也斷;

由未○○恫稱:我們是同心會的、事情有這麼好解決、包紅包壓壓驚、斷腳是真的嗎、再假肖就要打斷另一條腿等語,致申○○心生畏懼,當場受迫簽立無條件和解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涉事項作證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⒈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未○○、午○○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分別辯稱,告訴人宙○○、被告巳○○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宙○○於101 年6 月21日偵訊、被告巳○○於101 年7 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擔保所述均屬真實後所為,內容皆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何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也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況宙○○已於本院104 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本案全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108 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表明就此部事實無證據請求調查,而無對被告巳○○於本院進行對質詰問程序之必要,本院並於同日審判程序就上開證述,給予被告、辯護人指駁、辯論之機會。

綜上堪認,上開證述,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就犯罪事實四㈠㈡:被告未○○、午○○、巳○○、天○○(下合稱被告黃氏4 兄弟)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辯稱,告訴人申○○、證人丑○○、被告巳○○、甲○○、D○○、C○○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申○○、丑○○、被告巳○○、甲○○、D○○、C○○各於101 年6 月13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8日、101 年7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擔保所述均屬真實後所為,內容也都是一問一答,並無何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次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為此爭執之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也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參酌上理,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況被告甲○○、D○○、C○○已於本院104 年9 月17日審判程序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本案全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107 年11月7 日審判程序表明就此部事實無證據請求調查,而無對申○○、丑○○、被告巳○○於本院進行對質詰問程序之必要,本院並於同日審判程序、108 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提示申○○、丑○○、被告巳○○之上開證述,給予被告、辯護人指駁、辯論之機會。

是申○○、丑○○、被告巳○○、甲○○、D○○、C○○之上開證述,均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犯罪事實一:⒈不爭執事項:被告未○○、午○○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均在場,為被告未○○、午○○所不否認,並有宙○○之偵訊證述(下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訊據被告未○○、午○○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恐嚇,我們沒有人說要帶槍去,我們也沒有槍。

⒊但查:①宙○○於⑴101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述:99年1 月9日晚間8 時許,被告未○○、午○○跟他們找來的十幾人過來,我跟我家人一直道歉,但被告未○○、黃建偉衝進我家,跟我父親地○○扭打,我被波及到,客廳很凌亂,被告未○○、午○○對我跟我家人說「還會再來」、「會帶槍過來」等語,才離開。

我們都很害怕。

地○○當晚鐵門一關就搬離,暫住到我那邊。

地○○還因為害怕,於99年1 月11日簽和解書(偵字10861 號卷一第180 至181 頁);

⑵104 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證述:99年1 月9 日當晚地○○就搬離住處,因為擔心、很害怕。

地○○跟我都有受傷,住處也被搗毀。

對方是誰講會帶槍來,我現在不知道,印象中是1 個人,但我偵訊時記憶比較清楚(本院易字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②地○○於本院104 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證述:99年1月9 日當晚我暫時住到我兒子那邊,怕萬一還有什麼事,想說先閃一下,怕是一定會怕。

我們是放著給他們打,這樣講比較快。

我有受傷。

我家的損壞,我找朋友修理。

和解是想說不要再有事情(本院易字卷三第93至96頁)。

③地○○之女宇○○於本院105 年2 月4 日審判程序證述:99年1 月9 日當晚我有在場,對方很多人。

我有聽到有人喊說會過來,會帶槍過來。

當天對方來家裡打我父親跟我哥,會害怕。

對方走了之後,地○○有搬出去,因為會擔心,會怕,要避開。

地○○後來有簽和解書,我有陪去(本院易字卷三第214 頁至215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反面)。

④被告未○○、午○○率眾於99年1 月9 日晚上8 時18分起,在廣隆街66巷出現,多輛汽車停於巷道中央;

被告未○○面向該巷內某住家前之人,被告午○○則舉右手指向站在該住家前之人且張口,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現場人數約10人,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他字3297號卷第53至58頁)為據。

嗣地○○與被告午○○於2 日後之99年1 月11日簽立無條件和解書,有該和解書在卷(他字3297號卷第48頁)可稽。

⑤宙○○、地○○、宇○○上開證述,就被告未○○、午○○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之言行,所陳情節大致相符、互為補充,並與卷附上開④所示之事證及時序均相合,自值採信。

何況,若非真有其事,地○○豈會於事發當晚就暫且搬離住處,又於2 日後與被告黃建偉簽立無條件之和解書?又有誰對他人率眾到家門口,口出惡言,猶能不生恐懼之心?從而,此部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⑥至於被告未○○、午○○雖辯稱如上,且其等之辯護人猶為其等辯護,分別略以:宙○○到院證述時,對於恐嚇言詞為何人所講,記憶不清,且有翻異;

依廖榮俊所述,應僅被告未○○有為恐嚇,且宇○○所述也不能確定是誰為恐嚇;

上開證人所述有矛盾,無法確認誰口出恐嚇言語,常情上不可能有人明說要帶槍,通常會是以代號表示。

惟⑴宙○○上開到院證述,雖有記憶不清之處,然其亦已確認其於偵訊時之記憶較佳,是被告未○○、午○○所為恐嚇言行之經過,即應以其上開偵訊證述為準;

且明示帶槍,尤顯恐嚇之真,並無違常情。

⑵宇○○上開到院證述,已表明有恐嚇言詞,佐以上開事理,足以認定係被告未○○、午○○所為如上,尚無矛盾。

⑶地○○上開到院證述,雖語多保留,但就因遭恐嚇而害怕之重要情節也已表明如上,並與上開事證相合,而可採信。

⑷證人即當時里長丁○○於本院104 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之證述,僅能證明99年1 月11日簽立和解書之經過,仍無從就上情為有利於被告未○○、午○○之認定。

⒋公訴人雖以,地○○於99年1 月9 日當晚搬離住處,且於同年月11日無條件簽立和解書,為被告未○○、午○○共同對地○○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致。

但查: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要件。

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未○○、午○○除有99年1 月9 日之上開恐嚇言行以外,對於地○○在當晚搬離住處及於2 日後之上開無條件和解,還有向地○○施以何等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實則,地○○會於當晚暫時搬離住處並於事後簽立如上和解,應是因在99年1 月9 日遭受如上情事,為求自保、不想與被告未○○、午○○再生事端,希望息事寧人所為之舉措,有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未○○、午○○有何強制地○○搬離住處及為上開無條件和解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二:⒈訊據被告巳○○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5 年5 月19日審判程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譯文(他字3297號卷第108 至112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巳○○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巳○○當時除對壬○○恫嚇如上以外,亦對在場之保全人員黃進財恫稱,我不管你幾歲,照常對付你等語,有錄音譯文(他字3297號卷第111 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易字卷四第113 頁之壬○○本院105 年5 月19日審判程序證述可佐,堪認其同時亦有對黃進財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此部雖未經載明於起訴書,惟因仍有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⒊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未○○、午○○亦與被告巳○○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壬○○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但查:①壬○○於上開偵訊中即證述,被告巳○○另外有叫他2 個親兄弟過來,當天是被告巳○○說恐嚇的話,但其未言及被告未○○、午○○有何恐嚇之具體言行(偵字10861 號卷一第103 至104 頁);

其更於本院105 年5 月19日審判程序證述:被告巳○○在講話時,旁邊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警衛黃進財。

後來被告未○○、午○○才來。

我不太記得被告未○○、黃建偉說了、做了什麼,也沒有人提到要到車上拿東西打我之類的話(本院易字卷四第113 頁至114 頁、第115 頁反面)。

②在上開錄音譯文,只有被告巳○○與壬○○、黃進財之對話內容,但其全文均未見被告未○○、午○○有任何發言。

壬○○對此且證稱:我是因為被恐嚇才錄音,恐嚇結束才停止錄音(本院易字卷四第114 頁)。

足認其內所載,應就是在場之人所為恐嚇言行之主要經過。

既然其內並無被告未○○、午○○之言詞,而被告未○○、午○○又是在被告巳○○完成恐嚇行為之後才到場,可以推論,被告未○○、午○○固有到場,但應無對壬○○為恐嚇之言行。

㈢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未○○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稱係被告未○○所為)、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未○○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他字3297號卷第150 頁)、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被告未○○與辛○○之對話,見偵字15865 號卷四第153 至156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未○○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㈠㈡:⒈不爭執事項:被告黃氏4 兄弟、甲○○於犯罪事實四㈠之時地均在場;

被告黃氏4 兄弟於犯罪事實四㈡之時地均在場,為各該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醫院、八德派出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訊據上開被告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而①就犯罪事實四㈠,被告未○○(含其辯護人,下同)辯稱:我躺在醫院病床上,配合醫院檢查,沒有恐嚇;

被告午○○辯稱:我去探望受傷的被告未○○,沒有恐嚇;

被告巳○○辯稱:我去現場看一下就走,沒有恐嚇的對話及動作;

被告天○○辯稱:現場至少有3 位警察在場,不可能恐嚇;

被告甲○○辯稱:是去探望受傷的被告未○○,陪作檢查,沒有恐嚇;

②就犯罪事實四㈡,被告未○○辯稱: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話,在派出所內,沒有恐嚇也沒有強制;

被告午○○、巳○○、天○○均辯稱:是在派出所和解,有警察在,怎可能有恐嚇或強制。

⒊但查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①申○○於101 年6 月13日偵訊時證述:101 年2 月16日晚上,被告未○○持棒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門口斜對面打我,我朋友丑○○也在(此節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下詳),我被送到桃園醫院。

被告黃氏4 兄弟、甲○○有去桃園醫院,說他們是同心會的,我聽到會害怕(偵字10861 號卷一第82至85頁)。

②丑○○於101 年7 月10日偵訊時證述:我在101 年2月16日晚間有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490 巷11弄口,看到被告未○○拿鋁棒打斷申○○的腿。

他們在桃園醫院對我說「我們是同心的」、「沒在怕」,還對我說「你就保庇你沒代誌」,他們人很多,整群衝過來,我覺得很害怕(偵字10861 號卷一第218 至221 頁)。

③巳○○於101 年7 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醫院我有去,我在醫院有抬腳作勢要踹對方,對方一直跟我哥求情(偵字10861 號卷七第165 至166頁)。

④被告甲○○於101 年7 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桃園醫院我有到場,有看到被告未○○、黃建明、午○○、天○○,他們有說,「你不知道我們是在七桃的,你白木,你那隻腳是真斷還是假斷,不要再假了,你再假,我就繼續修理你們」,是跟腳斷的人即申○○講。

申○○當時有彎下腰求放過。

我們有圍住申○○、丑○○。

過程中我有跟對方嗆說「看三小」(偵字10861 號卷四第46至47頁);

並於本院107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供稱,是被告D○○打電話給我,跟我去醫院,過程就如我先前所述,我沒有亂講(本院易字卷五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

⑤被告D○○於101 年7 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101 年2 月16日晚上,我接到被告未○○電話要我過去,我載被告甲○○一起過去,我哥即被告C○○也有去。

我進桃園醫院,有看到一群人圍著黃柏翔、丑○○,現場有被告黃氏4 兄弟等人,有對黃柏翔、丑○○說「你就保庇你沒代誌」。

申○○朋友有扶申○○起來道歉(偵字10861 號卷四第203 至206 頁)。

⑥被告C○○於101 年7 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101 年2 月15日晚上,我下班直接去醫院找被告未○○,被告D○○、甲○○也有去。

在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11的照片(應即偵字10861 號卷七第125 頁上方之翻拍照片)中間,就是被告黃氏4 兄弟,我站在左下角。

申○○腳斷躺在病床上蓋棉被,許文芳有在場。

被告黃氏4 兄弟對被害人說,我們是同心的、沒在怕,我有聽到,被告未○○還是天○○當場也有對被害人講,「你們不知道我們是在七逃的,你白木,你那隻腳是真斷還假斷,不要再假了,你再假,我就繼續修理你們」,我還有聽到「你就保庇你沒代誌」。

申○○有起來道歉(偵字10861 號卷四第131 至133 頁)。

⑦申○○於101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許,為丑○○陪同,上救護車送醫,於桃園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右脛骨閉鎖性骨折,接受骨折石膏固定,患肢不適合走動至少12週,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字10861 號卷一第39頁、第41頁、偵字10861 號卷二第174 至175 頁)可考。

而申○○躺在病床上,於101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許推送入桃園醫院急診室,被告午○○、巳○○、天○○、C○○、D○○、甲○○、未○○亦陸續進入該急診室(被告未○○均站立行走,身無異狀),申○○已躺在該急診室之病床上(右腳尚未包裹),丑○○在旁陪伴;

嗣被告午○○、巳○○即聚集數人成群往申○○、許文芳所在處走去並停留;

不久申○○所在病床停在急診室走道,右腳已有白色物體包裹,丑○○則靠牆站立陪伴在旁,被告天○○首先站到申○○旁,出右手比劃,呈張口說話之勢,而上開被告等人再次群聚過去圍住申○○、丑○○,被告未○○亦站立在旁(仍身無異狀);

嗣申○○於病床上以右手抱住已包裹白色物體之右腳,全身左轉往牆靠、丑○○於原處蹲下且雙手護住頭臉部位而呈龜縮狀;

上開被告等人因員警到場隔開,始離去申○○、丑○○所在處附近,然在員警消失於畫面後,又重新聚往申○○所躺病床,申○○且在丑○○攙扶下,勉強起身,在病床邊,面朝上開被告等人聚成之群(被告天○○此時站在該群最前),雙手舉在胸前並彎下腰,成求饒狀;

嗣黃柏翔坐在病床旁之輪椅;

之後申○○(右腳包白色物體)有人陪伴,走出該急診室大門,有醫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偵字10861 號卷七第120 至140 頁)可稽。

⑧上開證人及書證,就事發情節,大致均屬相符,尤其單從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就可清楚看出被告黃氏4兄弟率眾在桃園醫院急診室內多次進逼、圍繞申○○及丑○○、與申○○及丑○○畏縮求饒之經過。

況黃柏翔是當晚才遭被告未○○持棒打斷腿而送醫,見被告未○○等人竟又到醫院圍聚到其身旁,豈仍能保持平靜,心無所懼?若非受到恐嚇,豈會還在醫院診治之際,就勉強起身抱手求饒(情)?丑○○豈會蹲下呈龜縮狀?上開證人又怎會一致指出有上開恐嚇經過?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⑨至於被告黃氏4 兄弟、甲○○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各以上詞為辯。

但⑴被告未○○當時是站著走入桃園醫院急診室,又站著出現在申○○病床附近,身上均無異狀,為上開現場監視器清楚拍得畫面如上,則其所謂因受傷而躺在病床上、無從對申○○恐嚇云云,顯無可採。

如此,於本院104 年9 月17日審判程序中,被告甲○○所證述:我去桃園醫院,都只在關心躺在病床上的被告未○○、其他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未○○沒有去找跟他發生糾紛的人;

被告D○○所證述:被告未○○沒對發生糾紛之人講恐嚇的話、對我偵訊所講,我不清楚;

被告C○○所證述:我是去被告黃建章病床旁關心他,恐嚇的話我也不知道是誰講的云云,若非避重就輕,就是違反上開客觀事實及其等上開偵訊證述之翻詞,均無可信。

實則,被告甲○○、涂兆順於該次審判程序都自承,當初偵訊所述實在、記憶比較清楚,更足證明其等上開偵訊證述為可取。

⑵現場雖有員警出現,但在員警短暫介入前後,被告黃氏4 兄弟均有率眾圍住申○○、丑○○之舉,為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清楚顯示,而上開證人更已就恐嚇情節為具體證述,彼此相合,均如前述,則所謂探望被告未○○、陪著檢查、只是去現場看一下、有警察就不可能有恐嚇等詞,均無可採。

⑩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黃○○、D○○、C○○亦共同與被告黃氏4 兄弟、甲○○在上開時地,恐嚇黃柏翔、丑○○。

惟查:⑴被告黃○○、D○○、C○○當時固有到場,為其 等不爭執。

然就被告D○○、C○○而言,當時在 場之申○○、丑○○、被告黃氏4 兄弟、甲○○, 均未具體提及其等有何恐嚇言行。

故被告C○○於 上開偵訊所證述:我跟D○○都在後面看,我站遠 遠,我沒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一直在旁看(偵字10 861 號卷四第133 至134 頁);

被告D○○於上開 偵訊所證述:我沒有出言恐嚇被害人(偵字10861 號卷四第205 至206 頁),應屬實在。

⑵就被告黃○○而言,被告未○○、午○○均未言及 ,被告黃○○於現場有任何恐嚇之言行;

被告黃建 明於上開偵訊之證述,其對於現場相關被告如何恐 嚇申○○,均有說明如上,但有關被告黃○○之部 分,其僅稱被告黃○○有帶人去;

被告天○○於10 1 年7 月10日偵訊僅供稱,被告黃○○有去醫院關 心;

被告甲○○於上開偵訊之證述,已具體言明相 關被告恐嚇申○○之言行,有如上述,但其也僅稱 三兄(應即被告黃○○)是後面才到場的,並未有 一語提到被告黃○○有恐嚇作為;

被告D○○、涂 兆發上開偵訊證述,亦均是如此,而未提及或聽到 後面才來的三哥(應即被告黃○○)有何恐嚇之具 體言行(偵字10861 號卷四第204 至205 頁、第13 2 至133 頁)。

又依醫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黃○○確是較晚到桃園醫院之人。

綜 上,本院認為,被告黃○○雖有於桃園醫院到場, 但尚查無對申○○恐嚇之具體言行。

⑶況衡諸經驗,身為一方之友人而於爭執中到場,尚 屬正常,至於期間內何人究竟為如何之言語,實繫 於當場氣氛及個人習性,除非查有實據,或有證據 證明,該方已先講好,等會由誰負責恐嚇,其餘則 在場助勢之分工合作,嗣並照案實行之,否則,自 不能以某人陪同一方到場,即認應對該方他人之突 為恐嚇言語,同負恐嚇危害安全之責任。

準此,被 告黃○○、C○○、D○○雖有到場,但既無證據 證明,其等本身有恐嚇言行,或與在場之人為如上 分工合作而實行之情,即不能認定其等應負共同恐 嚇危害安全之責任。

⒋另查犯罪事實四㈡部分:①申○○於101 年6 月13日偵訊時證述:101 年2 月24日我跟我媽去八德派出所,被告黃氏4 兄弟在場,被告未○○、午○○叫我到派出所門口,被告未○○說我們是同心會的。

被告巳○○說若是這件事情不處理,要叫人在我家樓下24小時堵我,要對我小孩不利,,還說「再假我要讓你另一隻腿也斷」,我很害怕,且我怕沒簽又被打,所以我即使腳骨折,傷勢不輕,還是簽下無條件的和解書。

被告巳○○、天○○說要我包紅包。

大部分恐嚇的話是在門口說的,警察應該沒有聽到詳細內容(偵字10861 號卷一第84頁)。

②被告巳○○於101 年7 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我在警察局和解時有說,你不知道我們是在七桃的,再講就要修理。

「事情有這麼好解決,包紅包壓壓驚、斷腳是真的嗎、再假笑就要打斷另一條腿」,是被告未○○講的。

我對於與人和解還恐嚇,感到對不起(偵字10861 號卷七第166 頁)。

③被告癸○○於101 年7 月10日偵訊時供稱、證稱:我是香港出生的,被告天○○是我的客戶。

被告天○○問我能否陪他去八德派出所處理事情,我就於101 年2 月24日一起去,去的人有我跟被告黃氏4 兄弟,被害人申○○當天是架著拐杖,跟另名女子進來。

被告黃氏4 兄弟語氣比較大聲,被告黃氏4 兄弟有對被害人大聲罵類似台語三字經的髒話。

我有聽到被告黃氏4 兄弟的某人向被害人要壓驚的紅包。

無條件和解書的內容是被告天○○寫的。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是我,我會害怕,不敢不簽和解書(偵字10861 號卷四第245 至247 頁)。

以上偵訊錄音並經本院107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勘驗明白(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如上。

被告癸○○且於本院確認:和解書是被告天○○寫的,我不懂台語。

申○○是一拐一拐拿柺杖來(本院易字卷五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頁)。

④被告天○○於101 年2 月24日下午與其妻呂佳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呂佳容稱):「他說怎樣」、(被告天○○答):「就跟我寫寫這樣而已」、(呂佳容稱):「還有說什麼嗎」、(被告天○○答):「沒啦,他哪敢說什麼,建明一直在那裏給他嗆。」

(偵字15865 號卷四第113 頁反面)。

⑤被告黃氏4 兄弟、癸○○於101 年2 月24日下午,在八德派出所內,而被告天○○偕同身著西裝之被告張睿紘坐在沙發上,其餘到場被告站立;

嗣右腳包石膏之申○○柱著拐杖為1 名員警陪同,走入畫面,於黃柏翔坐在木椅上時,該員警已不在場,而當申○○坐著面對被告天○○時,被告天○○舉起右手指向黃柏翔並出言,被告巳○○坐在另側沙發上,此時被告黃建章、午○○未在畫面中;

嗣申○○之母出現在畫面中,陪坐於申○○旁;

不久申○○之母未在畫面中,此時被告巳○○、天○○、癸○○仍在畫面中維持坐姿,申○○則兩脅各柱1 拐杖,往回走出畫面;

不久申○○返回,坐回原處,被告未○○、午○○跟著步入畫面,一左一右站在申○○旁;

嗣被告午○○坐下,面向申○○,並舉起右手指向申○○,申○○與呈站姿之其母旁,有1 員警站立;

嗣於該員警、被告黃建章、午○○不在畫面時,申○○在被告天○○、黃建明注視下,簽下文件;

被告天○○、巳○○、張睿紘則始終在場,有八德派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偵字15865 號卷四第141 至147 頁)可稽。

而被告天○○與申○○於101 年2 月24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其上係記載,於101 年2 月16日發生誤會衝突、雙方無條件不提出任何民事及刑事上之告訴、乙方(即申○○)保證日後不會喝酒滋事造成甲方(即被告天○○)生活權益受損之條件,有該和解書存卷(偵字10861 號卷二第176 頁)可查。

⑥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黃氏4 兄弟於八德派出所內與申○○商談並出言恫嚇、申○○當場簽立無條件和解書等事發過程,大致相符,又與上開④⑤所示之無虞事證相契,自堪採信。

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所示,申○○右腳確有骨折包石膏,本應休養12週,但申○○卻在其右腳遭打斷日,僅經過短短8 日,就柱拐杖到八德派出所與被告黃氏4 兄弟談和解,可見其所受壓力不小;

先前其右腳已遭被告未○○持棒打斷、又在就醫時遭受被告黃氏4 兄弟、甲○○恐嚇,有如上述,顯屬受害人,卻於現場簽下對自己不利之和解書(依上開和解書條件,其身為受害人,不但毫不求償,還自願放棄民刑事提告權,更必須單方遵守條件,表明不會滋事),若非確有遭受被告黃氏4兄弟以上語恫嚇脅迫,豈有可能?期間,其還柱著拐杖步出上開監視器畫面外(剛好被告未○○、午○○當時也在畫面外),不久又回來乖乖坐好,然後簽下上開和解書,這般順從,難道不是因為對方所為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其心生恐懼、自知只能配合之故?被告天○○又豈會對呂佳容稱,被告巳○○一直嗆申○○(按被告巳○○一直在場)、申○○哪敢講什麼(顯見申○○當時之意思、行為自由已受壓制)等語?綜之足認,申○○當時因而心生畏懼,在被告黃氏4 兄弟脅勢下,遂被迫配合簽下無條件和解書。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⑦至於被告黃氏4 兄弟、癸○○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各以上詞為辯。

然⑴被告黃氏4 兄弟若無上開恫嚇脅迫之舉,被告巳○○豈會坦稱如前,並具體說明誰人講出如何之恫詞?被告天○○又豈會對其妻呂佳容表明如上?況上開派出所現場監視器僅錄得1 名員警短暫出現於畫面中,是商談場所雖在八德派出所內,被告黃氏4 兄弟本有充裕之機會(包括在畫面外之處所)對申○○出言恫嚇脅迫,佐以申○○確實簽下對其甚為不利之和解書之事實,更可認定,被告黃氏4 兄弟確有趁空對申○○恫嚇脅迫之舉。

⑵被告天○○雖於本院104 年9 月21日日審判程序證述:被告巳○○沒有嗆對方、我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跟我太太呂佳容所講,只是開玩笑云云,然此等說詞,與申○○、被告黃建明上開證述均相違,也與被告天○○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呂佳容2 次對話確認被告巳○○有一直嗆(均未有一語提及是開玩笑!)之情不合,無非為畏罪之卸詞。

是其上開到院證述,均無可信。

⑧此外,公訴人雖以,被告癸○○於上開時地,以佯裝律師之方式,共同與被告黃氏4 兄弟恐嚇並強制黃柏翔。

但查:⑴被告癸○○在場,為其所是認,且申○○於上開偵 訊證述:被告天○○介紹被告癸○○是他的律師;

被告巳○○亦於上開偵訊證述:被告癸○○稱是律 師。

又被告天○○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其妻 呂佳容詢問:「張大哥也跟你去」時,答稱:「他 當律師啊」,並再次確認被告癸○○是去假冒律師 ,而被告癸○○亦自承:「張大哥」就是我(本院 易字卷二第90頁)。

可認其陪同在場,確會令人以 為其是律師或具法律專業之人員。

⑵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對申○○有何恐 嚇、強暴、脅迫之舉,或有為自己或與被告黃氏4 兄弟共同犯罪之意思,況其上開在場之事實,亦全 與暴力、要脅之行為有間,自不能認定其有與被告 黃氏4兄弟共同對申○○為恐嚇、強制之舉。

㈤綜上,就上開各節,事證明確,被告黃氏4 兄弟、甲○○就各該犯行均可認定,其等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①核被告未○○、午○○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且就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核被告巳○○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且係以一行為對同時在場之壬○○、黃進財為恐嚇危害安全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1 罪。

③核被告未○○所為,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④核被告黃氏4 兄弟、甲○○所為,就犯罪事實四㈠,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黃氏4 兄弟就犯罪事實四㈡,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且⑴就犯罪事實四㈠,被告黃氏4 兄弟、甲○○均係以一行為對同時在場之申○○、丑○○為恐嚇危害安全之2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1 罪。

⑵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犯罪事實四㈡,因被告黃氏4 兄弟上開所為,係以現實之恐嚇、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而使申○○當場簽下不利和解書此一無義務之事,自應逕以強制罪論處,是公訴人就此認被告黃氏4 兄弟同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

⑶被告黃氏4 兄弟、甲○○就犯罪事實四㈠;

被告黃氏4 兄弟就犯罪事實四㈡,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黃氏4 兄弟,就各該所涉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①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審酌被告未○○、午○○、巳○○竟各於上開時地,分別共同或獨自恐嚇他人,均足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

然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二,已當庭與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壬○○亦已表明原諒之意,有本院105 年5 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本院易字卷四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可考,就此應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巳○○之斟酌。

並考量被告未○○、午○○就犯罪事實一均否認;

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二承認;

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三承認之不同犯後態度,及被告未○○、午○○、巳○○之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就犯罪事實四㈠㈡,審酌被告黃氏4 兄弟,竟無視醫院為安寧、救護、避難之場所,共同於醫院對已送醫救治、躺在病床上之申○○(為被告未○○毆打所致)及其友人丑○○為恐嚇之舉,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危害程度更使申○○等求饒。

被告黃氏4 兄弟又於8 日後之商談和解現場,共同恫嚇脅迫而強制身柱拐杖、右腳裹石膏之申○○,申○○遂簽下對其甚不利之和解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實均甚不該。

甲○○則於犯罪事實四㈠之時地,合與被告黃氏4 兄弟恐嚇申○○及丑○○,致生危害於安全如上。

兼衡上開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情節與危害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附表二編號2 至3 、附表三編號2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2 、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此外,審酌被告黃氏4 兄弟上開行為,除強制罪以外,均係同類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所分別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等全案情節,暨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與對行為人矯治之效益後,分別就其等之拘役宣告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編號一至四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未○○、午○○就犯罪事實一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此部犯罪為不能證明,有如上述,本應對被告未○○、午○○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與被告未○○、午○○就犯罪事實一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部:被告未○○、午○○於99年9 月29日晚間在上開新天地公寓大廈警衛室,與被告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恫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因認被告未○○、午○○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乙部:被告黃○○、D○○、C○○於101 年2 月16日晚間在桃園醫院,與被告黃氏4 兄弟、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恫嚇申○○、丑○○,使申○○、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

因認被告黃○○、D○○、C○○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丙部:被告癸○○於101 年2 月24日在八德派出所內,與被告黃氏4 兄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恫嚇申○○,使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行無條件簽立和解書之無義務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

因認被告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㈣丁部: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此址為其桃園廠)之外包廠商,負責清除、處理宏達電公司之資源性廢棄物(不含零組件之良品、不良品),惟被告黃氏4 兄弟竟夥同豐安公司員工即被告A○○、酉○○,分別於附表八所示之3 時段,與附表八所示之豐安公司員工、宏達電公司員工(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竊取宏達電公司所有之零組件良品、不良品等物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至㈢)。

因認被告黃氏4 兄弟、A○○、酉○○、寅○○、戊○○、辰○○、卯○○,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

㈤戊部:被告庚○○明知被告黃氏4 兄弟所持有上開屬宏達電公司所有之零組件良品、不良品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2 月至7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向被告黃氏4 兄弟購得上開零組件良品、不良品等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㈣)。

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氏4 兄弟、黃○○、D○○、C○○、癸○○、A○○、酉○○、寅○○、戊○○、辰○○、卯○○、庚○○各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①甲部:被告未○○、午○○、巳○○之供述、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

②乙部:被告黃氏4 兄弟、黃○○、甲○○、D○○、C○○之供述、證人申○○、丑○○於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醫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③丙部:被告黃氏4 兄弟、癸○○之供述、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八德派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④丁部:被告黃氏4 兄弟、A○○、酉○○、寅○○、戊○○、辰○○、卯○○之供述、證人丙○○、玄○○、嚴嘉雯、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資源性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扣案宏達電公司所有之零組件良品、不良品;

⑤戊部:被告庚○○之供述、被告黃氏4 兄弟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如上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甲部:⒈訊據被告未○○、午○○均否認此部犯行,而被告未○○、午○○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未○○、午○○雖都有到場,但均無恐嚇壬○○之行為。

⒉因憑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未○○、午○○有為此部犯行,有如上述,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㈡乙部:⒈訊據被告黃○○、D○○、C○○均否認此部犯行,而辯稱:我們雖有到場,但只是關心、陪同,並沒有恐嚇申○○、丑○○。

⒉因憑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黃○○、D○○、C○○有此部犯行,有如上述,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㈢丙部:⒈訊據被告癸○○否認此部犯行,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癸○○雖有到場,但沒有恐嚇或強制申○○的行為。

⒉因憑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癸○○有此部犯行,有如上述,爰為無罪之諭知。

㈣丁部:⒈不爭執事項: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豐安公司持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與宏達電公司簽有「資源性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下稱清理合約),及「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下稱代清除合約;

以上2 合約之範圍均包括本件之宏達電公司桃園廠,下同);

被告黃氏4 兄弟係豐安公司之下包慶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A○○、酉○○、寅○○係豐安公司設於宏達電公司之駐廠人員;

被告戊○○、辰○○、卯○○則為時任宏達電公司之職員,為各該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編號為00000000之清理合約及編號為00000000之代清除合約在卷(各見偵字20902 號卷二第72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36 至139 頁、第164 至171 頁)可稽。

⒉訊據被告黃氏4 兄弟、A○○、酉○○、寅○○、戊○○、辰○○、卯○○均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被告黃氏4 兄弟(含其等之辯護人,下同)辯稱:我們是依豐安公司與宏達電公司簽的合約,去宏達電公司的回收區清運要回收的廢棄物品,未勾串宏達電公司人員,也無竊盜犯意;

被告A○○、酉○○、寅○○辯稱:我們只是運出宏達電公司不要的東西去回收,被告黃氏4 兄弟會來載;

被告戊○○辯稱:沒有參與竊盜;

被告辰○○辯稱:多的備品等不列入公司帳的離帳物品,會交給豐安公司的人載走,不用單據。

公司未規定離帳物品怎麼處理,當時按例只要跟組長己○○、領班戌○○(原名亥○○)報備即可。

我沒有竊盜犯意;

被告卯○○辯稱:我只是最小的作業員,是聽從上司即被告戊○○等指示將東西拉到1 樓碼頭區。

⒊依照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此部首應審究之爭點為:上開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⒋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①宏達電公司對於離帳物品之報廢程序,係便宜行事:⑴凡未經宏達電公司正式入帳之物品,包括進到宏達 電公司外倉之廠商備品、工程師向廠商所要的備品 、產線試產所剩下的餘料、及重工(大致為拆下舊 機部件,供新機所用)產生之良品、不良品(含呆 料),即為離帳物品;

離帳物品如何處理,宏達電 公司當時並無明文規定,但依慣例,均送至不良品 倉,由不良品倉人員認定廢棄後運到回收區,交由 豐安公司載運出廠,不須經過噴漆、壓碎;

宏達電 公司不會有紀錄,因為是離帳的,且離帳物品不能 出現在宏達電公司的大盤點,廠商也帶不出去之情 節,分別為證人即當時帶領宏達電公司NG倉(不良 品倉)之子○○於101 年9 月27日偵訊(偵字2090 2 號卷四第129 至131 頁)、本院104 年10月5 日 審判程序【本院易字卷二第156 頁至第158 頁反面 、第160 頁;

另強調沒入帳的會交到不良品倉,向 上級己○○、戌○○(原名亥○○)請示就可處理 ,原則上是用口頭即可】、證人即宏達電公司當時 不良品作業員之乙○○於本院104 年10月5 日審判 程序(本院易字卷二第150 頁至第154 頁反面)、 證人即於宏達電公司NG組任職達11年之戌○○於本 院104 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本院易字卷三第37頁 至第39頁反面;

於同卷第42頁以下另強調,從她接 NG部,對於離帳物品就是這樣做,導致無正式的帳 ,甚至宏達電公司不會查核!)、證人即宏達電公 司當時帳務人員之B○○於本院104 年10月19日審 判程序(本院易字卷三第46至47頁;

另強調附表八 編號3 該次是接獲子○○通知,將報廢材料拉下去 ,被告卯○○幫忙拉,且離帳物品可交給不良品倉 ),大致證述互核相符在卷,堪可採信。

足見宏達 電公司對於離帳物品之報廢程序,係便宜行事。

是 被告辰○○辯稱,其當時為儲備領班,負責宏達電 公司NG品(不良品)材料之判定處理,判定不良品 累積一定數量後,再交被告酉○○等處理,10 1年 6 月6 日當天是將一版不良品拉到碼頭等語,與上 情相符,亦屬可採。

⑵何況,宏達電公司對於無帳(應即離帳)物品,實 際上就是採取「皆直接」運往資源回收區報廢之處 理方式(宏達電公司於另案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 易字卷七第175 頁正反面),更見斯時對於離帳物 品為如此之報廢、清運,實為宏達電公司所許。

②本件被告清運之物,應均屬離帳物品:宏達電公司對於登帳物品,因有相當之管制,凡有登帳之物品失竊,一經比對,必能輕易提出資料,以實其說。

但是,自本件告訴提起開始,到起訴後,經本院函查、行準備程序、電催、行調查程序(本院易字卷三第187 頁、本院易字卷五第148 頁反面、第15 6頁、第180 頁正反面),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宏達電公司或告訴代理人,除僅摘錄本件部分證人之證述內容陳報本院(本院易字卷五第157 頁)以外,對於到底失竊物品為何、扣案物品性質、離帳物品是否屬宏達電公司財產等情,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還自承其電子系統紀錄或紙本紀錄,均無留存(本院易字卷三第129 頁),可以推論,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為上開被告清運之物,均屬離帳物品。

且就是因為宏達電公司上下,均以離帳物稱之,才會如此便宜行事,而竟無任何紀錄留存。

③豐安公司依合約可以處理之廢棄物,包括上開離帳物品:於附表八所示3 個時段,依清理合約第1條,豐安公司可清理之資源性廢棄物包括「廢紙、廢塑膠、廢PCB 邊料、其他可回收廢棄物」;

依代清除合約第1條之1 之⑴,豐安公司可代為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包括「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

且依宏達電公司所陳,豐安公司於附表八編號1 之時段(101 年2 月份)還有標得不良品與下腳料之清理事務(本院易字卷三第129 頁反面),自有權清運屬於不良品及下腳料之物品。

綜上足證,豐安公司當時有權清運外觀係屬電子產品零組件之良品、不良品、下腳料等離帳物品(且扣案97箱物品,均無整機而屬零散物件,連同卷附宏達電公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搬運經過,與此尚均無不合)。

況宏達電公司對於離帳物品,實際上就是採取「皆直接」運往資源回收區報廢之處理方式,有如上述。

④綜上,被告戊○○、辰○○、卯○○依例將送至不良品倉之離帳物品認定廢棄後,交由豐安公司之被告潘宣佑、酉○○、寅○○運至回收區,再由被告黃氏4兄弟載離,其等均無不法所有意圖:⑴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 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 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⑵因離帳物品可由豐安公司清運,為宏達電公司人員 所許,有如上述,則被告戊○○、辰○○、卯○○ 先對運到不良品倉之離帳物品認定廢棄,將之交給 豐安公司人員清運到回收區,被告黃氏4 兄弟因係 豐安公司下包,而載運離廠,在法律上應具合法權 利,其等所為,實際上並無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 之分配。

參酌上開說明,不能認其等有何不法意圖 。

況如此作為,若係宏達電公司依約循例所允許, 更無構成竊盜之餘地。

⑶也因如此, 被告午○○才會稱,只是去宏達電公司回收區載運 廢料,跟豐安公司月結(偵字10861 號卷七第228 頁);

被告巳○○才會稱,宏達電公司跟豐安公司簽約處 理廢棄物,豐安公司再外包給我們慶陽公司處理, 是豐安公司員工即被告A○○、酉○○將廢棄物集 中到廢料區,我們載走,如果有運出機殼等呆料, 會給被告A○○、酉○○錢(偵字第15865 號卷一 第257 至258 頁、偵字10861 號卷七第167 頁);

被告天○○才會稱,是做廢料回收,載廢塑料,如 廢的手機殼,我們兄弟輪流去載(偵字10861 號卷 三第132 至133 頁);

被告A○○才會稱,豐安公司有跟宏達電公司簽約 ,報廢類包妥送給豐安公司,一部份給慶陽公司, 如廢機殼、廢電池,是因為慶陽公司會給我回扣, 報廢掉的我們才會處理,我們運的都是廢棄物。

扣 案物品都是報廢品、廢料、過期品,有些有刮傷, 都不會是整盤的,很多報廢品連包膜都還在。

新品 才是整盤的。

被告辰○○、卯○○有把報廢的給被 告酉○○運出。

豐安公司跟宏達電公司經理丙○○ 常開會,我認為宏達電公司環安部是允許這樣的行 為的,否則為何我們可以自由進出(偵字10861 號 卷六第177 至178 頁、第182 頁、偵字20902 號卷 四第159 至160 頁、偵字20902 號卷一第195 頁反 面至第196 頁);

被告酉○○才會稱,我是在廢料回收區收集物品, 搬到棧板,聯絡被告巳○○等人來載,轉賣得利。

都是被告巳○○與我聯絡,再由被告黃氏4 兄弟開 車來載。

是由組長即被告A○○指揮我收集待報廢 之零件(偵字10861 號卷六第191 頁正反面),並 強調:我認為我收集的都是宏達電公司不要的廢棄 物,怎會變成偷竊,我不知道廢料不能拿去變賣。

我是豐安公司員工,我只知道我收的都是廢料,是 宏達電公司不要的東西,包好後放到回收,慶陽公 司載走,是公司叫我處理的,哪有竊盜(偵字1086 1 號卷六第192 頁、第215 頁、第219 頁);

被告寅○○才會稱:被告A○○是我的組長、被告 酉○○是我的副組長。

被告戊○○擔任倉儲主管, 可以把報廢物件轉給被告A○○。

我有對被告李美 霞說,妳要不要把報廢物料給我們,妳單位有多的 不要廢料,可以交給我頭家處理,過幾天被告李美 霞將東西放在回收區,我自己拿下去放在1 樓碼頭 區,之後通知被告巳○○載運離開(偵字20902 號 卷一第226 頁正反面、偵字20902 號卷四第146 頁 );

被告辰○○才會稱:我自己要的備品多的沒有列公 司帳,會請被告酉○○那些回收業來處理(偵字20 902 號卷四第92至93頁);

被告戊○○才會稱:我當時擔任外倉人員的控帳, 負責收發料及缺料。

帳外的東西要交給被告子○○ 他們去報廢(偵字20902 號卷四第119 頁);

被告卯○○才會稱:我當時擔任物料作業員,負責 領料、發料,己○○是組長,被告辰○○是領班。

這些東西沒有帳面記載,被告戊○○說要報廢,會 有豐安公司的人來處理(偵字20902 號卷四第50至 53頁)。

彼此所述,不但於認定是廢料,才會交豐安公司等 運出之情節均屬一致,亦與上開證人所述及本院上 開認定相同,自值採信。

如是可見,部份被告於偵 查中所自白偷運、竊盜等說詞(含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容係出於離帳物品尚可變賣 ,一般公司本不允讓他們載走,他們所為應該不會 合法之誤認,然此等說詞,與豐安公司依上開合約 可處理之標的(廢塑膠、廢PCB 邊料、其他可回收 廢棄物、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應包括 離帳物品,且為宏達電公司人員所許之事實不合, 何況上開被告已一再強調是將宏達電公司不要的廢 料運出、變賣而分利。

故部份被告此等說詞,既出 於誤認且與事實不合,即不能採為不利於上開被告 之認定。

⑤至於證人丙○○、玄○○、嚴嘉雯、己○○雖各於偵查中證述:宏達電公司的廢棄物會經過一定的報廢程序,要經破壞、噴漆才可清運,所以交給豐安公司的,不會有完整的電子產品;

豐安公司絕不會碰到扣案物品或電子類不良零組件或下腳料,扣案物品是宏達電公司的良品跟不良品,非報廢物;

宏達電公司只跟豐安公司簽回收合約。

但查:⑴丙○○身為宏達電公司環安部主管且提起本件告訴 ,於104 年10月19日到院證述時,經交互詰問,卻 稱國稅局只針對有帳的檢查,不知無帳(離帳)物 品如何處理,且所述更與宏達電與豐安公司簽有清 理、代清除合約之事實相悖。

丙○○事後還具狀稱 其證述有誤,而更正稱豐安公司確有得標處理廢棄 物(本院易字卷三第181 至183 頁),顯見對於豐 安公司得否如此處理之案情重要事項,其言行反覆 。

是其不利於被告之上開證述,均無可採。

⑵玄○○身為宏達電公司總務主任且提起本件告訴, 於104 年10月19日到院作證時,卻一改於偵查中之 肯定指訴,而證稱:扣案物品是否為委託豐安公司 處理的廢棄物,要問丙○○,不確定扣案物品何時 報廢或有離帳情形,報廢要問丙○○。

我沒聽過離 帳的名詞。

豐安公司與宏達電公司簽的合約中所指 的PCB 或其他可回收廢棄物,我沒辦法解釋,也不 清楚。

沒辦法確認扣案物品是宏達電公司所有的( 本院易字卷三第49至50頁),且稱:宏達電公司內 部會議沒說過失竊的物件或數量,我把扣案物品清 單交給製造部門主管看是哪次失竊的,但他們沒有 回報(同上卷第52頁正反面)。

可見其對本案相關 事項,不是沒聽過,就是都不清楚,本院又何能以 其上開指訴,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⑶己○○於104 年10月12日到院作證時,亦一改偵查 中之肯定說法,而變稱:豐安公司去載宏達電的廢 棄物,我不瞭解,這不是我工作範圍。

我沒辦法知 道扣案物品是否從宏達電公司運出(本院易字卷二 第219 頁),可知其偵查中所述,非無疑問。

尤其,己○○到院還證稱:「我們送交報廢的物品 包括離帳物品」,而離帳物品包括等待不良品交換 的,生產重工的剩料,試產階段的餘料,也會包括 不再生產手機的材料,工單拆解就是重工。

且「良 品、不良品都會有」、「離帳材料原則上是良品」 ,那段時間是戌○○、子○○、被告辰○○負責。

那時宏達電公司沒有規定離帳物品的進出流程,是 我們內部自己規定,是用口頭告知,離帳物品不會 確認重量、體積(本院易字卷二第219 頁反面至第 220 頁、第222 頁反面至第224 頁反面),更見上 開關於離帳物品所含項目及可採如上便宜措施予以 報廢之情事為真。

綜上,本院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均不能以結夥竊盜罪相繩。

㈤戊部:⒈不爭執事項:被告庚○○於其處所扣得96箱物品,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扣案96箱物品(交宏達電公司保管,現況照片見本院易字卷七第72至121頁)可稽。

⒉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慶陽公司的被告黃氏4 兄弟合法買廢零組件。

⒊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此部主要爭點為:被告庚○○所買者是否為贓物。

⒋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①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本判決關於丁部所述,上開物品並非因竊盜等罪所得之物,而不屬贓物,是被告庚○○上開所為,應無從構成故買贓物之罪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對於被告黃氏4 兄弟、黃○○、D○○、C○○、癸○○、A○○、酉○○、寅○○、辰○○、戊○○、卯○○、庚○○各就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起訴事實,形成有罪確信,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於101 年2 月16日晚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0 巷11弄口,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棒毆打申○○,致申○○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

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未○○就此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起訴後,被告未○○已與申○○達成和解,申○○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本院審易字卷第111 至112 頁)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就此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如附表七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一  │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三  │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四㈠│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四㈡│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一  │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四㈠│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四㈡│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二  │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四㈠│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四㈡│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四㈠│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四㈡│天○○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五:
┌───────┬─────────────┬───────┐
│犯罪事實      │主刑                      │備註          │
├───────┼─────────────┼───────┤
│如犯罪事實四㈠│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六:
┌──┬──────────────────┬───────┐
│編號│諭知無罪之被訴事實                  │備註          │
├──┼──────────────────┼───────┤
│1   │被告未○○、午○○被訴對壬○○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
│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實二          │
├──┼──────────────────┼───────┤
│2   │被告黃○○、D○○、C○○被訴對黃柏│如起訴書犯罪事│
│    │翔、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實四㈡        │
├──┼──────────────────┼───────┤
│3   │被告癸○○被訴對申○○共同犯恐嚇危害│如起訴書犯罪事│
│    │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                  │實四㈢        │
├──┼──────────────────┼───────┤
│4   │被告未○○、午○○、巳○○、天○○、│如起訴書犯罪事│
│    │A○○、酉○○、寅○○、戊○○、彭秋│實五㈠㈡㈢    │
│    │蘭、卯○○被訴犯結夥竊盜罪部分      │              │
├──┼──────────────────┼───────┤
│5   │被告庚○○被訴犯故買贓物罪部分      │如起訴書犯罪事│
│    │                                    │實五㈣        │
└──┴──────────────────┴───────┘
附表七:
┌──┬──────────────────┬───────┐
│編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被訴事實            │備註          │
├──┼──────────────────┼───────┤
│1   │被告未○○被訴對申○○犯傷害罪部分  │如起訴書犯罪事│
│    │                                    │實四㈠        │
└──┴──────────────────┴───────┘
附表八:
┌──┬───────┬─────────────┐
│編號│時間(均民國)│行為人                    │
├──┼───────┼─────────────┤
│1   │101年2月間    │被告未○○、午○○、巳○○│
│    │              │、天○○、A○○、酉○○、│
│    │              │寅○○、戊○○            │
├──┼───────┼─────────────┤
│2   │101年6月29日  │被告未○○、午○○、巳○○│
│    │              │、天○○、A○○、酉○○、│
│    │              │辰○○                    │
├──┼───────┼─────────────┤
│3   │101年7月9日   │被告未○○、午○○、巳○○│
│    │              │、天○○、A○○、酉○○、│
│    │              │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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