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瀚陽為范振達之弟,而前曾范振達因缺錢花用,謀以竊取
- 二、迨98年7月底,范振達再吸收余旻修參與竊車行為,范瀚陽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范瀚陽與同案被告范振達(所犯普通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肆、公訴人認被告范瀚陽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 伍、訊據被告范瀚陽堅詞否認有何於附表㈣所示之時、地與同案
-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范瀚陽有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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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瀚陽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第21413 號、21820 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瀚陽犯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扣案之T 型六角扳手參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瀚陽為范振達之弟,而前曾范振達因缺錢花用,謀以竊取馬自達系列車輛為手段,繼向車主恐嚇取財即俗稱之「擄車勒贖」,並吸收范瀚陽參與其犯罪計畫,另范振達為能順利且安全獲取不法所得,復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文文」者購買黃安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林郵局(下稱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黃安祥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安街路邊不詳地點,以海洛因1 包之代價出售,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迨取得黃安祥之提款卡後,范瀚陽與范振達(所涉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就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
就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確定)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瀚陽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駕駛其不知情之母張伽鎂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476-KM 號自用小客貨車,或騎乘機車,搭載范振達,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㈠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實行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共計得手自用小客車3 部(嗣均經車主贖回)及如附表㈠損失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二、迨98年7 月底,范振達再吸收余旻修參與竊車行為,范瀚陽、范振達與余旻修(范振達及余旻修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就范振達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確定;
就余旻修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三人遂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分別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㈡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實行竊車犯行,共計得手自用小客車3 部(嗣分別經車主贖回或自行尋回)及附表㈡編號1 損失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其中於附表㈡編號1 竊車犯行後,范瀚陽、余旻修與范振達(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人又於附表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人所有之螺絲起子(未扣案),以附表㈢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竊取0265-KA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懸掛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欲掩飾嗣後犯行(余旻修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又范瀚陽與范振達(所涉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確定)於附表㈡各次竊車犯行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實行恐嚇取財犯行,附表㈡編號1 部分得手財物如損失財物欄所示,附表㈡編號2 、3 部分因車輛已由車主自行尋回,均未得逞。
嗣經警循線查獲前情,並扣得范瀚陽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范瀚陽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瀚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102 年度易緝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102 易緝72號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達於警詢時證述(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13 號卷【下稱桃檢98偵21413 號卷】第17至19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下稱桃檢98偵21820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旻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吻(詳見桃檢98偵21820 號卷第26至27頁、第141 至14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吻(詳見桃檢98偵21820 號卷第31至33頁、第132 至134 頁),亦與證人陳育聖、陳永豐、徐祥富、詹鎮洲、蔡福晉、陳秋萍、陳燦絹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詳見桃檢98偵21413 號卷第54至56頁、第62至64頁、第67至68頁;
桃檢98偵21820 號卷第42至43頁、第45至49頁、第60至61頁、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48 號卷【下稱新北檢98偵21548 號卷】第80至81頁、第82至86頁、第87至90頁、第103 至105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案人陳育聖、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報案人陳永豐、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報案人楊蕙年、車牌號碼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害人徐祥富被擄車勒贖案刑案照片、黃安祥於郵局所開帳戶000000-0-000000-0 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人:詹鎮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福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案人陳秋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聯調閱查詢單、竊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安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匯款被害人列表等件附卷可稽(詳見桃檢98偵21413 號卷第58至61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74至76頁、第77頁、第102 至115 頁;
桃檢98偵21820 號卷第44頁、第50至54頁、第57頁、第65至69頁、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第80至91頁、第96至99頁、第100 至111 頁;
新北檢98偵21548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68頁),足認被告范瀚陽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參與之竊盜犯行,范瀚陽僅負責載伊現場即離去,范瀚陽並未參與竊盜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第47頁反面)。
惟查,證人范振達於警詢時曾證稱:范瀚陽有與其及余旻修一同參與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7070-ED 號2 部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等語(詳見桃檢98偵21820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顯見上開證人就證述被告范瀚陽有無參與本件竊案乙節,即有所出入,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是否可信,非無存疑。
況且,證人范振達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旻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多所齟齬(詳見桃檢98偵21820 號卷第26至27頁、第141 至143 頁),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左,復參以,證人范振達為被告范瀚陽之兄長,並考量其與被告范瀚陽之血親關係,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范瀚陽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證人范振達之上開有利被告范瀚陽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瀚陽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范瀚陽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范瀚陽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范瀚陽就附表㈠、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以及附表㈢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衡情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
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
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同案被告范振達撥打電話通知其等車輛遭同案被告范振達竊取並置於實力控制之下,因擔心失竊車輛恐不復返還,遂依同案被告范振達指示匯入款項,可認被告作出的惡害通知,顯然已經足以影響附表㈠、㈡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疑義。
㈡核被告范瀚陽就附表㈠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㈡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㈡編號2 、3 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㈢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范瀚陽就附表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范瀚陽就附表㈠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與被告范振達間;
就附表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余旻修、范振達間;
就附表㈡所示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范振達間;
就附表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旻修、范振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范瀚陽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范瀚陽就附表㈡編號2 、3 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范瀚陽正值壯年,當循正道謀生,竟囿於親情,不分事理,參與其兄范振達所籌組「擄車勒贖集團」,並協助其兄范振達為各次竊盜犯行,已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於犯各該竊盜罪後,於其兄范振達撥打電話恐嚇各被害人支付款項贖車後,由其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贖車款項,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更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被告范瀚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范瀚陽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范瀚陽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范瀚陽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自備之鑰匙1 支及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3 支,雖係供被告范瀚陽及同案被告范振達、余旻修共同竊取如附表㈠、㈡所示各該車輛,是上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同案被告范振達、被告范瀚陽所有,此據被告范瀚陽自陳在卷(詳見本院102 易緝72卷第140 頁),然該自備鑰匙1 支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復存在,爰與扣案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皆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故不諭知沒收。
另同案被告范振達持以供犯附表㈢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中關於被告范振達及被告余旻修犯加重竊盜罪之部分,因與本案附表㈠、附表㈡編號1 之犯罪事實相同,已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范瀚陽與同案被告范振達(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林惠真及彭逸華如附表㈣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藏匿,嗣因各該車上並無林惠真及彭逸華之聯絡方式而未著手恐嚇。
因認被告范瀚陽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范瀚陽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林惠真、彭逸華於警詢之證述、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范瀚陽堅詞否認有何於附表㈣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范振達一同竊取被害人林惠真、羅翔憶所有之車輛之犯行,並辯稱:附表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伊並未參與等語。
經查:㈠被告范瀚陽對於附表㈠、㈡、㈢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僅就附表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則被告范瀚陽是否有為附表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殊值探究。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952-KW 號等2 部自用小客車均為其一人獨自所竊取,范瀚陽均未參與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2 易緝72號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且證人范振達就被告范瀚陽有與其及同案被告余旻修一同參與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7070-ED 號2 部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等情,業據證人范振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詳見桃檢98偵21820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衡諸常情,果證人范振達欲迴護與之有兄弟情誼之被告范瀚陽,焉有可能於警詢指證被告范瀚陽有涉犯附表㈡編號2 、3 及附表㈢所示之犯行,由此可知,證人范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㈣所示之犯行為其一人獨自所為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應予採信。
據此,在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㈣所示之犯行為被告范瀚陽與證人范振達二人所共犯,應認附表㈣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證人范振達一人所獨為。
㈡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真、彭逸華於警詢時證述、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僅能證明附表㈣所示車輛,分別有於附表㈣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得手等情,無法以前揭證述逕認被告范瀚陽有參與前揭竊盜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范瀚陽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瀚陽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范瀚陽被訴此部分竊盜罪嫌,應諭知被告范瀚陽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㈠:被告范瀚陽與另案被告范振達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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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竊車地點│ 犯罪方法 │損失財物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從刑 │備註 │
│號│(1)竊車時間 │ │ │ │ │ │ │
│ │(2)恐嚇時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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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8年7 月 │新竹縣湖│范振達與范瀚陽共同基於│贖金2 萬元、│修正前刑法第│范瀚陽共同攜帶兇器│即起訴書│
│ │ 10日10時 │口鄉光復│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放置在車內之│321條第1項第│竊盜,處有期徒刑陸│附表㈡編│
│ │ 許前某不 │北路42號│意聯絡,由范瀚陽駕車搭│手持型衛星導│3 款之攜帶兇│月,如易科罰金,以│號1 所示│
│ │ 詳時間 │前 │載范振達至前開竊車地點│航1 台(價值│器竊盜罪、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部分及│
│ │(2)98年7 月 │ │,由范瀚陽在車上把風,│約1 萬2800元│法第346 條第│日,未扣案之自備鑰│併辦意旨│
│ │ 11日9 時 │ │范振達則持其所有之自備│)、MP3 音源│1 項之恐嚇取│匙壹支、扣案之T 型│書附表㈠│
│ │ 許至11時 │ │鑰匙1 支及范瀚陽所有、│線1 條(價值│財罪。 │六角扳手參支,均沒│編號1 所│
│ │ 許 │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3800元)、眼│ │收。又共同意圖為自│示之部分│
│ │ │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鏡1 副(價值│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 │為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扳│4000元)。 │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手3 支,下手竊取車牌號│ │ │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碼8897-KP 號自用小客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得手後,再撥打被害人│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即車主陳育聖及其母親黃│ │ │。 │ │
│ │ │ │秋香之電話,恐嚇匯款贖│ │ │ │ │
│ │ │ │車,經陳育聖匯款2 萬元│ │ │ │ │
│ │ │ │至黃安祥上揭福林郵局帳│ │ │ │ │
│ │ │ │戶,范瀚陽即前往自動櫃│ │ │ │ │
│ │ │ │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范│ │ │ │ │
│ │ │ │振達始告知被害人陳育聖│ │ │ │ │
│ │ │ │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雙榮路│ │ │ │ │
│ │ │ │243 巷口前取回上開車輛│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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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8年7 月 │桃園縣龍│范振達與范瀚陽共同基於│贖金3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范瀚陽共同攜帶兇器│即起訴書│
│ │ 12日11時 │潭鄉大昌│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 │321條第1項第│竊盜,處有期徒刑陸│附表㈡編│
│ │ 許前某不 │路1 段80│意聯絡,由范瀚陽駕車搭│ │3 款之攜帶兇│月,如易科罰金,以│號3 所示│
│ │ 詳時間 │號前 │載范振達至前開竊車地點│ │器竊盜罪、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部分及│
│ │(2)98年7 月 │ │,由范瀚陽在車上把風,│ │法第346 條第│日,未扣案之自備鑰│併辦意旨│
│ │ 12日11時 │ │范振達則持其所有之自備│ │1 項之恐嚇取│匙壹支、扣案之T 型│書附表㈠│
│ │ 許至14時 │ │鑰匙1 支及范瀚陽所有、│ │財罪。 │六角扳手參支,均沒│編號2 所│
│ │ 許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收。又共同意圖為自│示之部分│
│ │ │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 │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 │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扳3 支,下手竊取車牌號│ │ │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碼7996-LT 號自用小客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得手後,再撥打被害人│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即車主楊蕙年及其母親陳│ │ │。 │ │
│ │ │ │燦絹之電話,恐嚇匯款贖│ │ │ │ │
│ │ │ │車,經楊蕙年匯款3 萬元│ │ │ │ │
│ │ │ │至黃安祥上揭福林郵局帳│ │ │ │ │
│ │ │ │戶,范瀚陽即前往自動櫃│ │ │ │ │
│ │ │ │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嗣│ │ │ │ │
│ │ │ │上開車輛於98年7 月12日│ │ │ │ │
│ │ │ │晚間,方由新竹縣竹北分│ │ │ │ │
│ │ │ │局湖口派出所尋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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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98年7 月 │新竹縣湖│范振達與范瀚陽共同基於│贖金2 萬元、│修正前刑法第│范瀚陽共同攜帶兇器│即起訴書│
│ │ 12日12時 │口鄉新興│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放置在車內之│321條第1項第│竊盜,處有期徒刑陸│附表㈡編│
│ │ 許前某不 │路362 號│意聯絡,由范瀚陽騎機車│撞球桿1 支(│3 款之攜帶兇│月,如易科罰金,以│號2 所示│
│ │ 詳時間 │前 │搭載范振達至前開竊車地│價值2 萬元)│器竊盜罪、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部分及│
│ │(2)98年7 月 │ │點,由范瀚陽在車上把風│。 │法第346 條第│日,未扣案之自備鑰│併辦意旨│
│ │ 12日12時 │ │,范振達則持其所有之自│ │1 項之恐嚇取│匙壹支、扣案之T 型│書附表㈠│
│ │ 許至17時 │ │備鑰匙1 支及范瀚陽所有│ │財罪。 │六角扳手參支,均沒│編號3 所│
│ │ 許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收。又共同意圖為自│示之部分│
│ │ │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 │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六│ │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角扳手3 支,下手竊取車│ │ │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牌號碼5876-NA 號自用小│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客車。得手後,再撥打被│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害人即車主陳永豐之電話│ │ │。 │ │
│ │ │ │,恐嚇匯款贖車,經陳永│ │ │ │ │
│ │ │ │豐於98年7 月12日16時15│ │ │ │ │
│ │ │ │分許,匯款2 萬元至黃安│ │ │ │ │
│ │ │ │祥上揭福林郵局帳戶,范│ │ │ │ │
│ │ │ │瀚陽即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 │領上開款項後,范振達始│ │ │ │ │
│ │ │ │告知陳永豐前往桃園縣龍│ │ │ │ │
│ │ │ │潭鄉聖亭路300 巷口取回│ │ │ │ │
│ │ │ │上開車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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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被告范瀚陽與同案被告范振達、余旻修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及被告范瀚陽與同案被告范振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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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竊車地點│犯罪方法 │損失財物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從刑 │備註 │
│號│(1)竊車時間 │ │ │ │ │ │ │
│ │(2)恐嚇時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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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8年8 月 │桃園縣觀│范振達、范瀚陽與余旻修│贖金4 萬元、│修正前刑法第│范瀚陽結夥三人以上│即起訴書│
│ │ 5 日10時 │音鄉富林│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放置在車內之│321條第1項第│攜帶兇器竊盜,處有│附表㈢編│
│ │ 25分許前 │村十全路│聯絡,由范瀚陽駕車搭載│手持型衛星導│3 款、第4 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號1 所示│
│ │ 不詳時間 │126 巷內│范振達、余旻修至前開竊│航(價值8000│之結夥三人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部分及│
│ │(2)98年8 月 │ │車地點,由范瀚陽、余旻│元)。 │上攜帶兇器竊│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併辦意旨│
│ │ 5 日10時 │ │修在車上把風,范振達則│ │盜罪、刑法第│之自備鑰匙壹支、扣│書附表㈡│
│ │ 25分許至 │ │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 │346 條第1 項│案之T 型六角扳手參│編號1 所│
│ │ 14時許 │ │及范瀚陽所有、客觀上足│ │之恐嚇取財罪│支,均沒收。又共同│示之部分│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 │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 │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TR 號自用小客車。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得手後,范振達與范瀚陽│ │ │折算壹日。 │ │
│ │ │ │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 │ │ │
│ │ │ │意聯絡,由范振達撥打被│ │ │ │ │
│ │ │ │害人即車主蔡福晉及其母│ │ │ │ │
│ │ │ │親蔡陳美珠之電話,恐嚇│ │ │ │ │
│ │ │ │匯款贖車,經蔡福晉、蔡│ │ │ │ │
│ │ │ │陳美珠分別匯款1 萬元、│ │ │ │ │
│ │ │ │3 萬元至黃安祥上揭福林│ │ │ │ │
│ │ │ │郵局帳戶,范瀚陽即前往│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 │ │ │ │
│ │ │ │後,范振達始告知蔡福晉│ │ │ │ │
│ │ │ │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臺66線│ │ │ │ │
│ │ │ │梅高路3 段123 號前取回│ │ │ │ │
│ │ │ │上開車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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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8年8 月 │桃園縣大│范振達、范瀚陽與余旻修│車輛已由被害│修正前刑法第│范瀚陽結夥三人以上│即起訴書│
│ │ 6 日上午 │園鄉中正│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人湯翊淳自行│321條第1項第│攜帶兇器竊盜,處有│附表㈢編│
│ │ 6 時許 │一街65號│聯絡,由范瀚陽駕車搭載│尋回,並未匯│3 款、第4 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號2 所示│
│ │(2)98年8 月 │旁空地 │范振達、余旻修至前開竊│款贖車。 │之結夥三人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部分。│
│ │ 6 日上午 │ │車地點,由范瀚陽、余旻│ │上攜帶兇器竊│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6 時許後 │ │修在車上把風,范振達則│ │盜罪、刑法第│之自備鑰匙壹支、扣│ │
│ │ 之同日上 │ │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 │346 條第3 項│案之T 型六角扳手參│ │
│ │ 午某時許 │ │及范瀚陽所有、客觀上足│ │、第1 項之恐│支,均沒收。又共同│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嚇取財未遂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 │。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 │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 │ │人之物交付,未遂,│ │
│ │ │ │,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ED 號自用小客車。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得手後,范振達與范瀚陽│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 │ │ │
│ │ │ │意聯絡,由范振達撥打被│ │ │ │ │
│ │ │ │害人即車主湯翊淳(原名│ │ │ │ │
│ │ │ │湯發義)之電話,恐嚇匯│ │ │ │ │
│ │ │ │款贖車,但被害人湯翊淳│ │ │ │ │
│ │ │ │已自行尋回車輛,並未匯│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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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98年8 月 │桃園縣大│范振達、范瀚陽與余旻修│車輛已由被害│修正前刑法第│范瀚陽結夥三人以上│即起訴書│
│ │ 6 日上午 │園鄉中正│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人陳秋萍自行│321條第1項第│攜帶兇器竊盜,處有│附表㈢編│
│ │ 6 時10分 │一街65號│聯絡,由范瀚陽駕車搭載│尋回,並未匯│3 款、第4 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號3 所示│
│ │ 許 │旁空地 │范振達、余旻修至前開竊│款贖車。 │之結夥三人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部分。│
│ │(2)98年8 月 │ │車地點,由范瀚陽、余旻│ │上攜帶兇器竊│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6 日上午 │ │修在車上把風,范振達則│ │盜罪、刑法第│之自備鑰匙壹支、扣│ │
│ │ 6 時10分 │ │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 │346 條第3 項│案之T 型六角扳手參│ │
│ │ 許後數日 │ │及范瀚陽所有、客觀上足│ │、第1 項之恐│支,均沒收。又共同│ │
│ │ 內之某時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嚇取財未遂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 │。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 │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 │ │人之物交付,未遂,│ │
│ │ │ │,下手竊取李秋珠所有之│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小客車。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得手後,范振達與范瀚陽│ │ │ │ │
│ │ │ │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 │ │ │
│ │ │ │意聯絡,由范振達撥打被│ │ │ │ │
│ │ │ │害人即車輛使用人陳秋萍│ │ │ │ │
│ │ │ │之電話,恐嚇匯款贖車,│ │ │ │ │
│ │ │ │但被害人陳秋萍已自行尋│ │ │ │ │
│ │ │ │回車輛,並未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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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㈢:被告范瀚陽與同案被告范振達、余旻修共同犯加重竊盜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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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損失財物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從刑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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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年8 月6 日│桃園縣大│范振達、范瀚陽與余旻修│被害人詹鎮洲│修正前刑法第│范瀚陽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6 時許前│園鄉埔心│(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加│所有之0265-K│321條第1項第│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某不詳時間 │村3 鄰廟│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A 號自用小客│3 款、第4 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後47號前│振達持不詳人所有、客觀│車車牌2 面 │之結夥三人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上攜帶兇器竊│元折算壹日。 │
│ │ │ │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 │盜罪。 │ │
│ │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 │ │ │
│ │ │ │扣案),下手竊取被害人│ │ │ │
│ │ │ │詹鎮洲所有之0265-KA 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懸│ │ │ │
│ │ │ │掛在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 │ │ │
│ │ │ │客車上,欲掩飾嗣後犯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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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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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及被害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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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7 月│桃園縣楊│被告范振達竊取林惠真所有車│即起訴書附表㈠│
│ │8 日下午│梅鎮高青│牌號碼5110-KR 號自用小客車│編號1 所示之部│
│ │5 時10分│路32巷。│。 │分 │
│ │前不詳時│ │ │ │
│ │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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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7 月│新竹縣湖│被告范振達竊取羅翔憶所有車│即起訴書附表㈠│
│ │10日上午│口鄉三民│牌號碼0952-KW 號自用小客車│編號2 所示之部│
│ │7 時30分│路7 號前│。 │分 │
│ │前不詳時│。 │ │ │
│ │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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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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