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紘睿(原名郭世泓)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紘睿係弘碁資訊社(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國小國語六下第十二冊課本乙版」及便利書,均係告訴人所享有之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改作,竟意圖銷售牟利,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擅自摘錄並改作或重製告訴人上開「國小國語六下第十二冊課本乙版」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內容,並出版印製為「國小六下第一次段考(期中考)複習卷」及「國小六下第二次段考(期末考)複習卷」,並交由全臺各地書局販售,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22日、2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及臺中市之書局購得被告出版之前揭複習卷,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郭紘睿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3 年7月2 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於103 年7 月11日由本院收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