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桃交簡,1958,201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應補充:張春木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應補充: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6 至8 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否認闖紅燈及有過失,難認悔意,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然被告於履行期限屆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參,並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告訴人於本案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其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事後因找不到工作,致無法依約支付,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考量其有調解之誠意,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楊志萬新臺幣陸萬元,若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得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撤銷被告之上述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