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桃智簡,35,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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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達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戰國無雙3 」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達明知「戰國無雙」、「KT」等商標文字及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光榮特酷摩控股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為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遊樂器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未得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

且明知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未經光榮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戰國無雙3 」電腦遊戲軟體,為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且重製之「戰國無雙3 」電腦遊戲軟體,經任天堂「Wii 」遊戲主機執行後,在螢幕畫面會出現「戰國無雙」、「KT」等相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足以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該遊戲係光榮公司所生產發行。

詎吳進達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2 年8月21日21時15分起,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4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j6rup4286 」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刊登販賣WII 遊戲主機及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等訊息。

嗣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文華瀏覽上開網頁後發現上情,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檢舉,嗣由告訴代理人喬裝之得標買家與吳進達於102 年8 月28日下午7 時41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戰國無雙3 」光碟1 片。

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告訴代理人喬裝買家向被告吳進達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與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一片一併販售之WII 二手遊戲主機,告訴代理人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未達既遂之程度,然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均未處罰未遂犯,是本件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論處。

核被告吳進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光碟重製物,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係拍賣二手商品而觸法,與一般商業經營販賣仿冒品有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因拍賣二手遊戲機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表悔意,且與告訴人台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陳文銓亦表示願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賠償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以被告犯後頗具悔意,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盜版「戰國無雙 3 」光碟片一片,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 98 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第 450 條第 1 項,著作權法第 91 條之 1 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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