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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秋香
輔 佐 人 黃姿穎 (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秋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盧秋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前述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102 年1 月12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該次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有精神疾病,是因為罹患精神病才會犯案云云;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以證實其確有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嗣經本院調齊被告病歷資料及檢附本案相關卷證,併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據該院鑑定結果略謂:盧員(即被告)符合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之診斷,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無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7 月7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4 頁),足見被告前揭辯解,尚難遽採。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精神狀態(所犯本案不能解免其責,允宜儘速就醫醫療,而杜再犯),且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多為食品類,價值非鉅,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所生危害程度已然減輕,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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