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桃簡,1291,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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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肆參零參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美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壽街某7-11超商,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於翌(24)日晚間11時30分許,乘坐由譚啟邡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在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17.5190 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03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刑事訴訟法已明文規定,符合「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要件之被告自白,係有證據能力,所謂「任意性」要件,乃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與事實相符」要件,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均有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第2項係針對自白「證據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際,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

又被告之自白究竟是否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情形,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

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

(二)經查,被告吳美珠於警詢時已承認前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 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因警察帶伊回警局後,在第一次警詢前即伊拒絕夜間訊問前,告知伊尿液毒品呈陽性反應,要伊自己承擔,不要讓譚啟邡也被移送,以將其子譚啟邡釋回之條件利誘之,伊出於護子心切,方自白犯罪,自白應屬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

經查,被告吳美珠於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屬連續詢問,一問一答,員警每繕打一問題均重複向被告確認所繕打內容是否如被告真意所示,詢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口齒清晰,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語調,就某些問題雖有口氣結巴、重複陳述回答之跡象,然均能清楚交代細節並回答員警所指問題,回答內容清晰且無中斷之情事,而員警詢問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之口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顯見員警於製作筆錄過程並無以不正方法為訊問。

又本件除承辦員警查獲至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員警均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非法方法一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吳宗哲、曹朝政、鄭智銘、林坤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勤務分配結果,關於被告吳美珠尿液及扣案毒品之初步檢驗結果僅有承辦員警吳宗哲、曹朝政、鄭智銘、林坤熔等4 人知悉,於第一次詢問前即被告吳美珠拒絕夜間詢問前未告知被告尿液呈陽性應自己承擔,若承認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持有,可立即將其子釋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4 頁)。

衡諸證人吳宗哲、曹朝政、鄭智銘、林坤熔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與被告吳美珠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被告林文俊之可能。

足見被告吳美珠為警查獲至警詢製作筆錄期間,並未遭員警以上揭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誘使被告自白,再者,被告在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警詢所述實在,並再次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其所有等語(偵查卷宗第41-42 頁),核與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可以在檢察官面前作跟警詢不一樣之陳述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當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有以威脅或利誘之方式(見本院103 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然倘若被告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警員以上開利誘之方法取得,而被告於當日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復未受有內勤檢察官以威脅、利誘等之不正方式訊問,而如其所稱員警係以將其子譚啟邡釋回之方式利誘之,則其子既已未遭一併移送,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非足以延續至其後檢察官訊問時,則其就此攸關自己權利之事,自可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出,然其竟仍作與警詢時相同之供述,益徵其抗辯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自白任意性一節,難認正當。

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為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既乏證據證明係員警企圖藉此違法取供所致,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為之自白,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且有下述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即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行,辯稱: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伊持有,也非伊所購買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所乘坐由譚啟邡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搜獲白色結晶塊1 包等情,為其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吳宗哲、曹朝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3 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見偵卷第12-16 頁、24頁)及上開白色結晶塊1 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4303 公克,純度為99.3%,純質淨重17.3964 公克),有該中心於102 年3 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即102 年2 月25日警詢時已明白供稱:員警現場查獲到安非他命1 包為伊所購買,因為去買東西,去買飯吃,就放在扶手置物箱裡面忘了拿出來,來源是人家介紹的,時間是102 年02月23日下午14時左右,在桃園市龍壽街附近7-11超商,跟一位綽號「小陳」的男子以新台幣20,000元代價購買1 包安非他命。

伊沒有販賣、、運輸、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係因最近心情不好壓力大所以才會買安非他命回來施用,但是伊都還沒施用該毒品,想學學看,想用看看等語(見偵卷第5-7 頁)。

復經本院勘驗其於警詢過程錄音結果,其內容與各該筆錄之記載相符,亦未見被告應詢之語調有若何可疑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處,已於前述。

況且被告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仍坦稱:警詢所述實在,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為伊所持有等語(見偵卷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檢察官並無威脅利誘之情(見本院103 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衡情已無因所謂屈從警方利誘而為不利於己供述之情事,業如前述。

另細繹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來源對象、動機等細節均供述明確,若非其真有購買之事實,衡情實難有為警逮捕拘束之狀態下仍能憑空編織購毒過程、細節,並於員警詢問時口氣平穩連續陳述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持有之事實無訛,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並空言稱因員警利誘而自白犯罪,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所供,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其嗣後更易前詞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美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4303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87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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