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桃簡,1622,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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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志譜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志譜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志譜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壽路其弟家中飲酒後,於翌(20)日凌晨2 時左右,返回其住處千禧新城社區,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沈信雄及鄧昭英夫妻所經營之「幸福美食館」小吃店旁之土地公廟休息,竟無故朝已打烊之「幸福美食館」叫囂,並持石頭敲打該店店門及外牆,沈士雅(沈信雄之子)見狀,隔窗喝斥及出面驅趕不成,遂自店內拿取白鐵製伸縮晾衣桿並出門驅趕譚志譜,譚志譜見狀走避後旋又返回繼續叫囂,於同日凌晨3 時許,沈士雅再度外出驅趕譚志譜,譚志譜竟基於傷害犯意,隨手拿起路旁圓鐵鍬敲打沈士雅,並以手勾住其脖子、並以腳纏住其下半身,將沈士雅壓倒在地,致沈士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在此同時,沈信雄亦抵達現場,見沈士雅遭譚志譜持圓鐵鍬毆打,遂上前出手推擋譚志譜,譚志譜基於傷害犯意,接續胡亂揮舞圓鐵鍬,且將沈信雄一併壓倒在地,沈信雄因此受有臉部、上腹部、右手及雙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不久後,鄧昭英也隨之到場查看,見沈士雅、沈信雄均遭壓制在地,鄧昭英隨手撿拾附近置放之掃把敲打譚志譜欲阻止之(沈士雅、沈信雄及鄧昭英所涉傷害犯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管區警察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沈士雅、沈信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譚志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伊於上揭時、地酒後持圓鐵鍬與告訴人沈士雅、沈信雄扭打,三人均有受傷等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士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聽到屋外有人叫罵並拿石頭砸窗戶,伊出面查看,對方(即被告)疑似酒醉發酒瘋,趕也趕不走,後來他不知從何處拿了一支鐵鍬朝伊攻擊,伊舉手架擋,造成左手、頭部受傷;

於偵查中證稱:當晚被告多次在其店外丟擲石頭挑釁,伊一再開窗喝止及出門驅趕,不久對方又返回,伊見狀持曬衣服之伸縮桿出去,被告又跑走,等伊回到店內,被告又來挑釁,伊便再出店外,但伊一過馬路就遭被告持圓鐵鍬毆打,伊左手遭打斷,2 人發生拉扯,此時沈信雄過來,一來就被被告打,之後鄧昭英也接著趕來,三人阻止被告,伊最後搶走圓鐵鍬,抱著鐵鍬倒在地上並被被告壓住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沈信雄於警詢時證稱:當晚被告在店外叫囂,沈士雅驅趕他3 次,趕不走,後來沈士雅出去了解狀況,我怕出事也跟著出去查看,就看到被告拿圓鍬打沈士雅,伊就上前勸阻,並且受傷;

於偵查中證稱:當晚被告多次到店外挑釁,伊不放心沈士雅一個人跑出家門,便跟著出去,見到被告持圓鐵鍬毆打沈士雅,伊便出手推被告,惟被告則持圓鐵鍬亂揮,衝突過程中,伊與沈士雅遭被告壓倒在地,無法起身等語,及證人鄧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伊與沈信雄在店2 樓睡覺,聽到被告在其等店外叫囂,沈士雅數度驅趕被告不成,遂走出店門察看狀況,沈信雄隨後亦跟著出去,而伊到衝突現場時,發現被告雙手勒住沈士雅的脖子並以腳纏住沈士雅,身體下則壓著沈信雄,沈士雅向伊喊稱:「媽媽快,我不能呼吸了,我手斷了」之語,伊方隨手拿取路邊掃把揮打被告手臂等情明確,又告訴人沈士雅、沈信雄2 人因遭被告毆打,告訴人沈士雅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沈信雄受有臉部、上腹部、右手及雙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見沈士雅手持白色發亮物品接近,誤以為是武士刀,故持圓鐵鍬防衛,應屬誤想防衛,欠缺故意罪責,僅成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混亂中胡亂揮鐵鍬而波及告訴人沈信雄,但被告對沈信雄並無傷害故意,退步言,因沈信雄推打被告,乃現時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亦係本於正當防衛之意而為防衛行為。

又被告患有酒精性精神病,於案發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具罪責云云。

但查:本件衝突乃被告挑釁而起,已如前述,證人沈士雅於偵查中證稱伊持曬衣服之伸縮桿出去時,被告跑走,等伊回到店內,被告又來挑釁,伊便再出店外,但伊一過馬路就遭被告持圓鐵鍬毆打等語,顯見被告所見沈士雅手持物品一事與其持鐵鍬毆打對方存有時間上之區隔,不存在有所謂誤想現時遭攻擊而防衛之情狀,反而係被告主動下手攻擊沈士雅,其主觀係出於傷害故意而為甚明,無由藉詞誤想防衛而解免刑責。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既稱伊與沈士雅近身扭打,另一人即沈信雄繞到後方突襲伊,三人在地上扭打肉搏等語,亦見被告主觀係出於傷害故意而為攻擊行為,不存有防衛之意思,則其先辯稱揮舞中誤擊沈信雄云云,後改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均不可採。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同一年度內(即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並無因酒精性精神病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4 月2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就醫紀錄1 份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酒精性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亦載明開立日其為101 年4 月11日,住院治療期間為101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1日,與本案案發之100 年11月20日時間有相當間隔,其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屬無據。

至於被告當時酒醉而受影響,但此乃其自行招致之行為,自不能據此免責。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持圓鐵鍬持續揮舞及壓制他人之舉動,均係接續之一傷害行為,而此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沈士雅、沈信雄2 人受傷,侵害其2 人之身體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爰審酌被告無故酒後深夜在不相識之告訴人沈信雄所經營之小吃店外叫囂,屢遭制止而不從,甚至進而對告訴人沈士雅、沈信雄二人對為上揭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2 人諒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被告深夜無故擾亂安寧,且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藐視法紀情節嚴重,犯後亦未全然坦認犯行,經本院審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末查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圓鐵鍬1 支,僅為路旁隨手拾取,尚無證據可證該鐵鍬為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據扣案,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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