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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依被告劉國演供稱:伊是純粹幫忙而已,梁許素雲只是請伊幫忙用伊名義辦理過戶,但伊不同意由伊名義辦理貸款,本件房地遂又再過戶給蕭國鎮;
伊承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69號卷第42頁反面、第43、45頁、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35號卷一第76頁),且證人蕭國鎮亦稱:伊配合岳母即梁許素雲以假買賣辦理登記,伊與劉國演一樣都只是掛名,一點權利都沒有;
伊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節(見本院同上桃簡字卷第45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35號卷二第53頁反面),再參酌劉國演及蕭國鎮只是掛名擔任本件房地之名義人,亦即本件房地先過戶給劉國演,再過戶給蕭國鎮這二次過戶沒有真正之買賣各情,亦據證人梁許素雲坦承在卷(見本院同上桃簡字卷第142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35號卷一第75頁反面)。
益見被告與蕭國鎮間就本件房地並無真正買賣之事實,竟使公務員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而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並核發記載蕭國鎮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之所有權狀交予梁許素雲收執,自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有關房地所有權權屬異動及登記以及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
又本件房地由劉國演移轉給蕭國鎮之過戶手續確是委由莊慧華辦理,但莊慧華不清楚其間細節等情,亦據證人莊慧華結證在卷(見本院同上桃簡字卷第106 頁),此外並有本件房地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蕭國鎮之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476 號偵查卷第9 至15、36、37、44、45頁)。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慧華以申請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手續,為間接正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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