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矚易,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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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賢
陳致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15號、102 年度偵字第3514號、102 年度偵字第4158號、102 年度偵字第4159號、102 年度偵字第7756號、102 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賢與陳致璋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41.6公里槽化線處,因認與其等同為國道高速公路特約拖吊業之拖吊車司機陳運亭違規拖吊車輛而發生爭執,詎劉俊賢及陳致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木棍等方式,共同毆打陳運亭,致陳運亭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左前臂擦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運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此係應諭知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俊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核與證人陳運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56-157 頁、第160-162 頁,卷三第36-37 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至第156 頁),並有陳運亭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5 月10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63 頁、第169-170 頁),足認被告劉俊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俊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致璋部分:訊據被告陳致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劉俊賢因拖吊車輛糾紛與告訴人陳運亭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因見告訴人拿出木棍,想江告訴人手中之木棍搶下,而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該木棍敲打到告訴人頭部,伊沒有故意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1年5 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41.6公里槽化線處,因遭被告2 人質疑其違規拖吊繼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欲撥打電話報警時,即遭被告劉俊賢徒手以拳頭毆打其臉部及左手,被告陳致璋則持告訴人置於其所駕駛之拖吊車後方之木棍毆打其頭部,致陳運亭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左前臂擦淤傷等傷害等情,迭據證人陳運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56-157 頁、第160-162 頁,卷三第36-37 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至第156 頁),並有陳運亭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5 月10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4 張附卷足憑(見他字卷一第163 頁、第169-170 頁),再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其前揭指訴遭被告二人傷害之方式及情狀相符,且為被告陳致璋於102 年3 月7 日警詢時自承:伊當日係綽號「阿志」之男子以無線電通知有人違規拖吊車輛,要伊前往幫忙,伊至現場後被告劉俊賢隨後到達,被告劉俊賢走至告訴人車旁與告訴人對話後隨即與被告劉俊賢互毆,伊看見後就前往幫忙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415號卷三第28頁),堪認被告陳致璋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當日違規拖吊故障車輛,即前往阻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繼而與被告劉俊賢共同分別持木棍及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至為灼然。

被告陳致璋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以辯稱當日係因為搶下告訴人所持木棍,而於拉扯過程中不慎傷及告訴人頭部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致璋之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被告陳致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1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385號、97年度簡字第391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致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同為國道高速公路特約拖吊業之拖吊車司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溝通,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洵非可取,併考量被告劉俊賢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至被告陳致璋於犯罪後一度坦承犯行,惟嗣竟翻異前供予以否認,猶仍飾詞卸責,未能全然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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