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中正及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二、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黃中正所屬詐騙集團之話務組成年
- 三、黃中正於加入詐騙集團期間,雖與同屬張鴻銘話務集團之成
- 四、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 二、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 貳、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黃中正於偵訊、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9年9月下旬至
-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張鴻銘話務集團之領導幹部,且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黃中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當營生,竟以參加電信詐騙集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
- 五、至本案在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銀河33號別墅所扣得之銀行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針對超出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應負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蔣富榮、肖
- 四、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其餘被訴之犯行,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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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正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拾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至6 、8 至6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中正及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12 、557 、908 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克拉克2301號別墅,再向當地電信公司申租9 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碼。
實際詐騙方式則為:先由詐騙集團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傳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向被害人謊稱尚有欠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等情,續將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定兩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便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透過SKYPE 、QQ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乃將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將贓款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民幣1 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遂通知詐騙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每成功處理一筆贓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 %之佣金,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7 %之佣金,話務組「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6 %之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成員可抽取約17%至20%不等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所有。
黃中正於民國99年9 月20日後之99年9 月下旬某日起,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粉圓」之成年友人介紹,而黃中正加入詐騙集團期間,除99年9 月30日至99年10月2 日返回臺灣未從事相關業務外,均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張鴻銘話務集團之發話組成員,並負責相關採買事務,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二、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黃中正所屬詐騙集團之話務組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喬遷等共64人(以下合稱喬遷等64人),使喬遷等64人誤信自己涉及洗錢、走私之不法而須將所持有之存款交予政府或檢察官監管,便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辦理。
其中喬遷依指示至中國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款、申辦網路銀行、陸續存入人民幣1,355 萬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所存入之款項全被轉出及提領;
其餘被害人,係以金融卡或臨櫃辦理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被轉出或提領一空;
喬遷等64人受騙之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項詳細資料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被害人喬遷等64人察覺被騙報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調查,發現係由在菲律賓之下列(一)至(四)詐騙集團所為,於下列時、地經由菲律賓警方之協助查獲,茲分述之,並因而查悉上情:㈠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包括發射組暨幹部張鴻銘(綽號「杰倫」)、黃中正及綽號「阿俊」之不詳成年男子、一線話務人員李宥樺、二線話務人員陳嘉祥、陳和陽、李原興、江俊凱、吳翊楷、林俊成、林政緯、林哲安、張品鴻、覃宏義、楊成德、林浩平、陳韋安、三線話務人員陳采蓉、戴耀斌。
集團代號為「阿一組」,以張鴻銘為首腦,吳翊楷另負責電腦系統維護。
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7 號別墅內,假冒南京、北京、廣州、福州公安人員「張杰」、「李剛」、「陳旭天」、「劉軍」、「陳勇」、「劉進」、「程明」、「陳雷」、「張勝」、「劉杰」、經濟案件調查科科長「梁宏達」等名義實施電話詐騙,並聯絡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
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戴耀斌、陳和陽、李原興、陳嘉祥及大陸地區人民唐仙花、王明霞、薛宇珊、翁嘉潞、梁峰。
㈡「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茗富、羅偉豪、卓玿熲、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
以「陳先生」為首腦、鄒奇峰為負責轉帳與記帳之現場負責人、莊兆善、劉貴雲、羅偉豪、周彥邦負責轉帳與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責人、林德貴負責每日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王俊翔、范茗富、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
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內,待轉、記帳後則由取款組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之贓款經清點即交予兩名菲律賓不詳成年女子。
轉、記帳組成員並為話務組詐騙用手機號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值金則從話務組所獲得之贓款內扣除。
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奎松市Eastwood地區之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王俊翔、范茗富,扣得銀行卡4 張;
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別墅內逮捕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扣得帳戶申請書729 張、記事本16本、U 盾(大陸用語,台灣稱UBS 隨身碟)114 支、銀行卡375 張、嗣後業經警方回復查知確認帳號之攪碎銀行卡一堆、電腦列印帳本23份、手機5 支、已用移動用戶手機卡1 張、新手機移動卡15張。
㈢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包括余宗奇(綽號「胖虎」、「阿奇」、「火哥」)、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
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負責人、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
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908 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局「陳濤」、「劉凱」、「王強」等人名義,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
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余宗奇指示林英昌、李祥賓及大陸地區人民馮澤航、彭進興搬運東西至阿拉棒市之512 號別墅時,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逮捕。
㈣方逸麟話務集團:成員包括方逸麟、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
集團以方逸麟為現場負責人、林奇賢、黃靖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林俊伊負責集團成員在菲律賓之一切飲食且視詐騙績效可以分得約新臺幣3 萬元之分紅利潤。
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總統社區210 號別墅內,假冒福建等公安局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
於100 年8月22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本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在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之住居所將其等拘提到案。
三、黃中正於加入詐騙集團期間,雖與同屬張鴻銘話務集團之成員共同居住於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7 號別墅內,惟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至該別墅內逮捕其餘成員時,黃中正因外出採買而未同遭查獲,嗣因非法居留而遭菲律賓警方查獲,迄102 年4 月12日遣送回臺,而黃中正因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故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在桃園國際機場逮捕歸案。
四、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
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視本案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之犯罪結果地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中正於偵訊、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9年9 月下旬至99年12月27日在菲律賓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惟主張其僅有擔任發話及採買日用品,而非主要幹部等語,其辯護人更主張被告與其他話務集團成員並不認識,並就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罪數、量刑則有爭執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有關「如附表所示之喬遷等64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盡皆居住大陸地區,且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所述之『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事,才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被害人喬遷至銀行開立新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63名被害人則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或至銀行臨櫃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喬遷等64人在大陸地區經警詢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或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銀行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示)。
㈡又喬遷等64人遭詐騙所匯入之(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吳東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延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鄭偉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崔少川)、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楊志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開坤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亮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江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金泰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魯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趙良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張夢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汪宏亮),(二)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甘欽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許廣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方正強),(三)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德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振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福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方思洋),(四)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福強)等金融帳戶,經比對後確認俱為99年12月27日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逮捕鄒奇峰等人時所扣得銀行卡中之帳戶號碼(詳如附表所載),佐有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偵卷八第208 至222 頁),故可認定如附表所示喬遷等64人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舉,係由本件詐騙集團之「陳先生取款集團」經手無訛。
㈢此外,張鴻銘話務集團、余宗奇話務集團及方逸麟話務集團均屬同一集團,且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亦有下列事證可佐:⒈證人鄒奇峰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的筆記本是我跟莊兆善、林德貴及羅偉豪的,我在上面紀錄轉帳的金額,每天總結紀錄,因為老闆「陳先生」於網路上有交代。
我會操作SKYPE ,我在上面的暱稱是「達浪」,「蜘蛛人」是劉貴雲,「鋼鐵人」及「頑皮豹」是莊兆善,「荒唐鏡」是「陳先生」。
每天早上,話務組的人會用SKYPE 打電話進來,告知那個帳戶有錢,伊等就將該帳戶內的錢轉到其他帳戶,再以該帳戶的提款卡領錢出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144 頁、第145 頁)。
證人莊兆善於偵查中證稱:我SKYPE 代號是頑皮豹,在詐欺集團負責轉帳工作,該詐騙集團有約10個帳戶(大車即主帳號),話務組的會通知我等查看10個帳戶裡是否有錢,伊等就會把錢以每1 萬人民幣為1 筆轉分到約10個以上的帳戶(小車即子帳號)中,立即通知取款組的人。
話務組公司名稱不一樣,叫阿一A 、阿一B 很多,伊等有1 張對照表對照那個大車是那個話務公司在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171 頁、172 頁)。
證人劉貴雲於偵查中證稱:鄒奇峰教我如何為轉帳工作,我SKYPE 暱稱為蜘蛛人、鄒奇峰為「達浪」,SKYPE 上有一個暱稱「荒唐鏡」的會叫我等工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206 頁)。
三人上開證述頗為一致,應可採信。
⒉證人戴耀斌於偵查中證稱:我所屬話務集團的首腦張鴻銘負責整個話務集團的運作指揮,黃中正(綽號大條)負責從電腦發語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民眾,B組也是他帶的等語(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303 頁);
證人張品鴻於偵查中證稱:在張鴻銘下面又分成A、B二組,A 組是一個叫俊哥的人帶的,B組是大條帶的,我知道SKYPE名稱為阿妹及達浪是車手集團的代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55 頁);
證人吳翊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集團中負責幫綽號叫倫哥的首腦用SKYPE 聯絡車手頭,SKYPE 名稱為阿妹及達浪之人,叫他們去領錢,張鴻銘下面又分成A 、B 二組,A 組是一個叫俊哥的人帶的,B 組是大條帶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97 頁)。
可知,張鴻銘話務集團是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進行轉帳、取款。
⒊證人余宗奇於警詢供稱:黃偉傑(阿富)是我所屬集團老闆之一,公司的SKYPE 名稱是「虎虎生風」,轉帳取款組的SKYPE 帳號是大紅毛、達浪,伊等有合作,詐騙所得我跟黃偉傑各分25%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166 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杰倫打電話叫我過去那邊工作,杰倫就是張鴻銘,他叫我做一線,但我不太會講電話,後來就叫我幫他看著公司,處理一些電信、轉帳,員工薪水是杰倫拿過來,我當場發給員工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212 頁、213 頁)。
另案被告陳亞任於偵查中供稱:余宗奇負責管理,老闆是一個叫杰倫的,「阿富」只是來看看,跟余宗奇講事情,我電腦上代號是「招財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216 頁)。
證人黃靖雯於警詢供稱:我知道有三間詐騙公司,桶仔主是余宗奇、方逸麟、張鴻銘,幕後大老闆即是黃偉傑,他是偶而才會去菲律賓,余宗奇、方逸麟、張鴻銘三人整天都待在菲律賓詐騙公司,他們三人對黃偉傑負責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7083 號卷第152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這個集團幕後大老闆是黃偉傑,就是「阿富」,各個辦公室負責人俗稱桶子主,我這個辦公室是方逸麟,我們都稱他P 哥,我也有跟黃偉傑見面聊天過,後來我去P 哥那邊做不好,所以託李奇賢去找胖虎能否過去,胖虎說可以,就跟富哥講,所以我7 月22日就到菲律賓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083 號卷第177 頁),另案被告林俊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P 哥對黃偉傑有沒有很尊敬?)我只知道富哥有到過我們那邊好幾次等語(偵字第27083 號卷第181 頁)。」
而扣案之鄒奇峰等人筆記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九帳目資料)所載,亦堪認鄒奇峰所屬之「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有為「招財貓」、「虎虎生風」(余宗奇話務集團)、「阿一」(張鴻銘話務集團)轉帳取款。
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並不認識其他集團成員,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依余宗奇之上開供述,係張鴻銘叫余宗奇去主持另一個話務集團,黃偉傑亦去過P 哥話務集團多次,以上3 個話務集團關係密切。
又余宗奇話務集團係由余宗奇負責管理,黃偉傑很少出現,卻能與余宗奇分取詐騙所得各25% ,則證人黃靖雯證稱黃偉傑是幕後大老闆,余宗奇、方逸麟、張鴻銘三人是桶仔主,即信而有徵。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包括在內。
本件張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均屬同一集團,分別在三個不同地點運作,且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已如上述,被告係受僱人員,屬於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與其他共犯在不同地點犯罪,縱不認識其他集團成員,亦不足為奇。
但各集團負責人彼此認識及有犯意聯絡,被告即透過各該子集團之負責人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並無礙於其等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又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與鄒奇峰等48人、大陸地區人民劉豔等12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阿俊」、「阿文」等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為其中之「阿文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林志強,由林志強持「阿文」所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在菲律賓之提款機提領話務組詐欺所得之贓款後,交給「阿文」;
又「陳庭軒話務集團」成員則以陳庭軒為兼管三線話務組之現場負責人、陳威名、龔盈賓負責一線或二線話務組成員、許瀞文擔任一線話務組成員。
該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克拉克2301號別墅內,假冒中國電信、中國郵政、福建龍岩電信、安徽郵政局、四川成都郵政局及上海浦東公安人員「曹軍」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
惟依下列卷存事證,無從證明「阿文轉帳取款集團」、「陳庭軒話務集團」確與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有關(林志強、龔盈賓、許瀞文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⒈陳庭軒話務集團部分:⑴證人王偉萬於大陸公安訊問時供稱:我的上一級是台灣人陳建忠(黑仔),提供經費、詐騙用的語音撥號軟件、詐騙培訓等資料給我,我先到中國大陸招聘人員,招聘到王清松、李俠、林志彬、林里月、李惠敏等人,約於2010年10月前往菲律賓。
在我主持下,由「阿志」負責培訓。
後來,因為我們這組業績不好,陳建忠就叫我們撤回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六第303 頁至305 頁) 。
另案被告龔盈賓於警詢供稱:我們系統領導人之一是綽號為「阿強」(王偉萬) ,他已在珠海被逮捕了,「阿志」(陳庭軒)也是系統領導人,我是受「阿志」指揮,我是99年10月初加入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66頁、67頁);
於偵查中證稱:王偉萬、陳庭軒是負責人,陳威名是二線、許瀞文(綽號KIKI)是一線,後來王偉萬跟陳庭軒吵架,所以王偉萬就帶了8 、9 個大陸人自己去做,集團有無配合的車手集團我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91頁至94頁)。
另案被告許瀞文於警詢供稱:「阿強」負責管理整間公司的人員,「阿智」真名叫陳庭軒負責電腦管理部分,龔盈賓幫忙接電話,我假冒的機關是郵政局行員,我是與龔盈賓一起搭飛機去菲律賓,是「黑仔」出的錢。
工作時是由阿強、阿智在用電腦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321 頁) 。
互核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可知,陳庭軒話務集團出資老板係「黑仔」,且係前往中國大陸召募員工,行騙方式係假冒郵政人員,均與上開各話務集團不同,尚難認係同一集團。
⑵又陳庭軒話務集團工作時是阿強、阿智在用電腦,已如上述,而阿強、阿智(阿志)並未到案,無從得知其等在網路上使用之SKYPE 帳號,不能與扣案之鄒奇峰筆記本上所載代號比對,無法認定該集團亦係委託「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辦理轉帳取款事宜。
又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克拉克2301號別墅內查扣之銀行卡5 張,並未經大陸公安比對,提供相關資料,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另大陸公安自扣案之U 盾(即UBS)解碼結果,亦僅有該集團成員每日業績表(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六第64頁至65頁),並無銀行卡號或被害人匯款資料可供比對,自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詐欺之對象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⒉阿文轉帳取款集團部分:⑴另案被告林志強於警詢自白:我是看自由時報向綽號「阿文」的男子應徵的,我負責提款,阿文負責將卡片交付予我提款,並取回我所提領款項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155 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我從99年10月底到菲律賓,11月中開始幫他領款,我只幫他領了三次錢,第一次是99年11月中,領了2 、3 千元菲幣,第二次是隔了一個禮拜後領了4 、5 千菲幣,第三次也是隔了一個禮拜後領了4 萬菲幣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179 頁)。
另於大陸公安訊問時供稱:2010年12月24日,阿文給我一百多張銀行卡,說是先放我這,到了12月27日,阿文給我打電話讓我準備好10張卡,卡的編號都是他事先告訴我,讓我去取款,記得每張卡的金款都在6 萬元比索左右,我就把這10萬卡的錢都取了出來,取完款準備走的時候,就被警察給抓住了,銀行卡及現金都被警察給扣押了(見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四第167 頁) 。
固堪認另案被告林志強確有代詐欺集團取款之行為。
惟本件係依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查獲之銀行卡375 張及回復之111 張比對結果,據以認定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匯款並經「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轉帳、取款。
至另案被告林志強為警查獲之銀行卡148 張,並未包含在內,顯然,另案被告林志強為警查獲之銀行卡148 張,並非用以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
⑵又「阿文」並未到案,而另案被告林志強僅負責至提款機領款,並不知「阿文」以何代號與何話務集團聯絡。
且上開張鴻銘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均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已認定如上,衡情自不需要再透過「阿文」轉帳取款集團來取款。
證人鄒奇峰於大陸公安訊問時亦供稱:有一個叫阿強的台灣人,我們聊過天,他說他們的組只有他一個人被抓他是取款的,我問他對那個電話組,他說是聚寶盆、黑金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768號卷三第41頁),而其他取款組僅林志強被抓,可知,其所指「阿強」係指另案被告林志強而言。
林志強既為綽號聚寶盆、黑金之話務組取款,顯非與劉貴雲等人同一集團。
從而不能證明林志強有參與本件之犯行。
至於林志強自白所持扣案銀行卡148 張另涉詐欺取財部分,惟既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無關,即不能認為與被告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⑶是被告僅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與參與就此一部分犯行之張鴻銘話務集團、「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余宗奇話務集團及方逸麟話務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扣除屬「阿文轉帳取款集團」及「陳庭軒話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關於被告參與犯罪時間之認定: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俱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上可知,共同之行為決意非必得於行為前便已存在,若於行為當中加入亦可,且可間接形成犯意聯絡,成員不以相互認識為要件。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係於99年3 月到廈門,同年9 月中旬去菲律賓,但同年9 月30日自菲律賓返回臺灣,到99年10月2 日再去菲律賓,我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係自99年9 月中旬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另稱:因為該次是第一次去菲律賓,所以記得是99年9 月20日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則被告僅能記憶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係自99年9 月20日以後之99年9 月下旬前往菲律賓開始。
而依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顯示(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46號卷第16頁),被告於99年3 月31日自金門前往廈門,惟99年9 月30日即自菲律賓返回桃園,又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僅能顯示自臺灣出入境之資料,而被告該次顯係自臺灣以外之地區前往菲律賓,故難以自旅客入出境紀錄辨識該次被告實際前往菲律賓之時間;
另被告表示其護照遭菲律賓警方扣走(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也無從自其護照得知其該次正確前往菲律賓之日期。
⒊惟依駐菲律賓代表處提供之被告於菲律賓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9年4 月11日至99年5 月29日、99年6 月20日至99年6 月25日、99年7 月6 日至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2 日至101 年2 月6 日之期間均在菲律賓境內,有外交部103 年2月7 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駐菲律賓代表處103年4 月16日菲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在菲律賓入出境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0 頁),惟經本院提示上開入出境資料予被告,被告仍供稱印象中就是99年9 月才開始參與,之前是跟著礦業老闆去礦區、四處跑,因為家裡要用錢才改做這個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正反面)。
惟參諸被告前稱從事相關詐騙行為係第一次到菲律賓,但被告見上開入出境資料,仍堅稱係自99年9 月才開始從事相關詐騙行為,其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惟本件並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在其所自承之期間以前即有參與詐騙集團,故僅能認定被告自斯時起開始參與詐騙集團。
而被告前往菲律賓之後,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施詐被害人取得款項之目的,則對其加入詐騙集團後之詐騙集團所為全部詐欺取財行為皆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
縱被告尚須經短期訓練,無法馬上行騙,而奉指示從事採買等工作,分擔部分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已可開始敘薪,亦無礙共同正犯之認定。
至於被告於參與期間,曾於99年9 月30日至99年10月2 日之間返回臺灣,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顯示(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46 號卷第16頁),則在此期間,自無從認定被告亦有參與詐欺行為。
又本件係集團首腦分別在不同地點設置話務集團,各話務集團成員縱不知其他話務集團存在,成員間亦無聯繫,但透過集團首腦居間,亦無礙其等共同正犯之認定。
⒋本件係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 至3 時間,分別在各據點為警查獲,詐欺犯行已無從繼續進行,則被告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便至為警查獲之時點告終,被告亦供稱自斯時起亦未再從事詐欺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故被告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張鴻銘話務集團之領導幹部,且未曾使用電腦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等語,經查:㈠被告於集團內負責發話予被害人,且可使用集團的電腦、網路。
⒈依證人戴耀斌於警詢證稱:綽號「大條」之男子是發射組的人,我們集團的電腦、網路、電信方面是大條在負責(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284 至285 頁、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4 至5 頁)。
證人陳和陽於警詢證稱:綽號「大條」之黃中正,跟我是同一個犯罪集團的,他是負責用電腦找電話號碼,讓我去騙取大陸民眾的金錢(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310 反面至311 頁反面),於警詢又證稱:我們集團中我認識綽號「大條」之黃中正,他是負責電腦組的;
綽號「杰倫」之張鴻銘是我們集團的老闆,二線這邊有1 台電腦專門接收一線那邊電腦傳送過來的被害人姓名跟電話,供二線的人知道會跟哪個被害人講電話,一線那邊是黃中正、吳翊楷傳送過來,二線這邊沒固定的人在操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32至34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們集團的電腦和網路設備都是綽號「杰倫」之張鴻銘和綽號「大條」的黃中正負責(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338 至339 頁)。
另證人李原興於警詢中證稱:綽號「大條」之人(即黃中正)負責發送語音包(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33至35頁),於警詢又稱:綽號「大條(黃中正)」是跟我同家詐騙集團,是負責電腦操作發送語音詐騙電話,我們集團的電腦、網路、電信都是由綽號「杰倫(張鴻銘)」及「大條(黃中正)」2 人負責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於偵訊中則證稱:「俊哥」、「大條」負責從電腦自動語音打出去給大陸的不特定民眾,跟被害人稱電話號碼欠費,若有民眾受騙就會按9 ,即轉到一線的話務人員,黃中正在話務集團負責電腦發語音電話給不特定的大陸民眾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57至58頁)。
而證人張品鴻於偵訊時證稱:黃中正則是在話務集團負責電腦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55 至256 頁)。
又證人吳翊楷於警詢中證稱:張鴻銘及黃中正還負責集團中記帳,及電腦、網路、電信方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81 頁反面至282 頁),於偵訊中證稱:黃中正是在話務集團負責電腦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97 至298 頁)。
則依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在集團內負責電腦、電信設備,且負責發話予被害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故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亦負責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
⒈證人戴耀斌於警詢證稱:綽號「大條」之男子使用SKYPE 或QQ與轉帳取款組或其他共犯進行犯罪聯絡,但他所使用的帳號我不知道,轉帳取款組幫我們集團提領出來的贓款交付給我們集團的部分,應該也是綽號「大條」之男子負責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284 至285 頁),於警詢又證稱:集團裡的電腦有一台與綽號「達浪」、「阿妹」之人聯繫,由他們提供大陸銀行帳戶帳號,由黃中正與綽號「阿俊」之男子聯絡,大陸被害人將錢匯入帳號時,亦由黃中正與綽號「阿俊」之男子聯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4 至5 頁),於偵訊亦證稱:三線跟被害人詐騙成功後通知「大條」或「俊哥」,他們會聯絡車手去領錢,集團電腦都是綽號「大條」跟「阿俊」、「小楷」在跟其他人聯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302 至303頁)。
而證人陳和陽於警詢證稱:綽號「大條」之男子會使用SKYPE 或QQ與轉帳取款組或其他共犯聯絡,我們集團是禁止話務組成員碰電腦,所以我不知道與我們集團聯絡、合作對象的帳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310 反面至311 頁反面)。
另證人李原興於警詢證稱:我們集團都是由1 名綽號「大條」之人在連絡轉帳取款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33至35頁),於偵訊證稱:我們集團電腦都是綽號「大條」、「阿俊」、「小楷」在跟其他人聯絡,張鴻銘就是我們話務集團首腦負責整個話務集團運作指揮及對帳,還有發錢給我們,黃中正會跟集團其他車手、機房連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57至58頁)。
證人張品鴻於偵訊證稱:黃中正負責跟集團其他的人聯絡,也有負責記帳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55 至256 頁)。
則前開證人均證述係由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且諸多證人證述情節均相同,應非上開證人虛捏或誤認。
⒉且證人吳翊楷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集團中受綽號「大條」之黃中正及綽號「杰倫」之張鴻銘之指揮做事。
我們集團中有我、黃中正及1 名綽號「俊哥」的人會使用SKYPE 或QQ與轉帳取款組等其他共犯聯絡,我與「俊哥」共用SKYPE 帳號名稱為「阿一A 」,而黃中正所使用的名稱叫「阿一B 」,還有一個大家共用的SKYPE 名稱叫「阿一」,而臺灣透過SKYPE 或QQ與菲律賓據點聯繫的人只有黃中正及張鴻銘等2 個老闆才知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81 頁反面至282 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負責幫集團老闆即綽號「杰倫」之人,用SKYPE 聯絡車手(車手集團負責人為SKYPE 名稱「阿妹」及「達浪」)去領錢,還有當我們話務集團聽不到被害人聲音的時候,綽號「倫哥」之人及綽號「大條」之人就會指示我去聯絡機房,要他們將聲音弄清楚,黃中正則跟機房內的「達浪」跟「阿妹」聯絡,也有負責記帳,另外B 組話務人員也是他帶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97 至298 頁);
則證人吳翊楷證稱其與被告從事相同之工作,須連絡車手領錢及連絡機房,並詳述張鴻銘話務集團所使用之SKYPE 名稱為「阿一」,被告也有使用SKYPE 帳號與他人聯繫,且其所述其他集團成員之代號為「達浪」,係「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鄒奇峰於SKYPE 之代號,且為證人鄒奇峰所自承(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144 頁、第145 頁),足見證人吳翊楷所述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況且證人余宗奇於警詢證稱:我認識綽號「杰倫」之張鴻銘,是另個集團老闆,而綽號「大條」之黃中正是張鴻銘據點的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166 頁)。
證人陳亞任於警詢證稱:我認識集團中綽號「大條」之黃中正,他是另一個據點的現場負責人,綽號「杰倫」之張鴻銘是老闆,林政緯(二線)、陳采蓉(三線)、戴耀斌(三線)及陳和陽(二線)都是黃中正那個據點的話術人員,黃中正那邊的話務組帳號名稱是「阿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於偵訊中證稱:黃中正那邊叫阿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216 頁)。
而證人余宗奇、陳亞任均非張鴻銘話務集團之成員,卻均證稱知悉被告就是張鴻銘話務集團之人,足見渠等與被告曾有所聯繫或照會,益徵證人戴耀斌、陳和陽、李原興、吳翊楷證稱係由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連繫等節屬實。
⒋則被告否認有使用SKYPE 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僅負責採買、發話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
㈢被告在集團內位居幹部。
⒈證人戴耀斌於偵訊中證稱:我們集團老闆綽號「杰倫」或「倫哥」,張鴻銘下面又分成A 、B 兩組,A 、B 兩組都分一線、二線,但三線是A 、B 兩組共用。
A 組是一個綽號「俊哥」之人帶的、B 組是綽號「大條」在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302 至303 頁);
證人李原興於偵訊中證稱:我們話務集團分成一、二、三線,集團老闆即綽號「杰倫」之張鴻銘,以下分A 、B 兩組,A 組是綽號「俊哥」之人負責帶的,B 組是綽號「大條」之人帶的,我是A 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57至58頁);
證人張品鴻於偵訊證稱:我是二線話務,我們詐騙集團分成一、二及三線話務,集團首腦即綽號「倫哥」的張鴻銘,以下又分A 、B 兩組,再分一、二線,但三線是A 、B 兩組共用的,A 組是綽號「俊哥」的人帶的、B 組是綽號「大條」的人帶的,而我是陳和陽帶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55 至256 頁);
證人吳翊楷於偵訊證稱:我們詐騙集團分成一、二、三線,在張鴻銘下面又分成A 、B 兩組,A 、B 兩組都分成一、二線,但三線是A 、B 兩組共用的,A 組是綽號「俊哥」的人帶的、B 組是綽號「大條」的人帶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97 至298 頁);
則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張鴻銘話務集團旗下B 組之領導人物。
⒉另證人李宥樺於警詢證稱:我不清楚集團中人名字,也不清楚分別負責何事,我只知道集團老闆是綽號「大條」之黃中正,我也是受綽號「大條」之黃中正指揮做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304 頁反面至305 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在集團中負責接電話,然後照著詐騙集團老闆即綽號「大條」之黃中正給我的紙唸,唸的內容我不太清楚,我只接過幾通電話,就是要被害人去報案,就將電話轉接。
我知道綽號「大條」之黃中正是老闆,上班的時候會看到他在前面,且開會時他也會出現,開會時黃中正會問我們前面一線的人是否有問題,若無問題就休息,1 個禮拜開1 次會。
問工作是否有問題,我在菲律賓期間都是受黃中正指揮,但我只是負責接電話,老闆也很少給我們女生特別的指示。
我的薪資是老闆黃中正他們在算的,我們時間到就領錢,我有領過新臺幣4 、5 萬元,第2 次沒有業績所以沒有領錢,是1 個月領1 次,我只有領到2 次而已,錢是黃中正發的,黃中正會準備薪資單在開會的時候把薪資袋放在前面再由別人發放,薪資袋上會寫每個人的名字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312 至316 頁);
則依證人李宥樺所述,其係直接受被告之指揮,益徵被告確實位居幹部之地位。
⒊雖證人陳嘉祥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綽號「大條」之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他是負責我們過去菲律賓的生活,綽號「杰倫」之人是老闆,我是向他領錢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6 至7 頁),於警詢中又稱:綽號「大條(黃中正)」之人,跟我同公司,負責日常生活用品及人員受傷的救護,晚上公司有人肚子餓的時候他負責去買宵夜,他工作的地方是在1 樓,他也負責把被害人的姓名、電話透過1 樓的電腦傳送到2 樓的二線電腦,讓二線的人知道講電話的對象是哪個被害人;
綽號「杰倫(張鴻銘)」之人很少在公司,若有進來大多是在巡視工作情形,有時候接聽三線電話,就是假冒大陸調查科的科長,我們的抽成佣金是跟綽號「杰倫」的張鴻銘領取的,所以我認為他是老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48頁反面);
於偵訊中則證稱:A 、B 組負責人都是綽號「杰倫」之人,若是綽號「杰倫」之人不在,就是綽號「阿俊」之人負責,綽號「大條」之人沒有負責,他只是負責生活起居,我不知道是何人跟取款組聯絡,綽號「大條」之人都在1 樓,負責添購2 樓設備跟供應飲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
則證人陳嘉祥雖證稱被告僅有負責生活起居,但依前開其餘證人所述,均足證被告在集團中應係幹部級人物,證人陳嘉祥所述僅能證明集團成員生活起居亦係被告所負責,不能執此做為認定被告僅有負責集團成員生活起居,而無視其餘證人之指述。
㈣從而,被告在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應如上述,此乃各詐欺集團成員於集團內各自負責之工作內容;
故辯護人主張被告除了發話予被害人之外,僅有負責集團成員日常生活起居及採買等節並非完全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中正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中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個人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犯行,與其他同應負擔此一範圍全部責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另由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合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6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犯行,均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方式,固係於每日上班時,先由發話集團成員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透過網路系統,發送多數內容相同之詐騙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而大陸地區民眾有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按9 」,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集團機房,再由話務集團成員依一、二、三線人員應答,並接續與該民眾通話、施用詐術行騙。
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轉帳取款之轉帳、取款組成員負責取款,得款後依約定比例分贓,而完成一個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以致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同日所發數語音封包,可能有數被害人受騙。
然細繹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或偶然於時間上有所重疊,惟共犯行為之空間均顯然有別,被害人亦分佈於大陸地區各地,其所侵害之法益亦各有所屬,而非同一,是依通常社會觀念,該等共犯間之犯行縱有時間上之偶然重疊,亦非不得予以分開,在法律上分別予以評價。
況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發送內容類似之詐騙語音訊息,僅在篩選潛在之施用詐術對象,必實際由該應答者經確實接通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時,其犯罪行為之對象始得特定而得對之施用詐術。
是屬同日所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各別被害人行騙,仍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不能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日所發語音封包,即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將同日有數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當營生,竟以參加電信詐騙集團圖牟不法利益,甚更遠赴菲律賓犯案,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不斷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與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名義犯案,造成甚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惡性非輕。
其中,附表編號7 之被害人喬遷匯款1,355 萬人民幣,而編號12之被害人毛騰淑匯款77萬6 千人民幣、編號27之被害人後曉淮匯款80萬人民幣、編號50之被害人馬馳匯款40萬3 千人民幣,編號9 之被害人馬因明匯款32萬2 千人民幣,又編號33之被害人倪士春匯款20萬元、編號52之被害人裴淑平匯款14萬9,733 人民幣、編號59之被害人康艷紅匯款12萬元、編號60之被害人林玉蘭匯款12萬3 千800 人民幣、編號63之被害人周梅玲匯款13萬3千100 人民幣,損失金額較高。
再審酌被告擔任「張鴻銘話務集團」發話工作,其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家庭生活之情況,以及與其他共犯相較,其於破案之初未曾經遣送大陸地區羈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 (被害人喬遷)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
附表編號12、27(被害人毛騰淑、後曉淮)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
附表編號9 、50(被害人馬因明、馬馳)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
附表編號33、52、59、60、63(被害人倪士春、裴淑平、康艷紅、林玉蘭、周梅玲)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其餘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1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則依上開新法規定,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依新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案在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銀河33號別墅所扣得之銀行卡、筆記本等物,因大陸地區另有共犯審理,致未能一併移送至臺灣,檢察官亦表示為避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聲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針對超出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應負責之犯罪事實範圍,即對大陸地區人民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蔣富榮、肖賢、黃進、葉春玲詐欺取財部分,認為被告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話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亦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蔣富榮、肖賢等人之大陸地區筆錄,雖均有詳敘自己如何被騙之經過,並提出自動櫃員機收據或匯款單等件為憑。
惟查:㈠蔣富榮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所稱被騙時間分別為98年3月11日(見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96 至201 頁、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58 、160 頁),對照被告及所有同案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無人當日身處菲律賓,難認被告就蔣富榮遭受詐欺部分有何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可言。
㈡楊立華、韓桂卿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楊立華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31 至236 頁),韓桂卿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72 至278 頁),對照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一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八第208至222 頁),扣案金融卡無與楊立華、韓桂卿所述相合之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又核卷附兩人於報案時所提收據,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現難查知是否大陸地區筆錄有所誤載,可知楊立華、韓桂卿部分是否確係遭受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即存疑問,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陳麗惠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陳麗惠僅只說明被騙經過卻未提及匯入何一銀行帳號(見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64 至265 頁),再觀卷附陳麗惠於報案時所提收據(見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66 頁),模糊不清無法確認,顯見陳麗惠是否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亦有疑問,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肖賢部分:依卷附筆錄及立案報告書所載,肖賢係將款項匯入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何子成)、中國農業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史敏敏),對照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八第208 至222 頁),扣案金融卡無與肖賢所述相合之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復依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立案報告書上載內容,前開何子成、史敏敏所屬銀行帳戶,係在大陸珠海地區扣得,參酌另案被告龔盈賓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菲律賓詐騙集團負責人王偉萬與陳庭軒吵架,王偉萬就帶了8 、9 個大陸人自己去做等語,檢視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提請批准逮捕書」上載內容(見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六第404 至406 頁),而王偉萬於99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珠海區塊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綜合前揭卷證便能推知,肖賢遭受詐欺部分應係王偉萬於脫離本案詐騙集團後在大陸地區珠海區塊重組另一詐騙集團所為,礙難率爾認定歸屬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對象。
㈤其餘超出附表所示被告所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犯罪事實,即對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葉春玲、黃進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採其飛往菲律賓,迄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7日為警破獲告終,業如前述,故就其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如附表所示,超出此一範圍部分,即不能課責被告。
四、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其餘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就此部分亦有犯罪,原應諭知各該其餘被訴部分一概無罪,然檢察官既認各該其餘被訴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各該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於準備程序論稱:就被告被起訴之所有犯行,均論集合犯之一罪(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154 頁反面參照),爰就各該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欺│ 遭詐欺之事實經過 │被害人交付金│ 卷頁所在 │ 主 文 │
│號│ │時間 │ │錢之時間及金│ │ │
│ │ │ │ │額(人民幣)│ │ │
├─┼───┼───┼──────────────┼──────┼──────────┼───────┤
│1 │高岩 │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12日下午│於99年10月12│⑴被害人高岩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2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高岩│日下午2 時29│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 │領取傳票,並以語音指示轉接該│分、下午4 時│ 卷十一第170 頁至第│期徒刑參月,如│
│ │ │ │集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12分,分別匯│ 173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成員,佯稱高岩申辦之福州信用│款1912.34 、│⑵大陸地區昌平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卡欠費,再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19812.34元 │ 偵支隊行動隊呈請立│壹日。 │
│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高├──────┤ 案報告書、呈請查詢│ │
│ │ │ │岩名下建設銀行帳戶涉販毒洗錢│共計匯款2172│ 銀行存/ 匯款報告書│ │
│ │ │ │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資金,復│4.68元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 │ 表、北京市公安局接│ │
│ │ │ │員,該成員以配合調查,可避免│ │ 受案件回執單、協查│ │
│ │ │ │帳戶遭凍結為由,指示高岩匯款│ │ 通報、工作說明偵查│ │
│ │ │ │,致高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 方案報告(見100 他│ │
│ │ │ │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 │ 2738卷十一第161頁 │ │
│ │ │ │報案。 │ │ 背面至第169 頁、第│ │
│ │ │ │ │ │ 174 至175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高岩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帳戶│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100 他2738卷十一第│ │
│ │ │ │ │ │ 176 頁、第177 頁)│ │
│ │ │ │ │ │ 。 │ │
├─┼───┼───┼──────────────┼──────┼──────────┼───────┤
│2 │甘越儀│99年10│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0月22│⑴被害人甘越儀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22日│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0│日下午4 時匯│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月22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甘│款15007.22元│ 38卷十一第155 頁背│期徒刑參月,如│
│ │ │ │越儀,佯稱其於光大銀行申辦之│ │ 面至第156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信用卡欠費,已遭起訴,並轉接│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第二線假冒公安局之工作人員,│ │ 偵支隊中部隊呈請立│壹日。 │
│ │ │ │該成員接聽後,復轉接第三線假│ │ 案報告書、呈請查詢│ │
│ │ │ │冒技術人員之成員,以封存被害│ │ 銀行存/ 匯款報告書│ │
│ │ │ │人信用卡資金為由,指示甘越儀│ │ 、刑偵案卷登記表、│ │
│ │ │ │匯款,致甘越儀因而陷於錯誤,│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帳戶餘額,發覺遭轉帳,始悉受│ │ 協查通報(見100 他│ │
│ │ │ │騙而報案。 │ │ 2738卷十一第151 頁│ │
│ │ │ │ │ │ 背面至第155 頁、第│ │
│ │ │ │ │ │ 157 頁)。 │ │
│ │ │ │ │ │⑶被害人甘越儀帳戶歷│ │
│ │ │ │ │ │ 史交易明細單(見10│ │
│ │ │ │ │ │ 0 他2738卷十一第15│ │
│ │ │ │ │ │ 7頁背面)。 │ │
├─┼───┼───┼──────────────┼──────┼──────────┼───────┤
│3 │張獻瑞│99年10│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0月25│⑴被害人張獻瑞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25日│市公安局民警,於99年10月25日│日下午4 時3 │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獻瑞,│分匯款28812.│ 38卷十第85頁至第86│期徒刑參月,如│
│ │ │ │佯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34元 │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 │⑵大陸地區刑警中部隊│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經濟犯罪調│ │ 呈請立案報告書、呈│壹日。 │
│ │ │ │查科之成員,以清查張獻瑞之帳│ │ 請查詢存款報告書、│ │
│ │ │ │戶與破獲之販毒案是否有資金往│ │ 刑偵案卷登記表、接│ │
│ │ │ │來為由,指示張獻瑞匯款,致張│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獻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 接受案件回執單(見│ │
│ │ │ │帳戶,嗣張獻瑞查看自動櫃機交│ │ 100 他2738卷十第81│ │
│ │ │ │易明細列有帳號及轉帳金額,始│ │ 頁背面至第84頁)。│ │
│ │ │ │悉受騙而報案。 │ │⑶被害人張獻瑞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100 他2738卷十第87│ │
│ │ │ │ │ │ 頁)。 │ │
├─┼───┼───┼──────────────┼──────┼──────────┼───────┤
│4 │楊棣 │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30日中午│於99年10月30│⑴被害人楊棣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30日│,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棣銀行卡│日下午4 時28│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 │欠費,並以語音指示楊棣轉接至│分匯款8213.8│ 卷十第90頁至第92頁│期徒刑參月,如│
│ │ │ │該集團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8 元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員,佯│ │⑵大陸地區石景山刑偵│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稱其信用卡欠款,並轉接第二線│ │ 支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壹日。 │
│ │ │ │假冒福州市台江分局經濟犯罪偵│ │ 、呈請查詢存款匯款│ │
│ │ │ │查科姜警官之成員,詐稱楊棣涉│ │ 報告書(見100 他27│ │
│ │ │ │販毒案,將凍結楊棣銀行帳戶,│ │ 38卷十第89頁、第93│ │
│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主任楊容之成│ │ 頁)。 │ │
│ │ │ │員,以優先清查楊棣帳戶為由,│ │⑶被害人楊棣自動櫃員│ │
│ │ │ │要求楊棣將所有存款存入指定帳│ │ 機交易明細表(見10│ │
│ │ │ │戶,致楊棣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0 他2738卷十第92頁│ │
│ │ │ │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悉受騙│ │ 背面)。 │ │
│ │ │ │而報案。 │ │ │ │
├─┼───┼───┼──────────────┼──────┼──────────┼───────┤
│5 │陸建新│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30日下午│於99年10月30│⑴被害人陸建新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30日│2 時3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下午3 時12│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陸建新有法院傳票未領取,再以│分匯款20912.│ 38卷十第116 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語音指示陸建新轉接至該集團假│34元 │ 至第118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員之第一線成員,向陸建新佯│ │ 偵支隊東部隊呈請立│壹日。 │
│ │ │ │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城│ │ 案報告書、刑偵案卷│ │
│ │ │ │東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 │ 登記表、接受刑事案│ │
│ │ │ │起訴,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冒福│ │ 件登記表、接受案件│ │
│ │ │ │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經濟│ │ 回執單(見100 他27│ │
│ │ │ │犯罪稽查大隊警官周大行之成員│ │ 38卷十第113 頁至第│ │
│ │ │ │,詐稱陸建新涉販毒案,需將其│ │ 115 頁)。 │ │
│ │ │ │存款匯入指定帳戶進行清查,並│ │⑶被害人陸建新自動櫃│ │
│ │ │ │將電話轉接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公│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證處之成員,以辦理手續為由,│ │ 100 他2738卷十第11│ │
│ │ │ │致陸建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 9 頁)。 │ │
│ │ │ │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撥打福州公│ │ │ │
│ │ │ │安局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 │ │ │
├─┼───┼───┼──────────────┼──────┼──────────┼───────┤
│6 │馬韵文│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馬韵文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 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 1 日下午4 │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至同年│於99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撥打│ 時58分匯款│ 38卷十第128 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11月2 │電話予馬韵文,佯稱其於福建省│ 9712.34 元│ 至第130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日 │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辦之│②於99年11月│⑵被害人馬韵文自動櫃│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信用卡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線│ 2 日下午2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壹日。 │
│ │ │ │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成員,│ 時8 分匯款│ 100 他2738卷十第13│ │
│ │ │ │以馬韵文涉嫌信用卡詐欺案,需│ 20812.34元│ 1 頁)。 │ │
│ │ │ │進行清查為由,致馬韵文因而陷├──────┤ │ │
│ │ │ │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馬│共計匯款3052│ │ │
│ │ │ │韵文查詢其銀行帳戶,始悉受騙│4.68元。 │ │ │
│ │ │ │而報案。 │(筆錄中加入│ │ │
│ │ │ │ │匯款手續費,│ │ │
│ │ │ │ │故共計為3059│ │ │
│ │ │ │ │2.18元) │ │ │
├─┼───┼───┼──────────────┼──────┼──────────┼───────┤
│7 │喬遷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3 日下午│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喬遷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3 日│3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喬遷│ 4 日分別匯│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至同年│信用卡透支,需至法院領取傳票│ 款41萬元、│ 卷十第22頁背面至第│期徒刑柒月。 │
│ │ │11月9 │,並以語音指示喬遷轉接至該集│ 14萬、280 │ 24頁)。 │ │
│ │ │日 │團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 萬、100 萬│⑵大陸地區朝陽刑警中│ │
│ │ │ │員,向喬遷佯稱其在福建泉州光│ 元。 │ 部隊呈請查詢存款/ │ │
│ │ │ │大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復指│②於99年11月│ 匯款報告書(見100 │ │
│ │ │ │示喬遷撥打110 轉接假冒泉州市│ 5 日分別匯│ 他2738卷十第25頁背│ │
│ │ │ │公安局警察「趙進」、警官「王│ 款120 萬、│ 面至第26頁)。 │ │
│ │ │ │剛」之第二線成員接聽,佯稱喬│ 80萬、60萬│⑶被害人喬遷申辦之中│ │
│ │ │ │遷涉及走私、洗錢案,因可能係│ 、70萬、50│ 國銀行銀行卡正反面│ │
│ │ │ │個人身分信息洩露,將對其財產│ 萬、9 萬、│ 影本(卡號為456351│ │
│ │ │ │進行保全,繼而給予喬遷一組電│ 2 萬7 千元│ 0000000000000 號,│ │
│ │ │ │話號碼,令其於同年11月4 日早│ 。 │ 見100 他2738卷十第│ │
│ │ │ │上9 時自行撥打電話與假冒檢察│③於99年11月│ 26頁背面)。 │ │
│ │ │ │官之第三線成員聯繫,該第三線│ 8 日分別匯│ │ │
│ │ │ │成員遂以調查被害人資金為由,│ 款4 萬3 千│ │ │
│ │ │ │指示喬遷至中國銀行以其名義申│ 、24萬元。│ │ │
│ │ │ │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告知│④於99年11月│ │ │
│ │ │ │其銀行卡密碼;嗣喬遷完成上開│ 9 日分別匯│ │ │
│ │ │ │指示,該第三線成員再撥打電話│ 款500 萬元│ │ │
│ │ │ │予喬遷,以保全喬遷海外資金為│ 。 │ │ │
│ │ │ │由,要求喬遷依指示匯款,致喬├──────┤ │ │
│ │ │ │遷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右開時│共計匯款1,35│ │ │
│ │ │ │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5 萬元。 │ │ │
├─┼───┼───┼──────────────┼──────┼──────────┼───────┤
│8 │馮燕香│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6 日下午│於99年11月6 │⑴被害人馮燕香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6 日│3 時2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匯款67,900│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馮燕香領取法院傳票,並以語音│元 │ 38卷十一第50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指示馮燕香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 │ 至第52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 │⑵大陸地區東城分局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員,佯稱其在深圳市交通銀行│ │ 二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壹日。 │
│ │ │ │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現│ │ 報告書、接受刑事案│ │
│ │ │ │遭銀行起訴,構成經濟犯罪,並│ │ 件登記表、北京市公│ │
│ │ │ │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警│ │ 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官王俊之成員,訛稱馮燕香涉嫌│ │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 │
│ │ │ │販毒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資金│ │ 書、查詢存款/匯 款│ │
│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林檢察官之│ │ 通知書(回執)(見│ │
│ │ │ │成員,以對被害人個人帳戶進行│ │ 100 他2738卷十一第│ │
│ │ │ │清查保護設定為由,指示馮燕香│ │ 46頁背面至第50頁、│ │
│ │ │ │匯款,致馮燕香因而陷於錯誤,│ │ 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 │ )。 │ │
│ │ │ │銀行帳戶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⑶被害人馮燕香匯入張│ │
│ │ │ │而報案。 │ │ 善勇之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之中國銀行銀行卡影│ │
│ │ │ │ │ │ 本(卡號為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見100 他2738卷十一│ │
│ │ │ │ │ │ 第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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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馬因明│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7 │⑴被害人馬因明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7 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中午12時30│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99年11月7 日上午8 時許撥打│分、下午3 時│ 38卷十第104 頁背面│期徒刑伍月,如│
│ │ │ │電話予馬因明,佯稱其於福州市│3 分,分別匯│ 至第105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申辦之工商銀行卡惡意透支,將│款27萬、5 萬│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北│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凍結被害人財產,並留下咨詢電│2 千元。 │ 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壹日。 │
│ │ │ │話,令馬因明撥打該電話予該集├──────┤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 │ │團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共計匯款32萬│ 表、刑偵案卷登記表│ │
│ │ │ │分局民警之成員,該成員以馬因│2 千元。 │ (見100 他2738卷十│ │
│ │ │ │明涉販毒案為由,要求馬因明將│ │ 第101 頁背面至第10│ │
│ │ │ │存款存入指定帳戶,致馬因明因│ │ 3 頁)。 │ │
│ │ │ │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 │⑶被害人馬因明匯款單│ │
│ │ │ │戶,嗣被害人撥打福州市公安局│ │ 據(見100 他2738卷│ │
│ │ │ │電話,始悉受騙而報案。 │ │ 十第11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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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羽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8 日下午│於99年11月8 │⑴被害人高羽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8 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高羽│日下午4 時28│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 │有傳票,並以語音指示高羽轉接│分匯款10812.│ 卷十第124 頁至第12│期徒刑參月,如│
│ │ │ │電話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34元。 │ 6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成│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員,佯稱高羽於福建省福州市工│ │ 偵支隊南部隊呈請立│壹日。 │
│ │ │ │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 │ 案報告書、呈請調取│ │
│ │ │ │起訴,並為高羽轉接第二線假冒│ │ 證據報告書、呈請查│ │
│ │ │ │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之成員接聽│ │ 詢報告書、接受刑事│ │
│ │ │ │,迨第二線成員聽完高羽講述後│ │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 │ │,再為其轉接第三線假冒福州市│ │ 件回執單(見100 他│ │
│ │ │ │台江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之成│ │ 2738卷十第121 頁至│ │
│ │ │ │員,以高羽涉販毒案,需進行清│ │ 第123 頁)。 │ │
│ │ │ │查為由,要求高羽將其存款匯入│ │⑶被害人高羽自動櫃員│ │
│ │ │ │指定帳戶,致高羽因而陷於錯誤│ │ 機交易明細表(見10│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高羽匯款│ │ 0 他2738卷十第126 │ │
│ │ │ │完畢察覺可疑而報案。 │ │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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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朴遠│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0│⑴被害人張朴遠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0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日下午1 時57│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分匯款12,512│ 38卷十第269 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許撥打電話予張朴遠,佯稱其於│.34元。 │ 至第271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深圳招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遭銀行起訴,若不還款將遭法│ │ 局西城分局刑偵支隊│壹日。 │
│ │ │ │院強制執行,並轉接第二線假冒│ │ 呈請立案報告書、接│ │
│ │ │ │深圳市公安分局經偵隊值班民警│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李杰之成員,訛稱張朴遠涉嫌洗│ │ 接受案件回執單(見│ │
│ │ │ │錢,需凍結其帳戶進行調查,但│ │ 100 他2738卷十第26│ │
│ │ │ │可申請暫緩凍結及公正清查,再│ │ 7 頁至第268 頁)。│ │
│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專案調查組陳檢│ │⑶被害人張朴遠自動櫃│ │
│ │ │ │察官之成員,該成員詢問張朴遠│ │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
│ │ │ │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其行動電│ │ 其申請之中國工商銀│ │
│ │ │ │話,以清查其帳戶為由,指示張│ │ 行銀行卡正面影本(│ │
│ │ │ │朴遠匯款,致張朴遠因而陷於錯│ │ 卡號為000000000000│ │
│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 │ 0000000 號,見100 │ │
│ │ │ │察覺受騙而報案。 │ │ 他2738卷十第271 頁│ │
│ │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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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毛騰淑│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毛騰淑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0日│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 10日下午1 │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至同年│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 時、下午4 │ 38卷十第169 頁背面│期徒刑陸月,如│
│ │ │11月11│予毛騰淑,假意通知其領取傳票│ 時5 分,分│ 至第171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日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 別匯款40萬│⑵被害人毛騰淑匯款單│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局刑警李浩之成員,訛稱毛騰淑│ 、25萬元。 │ 據、戶名李俊,帳號│壹日。 │
│ │ │ │涉嫌販毒案,將凍結其財產,再│②於99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張勇之成│ 11日下午2 │ 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 │
│ │ │ │員,該成員以監管毛騰淑資金為│ 時匯款12萬│ (見100 他2738卷十│ │
│ │ │ │由,指示毛騰淑匯款,致毛騰淑│ 6 千元。 │ 第171 頁背面至第17│ │
│ │ │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 2 頁)。 │ │
│ │ │ │帳戶,嗣毛騰淑向中級人民法院│共計匯款77萬│ │ │
│ │ │ │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6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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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鄧韵倫│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鄧韵倫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1日│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1日下午│日下午3 時44│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2時 許撥打電話予鄧韵倫,佯稱│分匯款40300.│ 38卷十第31頁背面至│期徒刑參月,如│
│ │ │ │其申辦之交通銀行信用卡欠費,│12元 │ 第33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並將電話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南│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公安局警察之成員接聽,詐稱鄧│ │ 部隊呈請查詢報告書│壹日。 │
│ │ │ │韵倫涉嫌販毒,以需對其銀行卡│ │ 、朝陽分局雙井派出│ │
│ │ │ │進行清查保護設定為由,指示鄧│ │ 所110 接處警紀錄(│ │
│ │ │ │韵倫匯款,致鄧韵倫因而陷於錯│ │ 見100 他2738卷十第│ │
│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鄧韵倫│ │ 30頁背面、第33頁背│ │
│ │ │ │返家,上網查詢「清查保護設定│ │ 面至第34頁)。 │ │
│ │ │ │」意義,始知受騙而報案。 │ │⑶被害人鄧韵倫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 │ │ 第34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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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李曄 │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人民│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李曄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1日│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1日│日分別匯款64│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 │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曄,│56元、401 元│ 卷十第38頁背面至第│期徒刑參月,如│
│ │ │ │佯稱其在深圳交通銀行辦理之信├──────┤ 40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用卡透支,將被法院凍結銀行帳│共匯款6857元│⑵大陸地區朝陽刑偵支│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戶,進行強制執行,並將該通電│ │ 隊南部隊呈請立案報│壹日。 │
│ │ │ │話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 │ 告書、呈請調取證據│ │
│ │ │ │曹警官之成員接聽,先假意讓李│ │ 報告書、接受刑事案│ │
│ │ │ │曄查詢其銀行帳戶是否正常,再│ │ 件登記表、接受案件│ │
│ │ │ │表示請其上司說明,隨即第三線│(註:另一筆│ 回執單、刑事案件發│ │
│ │ │ │假冒前開上司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錄記明分別匯│ 案信息(見100 他27│ │
│ │ │ │李曄,以查詢李曄銀行帳戶是否│款6456.32 元│ 38卷十第35頁背面至│ │
│ │ │ │正常為由,致李曄因而陷於錯誤│、401.23元,│ 第38頁、第41頁)。│ │
│ │ │ │,以英文界面操作ATM ,陸續匯│共匯款6857.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嗣同日晚間9 時│55元) │ │ │
│ │ │ │許,被害人經銀行通知,始知受│ │ │ │
│ │ │ │騙而報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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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董春茹│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1日上午│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董春茹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1日│10時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董春茹,│日匯款1 萬元│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有第一中級法院之傳票,並以語│ │ 38卷十第145 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音指示董春茹轉接至該集團第一│ │ 至第147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線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董春茹於│ │ 局西城分局刑偵支隊│壹日。 │
│ │ │ │福建省福州市城東支行申辦之信│ │ 呈請立案報告書、接│ │
│ │ │ │用卡透支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線假冒公安局警官陳松之成員,│ │ 見100 他2738卷十第│ │
│ │ │ │以董春茹涉嫌販毒案,需查核其│ │ 143 頁背面至第144 │ │
│ │ │ │名下所有資產,再轉接第三線假│ │ 頁)。 │ │
│ │ │ │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該成員遂│ │⑶被害人董春茹匯款單│ │
│ │ │ │以清查董春茹帳戶,防止資金凍│ │ 據(見100 他2738卷│ │
│ │ │ │結為由,致董春茹因而陷於錯誤│ │ 十第147 頁背面)。│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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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侯廣禹│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侯廣禹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1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中午12時20│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99年11月11日上午8 時許撥打│分匯款49988.│ 38卷十第281 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電話予侯廣禹,佯稱其信用卡欠│74元 │ 至第283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費,需到法院領取傳票,並詐稱│ │⑵大陸地區刑警中部隊│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侯廣禹可能個人信息洩露,而轉│ │ 呈請立案報告書、呈│壹日。 │
│ │ │ │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 │ 請查詢存款報告書、│ │
│ │ │ │人員之成員,訛稱侯廣禹涉嫌洗│ │ 刑偵案卷登記表、(│ │
│ │ │ │錢案,需凍結其存款,但可申請│ │ 見100 他2738卷十第│ │
│ │ │ │資金保護,再轉接第三線假冒上│ │ 280 頁至第281 頁)│ │
│ │ │ │開第二線成員上級之成員,以對│ │ 。 │ │
│ │ │ │侯廣禹財產進行保護為由,指示│ │ │ │
│ │ │ │侯廣禹匯款,致侯廣禹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 │ │ │
│ │ │ │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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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鄭玉子│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鄭玉子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1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匯款49827.│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11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玉│12元 │ 38卷十一第84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子,佯稱其在深圳市申辦之信用│ │ 至第86頁背面)。 │易科罰金,以新│
│ │ │ │卡,涉販毒洗錢案件,因被害人│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為朝鮮族人,無法聽懂該成員所│ │ 偵支隊東部隊呈請立│壹日。 │
│ │ │ │述事情,隨即由另一說韓文之詐│ │ 案報告書、刑偵案卷│ │
│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玉子,│ │ 登記表、接受刑事案│ │
│ │ │ │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以│ │ 件登記表、北京公安│ │
│ │ │ │韓語訛稱其涉嫌犯罪,再以配合│ │ 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調查為由,指示鄭玉子匯款,致│ │ 呈請查詢銀行存款/ │ │
│ │ │ │鄭玉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 │ 匯款報告書、查詢存│ │
│ │ │ │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 │ 款/ 匯款通知書(回│ │
│ │ │ │案。 │ │ 執)(見100 他2738│ │
│ │ │ │ │ │ 卷十一第79頁至第84│ │
│ │ │ │ │ │ 頁)。 │ │
│ │ │ │ │ │⑶被害人鄭玉子牡丹靈│ │
│ │ │ │ │ │ 通卡帳戶交易明細清│ │
│ │ │ │ │ │ 單(見100 他2738卷│ │
│ │ │ │ │ │ 十一第86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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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劉素良│99年11│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深圳市公安│於99年11月12│⑴被害人劉素良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2日│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2日上│日中午12時54│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素良,│分匯款49988.│ 38卷十第48頁背面至│期徒刑參月,如│
│ │ │ │佯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以其名│77元 │ 第49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義開設之銀行帳戶遭惡意透支,│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並以保全其資金為由,致劉素良│ │ 偵支隊東部隊呈請立│壹日。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註:筆錄寫│ 案報告書、呈請查詢│ │
│ │ │ │戶,嗣被害人知悉受騙而報案。│5 萬元,但匯│ 銀行存/ 匯款報告書│ │
│ │ │ │ │款交易明細表│ 、刑偵案卷登記表、│ │
│ │ │ │ │為49988.77元│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 │)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 │ │ 協查通報(見100 他│ │
│ │ │ │ │ │ 2738卷十第45頁背面│ │
│ │ │ │ │ │ 至第47頁、第50至51│ │
│ │ │ │ │ │ 頁)。 │ │
│ │ │ │ │ │⑶被害人劉素良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100 他2738卷十第51│ │
│ │ │ │ │ │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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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鄭玉 │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2│⑴被害人鄭玉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2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3 時8 │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99年11月12日下午1 時許撥打│分匯款11312.│ 卷十第104 頁背面至│期徒刑參月,如│
│ │ │ │電話予鄭玉,佯稱鄭玉涉嫌詐欺│34元 │ 第105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需到法院領傳票,並將電話轉│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北│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工作│ │ 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壹日。 │
│ │ │ │人員之成員,詐稱鄭玉於福州工│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 │ │商銀行辦理之信用卡欠費,且涉│ │ 表、刑偵案卷登記表│ │
│ │ │ │嫌信用卡詐欺,旋為鄭玉轉接至│ │ (見100 他2738卷十│ │
│ │ │ │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經偵大│ │ 第101 頁背面至第10│ │
│ │ │ │隊江濤之成員,以鄭玉涉嫌詐欺│ │ 3 頁)。 │ │
│ │ │ │案,需對其銀行帳戶進行保護為│ │⑶被害人鄭玉自動櫃員│ │
│ │ │ │由,指示鄭玉匯款,致鄭玉因而│ │ 機交易明細表(見10│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 │ 0 他2738卷十第106 │ │
│ │ │ │鄭玉查詢帳戶,始悉受騙而報案│ │ 頁)。 │ │
│ │ │ │。 │ │ │ │
├─┼───┼───┼──────────────┼──────┼──────────┼───────┤
│20│王麗明│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2│⑴被害人王麗明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2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2 時2 │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撥打電│分匯款5 萬元│ 38卷十第135 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話予王麗明,佯稱其申辦之信用│ │ 至第141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公安│ │⑵大陸地區刑警南部隊│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局警官陳松之成員,訛稱王麗明│ │ 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壹日。 │
│ │ │ │涉嫌販毒洗錢案,並為其轉接第│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三線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以│ │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 │
│ │ │ │查核王麗明名下財產為由,指示│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王麗明操作ATM 英文介面,致王│ │ 見100 他2738卷十第│ │
│ │ │ │麗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 132 頁背面至第135 │ │
│ │ │ │帳戶,嗣王麗明撥打第一中級法│ │ 頁)。 │ │
│ │ │ │院電話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⑶被害人鄭玉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見10│ │
│ │ │ │ │ │ 0 他2738卷十第141 │ │
│ │ │ │ │ │ 頁背面)。 │ │
├─┼───┼───┼──────────────┼──────┼──────────┼───────┤
│21│王慈 │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4│⑴被害人王慈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4日│市朝陽區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日下午1 時35│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 │人員,於99年11月14日上午9 時│分、下午2 時│ 卷十第65頁背面至第│期徒刑參月,如│
│ │ │ │許撥打電話予王慈,佯稱其身分│36分,分別匯│ 66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遭冒用,以其名義在深圳交通銀│款49921.21、│⑵大陸地區刑警中部隊│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行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49988元 │ 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壹日。 │
│ │ │ │並為王慈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公安局李強之成員,以王慈涉嫌│共匯款99909 │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 │
│ │ │ │販毒案件,需對其帳戶核查,再│元 │ 件回執單、朝陽分局│ │
│ │ │ │以清查保護王慈資金安全為由,│ │ 八里庄派出所110 接│ │
│ │ │ │指示王慈匯款,致王慈因而陷於│(其中一張即│ 處警紀錄(見100 他│ │
│ │ │ │錯誤,陸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指│下午2 時這張│ 2738卷十第63頁至第│ │
│ │ │ │定帳戶。 │交易明細表不│ 64頁、第67頁背面至│ │
│ │ │ │ │甚清晰,依筆│ 第68頁)。 │ │
│ │ │ │ │錄及肉眼推斷│⑶被害人王慈自動櫃員│ │
│ │ │ │ │為下午2 時36│ 機交易明細表(見10│ │
│ │ │ │ │分,匯款4998│ 0 他2738卷十第67頁│ │
│ │ │ │ │8 元,但筆錄│ )。 │ │
│ │ │ │ │中王慈係稱其│ │ │
│ │ │ │ │匯款10萬元)│ │ │
├─┼───┼───┼──────────────┼──────┼──────────┼───────┤
│22│閆美春│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4│被害人閆美春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4日│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中午11時30│證述(見100 他2738卷│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許,佯稱閆│分、12時44分│十第174 頁背面至第17│期徒刑參月,如│
│ │ │ │美春申辦之信用卡欠費,需領取│,分別匯款3 │5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傳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公│萬、1 萬5 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該成員以│元 │ │壹日。 │
│ │ │ │凍結被害人帳戶存款為由,指示├──────┤ │ │
│ │ │ │閆美春匯款,致閆美春陷於錯誤│共計匯款4 萬│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5 千元 │ │ │
│ │ │ │悉受騙而報案。 │ │ │ │
├─┼───┼───┼──────────────┼──────┼──────────┼───────┤
│23│華錦州│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4日上午│於99年11月14│⑴被害人華錦州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4日│9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華錦│日中午11時23│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州於深圳交通銀行福田支行辦理│分匯款13812.│ 38卷十第240 頁至第│期徒刑參月,如│
│ │ │ │之信用卡欠費,將於下午強制執│34元 │ 242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行,再以語音指示華錦州轉接該│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集團第一線假冒諮詢人員,以咨│ │ 偵支隊南部隊呈請立│壹日。 │
│ │ │ │詢為由,取得華錦州之身分證號│ │ 案報告書、接受刑事│ │
│ │ │ │碼及行動電話號碼,隨即轉接第│ │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 │ │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刑警隊王│ │ 件回執單(見100 他│ │
│ │ │ │警官之成員,訛稱華錦州涉嫌販│ │ 2738卷十第237 頁背│ │
│ │ │ │毒案,要求其至ATM 依指示辦理│ │ 面至第239 頁)。 │ │
│ │ │ │清查設定,致華錦州陷於錯誤,│ │⑶被害人華錦州自動櫃│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100 他2738卷十第 │ │
│ │ │ │ │ │ 24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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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吳涵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4日上午│於99年11月14│⑴被害人吳涵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4日│10時3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中午12時29│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 │吳涵領取法院傳票,再以語音指│分匯款11612.│ 卷十第247 頁背面至│期徒刑參月,如│
│ │ │ │示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12元 │ 第248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成│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員,佯稱吳涵在深圳市福田區交│ │ 偵支隊中部隊呈請立│壹日。 │
│ │ │ │通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逾期│ │ 案報告書、刑偵案卷│ │
│ │ │ │未還款,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 │ 登記表、接受刑事案│ │
│ │ │ │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 │ 件登記表、接受案件│ │
│ │ │ │吳涵涉嫌販毒、洗錢案,要求吳│ │ 回執單、呈請查詢存│ │
│ │ │ │涵將帳戶存款轉至指定之安全帳│ │ 款/ 匯款報告書(見│ │
│ │ │ │戶保管,致吳涵因而陷於錯誤,│ │ 100 他2738卷十第24│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 │ 5 頁至第247 頁)。│ │
│ │ │ │銀行帳戶資料,始悉受騙而報案│ │⑶被害人吳涵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見10│ │
│ │ │ │ │ │ 0 他2738卷十第24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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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楊安 │99年11│該詐欺集團99年11月15日上午10│於99年11月15│⑴被害人楊安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5日│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安如│日上午10時35│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 │不領取傳票將被強制扣款,再以│分匯款17312.│ 卷十第53至54頁)。│期徒刑參月,如│
│ │ │ │語音指示楊安轉接至該集團假冒│34元 │⑵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易科罰金,以新│
│ │ │ │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 │ (見100 他2738卷十│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第一線成員,向楊安佯稱其身分│ │ 第52頁背面)。 │壹日。 │
│ │ │ │遭冒用,以其名義在深圳交通銀│ │⑶被害人楊安自動櫃員│ │
│ │ │ │行福田支行開設之銀行帳戶遭惡│ │ 機交易明細表(見10│ │
│ │ │ │意透支,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冒│ │ 0 他2738卷十第55頁│ │
│ │ │ │深圳公安局刑警隊王強警官之成│ │ 背面)。 │ │
│ │ │ │員,以清查設定楊安銀行帳戶為│ │ │ │
│ │ │ │由,致楊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 │ │ │
│ │ │ │悉受騙而報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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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肖鳳英│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於99年11月15│⑴被害人肖鳳英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5日│市公安局警察姜俊,佯稱肖鳳英│日上午10時43│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深圳市福田區交通銀行申辦之│分匯款49912.│ 38卷十一第93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信用卡,涉嫌販毒洗錢案,並詐│13元 │ 至第95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轉接第三│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線假冒周警官之成員,以配合調│ │ 偵支隊東部隊呈請立│壹日。 │
│ │ │ │查,並對其資金做清查保護設定│ │ 案報告書、刑偵案卷│ │
│ │ │ │為由,指示肖鳳英匯款,致肖鳳│ │ 登記表、接受刑事案│ │
│ │ │ │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 件登記表、北京公安│ │
│ │ │ │戶。 │ │ 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 │ │ 呈請查詢銀行存款/ │ │
│ │ │ │ │ │ 匯款報告書、查詢存│ │
│ │ │ │ │ │ 款/ 匯款通知書(回│ │
│ │ │ │ │ │ 執)、協查通報(見│ │
│ │ │ │ │ │ 100 他2738卷十一第│ │
│ │ │ │ │ │ 88頁至第93頁)。 │ │
│ │ │ │ │ │⑶被害人肖鳳英牡丹靈│ │
│ │ │ │ │ │ 通卡帳戶交易明細清│ │
│ │ │ │ │ │ 單、打印個人客戶基│ │
│ │ │ │ │ │ 本信息、中國工商銀│ │
│ │ │ │ │ │ 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見100 他2738│ │
│ │ │ │ │ │ 卷十一第95頁背面、│ │
│ │ │ │ │ │ 第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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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後曉淮│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後曉淮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廳工作│日匯款80萬元│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人員,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 │ 38 卷十第190 至191│期徒刑陸月,如│
│ │ │ │許撥打電話予後曉淮,佯問後曉│ │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淮為何已發三次傳票乃未報到,│ │⑵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 │ (見100 他2738卷十│壹日。 │
│ │ │ │民警之成員,佯稱後曉淮之帳戶│ │ 第52頁背面)。 │ │
│ │ │ │涉嫌販毒案,再轉接第三線假冒│ │⑶被害人後曉淮匯款至│ │
│ │ │ │深圳市檢察院張勇之成員,以防│ │ 戶名李福超,帳號62│ │
│ │ │ │止後曉淮帳戶凍結為由,要求其│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後曉淮陷於│ │ 戶之交易明細表(見│ │
│ │ │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 │ 100 他2738卷十第19│ │
│ │ │ │人撥打深圳公安局電話查證,始│ │ 1頁背面)。 │ │
│ │ │ │悉受騙而報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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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李春菊│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李春菊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下午2 時49│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分、下午3 時│ 38卷十第253 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予李春菊,佯稱其為洗錢詐欺案│26分,分別匯│ 至第255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被告,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款49912.12、│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以配合│49912.12元 │ 局西城分局刑偵支隊│壹日。 │
│ │ │ │調查案件為由,指示李春菊匯款├──────┤ 呈請立案報告書、接│ │
│ │ │ │至指定帳戶,致李春菊因而陷於│共計匯款9982│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4.24元 │ 見100 他2738卷十第│ │
│ │ │ │被害人查詢銀行帳戶餘額,始悉│ │ 251 頁背面至第252 │ │
│ │ │ │受騙而報案。 │ │ 頁)。 │ │
│ │ │ │ │ │⑶被害人李春菊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100 他2738卷十第25│ │
│ │ │ │ │ │ 5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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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周先平│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周先平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7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下午5 時54│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17日下午4 時許撥打周先平之行│分匯款7921.2│ 38卷十第261 頁至第│期徒刑參月,如│
│ │ │ │動電話,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1 元 │ 262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費,訛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將│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為周先平查詢,隨後詐稱周先平│ │ 偵支隊東部隊呈請立│壹日。 │
│ │ │ │涉販毒案,以配合調查為由,指│ │ 案報告書、刑偵案卷│ │
│ │ │ │示周先平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周│ │ 登記表、接受刑事案│ │
│ │ │ │先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 件登記表、接受案件│ │
│ │ │ │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 回執單、呈請調取證│ │
│ │ │ │。 │ │ 據報加書(見100 他│ │
│ │ │ │ │ │ 2738卷十第257 頁至│ │
│ │ │ │ │ │ 第260 頁)。 │ │
│ │ │ │ │ │⑶被害人周先平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100 他2738卷十第26│ │
│ │ │ │ │ │ 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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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陳秀雲│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陳秀雲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7日│市朝陽區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日下午1 時38│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人員,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分匯款49989.│ 38卷十一第56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秀雲,佯稱│73元 │ 至第57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其在深圳市涉信用卡詐欺案,通│ │⑵大陸地區豐台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知被害人至法院領取傳票,並轉│ │ 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壹日。 │
│ │ │ │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民警│ │ 書、接受刑事案件登│ │
│ │ │ │羅平之成員,以保全陳秀雲財產│ │ 記表(見100 他2738│ │
│ │ │ │為由,令其先至工商銀行辦理新│ │ 卷十一第54頁至第56│ │
│ │ │ │儲蓄卡,再將其活期存款存至該│ │ 頁)。 │ │
│ │ │ │儲蓄卡,隨即陳秀雲接獲第三線│ │ │ │
│ │ │ │假冒深圳市檢察院羅平上級之成│ │ │ │
│ │ │ │員電話,以設定防火牆為由,指│ │ │ │
│ │ │ │示陳秀雲匯款,致陳秀雲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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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陳炳凱│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陳炳凱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1 時14│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分匯款10812.│ 38卷十一第75頁至第│期徒刑參月,如│
│ │ │ │打電話予陳炳凱,佯稱其在深圳│10元 │ 76頁背面)。 │易科罰金,以新│
│ │ │ │市交通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 │⑵大陸地區宣武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將凍結其銀行所有存款,並轉接│ │ 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壹日。 │
│ │ │ │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經偵隊│ │ 書、接受刑事案件登│ │
│ │ │ │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陳炳凱涉│ │ 記表、北京市公安局│ │
│ │ │ │嫌販毒案,要求陳炳凱將其存款│ │ 接受案件回執單、呈│ │
│ │ │ │存入指定帳戶進行調查,並詢問│ │ 請查詢存款報告書、│ │
│ │ │ │其行動電話號碼,由第三線假冒│ │ 查詢存款/ 匯款通知│ │
│ │ │ │承辦該案之北京法院法官撥打被│ │ 書 (回執)(見100│ │
│ │ │ │害人行動電話,指示陳炳凱匯款│ │ 他2738卷十一第60頁│ │
│ │ │ │,致陳炳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至第74頁)。 │ │
│ │ │ │至指定帳戶。 │ │⑶被害人陳炳凱中國工│ │
│ │ │ │ │ │ 商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個人業務│ │
│ │ │ │ │ │ 憑證(見100 他2738│ │
│ │ │ │ │ │ 卷十一第77頁背面)│ │
│ │ │ │ │ │ 。 │ │
├─┼───┼───┼──────────────┼──────┼──────────┼───────┤
│32│王淑英│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石景│於99年11月19│⑴被害人王淑英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9日│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女,於99年│日中午12時7 │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11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撥打電│分匯款35857.│ 38卷十第150 頁至第│期徒刑參月,如│
│ │ │ │話予王淑英,佯稱其於福建省福│34元 │ 151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辦之信│ │⑵呈請立案報告書、接│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用卡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壹日。 │
│ │ │ │冒福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經偵科│ │ 受案件回執單(見10│ │
│ │ │ │警官周大行之成員,訛稱王淑英│ │ 0 他2738卷十第148 │ │
│ │ │ │涉嫌販毒洗錢案,並轉接第三線│ │ 頁至第149 頁)。 │ │
│ │ │ │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該成員│ │ │ │
│ │ │ │以優先進行調查王淑英資金為由│ │ │ │
│ │ │ │,致王淑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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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倪士春│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第一│於99年11月19│⑴被害人倪士春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9日│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日下午5 時匯│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11月1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款20萬元 │ 38卷十一第10頁背面│期徒刑肆月,如│
│ │ │ │倪士春,佯稱其在深圳市申辦之│ │ 至第11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 │⑵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 │ 局刑偵卷登記表、接│壹日。 │
│ │ │ │訛稱可幫倪士春凍結審查帳戶,│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復轉接第三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 │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 │
│ │ │ │之成員,要求被害人將存款匯至│ │ 件回執單、呈請立案│ │
│ │ │ │指定帳戶進行保護,致倪士春因│ │ 報告書、北京市公安│ │
│ │ │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局接受案立案決定書│ │
│ │ │ │嗣被害人返家察覺受騙而報案。│ │ 、朝陽分局刑偵支隊│ │
│ │ │ │ │ │ 工作紀錄、工作說明│ │
│ │ │ │ │ │ 、協查通報(見100 │ │
│ │ │ │ │ │ 他2738卷十一第7 頁│ │
│ │ │ │ │ │ 至第10頁、第12頁背│ │
│ │ │ │ │ │ 面至第14頁)。 │ │
│ │ │ │ │ │⑶被害人倪士春申辦之│ │
│ │ │ │ │ │ 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 │
│ │ │ │ │ │ 務憑證(簽單、填單│ │
│ │ │ │ │ │ )卡號為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 號,見10│ │
│ │ │ │ │ │ 0 他2738卷十一第12│ │
│ │ │ │ │ │ 頁背面至第62頁)。│ │
├─┼───┼───┼──────────────┼──────┼──────────┼───────┤
│34│陸剛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20日上午│於99年11月20│⑴被害人陸剛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20日│8 時1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匯款39,512│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 │陸剛有傳票未領取,再以語音指│.34元。 │ 卷十第156 頁背面至│期徒刑參月,如│
│ │ │ │示陸剛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 │ 第157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 │⑵呈請立案報告書、接│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廳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福建省│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壹日。 │
│ │ │ │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起訴其│ │ 呈請查詢存匯款報告│ │
│ │ │ │信用卡欠費,將強制執行陸剛之│ │ 書、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財產,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 │ (見100 他2738卷十│ │
│ │ │ │公安局經濟偵查科警官之成員,│ │ 第152 頁至第154 頁│ │
│ │ │ │訛稱陸剛涉嫌犯罪,需凍結其帳│ │ )。 │ │
│ │ │ │戶進行調查,復轉接第三線假間│ │ │ │
│ │ │ │審計科楊主任之成員,以進行調│ │ │ │
│ │ │ │查為由,致陸剛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該第三線假│ │ │ │
│ │ │ │冒楊主任之成員再指示陸剛重覆│ │ │ │
│ │ │ │轉帳,為其察覺受騙而報案。 │ │ │ │
├─┼───┼───┼──────────────┼──────┼──────────┼───────┤
│35│魯文嬌│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石景│於99年11月21│⑴被害人魯文嬌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21日│山區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下午1 時44│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2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魯文│分匯款20912.│ 38卷十第60頁至第61│期徒刑參月,如│
│ │ │ │嬌,佯稱其身分遭冒用,以其名│12元 │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義在深圳交通銀行福田支行申辦│ │⑵大陸地區右安門派出│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信用卡欠費,並將電話轉接第│ │ 所呈請立案報告書、│壹日。 │
│ │ │ │二線假冒深圳福田分局民警之成│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員接聽,以配合販毒洗錢案調查│ │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 │ │為由,指示魯文嬌匯款,致魯文│ │ 案件回執單(見100 │ │
│ │ │ │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 他2738卷十第56頁至│ │
│ │ │ │戶,嗣魯文嬌查詢其銀行帳戶,│ │ 第58頁)。 │ │
│ │ │ │始悉受騙而報案。 │ │⑶被害人魯文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魯│ │
│ │ │ │ │ │ 文嬌申辦之中國工商│ │
│ │ │ │ │ │ 銀行牡丹靈通卡正反│ │
│ │ │ │ │ │ 面影面(卡號為6222│ │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見100 他2738卷十│ │
│ │ │ │ │ │ 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
│ │ │ │ │ │ )。 │ │
├─┼───┼───┼──────────────┼──────┼──────────┼───────┤
│36│周勇杰│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21│⑴被害人周勇杰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21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3 時30│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99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分匯款49913.│ 38卷十一第100 頁至│期徒刑參月,如│
│ │ │ │,佯稱周勇杰在深圳市交通銀行│12元 │ 第101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 │ 偵支隊北部隊呈請立│壹日。 │
│ │ │ │作人員之成員,訛稱周勇杰涉嫌│ │ 案報告書、呈請查詢│ │
│ │ │ │販毒洗錢案,將凍結其所有銀行│ │ 銀行存/ 匯款報告書│ │
│ │ │ │資金及股票帳戶,復轉接第三線│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 │ │假冒檢察官徐永之成員,以清查│ │ 表(見100 他2738卷│ │
│ │ │ │保護設定,避免凍結資金為由,│ │ 十一第97頁背面至第│ │
│ │ │ │指示周勇杰匯款,致周勇杰因而│ │ 99頁背面)。 │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⑶被害人周勇杰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100 他2738卷十一第│ │
│ │ │ │ │ │ 101 頁背面)。 │ │
├─┼───┼───┼──────────────┼──────┼──────────┼───────┤
│37│趙翠明│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詐稱趙翠│於99年11月24│⑴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24日│明信用卡欠費,轉接第二線成員│日下午5 時37│ 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欺取財罪,處有│
│ │ │ │訛稱其個人信息洩露而涉案為由│分匯款8608.0│ 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期徒刑參月,如│
│ │ │ │,致趙翠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9 元 │ 書、接受刑事案件登│易科罰金,以新│
│ │ │ │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 │ 記表、刑偵案卷登記│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而報案。 │ │ 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壹日。 │
│ │ │ │ │ │ 案件回執單、工作紀│ │
│ │ │ │ │ │ 錄、協查通報(見10│ │
│ │ │ │ │ │ 0 他2738卷十一第10│ │
│ │ │ │ │ │ 2 頁背面至第105 頁│ │
│ │ │ │ │ │ 、第106 頁背面)。│ │
│ │ │ │ │ │⑵被害人趙翠明中國工│ │
│ │ │ │ │ │ 商銀行自動提款機交│ │
│ │ │ │ │ │ 易明細(見100 他27│ │
│ │ │ │ │ │ 38卷十一第106 頁)│ │
│ │ │ │ │ │ 。 │ │
├─┼───┼───┼──────────────┼──────┼──────────┼───────┤
│38│鄭麗平│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鄭麗平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2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 27日匯款50│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至同年│於9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 00元 │ 38卷十第77頁至第78│期徒刑參月,如│
│ │ │12月11│電話予鄭麗平,佯稱其於福州市│②於99年12月│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日 │工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將│ 6 日匯款40│⑵被害人鄭麗平匯款回│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強制執行鄭麗平之財產,並轉接│ 000 元 │ 執單據(見100 他27│壹日。 │
│ │ │ │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分│③於99年12月│ 38卷十第78頁背面)│ │
│ │ │ │局經濟犯罪偵查科警官劉祥之成│ 8 日匯款20│ 。 │ │
│ │ │ │員,詐稱鄭麗平涉嫌犯罪,再轉│ 000 元 │ │ │
│ │ │ │接第三線假冒警官楊容之成員,│④於99年12月│ │ │
│ │ │ │以調查鄭麗平名下財產為由,指│ 10日匯款18│ │ │
│ │ │ │示鄭麗平匯款,致鄭麗平因而陷│ 000 元 │ │ │
│ │ │ │於錯誤,陸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⑤於99年12月│ │ │
│ │ │ │指定帳戶,嗣鄭麗平經家人告知│ 11日匯款12│ │ │
│ │ │ │,始悉受騙而報案。 │ 000 元 │ │ │
│ │ │ │ ├──────┤ │ │
│ │ │ │ │共匯款95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欠缺11月27│ │ │
│ │ │ │ │日之匯款單據│ │ │
│ │ │ │ │,且12月6 日│ │ │
│ │ │ │ │之匯款單據亦│ │ │
│ │ │ │ │為20000 元非│ │ │
│ │ │ │ │40000 元,上│ │ │
│ │ │ │ │方金額係由筆│ │ │
│ │ │ │ │錄所述計算得│ │ │
│ │ │ │ │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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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雷寶印│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上海│於99年11月29│⑴被害人雷寶印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29日│公安局之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下午4 時24│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2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雷寶│分、下午4 時│ 38卷十第204 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印,佯稱其在上海申辦之信用卡│51分,分別匯│ 至第205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欠費,並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款49989.31、│⑵大陸地區大興公安分│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雷寶印涉│49989.31元 │ 局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壹日。 │
│ │ │ │嫌販毒案,要求其先至銀行辦理├──────┤ 報告書、接受刑事案│ │
│ │ │ │2 張銀行卡,再將其存款轉帳至│共計匯款9997│ 件登記表、接受案件│ │
│ │ │ │該2 張銀行卡設定保護,致雷寶│8.62元 │ 回執單(見100 他27│ │
│ │ │ │印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 │ 38卷十第202 頁至第│ │
│ │ │ │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 │ 203 頁)。 │ │
│ │ │ │案。 │ │⑶被害人雷寶印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100 他2738卷十第20│ │
│ │ │ │ │ │ 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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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王曉軍│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1 │⑴被害人王曉軍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 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劉│日上午11時50│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洁君,於99年12月1 日上午8 時│分匯款17612.│ 38卷十第72頁至第73│期徒刑參月,如│
│ │ │ │許撥打電話予王曉軍,佯稱其於│34元 │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 │⑵大陸地區東湖派出所│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申辦之工商銀行卡欠費,將強制│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壹日。 │
│ │ │ │執行王曉軍之財產,並轉接第二│ │ 、刑偵案卷登記表、│ │
│ │ │ │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刑治│ │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 │
│ │ │ │科之成員,詐稱其涉販毒洗錢案│ │ 件回執單、工作記錄│ │
│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專案組楊容│ │ (見100 他2738卷十│ │
│ │ │ │之成員,以核查王曉軍財產為由│ │ 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 │
│ │ │ │,指示王曉軍匯款,致王曉軍因│ │ 、第74頁)。 │ │
│ │ │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⑶被害人王曉軍自動櫃│ │
│ │ │ │嗣其查詢其銀行帳戶,始悉受騙│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而報案。 │ │ 100 他2738卷十第74│ │
│ │ │ │ │ │ 頁背面至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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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景彥銘│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於99年12月1 │⑴被害人景彥銘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 日│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 日上午│日中午12時40│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10時許撥打電話予景彥銘,佯稱│分匯款3200元│ 38卷十一第4 頁至第│期徒刑參月,如│
│ │ │ │其於福建省福州市申辦之信用卡│ │ 4 頁背面)。 │易科罰金,以新│
│ │ │ │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 │⑵大陸地區右安門派出│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該成員│ │ 所呈請立案報告書、│壹日。 │
│ │ │ │要求景彥銘將存款轉至福州市公│ │ 大陸地區小湯山派出│ │
│ │ │ │安局帳號進行財產保護,指示被│ │ 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 │ │害人匯款,致景彥銘因而陷於錯│ │ 表、接受刑事案件登│ │
│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記表、北京市公安局│ │
│ │ │ │ │ │ 接受案件回執單、工│ │
│ │ │ │ │ │ 作記錄(見100 他27│ │
│ │ │ │ │ │ 38卷十一第3 頁至第│ │
│ │ │ │ │ │ 3 頁背面、第5 頁、│ │
│ │ │ │ │ │ 第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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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劉寶琛│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冒名孫建│於99年12月5 │⑴被害人劉寶琛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4 日│,於99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0分│日上午10時12│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至同年│許撥打電話予劉寶琛,佯稱劉寶│分匯款48912.│ 38卷十一第125 頁背│期徒刑參月,如│
│ │ │12月5 │琛於上海市光大銀行申辦信用卡│33元 │ 面至第126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日 │欠費,逾期未還,遭上海市黃埔│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區人民檢察院起訴,並轉接第二│ │ 局梅淀分局立案決定│壹日。 │
│ │ │ │線冒名姚衛民之成員,訛稱被害│ │ 書、(見100 他2738│ │
│ │ │ │人涉嫌洗錢案,指示被害人先於│ │ 卷十一第124 頁背面│ │
│ │ │ │同日下午4 時許在工商銀行申辦│ │ )。 │ │
│ │ │ │工商卡,並將賣出之國債資金存│ │⑶被害人劉寶琛中國工│ │
│ │ │ │入其工商銀行卡,再指示被害人│ │ 商銀行自動提款機交│ │
│ │ │ │於翌日匯款,致劉寶琛因而陷於│ │ 易明細單、被害人劉│ │
│ │ │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 │ 寶琛匯入趙良浩牡丹│ │
│ │ │ │人查詢銀行帳戶,察覺受騙而報│ │ 靈通卡帳戶之交易明│ │
│ │ │ │案。 │ │ 細(見100 他2738卷│ │
│ │ │ │ │ │ 十一第127 頁、第12│ │
│ │ │ │ │ │ 8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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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韋勇 │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6 日中午│於99年12月6 │⑴被害人韋勇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6 日│1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韋勇│日下午2 時38│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 │欠繳電話費,並以語音指示韋勇│分、下午5 時│ 卷十第213 頁背面至│期徒刑參月,如│
│ │ │ │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電話營業│4 分,分別匯│ 第214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廳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韋勇欠│款4513.74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北│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繳電話費,並訛稱其身分可能遭│2239.21 元 │ 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壹日。 │
│ │ │ │冒用,將報派出所備案,由派出├──────┤ 、刑偵案卷登記表、│ │
│ │ │ │所與其聯絡,約過3 分鐘,第二│共計匯款6752│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線假冒廣西欽州派出所警官吳正│.95 元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鋒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韋勇,詐稱│ │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 │
│ │ │ │韋勇涉嫌洗錢,需上報警察廳進│ │ (見100 他2738卷十│ │
│ │ │ │行調查,其後約過2 分鐘,第三│ │ 第209 頁至第212 頁│ │
│ │ │ │線假冒警察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 )。 │ │
│ │ │ │被害人,以韋勇涉嫌洗錢,需將│ │⑶被害人韋勇自動櫃員│ │
│ │ │ │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調查│ │ 機交易明細表(見10│ │
│ │ │ │為由,致韋勇因而陷於錯誤,陸│ │ 0 他2738卷十第215 │ │
│ │ │ │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 │ 頁)。 │ │
│ │ │ │覺受騙而報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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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張永泰│99年12│該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中│於99年12月7 │⑴被害人張永泰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7 日│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日下午4 時31│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月7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分匯款10821.│ 38卷十一第120 頁背│期徒刑參月,如│
│ │ │ │永泰,佯稱其於上海工商銀行申│51元 │ 面至第122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辦之信用卡欠費,逾期未還,遭│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轉接第二│ │ 局大興分局刑偵支隊│壹日。 │
│ │ │ │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警官馬志強│ │ 呈請立案報告書、接│ │
│ │ │ │之成員,訛稱張永泰涉嫌販毒、│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金融詐欺案,其銀行帳戶將被凍│ │ 見100 他2738卷十一│ │
│ │ │ │結,復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 │ 第119 頁背面至第 │ │
│ │ │ │成員,要求被害人申請監管加密│ │ 120 頁)。 │ │
│ │ │ │業務,指示張永泰匯款,致張永│ │⑶被害人張永泰中國工│ │
│ │ │ │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 商自動提款機交易明│ │
│ │ │ │戶,嗣前開第三線成員令被害人│ │ 細單、及存摺影本(│ │
│ │ │ │撕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 見100 他2738卷十一│ │
│ │ │ │察覺受騙而報案。 │ │ 第122 頁背面至第12│ │
│ │ │ │ │ │ 3 頁)。 │ │
├─┼───┼───┼──────────────┼──────┼──────────┼───────┤
│45│遲迎結│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級│於99年12月9 │⑴被害人遲迎結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9 日│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日上午11時40│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9 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遲迎結,│分匯款6000元│ 38卷十一第188 頁背│期徒刑參月,如│
│ │ │ │佯稱其於上海工商寓德支行申辦│ │ 面至第189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信用卡欠費,涉及刑事案件,│ │⑵大陸地區清河派出所│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警官李雄之成│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壹日。 │
│ │ │ │員,該成員詢問情形後,再轉接│ │ (見100 他2738卷十│ │
│ │ │ │第三線假冒許法官之成員,以被│ │ 一第188 頁)。 │ │
│ │ │ │害人將存款及現金匯至指定帳戶│ │⑶被害人遲迎結中國賓│ │
│ │ │ │即可結案為由,指示遲迎結匯款│ │ 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 │
│ │ │ │,致遲迎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務回單(見100 他27│ │
│ │ │ │至指定帳戶。 │ │ 38卷十一第190 頁)│ │
│ │ │ │ │ │ 。 │ │
├─┼───┼───┼──────────────┼──────┼──────────┼───────┤
│46│司蘭寶│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級│於99年12月13│⑴被害人司蘭寶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3日│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日匯款25422.│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13日下午1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33元 │ 38卷十一第206 頁背│期徒刑參月,如│
│ │ │ │司蘭寶,佯稱其在上海光大銀行│ │ 面至第207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黃埔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令│ │⑵大陸地區方庄派出所│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被害人撥打021110轉接第二線假│ │ 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壹日。 │
│ │ │ │冒黃埔公安分局民警之成員,訛│ │ 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稱司蘭寶涉銀行行長詐欺案,以│ │ 見100 他2738卷十一│ │
│ │ │ │申請加密監管業務為由,將電話│ │ 第204 頁至第205 頁│ │
│ │ │ │轉接第三線假冒負責該案檢察官│ │ )。 │ │
│ │ │ │姚衛民之成員,該成員以加密監│ │ │ │
│ │ │ │管為由,指示被害人先將其交通│ │ │ │
│ │ │ │銀行信用卡內現金轉至被害人新│ │ │ │
│ │ │ │申辦之工商銀行靈通卡內,再指│ │ │ │
│ │ │ │示被害人操作ATM 匯款,致司蘭│ │ │ │
│ │ │ │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嗣被害人查詢靈通卡餘額,始悉│ │ │ │
│ │ │ │受騙而報案。 │ │ │ │
├─┼───┼───┼──────────────┼──────┼──────────┼───────┤
│47│王立芹│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南京│於99年12月14│⑴被害人王立芹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4日│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上午10時匯│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款1 萬元 │ 38卷十一第44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電話予王立芹,佯稱其申辦之交│ │ 至第45頁背面)。 │易科罰金,以新│
│ │ │ │通銀行信用卡欠費,法院將強制│ │⑵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執行,並保護被害人資金為由,│ │ 件回執單、(見100 │壹日。 │
│ │ │ │要求被害人將存款轉帳至指定帳│ │ 他2738卷十一第43頁│ │
│ │ │ │戶,致王立芹因而陷於錯誤,匯│ │ 背面)。 │ │
│ │ │ │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返家上│ │ │ │
│ │ │ │網查詢,始悉受騙而報案。 │ │ │ │
├─┼───┼───┼──────────────┼──────┼──────────┼───────┤
│48│夏漢梅│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於99年12月15│⑴被害人夏漢梅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5日│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5日上午│日中午12時18│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9 時許撥打電話予夏漢梅,佯稱│分匯款41911 │ 38卷十一第231 頁背│期徒刑參月,如│
│ │ │ │其信用卡欠費,遭上海市黃埔區│元 │ 面至第233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光大銀行起訴,並令被害人撥打│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9 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黃埔公│ │ 局東城分局刑偵支隊│壹日。 │
│ │ │ │安局孫姓民警之成員,該成員訛│ │ 呈請立案報告書、呈│ │
│ │ │ │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以進行加│ │ 請查詢存款/ 匯款報│ │
│ │ │ │密監管,免除凍結被害人帳戶資│ │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 │ │金為由,套取被害人相關資訊,│ │ 登記表、接受案件回│ │
│ │ │ │隨後由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 │ 執單、工作說明(見│ │
│ │ │ │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詐稱監│ │ 100 他2738卷十一第│ │
│ │ │ │管夏漢梅資金,指示其匯款,致│ │ 228 頁背面至第231 │ │
│ │ │ │夏漢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 │ 頁第234 頁)。 │ │
│ │ │ │定帳戶,嗣被害人向銀行工作人│ │⑶被害人夏漢梅中國商│ │
│ │ │ │員查詢帳戶,始悉受騙而報案。│ │ 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100 他│ │
│ │ │ │ │ │ 2738卷十一第233 頁│ │
│ │ │ │ │ │ 背面)。 │ │
├─┼───┼───┼──────────────┼──────┼──────────┼───────┤
│49│陳萍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17│⑴被害人陳萍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4 時30│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 時15分許│分匯款99822 │ 卷十一第219 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撥打電話予陳萍,佯稱其在上海│元 │ 至第221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招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法│ │⑵大陸地區西羅園派出│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院將強制執行,並令其撥打110 │ │ 所呈請立案報告書、│壹日。 │
│ │ │ │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黃│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埔分局經偵隊長孫建平之成員,│ │ 、丰台分局立案決定│ │
│ │ │ │該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嫌詐欺案,│ │ 書、呈請查詢銀行存│ │
│ │ │ │並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檢察官│ │ / 匯款報告書、北京│ │
│ │ │ │之成員,以加密監管帳戶為由,│ │ 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 │
│ │ │ │令被害人先在工商銀行辦理2 張│ │ 執單、工作說明(見│ │
│ │ │ │牡丹靈通卡,並將其存款10萬元│ │ 100 他2738卷十一第│ │
│ │ │ │存入前開2 張靈通卡,再指示被│ │ 216 頁背面至第218 │ │
│ │ │ │害人操作ATM ,致陳萍因而陷於│ │ 頁、第222 頁)。 │ │
│ │ │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 │ │ │
│ │ │ │人查詢銀行帳戶,始悉受騙而報│ │ │ │
│ │ │ │案。 │ │ │ │
├─┼───┼───┼──────────────┼──────┼──────────┼───────┤
│50│馬馳 │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7日中午│①於99年12月│⑴被害人馬馳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7日│1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馬馳│ 18日匯款11│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至同年│領取傳票,並以語音指示轉接該│ 萬3 千元 │ 卷十一第193 頁背面│期徒刑伍月,如│
│ │ │12月19│集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②於99年12月│ 至第195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日 │成員,佯稱其於上海工商銀行申│ 19日分別匯│⑵大陸地區東升派出所│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 款9 萬、20│ 呈請立案報告書、梅│壹日。 │
│ │ │ │假冒上海徐匯區公安局警官馬志│ 萬元 │ 淀分局立案決定書、│ │
│ │ │ │強之成員,該成員詢問被害人行├──────┤ 呈請查詢銀行存/ 匯│ │
│ │ │ │動電話號碼後,隨即由第二線假│共計匯款40萬│ 款報告書、查詢存款│ │
│ │ │ │冒警官陸雲生之成員聯繫被害人│3 千元 │ / 匯款通知書(回執│ │
│ │ │ │,詐稱被害人招商銀行帳戶涉嫌│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洗錢案,並說明該案將移交檢察│ │ 見100 他2738卷十一│ │
│ │ │ │院,稍後即由第三線假冒陳檢察│ │ 第191 頁、第196 頁│ │
│ │ │ │官之成員以監管被害人銀行帳戶│ │ 、第198 頁至第199 │ │
│ │ │ │為由,先指示被害人將其招商銀│ │ 頁)。 │ │
│ │ │ │行電子證書網路銀行換為U 盾網│ │⑶被害人馬馳匯入方思│ │
│ │ │ │路銀行,並令被害人告知該密碼│ │ 洋之中國賓業銀行帳│ │
│ │ │ │;於同年月18日上午,前開假冒│ │ 戶明細查詢表(見10│ │
│ │ │ │陳姓檢察官之第三線成員撥打被│ │ 0 他2738卷十一第19│ │
│ │ │ │害人行動電話,以銀監會無法監│ │ 7 頁)。 │ │
│ │ │ │管被害人之招商銀行卡為由,令│ │ │ │
│ │ │ │被害人申辦新建設銀行卡及建設│ │ │ │
│ │ │ │網路銀行,並存入11.3萬元;於│ │ │ │
│ │ │ │同年月19日上午,被害人接獲第│ │ │ │
│ │ │ │三線假冒銀監會女主任方思洋之│ │ │ │
│ │ │ │電話,以被害人招商銀行帳戶再│ │ │ │
│ │ │ │次匯入68萬元贓款為由,要求被│ │ │ │
│ │ │ │害人再行繳交9 萬元保證金,而│ │ │ │
│ │ │ │指示被害人匯款;於同年月19日│ │ │ │
│ │ │ │下午1 時許,被害人再次接獲前│ │ │ │
│ │ │ │開假冒陳姓檢察官之第三線成員│ │ │ │
│ │ │ │電話,以被害人招商銀行曾向國│ │ │ │
│ │ │ │外匯款160 萬元,要求被害人再│ │ │ │
│ │ │ │次繳交20萬元保證金,而指示被│ │ │ │
│ │ │ │害人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許,│ │ │ │
│ │ │ │在家中透過其招商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20萬元,致馬馳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 │ │ │
│ │ │ │查詢其建設銀行帳戶,發覺遭轉│ │ │ │
│ │ │ │帳,始悉受騙而報案。 │ │ │ │
├─┼───┼───┼──────────────┼──────┼──────────┼───────┤
│51│吳丹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18│⑴被害人吳丹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8日│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中午12時匯│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款10400 元 │ 卷十一第131 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電話予吳丹,佯稱其於福州市申│ │ 至第133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辦之信用卡欠費,應至法院領取│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傳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 │ 局昌平分局刑偵支隊│壹日。 │
│ │ │ │公安局警官之成員,訛稱被害人│ │ 行動隊呈請立案報告│ │
│ │ │ │涉嫌販毒案,以配合調查為由,│ │ 書、查詢銀行存/ 匯│ │
│ │ │ │指示被害人至建設銀行開通手機│ │ 款通知書(回執)、│ │
│ │ │ │銀行服務,致吳丹因而陷於錯誤│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開通手機銀行服務,並按該第│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二線成員要求設定密碼,嗣被害│ │ 見100 他2738卷十一│ │
│ │ │ │人返家後,以電話查詢銀行帳戶│ │ 第129 頁背面至第13│ │
│ │ │ │,發覺遭轉帳而報案。 │ │ 0 頁、第134 至150 │ │
│ │ │ │ │ │ 頁)。 │ │
│ │ │ │ │ │⑶被害人劉素良匯入鄭│ │
│ │ │ │ │ │ 傳烽牡丹靈通卡帳戶│ │
│ │ │ │ │ │ 支歷史交易明細單(│ │
│ │ │ │ │ │ 見100 他2738卷十一│ │
│ │ │ │ │ │ 第141 頁至150 頁)│ │
│ │ │ │ │ │ 。 │ │
├─┼───┼───┼──────────────┼──────┼──────────┼───────┤
│52│裴淑平│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8日下午│於99年12月18│⑴被害人裴淑平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8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裴淑│日晚間6 時59│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平信用卡欠費,並以語音指示裴│分、晚間7 時│ 38卷十一第200 頁至│期徒刑肆月,如│
│ │ │ │淑平轉接該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3 分、晚間7 │ 第201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北京市石景山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時6 分,分別│⑵被害人裴淑平匯入汪│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成員,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在│匯款49911 、│ 宏亮帳戶之自動櫃員│壹日。 │
│ │ │ │上海市光大銀行黃浦支行申辦信│49911 、4991│ 機交易明細表、往宏│ │
│ │ │ │用卡欠費,並建議被害人報案,│1 元 │ 亮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而轉接第二線假冒山海黃埔公安├──────┤ (見100 他2738卷十│ │
│ │ │ │局孫建平之成員,訛稱被害人之│共計匯款1497│ 一201 頁背面至203 │ │
│ │ │ │身分證遭人利用申辦信用卡,並│33元 │ 頁)。 │ │
│ │ │ │讓被害人撥打168 轉接第三線假│ │ │ │
│ │ │ │冒上海人民法院姚衛民之成員,│ │ │ │
│ │ │ │以保護被害人資產為由,指示被│ │ │ │
│ │ │ │害人匯款,致裴淑平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53│劉金娟│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8日上午│於99年12月21│⑴被害人劉金娟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8日│,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劉金娟信用│日匯款8 萬4 │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至同年│卡欠費,將遭法院強制執行,再│千元 │ 38卷十一第17頁至第│期徒刑參月,如│
│ │ │12月21│以語音指示劉金娟轉接該集團第│ │ 18頁背面)。 │易科罰金,以新│
│ │ │日 │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 │⑵大陸地區西城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佯稱其於南京交通銀行申辦之信│ │ 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壹日。 │
│ │ │ │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警│ │ 書、接受刑事案件登│ │
│ │ │ │察之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嫌洗錢│ │ 記表、北京公安局接│ │
│ │ │ │,並轉接第三線假冒負責該案之│ │ 受案件回執單(見10│ │
│ │ │ │檢察官之成員,指示被害人先將│ │ 0 他2738卷十一第14│ │
│ │ │ │其8 萬多元存款存入同一張銀行│ │ 頁背面至第16頁)。│ │
│ │ │ │卡內,再以設定密碼保護進行調│ │⑶被害人劉金娟匯款單│ │
│ │ │ │查、繳交保釋金為由,指示劉金│ │ 據(見100 他2738卷│ │
│ │ │ │娟匯款,致劉金娟因而陷於錯誤│ │ 十一第19頁)。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54│劉淑香│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9日上午│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劉淑香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9日│9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劉淑│日匯款6550元│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香領取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傳票│ │ 38卷十第227 頁至第│期徒刑參月,如│
│ │ │ │,並以語音指示劉淑香轉接第一│ │ 228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線假冒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之│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成員,佯稱劉淑香信用卡欠費,│ │ 偵支隊南部隊呈請立│壹日。 │
│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公安局台│ │ 案報告書、接受刑事│ │
│ │ │ │江分局經濟科之成員,訛稱劉淑│ │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 │ │香涉嫌信用卡詐欺,要求被害人│ │ 件回執單、呈請調取│ │
│ │ │ │將帳戶存款轉至指定之安全帳戶│ │ 證據報告書(見100 │ │
│ │ │ │保管,致劉淑香因而陷於錯誤,│ │ 他2738卷十第223 頁│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劉淑香返家│ │ 背面至第226 頁)。│ │
│ │ │ │撥打前開男子電話無法接通,始│ │⑶被害人劉淑香匯款單│ │
│ │ │ │悉受騙而報案。 │ │ 據(見100 他2738卷│ │
│ │ │ │ │ │ 十第229 頁背面)。│ │
├─┼───┼───┼──────────────┼──────┼──────────┼───────┤
│55│林亞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南京│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林亞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9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日下午3 時15│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 │19 日 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分匯款25312.│ 卷十一第22頁背面至│期徒刑參月,如│
│ │ │ │亞,佯稱林亞涉及一起案件,需│12元 │ 第24頁背面) │易科罰金,以新│
│ │ │ │檢察官對其資金設定保護,隨後│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由第三線假冒康檢察官之成員撥│ │ 偵支隊南部隊呈請立│壹日。 │
│ │ │ │打被害人電話,以對被害人資金│ │ 案報告書、接受刑事│ │
│ │ │ │設定保護,防止凍結為由,指示│ │ 案件登記表、北京市│ │
│ │ │ │被害人匯款,致林亞因而陷於錯│ │ 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 │
│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 │ 單、工作紀錄、協查│ │
│ │ │ │接獲工商銀行簡訊通知轉帳訊息│ │ 通報(見100 他2738│ │
│ │ │ │,始悉受騙而報案。 │ │ 卷十一第20頁至第22│ │
│ │ │ │ │ │ 頁、第25頁背面至第│ │
│ │ │ │ │ │ 26頁)。 │ │
│ │ │ │ │ │⑶被害人林亞匯款單據│ │
│ │ │ │ │ │ (見100 他2738卷十│ │
│ │ │ │ │ │ 一第25頁)。 │ │
├─┼───┼───┼──────────────┼──────┼──────────┼───────┤
│56│邵勝英│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第一│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邵勝英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9日│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日中午12時28│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12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分、中午12時│ 38卷十一第39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邵勝英,佯稱其於南京市交通銀│36分、中午12│ 至第41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將遭強制│時54分、下午│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執行,因當事人否認該情事,而│1 時,分別匯│ 偵支隊中部隊呈請立│壹日。 │
│ │ │ │表示會轉由公安局與其聯繫,隨│款4999.12 、│ 案報告書、接受刑事│ │
│ │ │ │後由第二線假冒南京市公安局警│44812.12、60│ 案件登記表、北京市│ │
│ │ │ │官之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訛稱│12.12 、3332│ 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 │
│ │ │ │被害人涉嫌洗錢案,需凍結其資│1 元 │ 單、工作紀錄、協查│ │
│ │ │ │金,再轉接第三線冒名唐老師之├──────┤ 通報(見100 他2738│ │
│ │ │ │成員,指示被害人先將存款存入│共計匯款8914│ 卷十一第36頁至第39│ │
│ │ │ │被害人之工商卡,再按指示匯款│4.36元 │ 頁、第41頁背面至第│ │
│ │ │ │,致邵勝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 42頁)。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57│尹君瑞│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9日上午│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尹君瑞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19日│9 時27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尹│日下午4 時36│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君瑞信用卡欠費,將遭強制執行│分匯款5 萬元│ 38卷十一第225 頁背│期徒刑參月,如│
│ │ │ │,再以語音指示尹君瑞轉接該集│ │ 面至第227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 │⑵大陸地區西城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員,佯稱其在上海光大銀行申辦│ │ 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壹日。 │
│ │ │ │之信用卡欠費,並建議被害人如│ │ 書、接受刑事案件登│ │
│ │ │ │係身分遭冒用,應報案,而令被│ │ 記表、接受案件回執│ │
│ │ │ │害人撥打110 轉接第二線假冒警│ │ 單(見100 他2738卷│ │
│ │ │ │官之成員,訛稱被害人個人信息│ │ 十一第223 頁背面至│ │
│ │ │ │洩露,並以對被害人銀行資金加│ │ 第225 頁、第50至51│ │
│ │ │ │密保護為由,指示被害人先將其│ │ 頁)。 │ │
│ │ │ │存款存入新申辦之銀行卡中,再│ │⑶被害人劉素良自動櫃│ │
│ │ │ │操作ATM ,致尹君瑞因而陷於錯│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 │ 100 他2738卷十一第│ │
│ │ │ │察覺受騙而報案。 │ │ 227 頁背面)。 │ │
├─┼───┼───┼──────────────┼──────┼──────────┼───────┤
│58│呂征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20│⑴被害人呂征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20日│市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分別匯款11│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211 、19000 │ 卷十一第210 頁至第│期徒刑參月,如│
│ │ │ │予呂征,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在│元 │ 211 頁、第213 頁至│易科罰金,以新│
│ │ │ │外地申辦之信用卡盜刷1 萬多元├──────┤ 214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未還,法院將追究責任,並建議│共計匯款3021│⑵大陸地區丰台分局刑│壹日。 │
│ │ │ │被害人報案,而轉接第二線假冒│1 元 │ 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 │
│ │ │ │上海公安局人員之成員,該成員│ │ 書、呈請查詢銀行存│ │
│ │ │ │遂要求被害人繳交5 萬元保證金│ │ 款報告書、查詢存款│ │
│ │ │ │,隨後由第三線假冒法院工作人│ │ / 匯款通知書(回執│ │
│ │ │ │員之成員聯繫被害人,並指示被│ │ )、接受刑事案件登│ │
│ │ │ │害人匯款,致呂征因而陷於錯誤│ │ 記表(見100 他2738│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撥│ │ 卷十一第208 頁、第│ │
│ │ │ │打電話予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並│ │ 209 頁、第211 頁背│ │
│ │ │ │查詢銀行帳戶確認,始悉受騙而│ │ 面至212 頁)。 │ │
│ │ │ │報案。 │ │ │ │
├─┼───┼───┼──────────────┼──────┼──────────┼───────┤
│59│康艷紅│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南京│①於99年12月│⑴被害人康艷紅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20日│市公安局偵查員,於99年12月20│ 20日晚間7 │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至同年│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康艷紅│ 時匯款10萬│ 38卷十一第32頁至第│期徒刑肆月,如│
│ │ │12月22│,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以繳交│ 元 │ 33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日 │保證金至指定帳戶為由,指示被│②於99年12月│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害人匯款,致康艷紅因而陷於錯│ 22日上午10│ 偵支隊東部隊呈請立│壹日。 │
│ │ │ │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時30分匯款│ 案報告書、接受刑事│ │
│ │ │ │ │ 2萬元 │ 案件登記表、刑偵案│ │
│ │ │ │ ├──────┤ 卷登記表、北京市公│ │
│ │ │ │ │共計匯款12萬│ 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 │元 │ 、刑事案件發案信息│ │
│ │ │ │ │ │ (見100 他2738卷十│ │
│ │ │ │ │ │ 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 │
│ │ │ │ │ │ 34頁至第35頁)。 │ │
│ │ │ │ │ │⑶被害人康艷紅中國工│ │
│ │ │ │ │ │ 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 │
│ │ │ │ │ │ 單據(見100 他2738│ │
│ │ │ │ │ │ 卷十一第34頁背面)│ │
│ │ │ │ │ │ 。 │ │
├─┼───┼───┼──────────────┼──────┼──────────┼───────┤
│60│林玉蘭│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99年12月21│⑴被害人林玉蘭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21日│市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21│ 日匯款11萬│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至同年│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玉蘭│ 元 │ 38卷十一第111 頁背│期徒刑肆月,如│
│ │ │12月22│,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費,應│②於99年12月│ 面至第113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日 │到法院領取傳票,並轉接第二線│ 22日匯款1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假冒福州市公安局警官孫建平之│ 萬3 千8 百│ 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壹日。 │
│ │ │ │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及販毒洗錢│ 元 │ 中部隊呈請立案報告│ │
│ │ │ │案,將凍結其名下財產,再轉接├──────┤ 書、接受刑事案件登│ │
│ │ │ │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以暫│共計匯款12萬│ 記表、呈請查詢存款│ │
│ │ │ │緩凍結被害人帳戶資金為由,指│3 千8 百元 │ / 匯款報告書、查詢│ │
│ │ │ │示被害人匯款,致林玉蘭因而陷│ │ 存款/ 匯款通知書(│ │
│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回執)(見100 他27│ │
│ │ │ │ │ │ 38卷十一第108 頁至│ │
│ │ │ │ │ │ 第111 頁)。 │ │
│ │ │ │ │ │⑶被害人林玉蘭匯款單│ │
│ │ │ │ │ │ 據(見100 他2738卷│ │
│ │ │ │ │ │ 十一第113 頁背面)│ │
│ │ │ │ │ │ 。 │ │
├─┼───┼───┼──────────────┼──────┼──────────┼───────┤
│61│肖翠琴│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福州│於99年12月21│⑴被害人肖翠琴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21日│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21日│日分別匯款53│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下午1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肖翠│1.30、6651.2│ 38卷十第164 頁至第│期徒刑參月,如│
│ │ │ │琴,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費,│0 元 │ 165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孫警官之成員,訛稱肖翠琴涉嫌│共計匯款7182│ 偵支隊東部隊呈請立│壹日。 │
│ │ │ │洗錢案,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楊主│.50 元 │ 案報告書、接受刑事│ │
│ │ │ │任之成員,以對被害人帳戶進行│ │ 案件登記表、刑偵案│ │
│ │ │ │安全保護為由,指示肖翠琴匯款│ │ 卷登記表、北京市公│ │
│ │ │ │,致肖翠琴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至指定帳戶。 │ │ (見100 他2738卷十│ │
│ │ │ │ │ │ 第161 頁至第163 頁│ │
│ │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肖翠琴匯款單│ │
│ │ │ │ │ │ 據(見100 他2738卷│ │
│ │ │ │ │ │ 十第166 頁背面)。│ │
├─┼───┼───┼──────────────┼──────┼──────────┼───────┤
│62│胡純 │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2日下午│於99年12月22│⑴被害人胡純於警詢之│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22日│3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胡純│日匯款5 萬元│ 證述(見100 他2738│欺取財罪,處有│
│ │ │ │有北京市中級法院傳票,再以語│ │ 卷十第183 頁背面至│期徒刑參月,如│
│ │ │ │音指示胡純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 │ 第185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 │⑵大陸地區朝陽刑偵北│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員之成員,佯稱胡純於南京招│ │ 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壹日。 │
│ │ │ │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 │ │銀行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南│ │ 表、刑偵案卷登記表│ │
│ │ │ │京公安局陳浩之成員,訛稱胡純│ │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 │ │個人信息遭人利用販毒、洗錢,│ │ 案件回執單(見100 │ │
│ │ │ │需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進行調查│ │ 他2738卷十第183 頁│ │
│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 │ 、第185 頁背面至第│ │
│ │ │ │員,以胡純需將其存款匯入指定│ │ 187 頁)。 │ │
│ │ │ │帳戶進行核查為由,致胡純因而│ │⑶被害人胡純之存款單│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 │ 據及其申辦之招商銀│ │
│ │ │ │胡純匯款完畢察覺受騙而報案。│ │ 行卡正面影本(卡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見100 他2738卷十│ │
│ │ │ │ │ │ 第187 頁背面至第18│ │
│ │ │ │ │ │ 8 頁)。 │ │
├─┼───┼───┼──────────────┼──────┼──────────┼───────┤
│63│周梅玲│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2日下午│於99年12月22│⑴被害人周梅玲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22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周梅│日匯款13萬3 │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玲領取傳票,再以語音指示周梅│千1 百元 │ 38卷十第193 頁背面│期徒刑肆月,如│
│ │ │ │玲轉接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 │ 至第195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 │⑵被害人周梅玲存款單│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成員,佯稱周梅玲於福州工商│ │ 據及匯款單據(見10│壹日。 │
│ │ │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銀│ │ 0 他2738卷十第193 │ │
│ │ │ │行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 │ 頁) │ │
│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周│ │ │ │
│ │ │ │梅玲個人信息遭人利用申辦信用│ │ │ │
│ │ │ │卡,涉及大宗金融案件,如欲撤│ │ │ │
│ │ │ │銷銀行起訴,需先公證,將其存│ │ │ │
│ │ │ │款百分之80轉帳至福州公安局監│ │ │ │
│ │ │ │管帳戶監管資金為由,致周梅玲│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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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楊艷艷│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5日下午│於99年12月25│⑴被害人楊艷艷於警詢│黃中正共同犯詐│
│ │ │月25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艷│日分別匯款20│ 之證述(見100 他27│欺取財罪,處有│
│ │ │ │艷信用卡欠費,再以語音指示楊│700 、4000元│ 38卷十第220 頁背面│期徒刑參月,如│
│ │ │ │艷艷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公安局├──────┤ 至第221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黃埔分局警官之成員,佯稱其涉│共計匯款2470│⑵大陸地區花園路派出│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涉嫌犯罪,需監管楊艷艷帳戶,│0 元 │ 所呈請立案報告書、│壹日。 │
│ │ │ │,要求楊艷艷將帳戶存款轉至指│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 │定之安全帳戶,致楊艷艷因而陷│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見100 他2738卷十第│ │
│ │ │ │嗣被害人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 │ 219 頁至第220 頁)│ │
│ │ │ │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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