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矚重訴,10,20140724,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李興峰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李興峰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李興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

林怡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1 年7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林怡君、李興峰均不知悔改,其二人與鄒年雄素有嫌隙,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30日凌晨某時許,林怡君、李興峰與鄒年雄在鄒年雄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客廳飲酒,二人趁鄒年雄不勝酒力之際,由林怡君先拿出紅色毛巾1條塞住鄒年雄嘴巴,李興峰拿電話線勒住鄒年雄頸部,二人並共同以電話線綑綁鄒年雄之手腳使其動彈不得,再由李興峰取出1 個黑色塑膠袋罩住鄒年雄頭部,並將該塑膠袋綁死結,林怡君亦取出1 個黑色塑膠袋罩住鄒年雄頭部,並將該塑膠袋綁死結,而以上開酒後口塞毛巾、頭套塑膠袋,且將塑膠帶綁死結、電線勒頸等方式致鄒年雄窒息,因而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

嗣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李興峰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於其殺人犯行未經發覺前,向值班員警表示其因殺害鄒年雄而自首,該員警隨即聯絡中壢分局勤務中心及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惟因興國派出所警員表示李興峰本人精神異常,故未立即前往上址查看,並向該警員告稱該轄區近日無死亡案件,該員警遂任李興峰離去,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中壢分局派員至上址查看,驚見鄒年雄已死亡多時,且陳屍在上址客廳沙發,遂立即通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持拘票將李興峰、林怡君2 人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檢察官以其會被判死刑來恐嚇其,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不實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怡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雖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曾言及:「我跟你說你不要到最後李興峰無期徒刑,妳死刑」、「...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而就筆錄之記載意旨與訊問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9頁),檢察官上開言詞,係告以在法定刑範圍內,自白與否可能影響其刑度,尚難認係對被告林怡君脅迫取供,則被告林怡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並無出於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怡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自白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怡君被訴殺人罪部分:被告林怡君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李興峰手拿水果刀罵鄒年雄,拿出電話線將鄒年雄雙手綁在身體前方,再將鄒年雄全身綑綁及繞頸,讓鄒年雄躺在客廳靠近落地窗旁的沙發上,並叫其幫他壓住鄒年雄的雙腳。

李興峰拿桌上紅色抹布塞住鄒年雄的嘴巴,又拿客廳的黑色塑膠袋套住鄒年雄的頭並打結後,叫其再拿一個黑色塑膠袋來,他再套住鄒年雄的頭並打結,後來就發現鄒年雄死亡了。

是因李興峰拿著刀子向其,其怕李興峰對其不利,其才幫忙李興峰壓鄒年雄的腿云云。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天鄒年雄與李興峰在其喝酒時有發生口角衝突,李興峰叫其不要管,不要講話,並到廚房去拿一把水果刀到客廳指著鄒年雄,後來李興峰用電話線把鄒年雄的手腳捆綁起來,並以電話線勒住鄒年雄脖子,再拿起紅色毛巾摀住鄒年雄嘴巴,之後李興峰看到客廳椅子上有黑色塑膠袋,李興峰就用該塑膠袋套住鄒年雄頭部,並將塑膠帶綁死結,李興峰一共套了2 個塑膠袋,鄒年雄都沒有動,也沒有反抗。

在李興峰用電話線綑綁鄒年雄及用塑膠袋套住鄒年雄頭部期間,其一直在客廳喝酒,後來才發現鄒年雄死亡。

其沒有參與任何殺人犯行。

鄒年雄從未以刀械殺傷過其,也沒有非禮過其,是李興峰一人獨自殺鄒年雄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李興峰與鄒年雄在吵架,其在旁邊沒有注意聽他們吵架的內容,其後來是聽李興峰說才知道鄒年雄死掉云云。

後改稱其有看到李興峰把鄒年雄勒死,還把鄒年雄綑綁起來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鄒年雄是李興峰殺的,當天李興峰與鄒年雄有發生口角,李興峰用電話線綁鄒年雄,又拿刀威脅鄒年雄。

其沒有拿毛巾塞鄒年雄嘴巴、沒有幫忙綑綁李興峰、沒有用黑色塑膠袋套鄒年雄頭部,也沒有拿塑膠袋給李興峰套鄒年雄頭部云云。

惟查:證人李興峰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與鄒年雄、林怡君先到夜市吃豬腳麵線,林怡君與鄒年雄喝料理米酒,一起回家的路上其又買2 瓶料理米酒,鄒年雄與林怡君各自喝1 瓶。

鄒年雄趁酒醉跟其吵架,林怡君也講到她之前被鄒年雄殺2 刀的事情。

林怡君遂拿1 條紅色毛巾摀住鄒年雄的口鼻,其則隨手拿起家中的電話線把鄒年雄的手腳綁起來,再用電話線把鄒年雄的頭套住,其與林怡君一人拉一邊,然後其拿1 個垃圾袋把鄒年雄的頭套住,再把垃圾袋打死結,林怡君又拿1 個垃圾袋套第2 層在鄒年雄頭上,一樣打死結,讓鄒年雄不能呼吸,後來就發現鄒年雄死掉了。

林怡君在其綑綁鄒年雄的時候有幫忙壓住鄒年雄的腳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林怡君與鄒年雄喝酒喝到一半吵架,鄒年雄已呈現酒醉狀態,因為林怡君之前被鄒年雄殺過2 刀,所以林怡君提議要殺鄒年雄,她趁勢拿了1 條紅色毛巾塞住鄒年雄的嘴巴,接著其就拿電話線用力勒住鄒年雄的脖子,這時林怡君一起幫忙其用電話線綁住鄒年雄的手腳,綁完之後,其用黑色垃圾袋罩住鄒年雄的頭,並把垃圾袋綁死,接著林怡君又拿1 個黑色垃圾袋套住鄒年雄的頭,也把垃圾袋綁死。

綁完之後其與林怡君就去睡覺,大概睡了2 個小時,起床後,發現鄒年雄死亡。

本件殺人行為是林怡君提議的等語。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林怡君與鄒年雄一同飲酒時有發生口角,且林怡君先前有被鄒年雄持刀砍2 刀,所以林怡君心生不滿,當時鄒年雄已經陷入酒醉狀態,林怡君就向其表示要趁現在殺了鄒年雄。

林怡君先拿紅色毛巾摀住鄒年雄的口鼻,其隨即將電話線扯斷後,與林怡君一同用該電話線將鄒年雄的手腳捆綁,其再用電話線勒住鄒年雄的脖子,此時鄒年雄有掙扎,其便拿黑色塑膠袋套住鄒年雄的頭部,並打死結,隨後林怡君在鄒年雄頭部再套1 個黑色塑膠袋,並將塑膠帶綁死,之後其與林怡君發現鄒年雄死亡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林怡君與鄒年雄在喝酒,林怡君說她被鄒年雄非禮導致手被砍2 刀,所以提議把鄒年雄殺死。

林怡君先動手塞毛巾到鄒年雄的嘴巴,其用電話線勒鄒年雄脖子,林怡君有幫忙,電話線是一人拉一邊,接著其與林怡君一起綁鄒年雄的手腳,其套1 個塑膠袋在鄒年雄頭上,林怡君再套1 個塑膠袋在鄒年雄頭上,其與林怡君套好塑膠袋都有打死結等語。

證人李興峰上開就其與被告林怡君共同殺害鄒年雄之證述甚詳,而被告林怡君亦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因為鄒年雄之前有打算要非禮其,其在抗拒的過程中鄒年雄拿水果刀砍其2 刀,於是其心懷不滿才跟李興峰提議要殺鄒年雄。

當時鄒年雄酒醉躺在沙發上,李興峰拿出電話線勒住鄒年雄的脖子,此時其與李興峰一人拉一邊,用意在讓鄒年雄不能呼吸,然後其拿紅色毛巾塞住鄒年雄的嘴巴,李興峰用電話線綁住鄒年雄的手和身體,其負責綁鄒年雄的腳,鄒年雄呈現酒醉狀態,所以都沒有反抗。

後來李興峰拿1 個黑色垃圾袋罩住鄒年雄的頭,然後把垃圾袋綁死,其也拿1 個垃圾袋給李興峰,讓他再套住鄒年雄的頭,並把垃圾袋綁死。

其知道用垃圾袋套住人的頭,人會不能呼吸。

後來發現鄒年雄沒有呼吸等語。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5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情形、扣案物、死者屍體照片、刑案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3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170號卷第13頁、第2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9頁、102年度偵字第16115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7頁至第51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39 頁至第181 頁、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卷三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反面),堪以認定。

而被告林怡君上開所辯,先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李興峰拿著刀子向其,其害怕李興峰對其不利,所以有幫忙李興峰壓住鄒年雄的腿云云;

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沒有參與任何殺人犯行,其一直在客廳喝酒,後來才發現鄒年雄死亡云云;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是後來聽李興峰說,才知道鄒年雄死掉云云,嗣又改稱其有看到李興峰把鄒年雄勒死,還把鄒年雄綑綁起來云云,前後矛盾不一,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林怡君之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人法醫研究所法醫,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就被害人「窒息死亡」原因沒有記載清楚云云。

惟該鑑定報告就被害人死因已載明「口被塞毛巾、頭套塑膠袋及電線勒頸,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並無所稱:「窒息死亡」原因沒有載清楚之情形,核無傳訊該鑑定人之必要。

又被告林怡君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林怡君手腕傷勢,並調中壢天晟醫院被告林怡君之病歷資料,以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並沒有殺傷被告林怡君云云,惟本院並未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殺傷被告林怡君情事,核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林怡君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李興峰被訴殺人罪部分:訊據被告李興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其殺人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上開現場照片5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情形、扣案物、死者屍體照片、刑案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3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復卷可參,堪信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核被告林怡君、李興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

被告林怡君、李興峰就前揭殺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怡君、李興峰分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2 人受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李興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自首前開犯罪,此據被告李興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供稱一致,核與證人即文林派出所員警孫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上開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卷三第158 頁至第161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李興峰部分減輕其刑。

再被告李興峰於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3 年4 月11日北總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上開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卷三第98頁至第103 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李興峰部分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被告林怡君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林怡君於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5 月7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上開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卷三第105 頁至第108 頁反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林怡君、李興峰不思理性解決其等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反以上開方式造成被害人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所造成危害甚重,對社會治安亦多所影響,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創痛,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紅色毛巾1 條、電話線1 件、黑色垃圾袋2個,雖係被告林怡君、李興峰用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林怡君、李興峰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