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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偵字第9955、10583 、11701 、13748 、15479 、166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志偉因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共犯等人有所出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自民國102 年8 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3 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部分構成要件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惟有證人證述、通聯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述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共犯所述有出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常情,面對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經審酌上情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存在,是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雖被告稱:請求具保,讓伊回去陪小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稱:請求具保等語。
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已如上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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