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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亞珍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
102 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0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亞珍因與徐水兒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0 號徐水兒住處門口此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潑婦,潑婦就是那個潑婦…潑婦」等語辱罵徐水兒,足以貶損徐水兒之名譽。
㈡於101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老婊子啊妳,東騙西騙,紅衛兵啊那個紅衛兵啊,跑江湖啦…還有辦法…跑江湖啦…」等語辱罵徐水兒;
復於同日同時40分許,接續以「腦震盪」、「無賴到極點」、「不要臉的東西」、「老虎厲害嗎!吹牛、你老娘也要吹牛了」、「你這毒蛇厲害,還是老娘老虎厲害,不要臉的東西,吹牛!法官也要聽我的,我怎麼說法官怎麼聽都相信我啊,有相信你嗎」、「不要臉的東西,照樣踩死妳,你這毒蛇照樣踩死你」等語辱罵徐水兒,足以貶損徐水兒之名譽。
二、案經徐水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水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要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孫亞珍已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於與告訴人爭吵時,先後以上開言語相加(簡上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8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指證(他字卷,第47、35至36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得實,製有卷內勘驗筆錄可稽(簡上卷,第71頁反面),自堪認定。
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口出之上開言語,均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衡諸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評價。
又查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0 號之住處門口,與被告位於同村137 號之住處,彼此係隔1 條巷子,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經過,此為被告所自承在案(簡上卷,第20頁),顯係不特定多數人所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
綜上,被告在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語加諸告訴人,自均構成公然侮辱。
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雖一度稱:我跟徐水兒吵架,徐水兒先罵我,卻只錄我的聲音,且原本用錄音筆錄音,事後卻提出光碟,這是假的,我是被徐水兒陷害的云云(簡上卷,第80頁)。
則查告訴人於上開爭吵過程中,縱有辱罵被告,此與被告上開行為之構成公然侮辱,原屬二事,被告並無法以此卸免自身公然侮辱之責任,更何況,卷內亦無任何佐證,可認告訴人當時確有先辱罵被告,是被告猶稱係告訴人先於爭吵過程中為辱罵云云,要不可採。
又告訴人本件雖係提出光碟作為證據,而非被告所稱當時告訴人使用之錄音筆,但錄音筆或光碟,本均係錄音檔案之儲存硬體,今被告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光碟後,對撥放其內錄音檔案之結果,既均稱:是我的聲音無誤(簡上卷,第72頁),卻仍就告訴人選擇將錄音檔案自錄音筆內轉拷至光碟以供訴訟上勘驗使用一節,指謫係屬造假,委無足採。
綜此,被告所稱本件係遭告訴人所陷害云云,並非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先後犯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解決,公然以不雅言語當眾侮辱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量處拘役15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被告本件公然侮辱行為,係在告訴人住處此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為之,必引來告訴人鄰居之側目,致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傷害,又②告訴人另稱其長時間受被告侮辱、恐嚇、妨害自由,致生活承受莫大痛苦,綜此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簡上卷,第6 頁)。
但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告訴人因被告以不雅言語當眾為侮辱而受到人格貶抑、聲譽減損此情狀,有如上述;
又被告本件所犯,係上開於101年2 月17日及101 年8 月13日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除此以外之告訴人所稱長期遭被告侮辱、恐嚇、妨害自由部分,原與本件無關。
綜上,原審之量刑,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事,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原審所判處之刑度過輕,自無足採,故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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