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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雯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4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8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僱用PRANOTO AGUNG (印尼籍),只是讓該外勞留宿一晚,並未讓他工作,亦未給付薪資給該外勞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原審判決除「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1 、2 行、及第三段第(一)項第1 、2 行部分,均刪除「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0 鄰00號永豐黃豆加工廠之負責人,」並更正「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8 行「在上址黃豆加工廠」為「在桃園縣平鎮市○○里0 鄰00號永豐黃豆加工廠」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四、另被告雖於書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弟陳雯偉、其前妻黃子玲,用以證明其並未僱用、給付薪資與PRANOTO AGUNG 、或令該外勞工作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違反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僱請外勞期間非長,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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