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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所為102 年度審簡字第1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妍妡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辦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使用,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姿伶等6 人,使劉姿伶等6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陳妍妡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中,且陳妍妡立即將上開款項領出,並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yCard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犯行。
嗣因劉姿伶等6 人心覺有異,方悉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融辰、李欣樺、呂貞儀、林宜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妍妡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卷第54頁、102年度簡上字第440 號卷第35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64頁),且有證人劉姿伶、施奕竹、林融辰、李欣樺、呂貞儀、林宜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 8月27日(101 )國世銀桃園字第841 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MyCard(智冠)序號及密碼30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姿伶匯款予被告陳妍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施奕竹匯款予被告陳妍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融辰匯款予被告陳妍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賣方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賣方商店:潔西卡的私家珍藏,商品名稱:9.9 成新全配HTCSensationXL白色,得標金額:7,000 元,得標時間:101 年8 月8 日凌晨2 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奇集集網頁列印資料(二手SamsungGalaxyS2II 白色i910032G9 成9 新有盒子神腦貨盒裝完整白色機,價格7,000 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PChome商店街網頁列印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付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劉姿伶、施奕竹、林融辰、李欣樺、呂貞儀、林宜君,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復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欣樺、林宜君、呂貞儀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之損害(另告訴人林融辰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而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將罰金刑由原規定之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
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但就罰金刑及於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變更部分,仍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是原審就法律之變更,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表示有與被害人施奕竹和解之意願,被害人施奕竹亦表示希望可以拿回受損之2 萬5 千元,然被告實際並未與被害人施奕竹磋商和解事宜,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故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情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且已詳究本案各情,說明量刑之論據,自無欠妥之處,亦無理由未備之違法,而檢察官前開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施奕竹損害,主張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有當場賠償到庭之被害人,至於另2 名被害人劉姿伶、施奕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賠償,業經原判決詳為載明,是被害人劉姿伶、施奕竹無法於原審受償乙事,自難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與被害人施奕竹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當庭給付3 萬元與被害人施奕竹,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是檢察官無異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上開事項為爭辯,其因告訴人請求上訴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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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
│ │ │ │ │(單位:新臺幣)│提領金額 │
│ │ │ │ │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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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8月6日 │在奇集集購物網站│101年8月7日 │6,000元 │101年8月7日提 │
│ │下午2時30分 │上刊登以新臺幣( │下午1時58分 │ │領15,000元 │
│ │許 │下同) 6,000元販 │許 │ │ │
│ │ │賣三星手機之訊息│ │ │ │
│ │ │,被害人劉姿伶下│ │ │ │
│ │ │單購買後,再於不│ │ │ │
│ │ │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 │ │
│ │ │被害人劉姿伶,向│ │ │ │
│ │ │被害人劉姿伶佯稱│ │ │ │
│ │ │:需匯款至被告陳│ │ │ │
│ │ │妍妡之上開銀行帳│ │ │ │
│ │ │戶云云。使劉姿伶│ │ │ │
│ │ │陷於錯誤,匯款6,│ │ │ │
│ │ │000元至被告之上 │ │ │ │
│ │ │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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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7日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101年8月8日 │25,000元 │101年8月8日分 │
│ │晚間10時許 │站上以帳號「Y382│ │ │別提領2萬元及1│
│ │ │0000000,潔西卡 │ │ │萬7,000元 │
│ │ │的私家珍藏」刊登│ │ │ │
│ │ │拍賣電腦之訊息,│ │ │ │
│ │ │並提供被告陳妍妡│ │ │ │
│ │ │之上開銀行帳戶號│ │ │ │
│ │ │碼,使被害人施奕│ │ │ │
│ │ │竹陷於錯誤,匯款│ │ │ │
│ │ │25,000元至被告之│ │ │ │
│ │ │上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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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8日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101年8月8日 │7,000元 │同上 │
│ │ │站上以帳號「潔西│中午12時24分│ │ │
│ │ │卡的私家珍藏」刊│許 │ │ │
│ │ │登拍賣手機之訊息│ │ │ │
│ │ │,並提供被告陳妍│ │ │ │
│ │ │妡之上開銀行帳戶│ │ │ │
│ │ │號碼,使告訴人林│ │ │ │
│ │ │融辰陷於錯誤,匯│ │ │ │
│ │ │款7,000元至被告 │ │ │ │
│ │ │之上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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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8月8日 │在奇集集購物網站│101年8月9日 │7,120元 │101年8月8日提 │
│ │下午3時許 │上刊登以7,000元 │下午1時18分 │ │領9,000元、101│
│ │ │販賣三星S2白色智│許 │ │年8月9日提領 │
│ │ │慧型手機之訊息,│ │ │2,500元 │
│ │ │告訴人李欣樺下單│ │ │ │
│ │ │購買後,再以簡訊│ │ │ │
│ │ │向告訴人李欣樺佯│ │ │ │
│ │ │稱:需匯款至被告│ │ │ │
│ │ │陳妍妡之上開銀行│ │ │ │
│ │ │帳戶云云。使告訴│ │ │ │
│ │ │人李欣樺陷於錯誤│ │ │ │
│ │ │,匯款7120元(含 │ │ │ │
│ │ │運費)至被告之上 │ │ │ │
│ │ │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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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8月9日 │在不詳地點撥打電│101年8月9日 │分別匯款29,988│101年8月9日分 │
│ │ │話予告訴人呂貞儀│晚間9時13分 │元、29,989元 │別提領3萬元及3│
│ │ │,向告訴人呂貞儀│許及晚間9時 │ │萬元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15分許 │ │ │
│ │ │購物簽立分期付款│ │ │ │
│ │ │單據,需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云云。使│ │ │ │
│ │ │告訴人呂貞儀陷於│ │ │ │
│ │ │錯誤,分別將29,9│ │ │ │
│ │ │88元及299,89元匯│ │ │ │
│ │ │入被告之上開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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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8月9日 │在不詳地點撥打電│101年8月9日 │29,985元 │101年8月9日提 │
│ │晚間8時59分 │話予告訴人林宜君│晚間9時25分 │ │領3萬元 │
│ │許 │,向告訴人林宜君│許 │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 │ │ │
│ │ │購物因送貨人員疏│ │ │ │
│ │ │失,誤設定為分期│ │ │ │
│ │ │約定轉帳,需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使告訴人林宜君│ │ │ │
│ │ │陷於錯誤,先將29│ │ │ │
│ │ │,985 元匯入被告 │ │ │ │
│ │ │之上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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