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簡上,464,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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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快(原名鄭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快前因周秀月對其提起詐欺案件之告訴,而與周秀月間互有嫌隙,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許,渠2 人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庭訊結束後,鄭快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大廳對周秀月做出「ㄆㄨㄟˋ」此一吐口水之動作,並將其唾液噴吐至周秀月身上,鄭快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周秀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周秀玉、鄭美琴、許彩雯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係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快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7 月10日,係因周秀月對其提起之詐欺案件告訴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庭訊結束後,伊忘記拿傘,故才又回去拿傘,因而碰到周秀月。

而當時伊僅有1 個人,伊先生前去去開車,伊則與伊先生講電話,而當時伊距離周秀月很遠,伊聽聞周秀月不斷對伊辱罵不要臉,伊才於電話中「ㄆㄨㄟˋ」一聲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鄭快於101 年7 月10日因周秀月對其提出告訴之詐欺案件,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於該日上午11時許應訊結束之情,業據鄭快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月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吻合(見101 年他字第4229號卷第30頁;

102 年簡上字第464 號卷第48頁正面),首堪認定。

(二)再證人周秀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 年7 月10日開完伊向被告提告之詐欺案件偵查庭後,伊正要離去,當時伊走在前,而被告係走在伊身後,突然被告繞到伊前方去,並轉頭向伊發出「ㄆㄨㄟˋ」一聲並吐口水,且被告之口水還有吐到伊身上,當時許彩雯、鄭玉琴均有看見,且現場另外還有很多人看到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7 月10日伊與被告在檢察官之偵查庭開庭結束後,大約將近中午12時,伊即自偵查庭要走向大廳要回去時,伊遇到鄭美琴,而鄭美琴係伊任職桃園聖恩全生涯公司之同事,該公司先前係從事生前契約,現已改為作生活護照之通路,另被告亦係於該公司任職,且其更係鄭美琴之上線,故鄭美琴與客戶簽約或取得傭金等,被告皆可以分紅,且算入被告之業績之中。

而當時伊詢問鄭美琴為何在這裡,鄭美琴表示係來辦事情,鄭美琴亦詢問伊來幹什麼,伊即表示係因與被告有訴訟關係,伊隨即聽到後面有腳步聲靠近,被告即自伊後面走過來,然後對伊「ㄆㄨㄟˋ」一聲並吐口水,之後被告即快速走掉,而當時陪同伊前來開庭之友人許彩雯亦有在場見聞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4229號卷第30頁;

102 年簡上字第464 號卷第48頁正面至第50頁)。

是依證人周秀月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於地檢署偵查庭庭訊後,自其後方靠近,並向其「ㄆㄨㄟˋ」一聲並吐口水,且當時鄭美琴、許彩雯均有在場見聞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

(三)另證人鄭美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證人周秀月均屬同事關係,伊係被告於公司之下線,且伊與被告、證人周秀月均無交惡,亦無與何人有特殊之情誼。

而當時伊係與證人周秀月在聊天,忽然間被告跑到證人周秀月面前,對證人周秀月發出「ㄆㄨㄟˋ」吐口水之聲音,然後被告旋即走掉了,當時被告之口水應該係有吐到證人周秀月之身上,因伊有見到證人周秀月在身上擦拭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7 月10日上午伊剛好至法院詢問一些事情,在法院大廳時,伊即碰到證人周秀月,伊即詢問其為何在這裡,當時證人周秀月即表示,其與被告間有一些事,才講完不久,被告即突然走過來,並對證人周秀月「ㄆㄨㄟˋ」一聲,伊跟證人周秀月就嚇一跳,被告即往大門出去了。

而伊與被告、證人周秀月均係聖恩公司之同事,伊大約於91年11、12月即進入聖恩公司任職,而被告係伊主管、上線,且伊每作1 件,被告亦可以分紅,另伊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伊僅係就親身見聞而陳述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4229號卷第36頁;

102 年簡上字第464 號卷第48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

則依證人鄭美琴前開所證,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均係其於101 年7 月10日至法院時,恰巧遇見證人周秀月,嗣被告並向證人周秀月「ㄆㄨㄟˋ」一聲吐口水,而其與被告、證人周秀月均為同事之關係,且被告更係其公司之上線。

(四)又證人許彩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係證人周秀月之友人,而伊於101 年7 月10日陪同證人周秀月至地檢署開庭,後來開完庭時,證人周秀月遇到其同事即證人鄭美琴在聊天,伊在一旁,忽然被告從後面走到證人周秀月前面對證人周秀月「ㄆㄨㄟˋ」一聲吐口水之動作後就走掉了。

伊看件被告所吐之口水應該有吐到證人周秀月之身上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4229號卷第35頁、第36頁)。

而審酌證人周秀月、鄭美琴、許彩雯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證人周秀月「ㄆㄨㄟˋ」一聲吐口水之動作等情,證述情節吻合;

復證人鄭美琴與被告、證人周秀月間均係聖恩公司之同事關係,且被告更屬證人鄭美琴之上線主管關係,並據被告供稱在案(見102 年簡上字第464 號卷第52頁正面),衡情證人鄭美琴豈有故意為不實之證詞而攀誣被告之動機、目的;

再者,被告就前揭時日,證人鄭美琴、許彩雯均有在場,且其當日係有為「ㄆㄨㄟˋ」一聲之舉止陳稱在案(見102 年簡上字第464 號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亦與證人周秀月、鄭美琴、許彩雯上開證述之情節吻合,是認證人周秀月、鄭美琴、許彩雯前揭所證之情,應非子虛,堪認可信。

則被告於101 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庭訊後,旋即於本院大廳對證人周秀月為「ㄆㄨㄟˋ」此一吐口水之動作,並將其唾液噴吐至周秀月身上,即堪認定。

又被告當日係因證人周秀月對其提起詐欺之告訴始至地檢署應訊,並旋即為前揭行為,足徵被告確係因證人周秀月對其提起詐欺之告訴,而心生不滿,遂為前開行為。

(五)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證人周秀月不斷辱罵其不要臉,而斯時其與其先生正通話中,始對電話為「ㄆㄨㄟˋ」一聲之行為云云。

惟被告辯稱其斯時正撥打電話,且遭證人周秀月辱罵之情,與證人周秀月、鄭美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無在撥打電話,且其係向證人周秀月「ㄆㄨㄟˋ」一聲之情(見102 年簡上字第464 號卷第48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顯係不符外;

另審酌若誠如被告所辯,其係與其先生正在通話時而遭證人周秀月辱罵,始對電話為「ㄆㄨㄟˋ」一聲,然被告既係遭證人周秀月辱罵,且其斯時又係與其先生對話,其豈會向正與其通話且與本件無涉之先生為「ㄆㄨㄟˋ」一聲,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悖於情理,礙難採信。

又被告雖再指摘,證人鄭美琴雖係其公司之下線,然證人鄭玉琴與其在公司係有嫌隙,故其所證之情節,顯係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鄭玉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與被告於公司內有何糾紛,復被告就其所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均僅空言置辯證人鄭美琴與其係有嫌隙,亦難採信。

又被告雖又指稱,證人許彩雯係證人周秀月先前所選任律師之助理,故其證述情節,亦顯係不實云云。

而證人許彩雯雖係證人周秀月先前選任律師之助理之情,雖據證人鄭美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102 年度簡上字第464 號卷第51頁背面),然縱證人許彩雯係證人周秀月先前所選任律師之助理,亦無從依此遽認其所證之詞係有偏頗,被告於毫無所據之情下,漫加指摘,亦無足採。

再被告雖聲請調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7 月10日之通聯記錄,欲證明其當時係與其先生通話,然被告於對證人周秀月為本件前揭舉止時,並未撥打電話,已於前述,且被告有無撥打電話予其先生與其有無對證人周秀月「ㄆㄨㄟˋ」一聲吐口水之舉止,顯亦毫無關聯,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雖又聲請就證人周秀月、鄭美琴、許彩雯為測謊鑑定,然證人周秀月、鄭美琴、許彩雯所證情節係屬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均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已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在法院大庭廣眾之處所,以吐口水之極粗俗之方式羞辱告訴人,且其案發後不但飾詞否認犯行,亦從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猶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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