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簡上,496,201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8 日102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遭被告恐嚇後,復於102 年3 、4 月間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顯無悔意,且告訴人亦因此離職,每日活在惶恐中深怕遭遇不測,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另對告訴人傷害,被告犯行顯有惡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雖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有據可憑,始屬適法。

四、本案經核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鍾富泓發生細故糾紛,即以恐嚇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而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遭被告恐嚇後,復於102 年3 、4 月間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顯無悔意等語。

惟被告雖於102 年3 月24日有傷害告訴人鍾富泓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而於該傷害案件審理中,被告坦認傷害犯行,惟被告因車禍身體狀況不佳,沒有收入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於103 年3 月5日調解程序時表示要4 萬元始能達成和解等情,亦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16頁),又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因左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於103 年3 月15日出院後,宜休養6 週,3 個月內不宜做粗重工作等情,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96 號卷第17頁)。

審酌被告身體狀況,短期內確實難以負擔上開金額,是縱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已難以此苛責被告。

況被告縱有為前開傷害犯行,亦與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涉,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原審已於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