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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11號
異 議 人即
受刑人配偶 張惠芳
受 刑 人 洪嘉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字第2836號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洪嘉前係因應徵工作受騙,遭人利用,而涉犯詐欺罪。
現受刑人已有正當之工作,更利用夜間繼續升學,且家中尚有年幼之子需人照顧,故懇請鈞院賜將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張惠芳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其所附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4 至6 頁)。
而受刑人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洪嘉前易科罰金聲請之指揮執行命令,得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
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
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又此一裁量應綜合上開因素據以審酌,非謂僅得考量其一而排除其他,倘執行檢察官業已妥善審酌上開因素,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對其專業判斷,即應予以尊重,不得率予推翻。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在案,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嗣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執字第2836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前往報到執行,受刑人於10 2年4 月9 日前往報到,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加入詐騙集團,以刊登不實廣告方式詐騙被害人,受害人數達16人,如不入監,顯難維持法秩序」而予以否准,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83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涉犯情節,認其犯行不執行難以為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洵屬有據。
五、受刑人之配偶即聲明異議人張惠芳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惟聲明人上開所指,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異議人執此聲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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