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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第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文雄就其所稱於102 年6 月19日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採尿送鑑後,其尿液檢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18日駁回上訴一案,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1 份聲請再審。
而查,聲請人就其所指前開案件,未曾敘明各該判決字號,經本院遍查其前案資料之結果,聲請人前揭所述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無具體之上訴理由,故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於102 年12月9 日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當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再審案件具管轄權,首堪認定。
惟查,本件聲請人林文雄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除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1 份外,未曾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其據以認定原判決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有所疑義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依前揭規定,無庸命聲請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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