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訴,1005,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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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富
張義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叁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永富無罪。

事 實

一、張義平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民國100 年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林榮宗取得林榮宗之客戶電話及懸掛5G-5640 號車牌,引擎號碼N63568號車輛(下稱A 車)之使用權利,並以自己名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嗣張義平受一名年籍不詳自稱包商之成年男子委託,於101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基於無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駕駛A 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之六合機械工廠(下稱六合工廠),以每車收取2,000 元之價格,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工業廢水1 車後,將上開工業廢水載至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桃園大圳興國橋上,利用軟管將上開廢水排入桃園大圳中,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並未表示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復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核與證人林榮宗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第7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27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水質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4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1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其附件各1 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義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義平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義平所載運之廢水,經採樣送驗結果,認其中鋅不合放流水標準,惟因鋅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種類,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1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其附件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被告張義平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二)次查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本件被告張義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張義平所自承,被告張義平駕駛A 車,將上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自六合工廠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桃園大圳興國橋上將廢水排入桃園大圳中,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甚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未將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

是凡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張義平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以A 車將上開屬一處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自六合工廠載運車至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桃園大圳興國橋上而排入桃園大圳中,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罰。

(四)核被告張義平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爰審酌被告張義平為謀取小利,任意傾倒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水,將其營業成本轉嫁於社會大眾,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另衡酌本件被告所清除、處理者為尚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破壞及可能衍生之危害較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後未一致說明廢棄物處理媒合來源,徒增司法偵查等成本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張義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張義平於91年起即未有任何勞保投保資料,顯見被告張義平並無自91年起即未從事享有正常勞工保險之工作,此有被告張義平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第210 頁),加之被告陳永富之母陳素卿患有輕度聽障,被告張義平現已離婚,獨立撫養一子一女,業經被告張義平陳明在卷,復有陳素卿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戶口名簿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被告張義平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歷偵審之程序後已能坦承犯行而生悔悟之意,認被告張義平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張義平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至警方另查扣之A 車雖係被告張義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張義平僅係以10萬元代價向林榮宗購買A 車之使用權利,並未取得所有權,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林榮宗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 第71頁、第73頁反面、第76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是A車並非被告張義平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富係信心衛生工程行(下稱信心工程行)獨資經營之負責人,張義平為信心工程行之員工,均明知信心工程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被告張義平共同基於無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從事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因認被告陳永富涉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富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義平於偵查中之供述、信心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27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水質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4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1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其附件各1 份(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6 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現場查獲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員警公務電話紀錄載明信心工程行人員陳稱: 「......負責人陳永富出國(至中國大陸)未在台灣,返國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暨環保人員到庭證稱對方小姐沒有說不認識陳永富或張義平,或提及工程行的經營情形,有表示該廢水原先要送由臺北市大江環保公司處理(見本院訴字第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永富固不否認伊為信心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辯稱:伊於94年間,經友人林榮宗邀約以伊名義成立信心工程行,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嗣後因故無法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伊便前往大陸,伊並無實際經營信心工程行,且信心工程行亦無營業,伊不認識被告張義平,且於本件犯罪事實所載查獲日期,伊人在大陸,不在國內,伊無與被告張義平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永富辯稱於94年間,經友人林榮宗邀約以渠名義成立信心工程行,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嗣後因故無法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伊便前往大陸,伊並無實際經營信心工程行,且信心工程行亦無營業等情,核與證人林榮宗到庭證稱: 伊本來是要去貸款,但貸款無法下來,沒有辦法做,就停止營業; 信心工程行從來就沒有營業過; 因我的信安公司的稅沒有繳,我沒有錢再申請公司,所以要用陳永富的名字申請,主要是要貸款錢來經營通馬桶、通水管的工作; 信心工程行我申請過一段時間後我就辦理停止營業,不然還要繳稅,我繳了最後一期稅單就停止營業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72頁、第72頁反面),且信心工程行前於94年11月24日以被告陳永富名義申請設立登記,復於96年間申請自96年11月7 日至97年11月6 日止停業,嗣因停業期滿,未經申請,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復有財政部北業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3 年4 月18日北區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業國稅局中壢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停業申請書、及該所98年6 月12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是被告陳永富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二)又查被告陳永富之出入境紀錄,於101 年3 月12日始有入境紀錄,於同年月14日即行出境; 同年5 月12日入境,同年月17日出境; 同年7 月6 日入境,同年月7 日出境; 同年11月1 日入境,同年月3 日出境; 同年11月22日入境,此有被告陳永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是被告陳永富於101 年間長期旅居國外,生活重心並不在國內,足堪認定。

又本案被告張義平被查獲之日為101 年6 月2 日,該段期間被告陳永富並不在國內,被告陳永富既長期不在國內,對於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知悉,被告陳永富若無法確實掌握共同犯罪所得情形,即難認被告陳永富有何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與被告張義平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必要。

另被告陳永富與被告張義平並不認識,業據被告陳永富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張義平證述: 我一直以為負責人是陳永富,我也不曉得陳永富是誰; 公司營業登記證上登記負責人為陳永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互核相符,被告陳永富與被告張義平並不相識,自難認被告陳永富有與被告張義平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又關於信心工程行人員(經查為黃淵)固能說明訴外人黃淵知悉信心工程行原合夥人即被告陳永富於案發當時前往中國大陸之事實,然黃淵為原信心工程行合夥人林榮宗之妻,對於合夥人陳永富行蹤應可瞭解,且被告張義平供稱: 有打電話請對方幫忙脫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 頁反面),黃淵據而說明本案其所知經過,亦非違常情,自不能以案發當時查獲人員與信心工程行人員之通話推論被告陳永富此部分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富所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富所為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名相繩。

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永富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陳永富之犯行,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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