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訴,101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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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龍泉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龍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龍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30)日凌晨某時許,以不詳之工具開啟車門鎖,竊取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前,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式自用小客貨車(下稱4406-VP號廂型車)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30日凌晨5 時15分許,駕駛上開4406-VP號廂型車至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 段000 號1 樓之台塑加油站大崙分站,持威士比玻璃瓶為容器,向證人即加油員張育銓詐稱要購買裝滿威士比玻璃瓶容量的汽油,將沒有油之機車發動後再返回付款,證人張育銓不疑有他,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 元之汽油加入上開容器,被告取得汽油後未付款旋即駕車離去而詐騙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又因前與崔儀瑄有官司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取得上開裝有汽油之威士比玻璃瓶後,旋駕駛上開4406-VP號廂型車至崔儀瑄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住處,明知崔儀瑄、證人崔竣翔與家人均同住於上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以布料充作引信,將上開威士比玻璃瓶製成汽油彈,點火後朝上址投擲,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又於10分鐘後折返上址,再次朝上址投擲已點火自製汽油彈1 個後駕車離開現場,幸均未引發大火而止於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

(四)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碼L8-9590號轎車)前往崔儀瑄上址住處,將臺灣啤酒玻璃瓶注入汽油製成汽油彈,點火後朝上址2 樓陽台投擲,造成證人崔竣翔房間內起火,然未達燒燬程度而未遂,被告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經證人崔竣翔報警處理,扣得汽油彈玻璃碎片1 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伊未竊取4406-VP號廂型車,亦未於101 年6 月30日至台塑加油站大崙分站加油,或於同日及翌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崔儀瑄住處丟擲汽油彈,伊與證人崔竣翔為朋友,先前常去上址玩電腦遊戲,因而認識證人崔竣翔胞姊崔儀瑄,嗣因崔儀瑄向伊借款未還,證人崔竣翔又不願處理,伊於101 年6 月30日前幾個月即未再與渠2 人聯絡,亦未再前往渠2 人上址住處,證人崔竣翔及其家人均知悉伊有L8-9590號轎車,伊認為證人崔竣翔及其家人係因崔儀瑄向伊借款未還之糾紛,才指稱伊縱火等語。

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1.旭盛公司所有之4406-VP號廂型車,於101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至翌(30)日早上8 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前遭人竊取乙情,為證人即旭盛公司工地主任吳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6及反面、114 至115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見偵字卷第77、78、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4406-VP號廂型車失竊之事實,無法證明竊取之人即為被告。

而證人即台塑加油站大崙分站加油員張育銓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101 年6 月30日凌晨5 時15分許駕駛4406-VP號廂型車前來加油云云(見偵字卷第39頁及反面、115 頁),及證人即崔儀瑄配偶吳銘峻於警詢中、證人即崔竣翔舅舅范振海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曾於101 年6 月30日駕駛4406-VP號廂型車至崔儀瑄住處丟擲汽油彈云云(見偵字卷第26、28頁及反面、116 頁),然使用與竊取之事實並不相同,且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曾駕駛4406-VP號廂型車之證詞均不可採【證人張育銓部分詳本判決四(二)部分、證人范振海及吳銘峻部分詳本判決四(三)部分】,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竊取4406-VP號廂型車之行為。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1.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4406-VP號廂型車於101年6 月30日凌晨5 時15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台塑加油站大崙分站,持威士比玻璃瓶為容器,向證人張育銓詐稱要購買汽油,將沒有油之機車發動後再返回付款,致張育銓陷於錯誤,將價值6 元之汽油加入該威士比玻璃瓶內,嗣因該人未返回付款,證人張育銓自行付款等情,經證人張育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152 頁反面至153 頁),並有台塑加油站大崙分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反面、53頁)等件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2.至證人張育銓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6 月30日凌晨5 時15分許駕駛4406-VP號廂型車前來加油者係被告云云(見偵字卷第39頁及反面、115 頁),然查,證人張育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加油站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法看清楚駕駛人的長相,警察是先拿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42頁)給伊看,再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複式指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1頁)要伊從6 張照片任選1 張,伊可能受到影響,所以選出被告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反面)、伊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間是101年10月24日,距離101 年6 月30日伊幫這個拿威士比玻璃瓶來加油的客人加油時已經相隔快4 個月,是警察拿被告的照片幫伊回憶關於客人的長相,也是警察告訴伊來加油的客人名字叫做葉龍泉。

在偵查中伊已經不記得該人長相,是因為在警察局指認被告,伊就繼續指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153 頁),依證人張育銓上開證述,警察上開指認程序係先提示被告照片予證人張育銓回憶該嫌犯之長相,再要求證人張育銓從6 張照片中指認嫌犯,已足使證人張育銓先入為主認定被告即為該名嫌犯,其指認過程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自不能因上開有瑕疵之指認,謂被告即為向證人張育銓詐稱要購買汽油之人。

(三)關於公訴意旨(三)部分:1.101 年6 月30日凌晨5 時許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遭一戴口罩、帽子之人丟擲以威士比玻璃瓶製成之汽油彈縱火,該人將汽油彈朝上址2 樓女兒牆丟擲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汽油彈掉落在屋外,未燃燒到屋內而未遂等情,經證人范振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嫌犯拿汽油彈丟擲上址2 樓女兒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威士比玻璃瓶碎片之照片(見偵字卷第37、38頁)附卷為憑,堪信屬實。

2.證人范振海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6 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自宅2 樓窗戶看見嫌犯手持汽油彈朝隔壁562 號房子丟擲2次,旋即駕駛綠色自小貨車離去,嫌犯之身型、臉型與被告相似,經警方提示被告照片及台塑加油站大崙分站監視器畫面,伊確認是被告駕駛4406-VP號廂型車前來縱火云云(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及偵查中均證稱:凌晨5 時許,伊看見一個戴口罩及帽子之男子朝隔壁562 號房子丟擲汽油彈2 次,第1 次往牆壁丟擲後駕駛綠色廂型車離去,10幾分鐘後折返,往上址2 樓女兒牆邊罵三字經邊丟擲第2 次,該名男子戴口罩及帽子,伊看不清楚長相,但伊知道是證人崔竣翔的朋友,該人也曾戴口罩及帽子到伊住處附近,作筆錄時警察告訴伊該人名字是葉龍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的車輛就是被告當日駕駛之車輛云云(見偵字卷第116 頁),就101 年6 月30日縱火之嫌犯及其用車,指證歷歷。

然查:⑴證人范振海與被告並不熟識,僅見面2 、3 次,只有1次是被告在伊住處旁洗車印象比較深刻,為證人范振海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其卻能在凌晨5 時許天色未亮、嫌犯戴口罩及帽子之情形下,認出嫌犯即為被告,其情非無可疑。

雖證人范振海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因為嫌犯要丟擲汽油彈時,有將口罩拉下來罵三字經,所以伊有看到長相,伊確定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然嫌犯於縱火時戴口罩,無非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於謾罵時拉下口罩暴露身分,實與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參以證人崔竣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天伊住處遭人縱火,伊沒有看到過程,也沒有看到丟擲汽油彈的人,伊聽到證人范振海說有人往伊住處牆壁丟擲汽油彈,嫌犯戴帽子、開廂型車,但證人范振海不認識被告,所以沒有說是誰;

證人范振海也沒有向伊描述嫌犯的樣子,因為天暗,證人范振海看不到;

又因為伊平常與人並無糾紛,所以伊猜測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131 頁及反面),及證人即崔竣翔母親崔范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天證人范振海告訴伊房子被丟汽油彈,該人戴帽子及口罩,開一部很大的車,證人范振海不敢確定是被告,但是伊兒子說可能是被告,因為只有被告會戴帽子和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反面),倘證人范振海確有看見嫌犯之長相,且察覺該人即為證人崔竣翔之友人,當下必會向證人崔竣翔求證,然證人崔竣翔證稱證人范振海並未看見嫌犯,係證人崔竣翔自行猜測是被告所為等語,則證人范振海是否確實看見縱火之人之長相,即非無疑。

⑵又依台塑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辨示出4406-VP號廂型車停放在加油區內,車旁有1 人(見偵字卷第53頁),依證人張育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片中站在車旁的是加油員,看不出來是誰,因為加油員都穿一樣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認該名駕駛並未下車,而車輛前擋風玻璃一片漆黑,無從辨示駕駛人為何人,然證人范振海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上開照片,竟能確認被告係駕駛該車輛前來縱火,其證詞顯有可議。

且證人范振海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定第1 天看到的是轎車,第2 天看到的是廂型車,伊不知道顏色及車號,伊只確認與4406-VP號廂型車同車型、車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5頁),姑不論證人范振海就嫌犯於101 年6 月30日縱火時所駕駛之車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惟證人范振海僅能證明嫌犯駕駛之車輛與4406-VP號廂型車同車型、車款,不能證明嫌犯駕駛之車輛即為4406-VP號廂型車,更無法證明駕駛該廂型車之人即為被告。

3.證人吳銘峻雖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6 月30日凌晨至伊住處縱火之犯嫌只有1 人,男性、戴口罩、帽子、中等身材,開一輛淺綠色麵包車,沿山東路往山東國小方向逃逸,該人即被告,被告係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駕駛4406-VP號廂型車前往台塑加油站大崙分站持威士比玻璃瓶加油,之後伊住處就遭擲汽油彈縱火,伊有親眼看見被告縱火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云云(見偵字卷第26、28頁及反面);

惟證人吳銘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改口證稱:伊於101年6 月30日並未目睹被告丟擲汽油彈過程,伊係聽聞證人范振海描述事發經過後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136 、137 頁,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則證人吳銘峻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述,並非其親眼所見,不可採信。

4.依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崔儀瑄上址住處遭人以丟擲汽油彈方式縱火,不能證明縱火之人即為被告。

(四)關於公訴意旨(四)部分:1.101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40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遭人以丟擲臺灣啤酒玻璃瓶製成之汽油彈之方式縱火,該人將汽油彈丟擲到上址2 樓證人崔竣翔之房間,砸破房間玻璃後掉落在沙發上起火燃燒,惟未達燒燬程度而未遂,該人於丟擲汽油彈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經證人崔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字卷第32、118 頁),並有上址2 樓房間及臺灣啤酒玻璃瓶碎片之照片(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附卷為憑,堪信屬實。

2.證人崔范素華雖於警詢證稱:101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40分許聽見爆炸聲,伊從562 號自宅窗戶往外看,看到被告快速跑到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的自小客車上駕車離去;

伊只確認是被告駕駛該車離去,有無縱火伊無法確定云云(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早上天濛濛亮,因前一天被砸,第二天伊有警覺,所以5 點多起來看,發現2 樓伊兒子房間碰的一聲,好像是爆炸的聲音,房間就著火了,伊就開始罵三字經,對方聽到伊的聲音,馬上跳上車跑走,伊還騎機車去追,找不到人,伊沒有看到對方的長相,但伊覺得該人逃跑的背影體型像被告;

伊告訴伊兒子該車是自小客車,什麼顏色因為天濛濛亮伊不知道,伊兒子就說是天王星,被告的車子云云(見偵字卷第117 、119 頁),惟查:⑴證人崔范素華就其如何依背影判斷該逃跑之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偵訊中所說背影及體型像葉龍泉是怎麼看的?)因為他每次去我們家有時會戴帽子、戴口罩,而且帽子都會戴低低的。」

、後證稱:「(檢察官問:你7 月1 日看到的那人也是一樣的打扮?)他跑很快且馬上上車,當時天有些許亮,且他車燈是亮的,我往外面看接著罵他,他就走掉,我沒有看清楚他是否有戴帽子,我只知道那部車的形狀是他開的車,所以我是從車子來判斷。」

、再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從背影去認定那人是誰?)因為他的背影我知道,身高跟我弟弟差不多,戴帽子。」

、「(辯護人問:當你7 月1 日看到那身影跑掉之後有無與你兒子及女兒討論是誰?)我有跟我兒子說車子的形狀、車燈,他說是什麼車我也不大清楚,我兒子有看過葉龍泉開的車子,所以我形容車子的車燈等,我兒子說就是那部車,什麼顏色我忘記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就嫌犯是否戴帽子、其是從嫌犯的背影或駕駛之車輛判斷嫌犯即為被告等節,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參以證人崔范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 天伊在屋內看見外面有一台車的後車燈亮,伊要出去察看,結果汽油彈就已經丟進伊住處,等伊出去外面察看,這台車就開走了、伊沒有看到嫌犯丟擲汽油彈的經過,也沒有看見嫌犯上車的情形,伊追出去時車子已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0 頁),則證人崔范素華外出察看時,嫌犯既已駕車離去,其證稱看見嫌犯背影,並依背影判斷該人係被告云云,當無可信。

⑵證人崔竣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告訴伊嫌犯所駕駛之車輛尾燈與每天到伊住處的人所駕駛的車輛車尾燈類似,伊才判斷是被告的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133 頁),然依證人崔范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前到伊住處,伊只知道被告開車來,沒有注意被告的車子,伊是向證人崔竣翔形容伊看到的車子尾燈是兩邊比較大一點的,顏色伊沒有看清楚,證人崔竣翔就說是被告的車子,顏色是墨綠色,車號也是證人崔竣翔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證人崔范素華並未親眼見到嫌犯駕駛L8-9590號轎車離去,且證人崔范素華先前既未曾注意被告駕駛之L8-9590號轎車之特徵,應無可能告訴證人崔竣翔嫌犯駕駛之車輛尾燈與L8-9590號轎車類似。

又所謂「車子尾燈是兩邊比較大一點的」究係指何款汽車、縱認嫌犯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同款,仍無法遽認該車輛即為被告所有之L8-9590號轎車,證人崔范素華及崔竣翔徒憑後車燈之形狀,推論嫌犯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所有之L8-9590號轎車,進而認定縱火之嫌犯係被告云云,渠等證述顯不可採。

3.至證人范振海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第2 天證人崔范素華告訴伊有人往證人崔竣翔的房間丟汽油彈而著火,證人崔竣翔也有跑下來,伊有看到被告匆匆跑掉,被告跑往車上,車子開了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後改口證稱:伊第2 天沒有看到嫌犯丟擲汽油彈,伊只看到嫌犯匆匆跑掉,伊沒有看清楚嫌犯是否有戴帽子及口罩,因為嫌犯是背對著伊,是證人崔范素華及崔竣翔告訴伊嫌犯是被告,伊沒有看到嫌犯上車的過程,只看到嫌犯跑掉,有一輛廂型車開走,所以伊認為是嫌犯駕駛該輛廂型車,該輛廂型車之車型、車款與4406-VP號廂型車相同,但不確定是否即4406-VP號廂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91、94、95頁),則證人范振海並非親眼見到第2 天縱火之人為何人,而係聽聞證人崔范素華及崔竣翔指稱嫌犯是被告,其證稱「被告」匆匆跑掉云云,自不可採。

4.再證人吳銘峻雖曾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7 月1 日縱火之嫌犯有1 人,特徵同前1 日嫌犯,男性、戴口罩、帽子、中等身材,交通工具是福特天王星、2000CC、墨綠色,沿山東路往中正路方向逃逸,該縱火男子是被告云云(見偵字卷第26頁),惟證人吳銘峻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第2天伊沒有親眼見到丟擲汽油彈嫌犯之長相或特徵,亦未見到嫌犯使用之車輛及逃逸方向,且無人告訴伊該名嫌犯之特徵或長相,是證人崔范素華告訴伊看到嫌犯是駕駛墨綠色的汽車往市區方向離去,伊就自己猜測車型應該是福特天王星、2000CC,且附近朋友只有被告使用的車輛是福特天王星、2000CC、墨綠色的車子,所以伊就猜測嫌犯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144 頁),是證人吳銘峻證述第2 天縱火之人係被告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毫無可採。

5.末查,證人崔竣翔於101 年7 月1 日住處遭縱火後曾打電話給被告,惟被告並未承認縱火等情,為證人崔竣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並有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65頁反面)附卷可查,雖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101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45分39秒證人崔竣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以GOOGLE地圖系統規劃路程由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證人崔竣翔住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路程約5.7 公里,依正常時速需14分鐘到達,顯然被告於案發後在案發現場附近等情,亦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67頁)附卷為憑,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附近,仍無法證明被告係前往上址縱火之人。

6.承前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崔儀瑄上址住處遭人以丟擲汽油彈方式縱火,不能證明縱火之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有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一)至(四)所載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詐欺取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等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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