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佑嶸於民國102年間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 二、因林佑嶸深覺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乙事不妥,不願再替邱俊
- 三、林佑嶸知悉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氯甲基安非他命
-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嶸、邱偉城於警詢、偵查及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林佑嶸部分:
- (二)被告邱偉城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佑嶸於102年10月22日得知夾藏之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三、按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惟查,本件綽號「小黑」
- 四、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林佑嶸,就涉犯刑法第216條、2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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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嶸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邱偉城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13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所示LED 燈飾共壹佰壹拾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萬元,應與邱俊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機1 支(含SIM卡)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LED 燈飾共柒拾叁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萬元,應與邱俊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機1 支(含SIM卡)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所示LED 燈飾共壹佰柒拾柒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邱俊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機1 支(含SIM卡)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啟」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LED 燈飾共叁佰陸拾壹顆,均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邱俊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機1 支(含SIM卡)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啟」署名各壹枚均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林佑嶸其餘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邱偉城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押物編號A-22第三級毒品肆包及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LED 燈飾共壹佰捌拾肆顆,均沒收,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機1 支(含SIM卡)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押物編號A-22第三級毒品肆包及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LED 燈飾壹佰捌拾肆顆,均沒收,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機1 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林佑嶸於民國102 年間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經邱偉城之介紹而認識其父親邱俊賢(另行通緝),於102 年6 月間某日,邱俊賢與林佑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約定由邱俊賢負責在大陸地區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愷他命夾藏於LED 燈泡中,託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夾藏愷他命之LED 燈泡,運送回臺灣地區,林佑嶸則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並於收取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LED 燈泡後,將其內所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以收集、分裝後,依邱俊賢之指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邱俊賢所指定之人,並於收取價金後,依運輸、走私成功之毒品之重量,平均約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計算方式,由林佑嶸先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中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邱俊賢所指定之人,謀議既定,林佑嶸旋即提供「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收件之地址及連絡電話,而與邱俊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2 年10月間某日,由邱俊賢在大陸地區某處,將毛重1,400 公克之愷他命,夾藏於LED 燈泡之基座內,再由邱俊賢填載上揭林佑嶸所提供之地址及連絡電話,收件人為「吳先生」之託運單後,委由不知情之虎門華勝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在香港合併裝櫃後,經長榮航空公司BR6522號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不知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製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而走私入境,續由立捷公司負責拆櫃及配送事宜,林佑嶸於同年10月11日得知夾藏之愷他命即將抵達,於同日由立捷公司負責配送之司機石君鴻,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林佑嶸,詢問配送地點,林佑嶸更改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東森購物大樓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配送,於同年10月11日15時10分許,林佑嶸明知非「吳先生」本人,竟於簽收LED 燈時,與邱俊賢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載明運單號00000000號之華郵物流配送單之備註欄上,偽簽「吳」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上開貨物業為「吳先生」所領取,並持之交還立捷公司司機石君鴻行使以領取該包裹,足以生損害於吳先生本人及立捷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林佑嶸遂將該LED 燈帶回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3樓,在該處拆下燈泡基座,將基座所夾藏之愷他命倒出收集成2 袋,將其中1 袋(毛重1 公斤)之愷他命,交予邱俊賢所指定之人後,復依邱俊賢之指示將餘下的400 公克愷他命,以每100 公克2 萬5,000 元之價格,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酒店,販賣予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售得10萬元後,扣除其中1 萬6,000 元為其報酬外,剩餘8 萬4000元則交予邱俊賢所指定之人。
2.於102年10月中旬某日,由邱俊賢在大陸地區某處,將毛重1,900公克之愷他命,夾藏於LED燈泡之基座內,再由邱俊賢填載上揭林佑嶸所提供之地址及連絡電話,收件人為「啟泰」之託運單後,委由不知情之虎門華勝公司於同年10月17日在香港合併裝櫃後,經香港航空公司HX9268號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不知情之立捷報關公司製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而走私入境,續由快遞業者立捷公司負責拆櫃及配送事宜,林佑嶸於同年10月17日得知夾藏之愷他命即將抵達,於同日由立捷公司負責配送之司機石君鴻,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林佑嶸,詢問配送地點,林佑嶸更改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環球百貨附近轉角處配送,林佑嶸明知非「啟泰」本人,竟於簽收LED 燈時,與邱俊賢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載明運單號00000000號之華郵物流配送單之備註欄上,偽簽「啟」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貨物業為「啟泰」所領取,並持之交還立捷公司司機石君鴻行使以領取該包裹,足以生損害於啟泰本人及立捷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林佑嶸遂將該LED 燈帶回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3樓,在該處拆下燈泡基座,將基座所夾藏之愷他命倒出收集成2 袋,將其中1 袋(毛重1,500 公克)之愷他命,交予邱俊賢所指定之綽號「章魚」成年男子後,復依邱俊賢之指示將餘下的400 公克愷他命,以每100 公克愷他命值2 萬5,000 元之價格,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酒店,販賣予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售得10萬元後,除其中2 萬元為其報酬外,剩餘8 萬元則交予邱俊賢所指定之人。
3.於102 年10月下旬某日,由邱俊賢在大陸地區某處,將毛重2,800 公克之愷他命,夾藏於LED 燈泡之基座內,再由邱俊賢填載上揭林佑嶸所提供之地址及連絡電話,收件人為「吳啟泰」之託運單後,委由不知情之虎門華勝公司於102 年10月22日在香港合併裝櫃後,經香港航空公司HX0284號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不知情之瑞陞報關公司製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而走私入境,續由快遞業者華郵物流負責拆櫃及配送事宜,林佑嶸於同年10月22日得知夾藏之愷他命即將抵達,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即由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出面領貨,並由「小黑」在載明運單號為00000000號之華郵物流配送單之備註欄上,簽「樓下代」「李」等字樣而領取。
「小黑」收受上開貨物後即交予林佑嶸,林佑嶸即將該LED 燈帶回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3樓,邱偉城見林佑嶸在該處拆下燈泡基座,將基座所夾藏之愷他命倒出,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拆下燈泡基座,將愷他命倒出。
於收集成2 袋後,其中1 袋(毛重2 公斤)之愷他命,由林佑嶸交予邱俊賢所指定之綽號「章魚」成年男子後,復依邱俊賢之指示將餘下的的800 公克愷他命,以每100 公克愷他命值2 萬5,000 元之價格,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酒店,販賣予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售得20萬元後,扣除「小黑」之報酬3 萬元及本身報酬5 萬元外,剩餘12萬元則交予邱俊賢所指定之人。
二、因林佑嶸深覺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乙事不妥,不願再替邱俊賢收貨,致邱俊賢無法連繫上林佑嶸,而邱俊賢業已購得毛重3910.86 公克之愷他命,心急之下,於102 年10月26日要求邱偉城及不知情之配偶劉采妍(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電話及地址,邱偉城遂將其劉采妍電話、地址提供予邱俊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就邱偉城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獲知邱俊賢要求邱偉城提供收貨地址及電話,研判時機成熟,而派員追蹤埋伏。
邱俊賢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毛重3910.86 公克之愷他命,夾藏於LED 燈泡之基座內,再委由不知情之虎門華勝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在香港合併裝櫃後,經長榮航空公司BR6536號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不知情之瑞陞報關公司製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而走私入境,續由快遞業者新航快遞負責拆櫃及配送事宜,邱偉城於同年10月31日得知夾藏之愷他命即將抵達,通知母親劉采妍代為收受貨物,劉采妍不疑有他,於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先後收取1 箱的LED 燈。
邱偉城再遂將該LED 燈帶回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3樓,在該處拆下燈泡基座,將基座所夾藏之愷他命倒出收集成4 袋(合計毛重3910.86 公克),於同年11月1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區000 巷000 號之社區電梯前,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邱偉城,扣得愷他命3910.86公克,而知悉上情。
三、林佑嶸知悉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份(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純質淨重約0.31公克,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31公克)之黃色液體7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上開時、地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3樓,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黃色液體7瓶。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佑嶸、邱偉城,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均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嶸、邱偉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413 號卷第18反面至20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57 頁至第158頁、第242 頁至第242 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 偵字第22413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12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241 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且被告2 人彼此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又與證人吳國偉、石君鴻及劉采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413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167頁; 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83頁至第87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其附件4 份、華郵物流EXPRESS 托運單4 紙、新航快遞託運單2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742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站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3 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413 號卷第21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97 頁至第208 頁、第243 頁至第249 頁; 第2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209 頁至第221 頁、第250 頁至第256 頁; 第57頁至第61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 第258 頁至第260 頁; 第56頁; 第195 頁; 第196 頁; 第240 頁; 第53頁、第55頁; 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 第54頁、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 第73頁; 第190 頁至第191 頁; 第192 頁; 第222 頁至第229 頁、本院卷第60頁至64頁),且有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案物品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
足徵被告林佑嶸、邱偉城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佑嶸、邱偉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佑嶸部分:1.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復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屬之。
又所謂運輸毒品,係指單純運輸毒品而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而為運輸毒品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76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577 號判決參照)。
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林佑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犯罪事實欄一、1 至3 所載之事實,均係被告林佑嶸依邱俊賢之指示,將自LED 燈泡基座所收集而得之愷他命,先將一部分愷他命交付予邱俊賢所指定之人後,再依邱俊賢指示將剩餘部分交付予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後收取款項,並由被告林佑嶸先行自所收得款項內扣除其報酬後,再將剩餘得款交予邱俊賢所指定之人,被告林佑嶸只收取此部分款項,並無其他報酬(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
是被告林佑嶸與邱俊賢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而為運輸愷他命毒品無疑。
核被告林佑嶸就犯罪事實欄一1 至3 所為,與邱俊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林佑嶸既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而為運輸毒品之行為,自應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
而被告林佑嶸共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運輸行為又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佑嶸上開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與上開判例意旨未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林佑嶸就犯罪事實欄一1至2於華郵物流配送單之備註欄上分別偽簽「吳」、「啟」等字,事後並交付予立捷公司之員工以行使,與邱俊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林佑嶸就此部分,係與邱俊賢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共同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又核被告林佑嶸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4.被告林佑嶸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又被告林佑嶸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被告林佑嶸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就犯罪事實攔一1 至3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合於前揭條文第2項之規定,應各依法減輕其刑。
又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
至於林佑嶸之辯護人雖主張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林佑嶸年輕力壯,因牟利而販賣毒品,且數量並非輕微,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各該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7.爰審酌被告林佑嶸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詎與邱俊賢共同運輸上開毒品進入臺灣販賣,有助長毒害蔓延、危害國人健康、擾亂社會秩序之虞,且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第二級毒品,均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已流入市面,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其犯罪所用手段、所分擔角色及被告林佑嶸已有脫離犯罪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符合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邱偉城部分1.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又所謂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經查,被告邱偉城於犯罪事實欄中一、3 部分所為,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3樓內,協助被告林佑嶸在該處拆下燈泡基座,並將基座所夾藏之愷他命倒出收集成袋,被告林佑嶸所為顯係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邱偉城亦到庭證稱: 要林佑嶸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邱俊賢告訴伊的,......邱俊賢與被告林佑嶸如何聯絡,伊不知道,伊是回到租屋處看到後伊才知道,所以那時候伊就知道伊父(即邱俊賢)有寄東西給林佑嶸,叫他運送,後來伊才會幫林佑嶸把愷他命從LED 燈泡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是被告邱偉城就犯罪事實欄一、3 所載犯行,顯係出幫助被告林佑嶸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殆無疑義。
是核被告邱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2.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扣案之愷他命業經託運抵臺,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業已經完成。
是核被告邱偉城就犯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邱偉城與邱俊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邱偉城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邱偉城、邱俊賢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瑞陞報關行以及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邱偉城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邱偉城所犯上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被告邱偉城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就犯罪事實攔一、3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合於前揭條文第2項之規定,應各依法減輕其刑。
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邱偉城就犯罪事實攔一、3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質言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甚重,因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邱偉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雖重達3910.86 公克,然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其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復係依共犯即其父邱俊賢之指示所為,於本案共犯結構中顯非居於首腦地位而屬較低階層,且宥於親情而無法拒絕,犯罪情節自較共犯邱俊賢為輕,且並無約定可得之報酬,如科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將無從與其他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被告邱偉城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5.本院審酌被告邱偉城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甘觸法紀,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潛藏亟高之危害,惟幸被告邱偉城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未造成重大實害,姑念被告邱偉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參與分工情節、所得、惡性、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
三、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第18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附表一編號1 扣押物編號A-22共4 包愷他命為被告邱偉城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而附表一編號1 扣押物編號A-12、A-25之愷他命為被告邱偉城所持有、施用之物,業經被告邱偉城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142 頁反面),而附表一編號1 扣押物編號A-11,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邱偉城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一編號1 扣押物編號A-11為被告林佑嶸持有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編號A-22共4 包驗餘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而扣押物編號A-11、A-12、A-25之愷他命雖為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林佑嶸所持有、施用之物,惟未構成本案犯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行政沒入之,爰不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被告邱偉城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或分裝、計算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邱偉城所有,業經被告邱偉城供明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佑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犯罪事實欄一、1 所運送的部分,並沒有大顆的,應該是剛才勘驗的(三)(四)【即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是有大顆的,所以應該就是剛才勘驗的(五)(六)【即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 就是剛才勘驗的(七)(八)【即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
被告邱偉城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收的是剛才勘驗的編號(一)(二); 應該是收184 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第184 頁)【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4 頁反面),復與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驗結果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是附表二編號一、二共184 顆LED 燈飾確為被告邱偉城與邱俊賢共犯犯罪事實欄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三、四共111 顆LED 燈飾確為被告林佑嶸與邱俊賢共犯犯罪事實欄一、1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五、六共73顆LED 燈飾確為被告林佑嶸與邱俊賢共犯犯罪事實欄一、2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七、八共177 顆LED 燈飾確為被告林佑嶸與邱俊賢共犯犯罪事實欄一、3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LED燈飾均係為包裹、偽裝愷他命毒品以利運送、通關,分屬被告林佑嶸、邱偉城分別與邱俊賢共同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LED 燈飾4 顆,既未檢出毒品殘留,即非屬被告邱偉城與邱俊賢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偽裝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佑嶸各次依邱俊賢指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合計40萬元,業經被告林佑嶸自陳在卷(見本院第107 頁)。
是被告林佑嶸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林佑嶸與邱俊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共犯邱俊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又查被告林佑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邱俊賢聯絡的是0000000000,該門號搭配的手機留在家裡,後來邱偉城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與被告邱偉城於本院審理供稱: 扣押物編號A-17的手機是林佑嶸後來不用,伊跟林佑嶸拿來用,是林佑嶸直接給伊的,供本案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1 頁反面),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先後為被告林佑嶸、邱偉城所有,先後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1 至3 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佑嶸犯罪事實欄一1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因該電話亦用於被告邱偉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應於被告邱偉城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林佑嶸於犯罪事實欄一1 至2 所載簽收單上所偽造之「吳」、「啟」署押各1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佑嶸簽署上開偽造之署押而製作之上開簽收單,既經被告林佑嶸持以向立捷公司送貨員行使並經渠等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林佑嶸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被告林佑嶸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其持有如附表三之黃色液體7 瓶,經送鑑定後,檢驗含有第二級第169項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二級第173項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字卷第22413 號卷第190 頁)存卷可憑,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因已混同無法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共7 個,因與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6.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押如附表四之物,被告林佑嶸、邱偉城均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1至3 、犯罪事實欄三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涉,而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渠等之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佑嶸於102 年10月22日得知夾藏之愷他命即將抵達,即委由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出面領貨,並由「小黑」在載明運單號為00000000號之華郵物流配送單之備註欄上,偽簽「吳」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貨物為「吳啟泰」所領取,並持之交還予華郵物流司機行使以領取貨物,足生損害於吳啟泰。
因認被告林佑嶸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惟查,本件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受被告林佑嶸所託,於上開日時出面領貨,並由「小黑」在載明單號為00000000號之華郵物流配送單之備註欄上,簽「樓下代」「李」等字樣而領取,此有華郵物流EXPRESS 托運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413 號卷第240 頁)。
公訴意旨指稱「小黑」偽簽「吳」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貨物為「吳啟泰」所領取,並持之交還予華郵物流司機行使以領取貨物,足生損害於吳啟泰等語,顯就事實有所誤認。
而綽號「小黑」之人是否姓「李」,是否屬無制作權之人而擅自制作即屬有疑,且上開配送單之備註欄上載有「樓下代」等字樣,即已表明領貨之人非原配送單之收件人自明,則「小黑」上開行為與「偽造」之要件尚屬有間。
「小黑」上開行為既不得以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罪相繩,則被告林佑嶸自無從與「小黑」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林佑嶸,就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等罪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次涉有何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林佑嶸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數量(重量)及扣押物編號 │備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7包 │送驗結晶檢品7 包(扣押物編號A-11、│編號A-22│
│ │ │A-12、A-25各1 包,編號A-22共4包 )│共4包: │
│ │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刑法第38│
│ │ │分,合計淨重3912.13 公克(驗餘淨重│條第1 項│
│ │ │3910.86 公克,空包裝總重41.05 公克│第1 款 │
│ │ │)純度93.74 ,純質淨重3667.23 公克│扣押物編│
│ │ │ │號A-11、│
│ │ │ │A-12、A-│
│ │ │ │25之愷他│
│ │ │ │命: │
│ │ │ │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二 │電子磅砰 │2台(扣押物編號A-9至A-10) │ │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扣押物編號A-17) │ │
│ │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
│ 四 │毒品分裝器皿 │1盒(扣押物編號A-23) │ │
├──┼─────────┼─────────────────┼────┤
│ 五 │毒品分裝器皿 │1組 (扣押物編號A-24) │ │
│ │ │ │ │
├──┼─────────┼─────────────────┼────┤
│ 六 │毒品外包裝 │1包 (扣押物編號A-27)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檢驗結果 │備註 │
├──┼─────────┼─────────────────┼────┤
│ 一 │扣押物編號A-1LED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供犯罪事│
│ │飾檢品84顆 │成分殘留。 │實欄二犯│
│ │ │ │行所用之│
│ │ │ │物 │
├──┼─────────┼─────────────────┼────┤
│ │扣押物編號A-2LED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供犯罪事│
│ 二 │飾檢品100顆 │成分殘留。 │實欄二犯│
│ │ │ │行所用之│
│ │ │ │物 │
├──┼─────────┼─────────────────┼────┤
│ │扣押物編號A-3LED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命成│供犯罪事│
│ 三 │飾檢品40顆 │分殘留。 │實欄一、│
│ │ │ │1 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 │另扣押物│
│ │ │ │編號A-3 │
│ │ │ │箱內另有│
│ │ │ │空盒8 只│
│ │ │ │,與本案│
│ │ │ │無關。 │
├──┼─────────┼─────────────────┼────┤
│ │扣押物編號A-4LED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供犯罪事│
│ 四 │飾檢品71顆 │成分殘留。 │實欄一、│
│ │ │ │1 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 │另扣押物│
│ │ │ │編號A-4 │
│ │ │ │箱內另有│
│ │ │ │空盒1 只│
│ │ │ │,與本案│
│ │ │ │無關。 │
├──┼─────────┼─────────────────┼────┤
│ │扣押物編號A-5LED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供犯罪事│
│ 五 │飾檢品37顆(調查局│成分殘留。 │實欄一、│
│ │編號5-1 至5-37) │ │2 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 │扣押物編號A-6LED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他命成│供犯罪事│
│ 六 │飾檢品36顆 │分殘留。 │實欄一、│
│ │ │ │2 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 │另扣押物│
│ │ │ │編號A-6 │
│ │ │ │箱內另有│
│ │ │ │空盒4 只│
│ │ │ │,與本案│
│ │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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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扣押物編號A-7LED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他命成│供犯罪事│
│ │飾檢品100 顆 │分殘留。 │實欄一、│
│ │ │ │3 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扣押物編號A-8LED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他命成│供犯罪事│
│ 八 │飾檢品77顆 │分殘留。 │實欄一、│
│ │ │ │3 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九 │扣押物編號A-5LED燈│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 │與本案無│
│ │飾檢品4 顆(調查局│ │關。 │
│ │編號5-38至5-41)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檢驗編號、數量及結果 │備註 │
├──┼─────────┼─────────────────┼────┤
│ 一 │黃色液體檢品7瓶 │經隨機抽樣2 瓶檢驗,均含有第二級第│依毒品危│
│ │ │169 項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害防制條│
│ │ │酮、第二級第173 項毒品氯甲基安非他│例第18條│
│ │ │命及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 │第1 項前│
│ │ │ │段及刑法│
│ │ │ │第38條第│
│ │ │ │1 項第1 │
│ │ │ │款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及扣押物編號 │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 │4 支(扣押物編號A-01至A-04)│與本案無關 │
├──┼─────────┼──────────────┼───────┤
│ 二 │ASUS筆記型電腦 │1 台(扣押物編號A-05) │與本案無關 │
├──┼─────────┼──────────────┼───────┤
│ 三 │疑似愷他命粉末及器│1 個(扣押物編號A-13 ) │與本案無關 │
│ │皿 │ │ │
├──┼─────────┼──────────────┼───────┤
│ 四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2 台(扣押物編號A-15至A-16)│與本案無關 │
│ │) │ │ │
├──┼─────────┼──────────────┼───────┤
│ 五 │行動電話 │4 支(扣押物編號A-18至A-21)│與本案無關 │
├──┼─────────┼──────────────┼───────┤
│ 六 │隨身碟 │1 支(扣押物編號A-26 ) │與本案無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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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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