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敏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
- 二、案經陳雯秋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貳、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允諾陳雯秋要向游雅君催討本票債務,惟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三、證人陳雯秋、沈鴻鵬於偵訊、審理中均稱被告原先稱本票上
- 四、證人沈鴻鵬於審理中證稱,報警當天警察到店裡時,警察有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江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以及同
- 二、爰審酌被告受託催討本票債務,未完成委託並進而侵占本票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號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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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江敏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25日晚間因修電腦而至沈鴻鵬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店面,江敏傑與在同一店面經營服飾店之陳雯秋閒聊當中,陳雯秋對其提及有客戶開立本票做為給付貨款,卻遲遲未能收到款項,江敏傑遂毛遂自薦要為陳雯秋收取本票債務,陳雯秋故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店面,先將客戶游雅君於100 年10月12日簽立之票號為SR127958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300 元之本票(下稱127958號本票)影本1 紙交予江敏傑,委由江敏傑持該本票向游雅君催討本票債務,惟江敏傑於翌日向陳雯秋表示已聯繫到游雅君,陳雯秋遂將127958號本票之正本1 紙交付予江敏傑,以利其向游雅君催討債務,孰料江敏傑取得127958號本票正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未向游雅君催討該本票債務,而易持有為所有,將127958號本票侵占入己。
嗣為免事跡敗露,江敏傑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7 月25日至101 年7 月26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在票號TH0000000 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與127958號本票相同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偽簽「游雅君」之署押1 枚並捺指印1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0000000 號本票),並於101 年7 月26日將0000000 號本票帶至陳雯秋之位於上址之店面,向陳雯秋告稱因本票上沒有填載游雅君之身分證字號,而無法收取本票債務,而將0000000 號本票交付予陳雯秋以行使之。
嗣陳雯秋於同日核對游雅君所開立之本票存根號碼,發現0000000 號本票並非游雅君所開立之127958號本票,而察覺有異,旋打電話要求江敏傑取回0000000 號本票,並返還游雅君所開立之127958號本票之正本,江敏傑即返回上址店面取回0000000號本票,但未返還游雅君所開立之127958號本票,而江敏傑於101 年7 月27日又至上址店面與陳雯秋發生爭執,陳雯秋因而報警處理,江敏傑至警局後雖允諾會歸還陳雯秋所交付之本票,卻仍提出0000000 號本票以混充游雅君開立之127958號本票,故悉上情。
二、案經陳雯秋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游雅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陳雯秋、沈鴻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允諾陳雯秋要向游雅君催討本票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為一開始只拿了本票影本,怕陳雯秋騙人,還故意假稱已經找到游雅君,要陳雯秋提供本票正本,後來伊跟陳雯秋吵架,陳雯秋就要伊返還本票正本,伊返還陳雯秋所交付之本票正本後,隔沒多久陳雯秋就打電話說伊歸還的本票不是真的,伊只好去拿回來云云。
辯護人並以:本件游雅君所簽發之本票面額不過13,300元,被告並無必要為此侵占本票並大費周章另行偽造本票,況且游雅君如見提示之本票並非真正,必然會識破拒絕付款,被告實不可能為此甘冒偽造有價證券訴追之風險,況且102 年7 月27日員警到場後,被告如知悉所持之0000000 號本票並非真正,豈有可能會自行提供予員警,何況當時被告曾經離開員警視線,大可逕行逃跑,何必交付上開偽造本票做為自身侵占、偽造本票犯行之明證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證人陳雯秋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說他朋友認識游雅君,可以幫伊要到這筆錢,還說有找到人,伊就給被告本票影本,後來就說游雅君要還錢了,伊就把127958號本票之正本給被告,但被告說沒有身分證字號不能要錢,伊就請被告歸還本票正本,但伊拿票根核對後,發現被告歸還的本票根本就不符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
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服飾店老闆,游雅君是老客戶,因為游雅君拖很久都沒付款才開本票給伊,游雅君是第一個用本票給付貨款的客人,但積欠了好幾個月都沒還,伊跟被告談話時有提到這件事,被告聽到名字就說他朋友認識游雅君,所以就先拿127958號本票給被告確認,並交付127958號本票之影本給被告,後來被告說對方確定會還錢,就向伊拿127958號本票之正本去拿錢,並將127958號本票之影本歸還,伊就只有留存127958號本票之存根正本跟127958號本票之影本,後來被告說本票上沒有游雅君的身分證字號不能處理,伊就要被告拿127958號本票之正本來歸還,結果被告將本票丟在同店面的沈鴻鵬電腦前,沈鴻鵬發現不一樣,且不是當初給被告的127958號本票正本上筆跡,伊知道是假的就打電話要被告歸還真的本票,結果被告就到店裡爭執,伊就叫警察來,被告才說要拿真的本票來歸還,但是也是拿假的本票,也就是0000000 號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則證人陳雯秋於偵訊、審理均證稱因被告稱能幫忙向游雅君催討本票債務,才交付127958號本票之影本予被告,後來被告說可以拿到錢才拿影本換成正本,但被告嗣以本票上沒有游雅君身分證字號無法處理,即歸還假的本票正本,並於證人陳雯秋報警後提出0000000 號本票,其於偵訊、審理中所述一致,並無不可信之處。
㈡而證人沈鴻鵬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歸還本票給陳雯秋時,伊有在場,被告將本票放在伊修電腦的櫃檯上,丟了就走,伊交給陳雯秋時因為有核對票根才知道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
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陳雯秋有委託被告去索討游雅君的本票債務,因為游雅君有買賣衣服的債務還沒還,而被告說有認識所以願意幫忙,一開始給的是127958號本票之影本,後來被告說聯絡上游雅君要跟游雅君拿錢,所以才要求拿127958號本票之正本,後來被告說這個討不到,返還本票後就離開了,後來伊跟陳雯秋核對過票根號碼發現不對,就打電話請被告取回原本歸還之本票,聯絡當天被告有來取回,隔天被告又來,所以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90頁反面);
則證人沈鴻鵬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亦屬一致,且與證人陳雯秋所述互核相符,益徵渠等所述為真。
㈢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孫念先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因接獲派案說力行路有糾紛,所以就過去處理,到場後得悉是本票真偽及侵占的問題,伊請被告及陳雯秋一起回到派出所後,因為被告家住派出所附近,被告好像有說要請朋友拿過來,後來被告就再返家將本票帶來派出所,至於是被告本人親自返家取得本票或是請友人拿本票過來就無法確認,但陳雯秋看過被告後來提出之0000000 號本票之正本後就說不是這張,因為陳雯秋在力行路時就有拿127958號本票之影本給伊看,檢視被告後來提出的0000000號本票正本亦確實與陳雯秋持有之127958號本票影本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則證人陳雯秋於101 年7 月27日報警處理後,證人孫念先有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及證人陳雯秋帶回派出所,嗣被告提出0000000 號本票等節亦堪認定,並有扣案之0000000 號本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而依證人陳雯秋另提出所執、游雅君所開立之127958號本票之影本及存根聯所示(見偵卷第21頁),扣案之0000000 號本票之票據號碼與證人陳雯秋所留存之127958號本票之影本及存根聯完全不同。
㈣證人陳雯秋於審理中證稱:伊起初將127958號本票之影本交給被告時,伊有告訴被告游雅君的電話,被告就當面將游雅君的電話抄在127958號本票之影本的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證人陳雯秋有告知電話號碼,伊抄寫在本票影本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127958號本票之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86至87頁),足徵證人陳雯秋所提出其所持有之127958號本票影本確實曾交付予被告,被告才得以在該影本上抄寫電話號碼;
又證人陳雯秋於審理中證稱:伊將127958號本票之正本給被告看之後,才影印影本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證人陳雯秋係將127958號本票正本影印予被告,故證人陳雯秋原本所持有之本票應係127958號本票無訛。
又參諸證人游雅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僅有開立127958號本票,卷附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交付予警方之本票正本(即0000000 號本票)並不是伊所簽立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更徵證人游雅君僅有簽立127958號本票,故證人陳雯秋不會有證人游雅君所簽立之其他本票。
從而,證人陳雯秋交付予被告向證人游雅君索討本票債務之本票正本應係127958號本票之正本,惟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既未返還127958號本票之正本,足見127958號本票確實遭被告所侵占,而被告提出0000000 號本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辯稱係將證人陳雯秋所交付之本票正本歸還,但證人陳雯秋卻打電話告稱不是真的,要求其取回,後來交給警方的也是同一張本票云云。
惟證人陳雯秋既有證人游雅君所簽發之127958號本票之存根聯,當可核對被告交還之本票正本是否真正,又被告交付者確實為證人游雅君所簽發之本票,衡酌證人陳雯秋尚須持本票向證人游雅君追討債務,何必要求被告取回,足見當時證人陳雯秋係核對後發現不符才要求被告取回無誤;
且證人游雅君僅有簽發127958號本票予證人陳雯秋,業如前述,證人陳雯秋當無其他證人游雅君所簽發之本票再交予被告,況且參諸證人陳雯秋於審理中亦證稱:游雅君是第一個簽立本票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自身有留存127958號本票之影本及存根聯可供核對,則證人陳雯秋理應無與其他所持有本票搞混之虞。
況且被告於審理中尚稱:當時陳雯秋要伊去收帳,是伊拿正本去影印,所以才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原先確實係拿到127958號本票之影本,亦堪認確實有127958號本票之正本存在,故被告始可影印為影本。
從而被告辯稱101 年7 月27日交付予警方之0000000 號本票就是證人陳雯秋所交付之本票正本,顯屬無稽。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跟陳雯秋拿本票影本後才知道朋友跟游雅君因喝酒而有認識,跟陳雯秋拿本票影本的隔天晚上約11時許,就已經聯絡到游雅君,所以又到陳雯秋的店面跟她拿本票正本云云(見偵卷第4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卻稱:伊跟陳雯秋拿本票正本時還沒找到游雅君,當時會說找到游雅君是因為要確認確實有這個債權云云(見偵卷第74頁),於審理中又稱:伊有去游雅君的住址卻找不到人,卻旋即改稱伊騙陳雯秋找到游雅君,陳雯秋說要拿本票正本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故被告對於跟證人陳雯秋拿取本票正本時先稱已經聯絡上證人游雅君,又改稱去過住址但找不到人,立即又改稱是騙證人陳雯秋有找到證人游雅君,其說詞前後有所不一,顯有隱情,堪認被告對於事實顯有隱瞞,而未坦承實情。
㈢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沒有必要為面額1 萬餘元之本票觸法;
且於101 年7 月27日大可逕行離去,並無主動交出其偽造之0000000 號本票之可能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要蒐集陳雯秋替人上網從事色情之行為,而陳雯秋向伊催討本票正本,伊就回應本票正本是做為替人上網從事色情之證據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歸還本票時就說要檢舉他們,因為伊知道陳雯秋有在聯絡援交的事情,所以他們才來告伊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審理時供稱:伊歸還本票後有再去陳雯秋店裡拍照,因為他們幫游雅君在網路上刊登賣淫的訊息,之前陳雯秋有上網找游雅君的照片給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則被告一直堅稱證人陳雯秋跟游雅君有在從事不法之行為,於警詢時更稱證人陳雯秋交付之本票正本就是證據,雖無法證實證人陳雯秋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情節,且與本案無涉,但顯然在被告的認知上本件證人游雅君所簽發之127958號本票就是佐證證人陳雯秋非法犯行之證據,而被告與證人陳雯秋已有爭執,被告仍有藉此做為報復或其他用途之動機。
再者,被告侵占並偽造本票之犯行已堪認定,均論述如前,則無論被告動機為何,或有無想到提出之0000000 號本票係證明其犯行之明證,既然被告確實有侵占並偽造本票之行為,並提出偽造之0000000 號本票,則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做為使被告脫免刑責之詞。
三、證人陳雯秋、沈鴻鵬於偵訊、審理中均稱被告原先稱本票上沒有身分證字號不能索討債務而歸還本票時,丟了兩張本票,都不是127958號本票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86、88、90頁正反面),惟被告堅稱只有1 張本票,且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亦僅有交付1 張0000000 號本票予警方,實無從認定被告除了偽造0000000 號本票以外,尚有偽造其餘本票,併予敘明。
四、證人沈鴻鵬於審理中證稱,報警當天警察到店裡時,警察有叫被告拿出本票,被告口袋翻一翻又放回去,就放在口袋裡,後來警察就將相關人帶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證人孫念先於審理中證稱:如果被告在店裡時就有在口袋翻找本票又收回,就會請被告直接將本票拿出來核對,不可能先帶回派出所再請被告拿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而被告亦稱是到警局請朋友拿本票過來(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顯見於101 年7 月27日警方到證人陳雯秋店面時,被告應無拿出本票,而係之後到派出所才拿出0000000 號本票,證人沈鴻鵬上開所述應屬記憶混淆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論其是否應定執行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以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於上開偽造本票上偽造署名、指印等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受託催討本票債務,未完成委託並進而侵占本票,甚至為隱瞞其侵占犯行,竟偽造本票以魚目混珠,所為誠屬不該;
又參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侵占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 號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0000000 號本票上偽造之「游雅君」簽名及指印,因已包含在本票內一併沒收,自毋庸再為重覆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
│號│ │ │(新臺幣)│ │ │
├─┼───┼─────┼─────┼───────┼───────┤
│1 │游雅君│TH0000000 │13,300元 │100 年10月12日│偽造之「游雅君│
│ │ │ │ │/100年10月12日│」簽名1 枚、指│
│ │ │ │ │ │印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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