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訴,157,2018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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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堯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規定甚明。

經查:上訴人張堯順係民國106 年12月20日收受本件判決書之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6-50 、16-51 頁),則其上訴期間應自106 年12月21日起算,至106年12月30日已屆滿十日,惟因106 年12月30日為星期六、106 年12月31日為星期日、107 年1 月1 日為元旦國定假日,參照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107 年1 月2 日上班日為其上訴期間十日之末日。

豈料上訴人張堯順竟遲至107 年1 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提出本件上訴(見該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其上訴自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家 祥
法 官 林 蕙 芳
法 官 徐 雍 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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