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訴,157,2018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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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緣林鈞庠與陳柏諺(原名巫駿明)因合開中古電器行一事
  5. (二)林鈞庠因上開債務糾紛,再於99年6月8日、9日,前往
  6. (三)緣金秀真係徵信業者,其受蔡明憲所託跟監蔡明憲之妻廖
  7.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 二、證據:
  9. (一)被告吳偉名之自白(見本院卷六第38至39頁)。
  10. (二)證人即共犯林鈞庠、林於進之證詞(見24674號偵卷3第
  11. (三)證人即被害人巫駿宏、陳柏諺之證詞(見3205號他卷3第
  12. (四)3090-PD號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13. (五)證人即共犯林於進、張堯順之證詞(見24674號偵卷4第
  14. (六)證人即被害人巫駿宏、陳柏諺之證詞(見3205號他卷3第
  15. (七)張堯順與巫駿宏所簽署之和解書、潑紅漆現場照片、道路
  16. (八)證人即共犯告林鈞庠之證詞(見24674號偵卷4第294頁
  17. (九)證人即共犯被告金秀真、林鈞庠、林於進、蔡明憲、陳國
  18. (十)證人即共犯陳○宇之證詞(見24674號偵卷468至73頁)
  19. (十一)證人廖佳慧、申章鈺、陳柏諺之證詞(見3205號他卷3
  20. (十二)申章鈺之驗傷單、蔡明憲與申章鈺所簽署之和解書、醉
  21. 三、論罪科刑:
  22. (一)核被告吳偉名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23. (二)核被告吳偉名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24.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25.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偉名為國中肄業學
  26. (五)至於在被告吳偉名處查扣之手機(見102審訴卷1所附10
  27. 四、應適用之法條:
  28.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
  29.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30.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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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67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7846 號),嗣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名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林鈞庠與陳柏諺(原名巫駿明)因合開中古電器行一事而產生債務糾紛,林鈞庠與林於進於民國99年6 月2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陳柏諺址設(改制後,以下皆同)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 ○0 號住處,欲找陳柏諺索討債務,然未遇陳柏諺,且陳柏諺家人亦不置理,林鈞庠遂指示林於進找人前往陳柏諺上址住處潑灑油漆洩憤,林於進應允後,即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小北百貨商店內購買白色油漆1 桶後,並在桃園市平鎮區宋屋某公園交付予吳偉名、張堯順,指示吳偉名、張堯順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0 ○0 號潑灑油漆,吳偉名、張堯順亦應允後,林鈞庠(已先行審結為有罪判決)、林於進(已先行審結為有罪判決)、吳偉名、張堯順(已先行審結為有罪判決)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偉名、張堯順於99年6 月4 日凌晨3 時4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陳柏諺及其家人之住處,並朝陳柏諺及其家人住處之大門、窗戶潑灑白色油漆,而以此加害財產及居住安寧自由之事公然恫嚇陳柏諺及其家人,致陳柏諺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鈞庠因上開債務糾紛,再於99年6 月8 日、9 日,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0 ○0 號陳柏諺住處催討債務,依然未遇陳柏諺,且陳柏諺家人依然不予置理。

林鈞庠心有不滿,遂再於99年6 月10日指示林於進找人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0 ○0 號潑灑油漆洩憤,林於進應允後,即先購買紅色油漆1 桶,並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南路之廣仁公園交付予吳偉名、張堯順,指示吳偉名、張堯順再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0 ○0 號潑灑油漆,吳偉名、張堯順亦應允後,林鈞庠(已先行審結為有罪判決)、林於進(已先行審結為有罪判決)、吳偉名、張堯順(已先行審結為有罪判決)遂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偉名、張堯順於99年6 月11日凌晨零時20分許,騎乘099-GLJ 號機車前往上開陳柏諺及其家人之住處,朝陳柏諺及其家人住處之牆壁、窗戶、雨衣、安全帽等物潑灑紅色油漆,而以此加害財產及居住安寧自由之事公然恫嚇陳柏諺及其家人,致陳柏諺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緣金秀真係徵信業者,其受蔡明憲所託跟監蔡明憲之妻廖佳慧。

蔡明憲之弟蔡坤晉與廖佳慧之弟廖侃隆因懷疑廖佳慧與申章鈺有婚外情而發生爭執,故其等相約於99年4 月7 日2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醉八分音樂茶坊談判,蔡明憲得知後,即邀約金秀真到場,金秀真則另透過林鈞庠約廖清龍、林於進、吳偉名、陳國書、李宗松、少年陳○宇(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到場助陣。

待廖佳慧及廖侃隆至醉八分音樂茶坊後,金秀真(已判決有罪確定)、林鈞庠(已判決有罪確定)、林於進(已判決有罪確定)、蔡明憲(已判決有罪確定)、陳國書(已判決有罪確定)、李宗松(已判決有罪確定),即與吳偉名、廖清龍(已先行審結為有罪判決)、少年陳○宇(已由少年法庭審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推由金秀真叫廖佳慧通知申章鈺到場對質,廖佳慧拒絕後,金秀真即將其酒杯內的酒灑向廖佳慧,林鈞庠亦將其酒杯內的酒灑向廖佳慧,並對廖佳慧恫以「叫妳打電話妳就打,不然妳給我試試看」等語,迫使廖佳慧撥打電話通知申章鈺到場,以此脅迫方式使廖佳慧行無義務之事。

待申章鈺於該日晚間11時許到場後,金秀真即詢問申章鈺有無與廖佳慧發生性關係,申章鈺答稱沒有後,金秀真即示意站在申章鈺後方助陣之林於進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毆打申章鈺,金秀真再次向申章鈺追問是否與廖佳慧發生性關係,待申章鈺否認後,金秀真再示意站在申章鈺後方助陣之林於進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申章鈺,並恫稱「你不承認沒關係,打到你承認為止」,申章鈺為免再次遭到毆打,即承認有與廖佳慧發生性關係,吳偉名即與林鈞庠等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申章鈺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嗣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吳偉名之自白(見本院卷六第38至39頁)。

(二)證人即共犯林鈞庠、林於進之證詞(見24674 號偵卷3 第214 頁,24674 號偵卷4 第192 、294 頁,629 號聲羈卷第42頁,53號審訴卷第106 頁,157 號本院卷1 第147 頁,157 號本院卷2 第14頁,157 號本院卷3 第67頁,157號本院卷5 第253 、289 、294 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巫駿宏、陳柏諺之證詞(見3205號他卷3 第17、25頁,157 號本院卷3 第42至43頁)。

(四)3090- PD號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宋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3205號他卷1 第63、74至77、173 頁)。

(五)證人即共犯林於進、張堯順之證詞(見24674 號偵卷4 第193 頁,629 號聲羈卷第42頁,53號審訴卷第106 、107、109 頁,157 號本院卷1 第147 、278 頁,157 號本院卷3 第66至68頁,157 號本院卷5 第253 、290 、294 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巫駿宏、陳柏諺之證詞(見3205號他卷3 第17至18、26頁,157 號本院卷3 第44頁)。

(七)張堯順與巫駿宏所簽署之和解書、潑紅漆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99-GLJ 號機車照片(見3205號他卷1 第78至88頁,53號審訴卷2 第123 頁)。

(八)證人即共犯告林鈞庠之證詞(見24674 號偵卷4 第294 頁,53號審訴卷第106 頁,157 號本院卷1 第138 、189 頁,157 號本院卷2 第180 頁,157 號本院卷3 第72頁)。

(九)證人即共犯被告金秀真、林鈞庠、林於進、蔡明憲、陳國書之證詞(見24674 號偵卷1 第249 至252 頁,24674 號偵卷3 第124 至125 頁,24674 號偵卷4 第194 、261 至264 、276 至279 頁,157 號本院卷3 第200 至205 、217 至226 頁)。

(十)證人即共犯陳○宇之證詞(見24674 號偵卷468 至73頁)。

(十一)證人廖佳慧、申章鈺、陳柏諺之證詞(見3205號他卷3第1 至3 、5 至9 、28至31頁,157 號本院卷3 第138至147 、188 至198 頁)。

(十二)申章鈺之驗傷單、蔡明憲與申章鈺所簽署之和解書、醉八分音樂茶坊現場照片、申章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3205號他卷1 第161 、127 至135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偉名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吳偉名與林鈞庠、林於進、張堯順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吳偉名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吳偉名與林鈞庠、林於進、張堯順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行為人之主觀目的僅在於剝奪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無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且客觀上行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尚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應僅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不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故核被告吳偉名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吳偉名與金秀真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偉名對被害人申章鈺、廖佳慧所為之強制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吳偉名基於一接續行為決意而使被害人申章鈺、廖佳慧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見105 號本院卷1 第243 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至於本件共犯陳○宇於本案犯罪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偉名於行為時已知悉陳○宇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見157 號本院卷3 第225 頁),則本案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吳偉名之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偉名為國中肄業學歷,於犯罪時從事保全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於處理他人之糾紛時,不思以合法手段為之,竟與相關共犯對於被害人實施恐嚇、強制之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安全,行為之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安全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偉名所犯事實欄(一)、(二)、(三)各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至於在被告吳偉名處查扣之手機(見102 審訴卷1 所附102 刑管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案其餘相關人處所查扣之物品(見53號審訴卷1 所附102 刑管字第77、49、69、70、72、73、74、75、76、78、1368號扣押物品清單),核均與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一)至(三)無關,且均非屬違禁之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家 祥
法 官 林 蕙 芳
法 官 徐 雍 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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