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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昇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730 、22771 、23211 、23807 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昇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八九四六0九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玉朗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昇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與賴玉朗(另經本院於同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 月23日晚間9 時53分至同日晚間10時15許,賴玉朗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筱平聯繫後,賴玉朗即指示歐昇峯前往薛筱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民富11街之住處樓下,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薛筱平(無證據顯示淨重達5 公克以上)。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1月6 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歐昇峯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 巷0 號3 樓住處內查獲歐昇峯,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昇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玉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證人薛筱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30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53頁背面、98頁、卷七第3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87號卷三第61頁背面),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與薛筱平之海洛因約2 至3 支香菸的量(見偵查卷七第31頁),而該等方式所得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相當有限,足認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應未達淨重5 公克,則本案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玉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指參照),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既受賴玉朗指使前往轉讓海洛因與薛筱平,已從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屬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經審理後改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薛筱平等情,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六第46頁背面、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807 號卷,下稱偵字第23807 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四第81頁背面),是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101 年12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雖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見偵字第23807 號卷第56頁),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範疇,而其所供述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亦無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據此,被告自無證人保護法適用可言,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受賴玉朗指示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薛筱平施用,足徵被告之行為增加海洛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賴玉朗共同轉讓海洛因與薛筱平時,賴玉朗用以聯繫薛筱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賴玉朗所有(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並供渠等共同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行動電話與搭配之SIM 卡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就該部分,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應向被告及賴玉朗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0號函請併辦關於被告之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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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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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3公克)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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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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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殘渣袋1個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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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削尖吸管1支 │與本案無關│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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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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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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