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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22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33號),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雅玲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福與李星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李星慧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雅玲,並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鄭永福就附表二編號2 、5 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
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
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現金等);
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典,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
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永福涉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與被告李星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雅玲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蘇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蘇雅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李星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鄭永福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時地與被告李星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雅玲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亦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雅玲先於101 年8 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是向綽號「二少」之人即被告鄭永福與其女友被告李星慧購買毒品,以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星慧及鄭永福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是被告鄭永福接聽有時是被告李星慧接聽,大部分都是被告李星慧拿毒品給伊,被告鄭永福偶爾也會拿毒品來給伊跟伊交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3頁至同頁背面);
後於101 年10月2 日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時伊所證述向被告李星慧購買毒品之過程均實在,被告鄭永福知道伊與被告李星慧購買毒品,因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該次交易,即係伊先撥打被告李星慧另一支門號電話電話給被告李星慧,被告鄭永福接聽後,伊跟被告鄭永福講完電話被告鄭永福未下來交易,伊才再打另一支電話,所以被告鄭永福知道,只是其沒有出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00 號卷第89-91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鄭永福買過毒品,伊跟被告李星慧是朋友關係,跟被告鄭永福比較少接觸,伊向被告李星慧購買毒品時被告鄭永福幾乎都沒有在場,伊不知道被告鄭永福知不知道,伊於偵查中稱被告鄭永福知悉上情係因有時候伊打電話給李星慧時是被告鄭永福接聽,但被告鄭永福不知道伊為何要找被告李星慧,伊在偵查中應該是講錯了,伊是說被告鄭永福知道伊要過去找被告李星慧,伊沒有直接跟被告鄭永福講過要購買毒品,也沒有直接跟被告鄭永福買過毒品,伊向被告李星慧購買毒品時,被告李星慧並未提及被告鄭永福也有在販賣毒品、其所販賣毒品為被告鄭永福所提供,或其販賣毒品所得會轉交予被告鄭永福等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第95頁),綜觀證人蘇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就有無向被告鄭永福購買毒品、確切之交易方式、與被告鄭永福之通話內容地點等細節,均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是其有關向被告鄭永福購買毒品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鄭永福確有該等犯罪行為。
(二)另徵之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皆為被告李星慧與蘇雅玲之通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鄭永福有何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與被告李星慧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復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永福就附表二編號2 、5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李星慧間具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聯絡,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蘇雅玲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信,自不得僅以證人蘇雅玲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鄭永福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雅玲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永福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雅玲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鄭永福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鄭永福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鄭永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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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通訊監察│ 電話號碼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含通話│ │量(價格單位:新台│譯文時間├──────┬──────┤ │
│ │ │時間) │ │幣) │ │ A │ 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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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雅玲│101 年 5│桃園縣蘆竹│李星慧使於左列時間│101 年5 │0000000000│←│0000000000│B:嫂,你們在嗎? │
│ │ │月 26 日│鄉上興路一│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26日凌│ │ │ │A:有ㄚ。 │
│ │ │凌晨1 時│帶之全家便│行動電話與蘇雅玲所│晨1 時24│ │ │ │B:我朋友要找中( │
│ │ │24 分至1│利超商內 │使用門號0000000000│分 │ │ │ │ 音譯)一個人。 │
│ │ │時29分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A:好。 │
│ │ │ │ │於左列地點,李星慧│ │ │ │ │B:我到再打給你。 │
│ │ │ │ │販賣約重量0.2 公克│ │ │ │ │A:好。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予蘇雅玲,並收取1,│101 年5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
│ │ │ │ │000 元之價金。 │月26日凌│ │ │ │A:你等我一下。 │
│ │ │ │ │ │晨1 時29│ │ │ │B:好,你慢慢沒關 │
│ │ │ │ │ │分 │ │ │ │ 係,今天很多臨 │
│ │ │ │ │ │ │ │ │ │ 檢。 │
│ │ │ │ │ │ │ │ │ │A:是喔?那怎辦? │
│ │ │ │ │ │ │ │ │ │B:很恐怖。 │
│ │ │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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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雅玲│101 年 5│桃園縣蘆竹│李星慧使於左列時間│101 年 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月 26 日│鄉大興八街│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26日下│ │ │ │B:(..模糊)有在 │
│ │ │下午2 時│93 號 2 樓│行動電話與蘇雅玲所│午2時5分│ │ │ │ 嗎? │
│ │ │5分至2時│居所附近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 │ │ │ │A:有ㄚ。 │
│ │ │36分許 │公園籃球場│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B:要拿..(模糊) │
│ │ │ │ │於左列地點,李星慧│ │ │ │ │ ,我們在便利商 │
│ │ │ │ │販賣約重量0.1 公克│ │ │ │ │ 店。 │
│ │ │ │ │之海洛因1 包予蘇雅│ │ │ │ │A:現在嗎? │
│ │ │ │ │玲,並收取900 元之│ │ │ │ │B:對。 │
│ │ │ │ │價金。(原約定收取│ │ │ │ │A:好,等我一下。 │
│ │ │ │ │1,000 元價金,惟蘇│ │ │ │ │B:好。 │
│ │ │ │ │雅玲事後發現短付10├────┼─────┼─┼─────┼─────────│
│ │ │ │ │0 元,並於當日16時│101 年 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 │ │22分許發簡訊道歉。│月26日下│ │ │ │B:嫂ㄚ,有警察至 │
│ │ │ │ │) │午2 時35│ │ │ │ 全家簽到。 │
│ │ │ │ │ │分 │ │ │ │A:那怎辦? │
│ │ │ │ │ │ │ │ │ │B:要不要往前一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A:那去哪裡? │
│ │ │ │ │ │ │ │ │ │B:往前一點是不是 │
│ │ │ │ │ │ │ │ │ │ 有新開的路嗎? │
│ │ │ │ │ │ │ │ │ │A:公園籃球場? │
│ │ │ │ │ │ │ │ │ │B:對。 │
│ │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101 年 5│0000000000│←│0000000000│收簡訊:嫂子抱歉,│
│ │ │ │ │ │月26日下│ │ │ │因為剛那簽到的會連│
│ │ │ │ │ │午4 時22│ │ │ │跑二趟就一定有問題│
│ │ │ │ │ │分 │ │ │ │,所以我剛可能太緊│
│ │ │ │ │ │ │ │ │ │張東張西望有少拿一│
│ │ │ │ │ │ │ │ │ │還妳對吧?可是明明│
│ │ │ │ │ │ │ │ │ │折在一起回家才發現│
│ │ │ │ │ │ │ │ │ │不然有少戒都會講,│
│ │ │ │ │ │ │ │ │ │因為我們剛經歷過所│
│ │ │ │ │ │ │ │ │ │以很怕妳會被我們楣│
│ │ │ │ │ │ │ │ │ │運掃到害到你,所以│
│ │ │ │ │ │ │ │ │ │一直注意四周如果有│
│ │ │ │ │ │ │ │ │ │沒回到妳話或造成妳│
│ │ │ │ │ │ │ │ │ │不舒服先跟妳道歉不│
│ │ │ │ │ │ │ │ │ │要像之前那樣產生了│
│ │ │ │ │ │ │ │ │ │誤會!你們也要小,│
│ │ │ │ │ │ │ │ │ │真的除了自己家人誰│
│ │ │ │ │ │ │ │ │ │都不能太相信!別怪│
│ │ │ │ │ │ │ │ │ │我難婆我忍不住就是│
│ │ │ │ │ │ │ │ │ │要講提醒你們打擾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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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雅玲│101 年 6│桃園縣蘆竹│李星慧使於左列時間│101 年 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月7 日下│鄉大興八街│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7 日下│ │ │ │B:你們在家? │
│ │ │午2 時12│93 號 2 樓│行動電話與蘇雅玲所│午2 時12│ │ │ │A:對。 │
│ │ │分至2 時│居所附近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分 │ │ │ │B:我朋友要各一名 │
│ │ │36分許 │公園籃球場│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好,什時到? │
│ │ │ │ │於左列地點,李星慧│ │ │ │ │A:5 分鐘 │
│ │ │ │ │販賣重量0.1 公克海│ │ │ │ │B:好,我剛在樓下 │
│ │ │ │ │洛因 1 小包、0.2公│ │ │ │ │ 。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A:好,籃球場。 │
│ │ │ │ │包予蘇雅玲,並收取│ │ │ │ │ │
│ │ │ │ │2,000 元之價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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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雅玲│101 年 6│桃園縣蘆竹│李星慧使於左列時間│101 年 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月8 日上│鄉大興八街│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8 日上│ │ │ │B:你在忙嗎? │
│ │ │午11時40│93 號 2 樓│行動電話與蘇雅玲所│午11時40│ │ │ │A:沒丫。 │
│ │ │分許至11│居所附近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分 │ │ │ │B:我到很久。 │
│ │ │時45分許│公園籃球場│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A:怎沒看到人。 │
│ │ │ │ │於左列地點,李星慧│ │ │ │ │B:我說五分鐘,我 │
│ │ │ │ │販賣約重量0.2 公克│ │ │ │ │ 去7-11裡到面等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很熱。 │
│ │ │ │ │予蘇雅玲,並收取1,│ │ │ │ │A:好。 │
│ │ │ │ │000 元之價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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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雅玲│101 年 7│桃園縣蘆竹│李星慧使於左列時間│101 年 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月9 日上│鄉大興八街│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9 日上│ │ │ │B:嫂子。 │
│ │ │午5 時58│93 號 2 樓│行動電話與蘇雅玲所│午5 時58│ │ │ │A:嗯。 │
│ │ │分至6 時│居所附近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分 │ │ │ │B:女清潔工15。 │
│ │ │許 │公園籃球場│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A:嗯。 │
│ │ │ │ │於左列地點,李星慧│ │ │ │ │B:好,我等一下到 │
│ │ │ │ │販賣約重量0.2 公克│ │ │ │ │ 的時候打給你, │
│ │ │ │ │之海洛因1 包予蘇雅│ │ │ │ │ 拜。 │
│ │ │ │ │玲,並收取1,500 元│ │ │ │ │A:OK,拜。 │
│ │ │ │ │之價金。 ├────┼─────┼─┼─────┼─────────│
│ │ │ │ │ │101 年 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到了。 │
│ │ │ │ │ │月9 日上│ │ │ │A:好。 │
│ │ │ │ │ │午6 時00│ │ │ │ │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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