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訴,375,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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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崇杉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1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戊○○(綽號「阿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11月15日起經營應召站,接續媒介旗下臺灣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男客聯繫,於確定性交易之金錢、時間及地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旗下成年應召女子,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旅館,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男客為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報酬交予戊○○分帳,戊○○與旗下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為應召女子取得3,000 元,戊○○則取得餘款500 元,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又戊○○另與甲○○(綽號「小邱」,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媒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男客與大陸籍女子黃巧娟,以2,300 元之代價,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旅館從事性交易,嗣警方接獲線報,向本院聲請監聽戊○○所使用之上開手機,並於101 年5 月22日前往上址臨檢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清國、張賢懿、謬正德證述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17 號卷第67至68頁、第70至71頁、第73至7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80至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其友人曾靖然與大陸籍女子黃巧娟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無從中獲利,我只是幫助媒介性交易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媒介友人曾靖然與黃巧娟為性交易,並未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故被告並無刑法第231條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電話聯繫其友人甲○○,透過甲○○,媒介其友人曾靖然與大陸籍應召女子黃巧娟以2,3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奇美汽車旅館803 號房為警臨檢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當天是「小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旗下的小姐剛好有空,問我有沒有客人,剛好我朋友在我這裡聊天,我問他們可不可以捧場,曾靖然就說好,這次我純粹只是介紹朋友去捧場,我跟曾靖然說要他給小姐2,300 元,這個價錢我有問過「小邱」等語在卷,並經證人黃巧娟、甲○○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9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實施臨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見同上開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2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當日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朋友要叫小姐,我就打電話給以前的同事,叫他安排小姐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與被告供稱是甲○○打電話來問我他旗下小姐有空,我有無朋友可以去捧場乙節,二者略有出入,然就被告當日確有媒介女子與曾靖然從事性交易部分之事實則陳述一致,自堪以認定。

又無論被告係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甲○○,亦或係證人甲○○先電話聯繫被告,均無解被告媒介性交易罪責,併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次我只是純粹介紹,並無從中獲利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電話中,並沒有說到戊○○可以分到仲介費或金錢,戊○○沒有賺到錢,因為以前有做過,又剛好認識,所以才幫忙媒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係屬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責。

查大陸籍女子黃巧娟雖非被告旗下之應召女子,然係經由被告居間介紹,男客曾靖然與應召女子黃巧娟因而有從事附表編號4 之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有媒介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為正犯,是被告與甲○○就附表編號4 所示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意圖營利媒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事實,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因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係規定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

此觀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

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

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412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營應召站之犯罪行為,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媒介性交易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論處自明。

惟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媒介性交罪,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

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成立應召站以媒介性交易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殊無僅媒介「一次性交易」之可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本案被告經營應召站,媒介旗下女子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從事性交易,時間密集,次數頻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在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媒介性交罪規定廢除後,被告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受一次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一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與附表編號4 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多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從事媒介女子以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甚深,並強化對女子之物化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有其尼加拉瓜工作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參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獲利之金額,併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所有供本件性交易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然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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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間       │    地點          │  男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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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1月15日凌│桃園縣中壢市亞苑汽│張賢懿  │
│      │晨4 時5 分許  │車旅館653 號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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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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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 月22日│桃園縣平鎮市愛萊汽│謬正德  │
│      │下午5 時22分許│車旅館203 號房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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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5 月25日│桃園縣平鎮市愛萊汽│謝清國  │
│      │下午1 時7 分許│車旅館607 號房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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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5 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奇美汽│曾靖然  │
│      │晚間9 時55分許│車旅館803 號房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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